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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君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君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终498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3年06月1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樑,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厦门港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3A北侧之七。

法定代表人:叶碧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厦门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72号256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东阳,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港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谊集团)、厦门君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投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4民特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建集团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156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6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北仲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1567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之五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一、有新证据可证实本案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22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初86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860号判决),对上海港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泽公司)收购恒有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纠纷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新事实,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本案被申请人及860号判决中的收购方港泽公司均是系禹洲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集团)实际控制的关联方。(二)本案被申请人收购韩建集团持有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寿)股权和860号判决中港泽公司收购恒有源公司持有北京人寿股权是禹洲集团统一安排的收购行为(如彭凡对外既代表被申请人,也代表港泽公司进行股权买卖的对接、联络)。(三)港谊集团及860号判决中港泽公司均是北京润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古)指定的拟转让北京人寿股权的接收方,北京润古是标的股权的买方(如北京润古的殷华彬对外既代表被申请人,也代表恒有源公司进行与其指定买方就股权买卖的对接、联络,韩建集团与北京润古签订《股份合作转让意向书》即佐证)。(四)港谊集团不符合银保监规定的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资质,即其不具备成为北京人寿股东的资质,禹洲集团旗下亦没有合格的公司(860号判决中可佐证港泽公司因无法提供合格资质、资金来源等,其股权转让未能通过银保监局审批,同时其又找不到合格替代公司作为买方)。860号判决中股权转让失败在先,本案股权转让安排在后,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其自身问题无法完成股权交易的情况下,恶意违约并发起解除股权收购的仲裁。(五)北京人寿增资表决前2021年3月2日北京润古殷华彬已就该事项通知被申请人联络人彭凡。期后数月彭凡一直在与北京人寿、北京润古就860号判决中股权转让如何在银保监审批通过的事项进行沟通协商。据此,可知被申请人所称“北京人寿的增资致使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卖方没有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上述新事实,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庭审中隐瞒其是被北京润古指定的股权受让方,否认北京润古殷华彬通知的效力,否认韩建集团已就北京人寿增资事项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该事实乃本案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的关键,故,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二、本案仲裁裁决未写明“裁决理由”,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该“裁决理由”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法律理由应该包括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然而在本案仲裁裁决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条”作为说理引用外,仲裁裁决全文几乎见不到法律条文,裁决主文最后仅以一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如下”带过。故,本案仲裁裁决未写明“裁决理由”,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申请人港谊集团、君创投资提交的以韩建集团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收购意向协议》《借款合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了港谊集团、君创投资与韩建集团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6289号。2022年6月10日,仲裁庭作出1567号裁决。2022年7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韩建集团与港谊集团、君创投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2)京04民特444号,韩建集团请求撤销1567号裁决。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日裁定驳回韩建集团的申请。2022年9月9日,韩建集团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04民特6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已驳回韩建集团的撤裁申请,其再次申请撤销1567号仲裁裁决,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韩建集团的申请。韩建集团不服此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3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3月21日,韩建集团第三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1567号裁决。其认为2022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86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本案新事实,该事实能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有隐瞒证据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应当在《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北仲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1567号裁决,韩建集团此次于202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且一审法院在审理(2022)京04民特444号案件中,已对韩建集团申请撤销1567号裁决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综上,本案韩建集团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建集团的申请。

韩建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京04民特31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撤销北仲1567号裁决或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并非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裁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缺乏法定理由。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显然该六个月并非除斥期间。另外,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该六个月期间不适用中断、顺延等方式延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在仲裁法相关法律对撤裁时效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再次,申请人从2022年6月10日申请撤裁以来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驳回韩建集团撤裁案件的上诉请求,韩建集团已于2023年3月16日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裁。综上,韩建集团已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申请撤裁,并一直在持续行使权利,从未间断。在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本案基于新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并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二、韩建集团系基于“新发生的事实”申请撤裁,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不应受《仲裁法》关于撤裁六个月时效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于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新发生的事实”申请撤裁,不应受制于六个月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主张存在“新发生的事实”,主要基于2022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860号判决,该“新发生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中厦门港谊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本案上诉人是基于“新发生的事实”申请撤裁,不应受限于六个月。三、司法实践中,在遵循“一裁终局”制度的同时,对于明显的不公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监督纠正。根据“北京四中院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京04民特52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终1560号《民事裁定书》”等实践案例均可佐证,对于明显不公正的仲裁裁决,申请撤裁时即使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也应进行有效纠正,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有效司法监督,该监督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环。四、860号判决内容,能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明显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程序,维护公平公正。通过860号判决,可以了解查询到本案与860号判决所涉北京人寿股权转让事宜,均是厦门港谊实际控制人禹洲集团为实现成为北京人寿第一大股东的目标,先后安排的两次股权收购,860号判决所涉股权收购合意达成在先,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合意达成在后,彭凡为两次收购的同一对外联络人。因此,结合以下事实,明显可以认定本案的发生系860号判决所涉收购失败后,厦门港谊为终止收购发起本案所涉仲裁,而韩建集团作为股权出卖方,始终是善意的,然而1567号裁决认定却颠倒黑白,认定主要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韩建集团遭受了重大损失。通过860号判决认定的新事实,能够确认厦门港谊隐瞒了以下证据:1.厦门港谊隐瞒了其是北京润古指定的案涉标的股份的接收方以及股权转让事宜均是与北京润古进行洽商,以及北京润古殷华彬有权代表韩建集团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2.厦门港谊隐瞒了2021年3月2日北京人寿增资通知后,其对北京人寿增资事项无异议,且于当年3月2日后仍一直在积极推进办理股权受让事宜,其未能通过北京银保监审核是因其自身“收入少、资质差、关联方汇入款项”等问题所致。3.厦门港谊隐瞒了本案系在860号判决所涉股权变更无法通过北京银保监审核情况下,其单方向韩建集团发起解除合同要求,并恶意提起仲裁的相关证据。上述隐瞒证据仅为厦门港谊为恶意终止收购的部分事实,明显可以看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不公正,上述隐瞒证据行为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裁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撤销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在“新发生的事实”出现的情形下,已经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希望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为申请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韩建集团虽主张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其应当在《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韩建集团于202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1567号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对韩建集团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审理(2022)京04民特444号案件中,已对韩建集团申请撤销1567号裁决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建集团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李福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