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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六里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李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六里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3行赔终38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7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

2018)京03行赔终38号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六里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里屯街道办)

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六里屯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飘窗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李某某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李某某未针对《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生效。随后,李某某以《复议决定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六里屯街道办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六里屯街道办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朝六赔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1.李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某是否应获得行政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受害人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六里屯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六里屯街道办所拆除的对象系一般建筑物,且李某某未就被拆除对象的合法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行政行为的损害,故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赔偿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第一,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对违建进行强行拆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强行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第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防盗窗/飘窗认定为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三,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防盗窗/飘窗强制拆除的整个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被上诉人在对涉案建筑违法强制拆除之后没有妥善保管上诉人的财物。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里屯街道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因其不具备法定职权而被《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防盗窗/飘窗等被拆除对象办理了合法手续,上述被拆除对象不属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取得国家赔偿的法律要件,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