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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

案  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吴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曾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农商行)、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张曼莉,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吕慧,大连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二)判令诉讼费用由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沈阳农商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线索,该线索是不完全可靠的信息,需要事后核查确认。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一审法院迟迟未作出有关保全异议的裁定。沈阳农商行在一审期间同一审法院对案涉矿粉进口情况进行调查,大连海关监管机构出具矿粉进口及关税缴纳资料,均显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为矿粉进口人和关税缴纳人,表明沈阳农商行已尽到审慎义务,该资料在卷宗中缺失并非沈阳农商行的责任。(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和大连港是案涉矿粉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在案涉矿粉被查封期间,享有多种救济权利,但其怠于行使救济权利,对损失的产生和扩大负有责任。只有一审法院才有权确认案涉矿粉归属,要求沈阳农商行承担审慎义务已超出法律对保全申请人的要求。保全期间案涉矿粉权属不清,多家公司对案涉矿粉主张权利,相关案例已确立对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司法观点,案涉矿粉损失不应只归责于沈阳农商行。(三)案涉矿粉系“活封”,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有权出售矿粉,但其未申请出售案涉矿粉,案涉矿粉系国际大宗原材料,买卖此类货物具有极高商业风险,沈阳农商行不应承担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商业风险。

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农商行向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赔偿错误申请查封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79964500元,改判沈阳农商行承担错误查封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案涉货物的仓储费用38500880元(0.4元/吨天×147400吨×653天);(二)判令大连港对于前述两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判令沈阳农商行、大连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封行为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货物价格贬损。案涉矿粉在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买受时均价为1160元/吨,在法院解封之时价格跌至398.75元/吨。案涉矿粉被查封导致无法交易、转让,矿粉价格贬损构成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该批货物未实际销售为由认定价差损失未发生错误。(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多年从事矿石贸易,有稳定的销售网络,不存在滞销问题,利息基数、仓储费用均应以整体数额为标准计算,不应以60%比例计算。(三)大连港作为仓储单位,在协助查封之前,具有向保全法院说明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义务。大连港参与了东方钢铁公司向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指示交付货物的过程,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库存证明》,其应该向保全法院说明案涉矿粉实际所有权人为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否则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构成侵权。大连港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保全法院说明实际所有权人、仓储存货人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定大连港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构成侵权。

沈阳农商行针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农商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致被保全矿粉产生损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沈阳农商行主观上没有造成被保全标的价值贬损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沈阳农商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期间已经尽到了谨慎查证的义务。沈阳农商行曾与法院保全承办人员前往大连开发区海关、大连港等单位对该批矿粉的权属进行查证,对保全持谨慎态度,穷尽了可以使用的调查手段,沈阳农商行对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沈阳农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沈阳农商行请求法院作出允许矿粉交易的保全措施,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为矿粉提供其他担保,也没有申请转让矿粉,一直未处置案涉矿粉。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案涉矿粉权属不清、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怠于行使救济权利以及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实现预期利益的商业机会。矿石价格下降是因钢铁行业整体萧条形势所致,属不可抗力。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应自行承担矿粉损失。(三)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未结清仓储费用致使大连港对案涉矿粉行使留置权。案涉矿粉无法交易出港,且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依法寻求救济,有关损失不应由沈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真实存在,其未证明网站“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数据具有公正性和普遍性,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对保全期间矿粉的价值波动计算具有片面性。

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针对沈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沈阳农商行对其错误申请查封案涉货物具有过错;案涉货物权属并无争议,沈阳农商行的申请查封行为构成侵权;沈阳农商行所称“活封”并不能说明其没有过错,也不能导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需要自行承担损失。

大连港针对沈阳农商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大连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案涉货物查封过程中已如实说明了其所了解的有关案涉货物的情况,大连港并无过错;大连港没有收到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当事人就案涉货物所支付的仓储费用;案涉货物除本案所涉查封外,在当时还陆续被其他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予以查封。大连港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沈阳农商行向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赔偿错误申请查封所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79964500元;(二)判令沈阳农商行承担错误查封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仓储费用38500880元(0.4元/吨天×147400吨×653天);(三)判令大连港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判令沈阳农商行和大连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沈阳农商行以其全部资信为担保,向一审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国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制钢公司)和自然人周波名下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现有动产、商业银行账户资金及存款等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总价值为2.5亿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辽立一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东钢国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周波的财产2.5亿元。上述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陆续保全了东钢国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及周波名下的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东方钢铁公司持有的北方制钢公司的部分股权。

2013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发出(2013)辽立一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查封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东钢国贸公司存放在该公司码头的如下矿石:“瓦拉扎科斯”轮卸下的45000吨、“阿尔法”轮卸下的31000吨、“诺克斯角”轮卸下的13000吨、“成功”轮卸下的58000吨、“成功”轮卸下的2700吨、“诺克斯角”轮卸下的400吨,上述矿石合计150100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

2013年10月28日,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解除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148237吨矿石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沈阳农商行承担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理由是,该批矿石在查封前已由东方钢铁公司出售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货款已结算,交付已完成,由大连港按照其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负责保管。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同时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过户证明、仓储合同、入库证明、库存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分5批向东方钢铁公司购买铁矿石的合同单价分别为1250元/吨、1150元/吨、1200元/吨、1100元/吨、1100元/吨,均价为1160元/吨。2013年11月5日,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为付款人、东方钢铁公司为收款人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

2014年4月3日,对沈阳农商行诉东钢国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钢国贸公司偿还沈阳农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款9846万元及相应罚息,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沈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递交《沈阳农商行诉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情况说明及进一步确权申请》,声明进一步坚持主张上述查封资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该行已提交担保函承担责任;沈阳农商行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正式作出认定沈阳农商行申请查封正当的裁定或者答复。

上述(2013)辽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向负责执行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年3月25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铁矿石147400吨的执行。上述执行案件经上级法院指定由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铁矿石147400吨的查封。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因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执他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有关当事人既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未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人)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沈阳农商行也明确表示可以解除查封,故依法应予解除查封。2015年7月27日,大连海事法院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送达了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12月23日,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东钢国贸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北方制钢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系上述货物的所有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针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为了证明案涉铁矿石在查封期间的价格波动情况,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提交了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辽诚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于2017年2月23日在互联网上查询了“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2013年10月12日和2015年7月27日的全国主要城市铁矿石进口矿价格汇总。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截屏图27张。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10月12日案涉铁矿石被查封时,国内8个港口同期同品质产品的平均价格为941.25元/吨;2015年7月27日解除查封时,上述8个港口同期同品质产品的平均价格为398.75元/吨。为了证明案涉铁矿石在查封期间的仓储费用损失,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提交了其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货场内存放进口铁矿、球团及煤炭,并委托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仓储、保管、出库;仓储费0.4元/吨天。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147400吨铁矿石在一审期间仍堆存于大连港矿石码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农商行根据其工作中获知的债务人矿产品线索,提供担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虽有未经深入核实而缺乏审慎之嫌,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申请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属民事主体启动司法程序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很有可能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使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行为人本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审慎为之。虽然沈阳农商行主张,法院在保全实施之前曾向大连开发区海关查询了相关矿产品的进口信息,海关也提供了相应的清单明细,但相关保全卷宗内对此节事实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或者笔录记载。案涉矿产品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查封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主张案涉矿产品在保全措施实施前已由东方钢铁公司出售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货款已经付清,货物已经交付,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按照其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进行保管。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据此申请解除查封。对此,沈阳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查封,并书面声明坚持认为被查封财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可承担担保责任。至此,沈阳农商行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所有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的主观过错,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农商行应当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因沈阳农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该批进口铁矿石因错误查封而丧失销售机会所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货款利息损失,应以该批铁矿石的买受价款170984000元为本金(数量147400吨,均价1160元/吨),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息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仓储费用损失,应以该批铁矿石总量为基数(147400吨),以仓储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0.4元/吨天),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费期间(653天)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销售进度、市场因素以及查封期间和销售周期的比例关系,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按本金或者计费基数的60%计算为宜。虽然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47400吨铁矿石在2013年10月12日被错误查封之时的国内市场平均价格为941.25元/吨,而在2015年7月27日解除查封之时降为398.75元/吨,并主张按该批铁矿石的价值贬损额度79964500元来计算其经济损失。但因该批铁矿石在解除查封后并未实际销售,在一审期间仍堆存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价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按照价差计算错误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连港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大连港故意隐瞒该批进口铁矿石已经销售并过户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事实,大连港对相关查封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请求大连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6)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货款利息损失,该货款利息损失以1025904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沈阳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仓储费用损失23100528元;三、驳回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126.9元,由沈阳农商行负担190238.07元,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负担443888.8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大连港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均向本院提供案涉货物先后被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13次的明细表及有关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对有关查封事实基本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方钢铁公司就案涉货物出具给大连港的《货物过户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农商行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首次查封案涉货物,之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公安局、本案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又先后12次轮候查封案涉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承担和有关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能构成侵权,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该类侵权的归责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沈阳农商行基于其对东方钢铁公司等债务人的金融借款债权,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一审法院保全案涉货物,事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东方钢铁公司出具给大连港的《货物过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结果表明沈阳农商行申请保全错误。沈阳农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沈阳农商行在申请保全前后(特别是在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是否已合理谨慎地调查了解案涉货物的权属状况。沈阳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向海关、大连港、货物进口商等相关单位调查货物权属的相关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农商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以大连港错误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案涉货物销售事实为由,请求大连港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一审法院在保全案涉货物前后询问大连港有关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大连港曾作出回应,故不能证明大连港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请求大连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损失认定

沈阳农商行错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大连港产生仓储费用,沈阳农商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大连港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这说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可以经一审法院准许早日销售货物提存价款,以减少仓储费损失,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货物查封情况,酌定沈阳农商行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仓储费损失并无不当。

案涉货物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乃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堆存于大连港矿石码头而未实际销售,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称其购买案涉货物系用于转卖,但其主张的货物贬值损失(货物市价跌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货物贬值损失无法认定,货物被查封期间不能正常销售变现,导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不能及时回收货物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沈阳农商行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货物价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沈阳农商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26.9元,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238.07元,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44388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记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