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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918号
案 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2021)京民终918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新城山阳湾花园2号商业商铺2-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根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朱纯,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
上诉人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盛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朱纯出售相关房屋,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案涉仲裁的具体事项,且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而北京市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均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相去甚远,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仲裁机构的认知。因此,能够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已经达成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对于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于仲裁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也是唯一、明确的,同时该条款并不具备无效情节,因此,中交盛业公司认为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朱纯称,请求法院驳回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一、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条款上载“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实际并不存在该机构,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该合同是中交盛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地、履行地、案涉房屋所在地、朱纯的地址与中交盛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均属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仲裁条款不利于解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有利于中交盛业公司的解释,不能解读为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二、中交盛业公司已经放弃案涉仲裁条款。2016年,朱纯与中交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交盛业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但是中交盛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朱纯与中交盛业公司一直存在争议纠纷,朱纯于2019年向管辖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891民初509号判决,支持了朱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交盛业公司应诉、答辩、参加庭审,且并未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中交盛业公司放弃案涉仲裁条款,法院具有管辖权。三、双方均以意思表示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淮安经开区法院管辖。2019年朱纯在法院起诉中交盛业公司时,中交盛业公司予以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故双方均以意思表示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淮安经开区法院管辖。四、因案涉房屋再次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中交盛业公司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纯于2021年5月向淮安经开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是(2021)苏0891民初2297号,案由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院通知双方于7月5日开庭,中交盛业公司已经应诉,再次反映中交盛业公司放弃案涉仲裁条款,确认与朱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淮安经开区法院管辖。中交盛业公司此时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是为了拖延、拒不履行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4日,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纯从中交盛业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朱纯以中交盛业公司出售给其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中交盛业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未主张其与朱纯签署有仲裁条款,更未对法院审理该案提出异议。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8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2021年,朱纯再次因房屋质量问题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了该案。后中交盛业公司遂于2021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朱纯首次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时,并未声明其与中交盛业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淮安经开区法院受理后,中交盛业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亦未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均参与了诉讼且未对法院的审理提出主管异议的上述事实,双方实际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中交盛业公司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
中交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于2019年1月28日将上诉人起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一案(以下简称2019年案件),与202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再次将上诉人起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的案件(以下简称2021年案),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大不相同,且在2019年案件中,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非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尽快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的原因,出庭应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2021年案件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故在2021年案件受理之后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第二,上诉人首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有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指向明确、清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有明确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作出有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属于特殊程序案件。中交盛业公司系本案的申请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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