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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行赔终64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2016)京02行赔终64号
原告(上诉人):白玉宽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
白玉宽系退休人员。白玉宽之子白涛系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小区22号楼4单元101、102号房屋产权人。白涛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在开发商赠送的小院位置扩占绿地搭建钢架结构建筑。2014年7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对涉案钢架结构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及强拆当天未通知白涛,强拆时白涛家中仅有白玉宽在家,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未派人进行看护。在拆除过程中,白玉宽推开房门伸手拽到垂在门外的电焊机电缆,后拆除工作人员用手掰开白玉宽拽着线缆的手指,再之后白玉宽倒地受伤。当日,白玉宽被送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后白涛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白涛建设钢架结构小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规划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应予查处并拆除。但在强制拆除前,丰台城管执法局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亦未告知强制拆除的具体时间。对于2014年7月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告知,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因此,判决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对白涛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现(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白玉宽分别向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被告均决定不予赔偿。白玉宽不服,遂提起政赔偿诉讼。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前提下,拆除工作人员与白玉宽的肢体接触,是否构成对白玉宽人身损害进行行政赔偿的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白玉宽倒地虽非二被告工作人员故意推倒所致,但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尽到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引发白玉宽左髌骨骨折的后果。对该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白玉宽的倒地受伤承担责任。同时,白玉宽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倒地受伤,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相关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白玉宽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案情,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白玉宽的伤情与强拆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白玉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55336.53元,驳回原告白玉宽的其他赔偿请求。鉴定费7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白玉宽及南苑街道办事处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在拆除过程中,白玉宽倒地虽非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故意推倒所致,但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能尽到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对白玉宽左髌骨骨折的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白玉宽倒地受伤承担责任。同时,白玉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在2014年7月7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倒地受伤,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相关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关于白玉宽的伤情与强制拆除行为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依据鉴定结论,白玉宽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个人支付部分合计5193.84元,应予以支持。白玉宽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990元亦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白玉宽的家人白涛与金颖共看护27天,以其日均收入116.67元计算,护理费为3150.09元,法院予以支持;未有人员看护的护理费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每日120元,7天共计840元,并无不当。有关营养费问题,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60日为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3000元,亦无不当。白玉宽的就医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因白玉宽的伤残等级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620.5元,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242.1元的赔偿请求亦予以支持,均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案中,白玉宽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白玉宽55336.53元、驳回白玉宽的其他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分担的认定,亦无不当。白玉宽和南苑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