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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行赔终71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5日
(2020)陕行赔终71号
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升,该区兴汉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祖芬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祖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堂荣、徐荣海,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升、封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祖芬是汉中市汉台区朱家营立生源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立生源厂)经营业主,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原告黄祖芬与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朱家营村四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朱家营村四组铁路以北场地一处及朱家营村四组水井房北场地一处,用于经营立生源厂。同年及次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将包括原告租赁的朱家营村四组的上述集体土地在内的有关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因被告汉台区政府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多次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汉台区政府遂于2016年6月8日对原告经营的立生源厂库房实施了强制拆除,于2016年9月22日对立生源厂生产区地面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立生源厂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陕07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库房和生产区地面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588127元、停产停业损失1794063.5元。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书,但并未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10月27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1号评估报告,对被告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715749.30元。
再查明,原告车辆玻璃在被告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中遭到损坏,给原告造成2000元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未被包含在上述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中。
还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向鉴定单位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5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汉台区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将原告经营的立生源厂库房及生产区地面建筑物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实施的该违法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予全面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关于财产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为715749.30元,加上评估鉴定以外的车辆玻璃损失2000元,共计717749.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588127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法院只能部分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强拆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及报表附注及停产停业损失期限的证据,导致对该部分损失无法得以评估鉴定。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确实在进行依法生产经营活动并产生利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无酌定的依据,无法酌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汉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祖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17749.3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汉台区政府负担。鉴于原告黄祖芬已向鉴定单位预交该鉴定费,故由被告直接将该鉴定费50000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黄祖芬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1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一)原审法院未移送全案鉴定材料错误。第一,本案性质属于违法强拆,被上诉人将强拆的物品置于户外的露天场所长达一年之久,致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故应当降低上诉人的证明标准。而且,在上诉人补充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记录的复印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断。第二,上诉人提供了1-17组的相应材料,并按法院通知向受托的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用,而原审法院仅移送了1-7组材料,其他8-17组材料未依法移送,具体财产内容包括洗料机、搅拌机、输送带、粉碎清洗机、造粒机、打浆机等,上述设备系上诉人塑料加工厂必要的生产设备,应当给予评估。(二)评估报告中财产损失评估明细第1项彩钢棚、第26项钢管(含扣件)、第27项包装袋、第33项颗粒料、第34项纸箱的评估价值偏低。而且,部分物品的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严重脱离,亦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汉区价认鉴[2016]224号《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单价相距甚远。(三)该评估报告中未对上诉人的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3588127元,停产停业损失1794063.5元。
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黄祖芬经营的立生源厂所属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在强制拆除前进行了价格评估,虽然汉区价认鉴[2016]224号《鉴定结论书》没有被采信,但是对鉴定标的物进行了固定。2016年9月22日《现场勘察记录表》内容中的财物,上诉人自己也予以认可。同时在审理期间,对鉴定标的物重新进行了确认。(二)上诉人黄祖芬经营的立生源厂并未实际经营生产,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关该工厂实际生产的销售记录、水电费支付凭证、税务票据、机器设备的购买凭证等,其单方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据标准的最低要求,故上诉人不存在经营损失。(三)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1号评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该评估机构的选取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内容经过合法程序进行认定。而且,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结论进行质证,听取了当事人的异议和理由,故该评估报告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所称评估报告中部分财产价格认定低于自己购买的价格,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的价格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应依法对上诉人黄祖芬的原告资格以及其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全面审查。
关于黄祖芬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查,上诉人黄祖芬系立生源厂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8日、9月22日,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先后对该厂的库房及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依据上述规定,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请求赔偿的,应当以立生源厂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祖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是,鉴于本案系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的原告亦为黄祖芬个人。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立生源厂自注册后一直由黄祖芬一人经营。故在此情形下,黄祖芬作为本案原告,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并不会对他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黄祖芬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上诉人黄祖芬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在最后一次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的2016年8月18日、9月20日,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两次对上诉人经营的案涉立生源厂进行现场勘察,黄祖芬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捺印。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将两次《现场勘察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该评估公司,作为对上诉人经营的立生源厂财产损失价值等进行价格鉴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成立了评估小组,以2019年10月9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同类物品比对、核实价格,制定相应的价格评估作业方案,并根据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标准,针对具体评估对象采用成本法进行评定估算、分析确定评估结果,所作的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1号评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
上诉人黄祖芬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导致评估报告遗漏评估项目,以及其认为评估价值偏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所称遗漏评估项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将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勘察照片等移送至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评估价值偏低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其购买商品的相关票据,亦未对其认为的评估价值偏低作出合理说明,且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在本院二审期间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对评估报告作出了合理说明。故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1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祖芬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案涉厂房被强制拆除前立生源厂三个月的财务报表、纳税凭证等证据,导致对该部分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确实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的票据、企业经营产生的利润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在无法酌定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不予支持其停产停业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祖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炯
审判员 杨宗信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仵 媛
书记员 刘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