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终494号
案 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 2023年06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B座6-21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垣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丁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间管委会)、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4民特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称,1.请求确认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奥丁公司无效,请求确认奥丁公司与河间管委会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2.申请费由河间管委会、华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奥丁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通知,告知受理河间管委会申请与奥丁公司、华龙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仲裁案件,奥丁公司、华龙公司分别被列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鉴于奥丁公司并非《投资协议书》当事人,且没有与河间管委会、华龙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程序错误,奥丁公司提出本案申请。
一、奥丁公司与河间管委会、华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2022年10月24日,奥丁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DX20222018号案件仲裁通知,告知河间管委会以奥丁公司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提出投资协议争议案,仲裁依据是其与华龙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则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奥丁公司并非《投资协议书》当事人,且协议签订当时奥丁公司还没有设立,奥丁公司于2014年3月设立登记,成立后也未就投资协议事项与河间管委会、华龙公司签订任何仲裁条款。
二、《投资协议书》关于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华龙公司独立对《投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奥丁公司在协议签订时还不存在,故《投资协议书》全文没有提到奥丁公司,该合同的当事人仅有合同甲方河间管委会与合同乙方华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河间管委会提供项目用地和优惠政策,华龙公司进行承接并进行项目建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现河间管委会认为《投资协议书》出现违约,应当向华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奥丁公司即使收到款项,也仅是作为资金关系的体现,不因此成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因此成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华龙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在北京地区经营管理工业开发区,有稳定的租金收入,其实际控制人刘向奎(是主导整个交易进行核心,现在奥丁公司持有25%股权)曾因刑事犯罪外逃,但近期回国投案,并获得自由,华龙公司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河间管委会向华龙公司主张权利,完全能够获得赔偿。
三、奥丁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其以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程序争议为由要求继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2022年10月25日,奥丁公司向仲裁案件秘书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1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答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本案仲裁庭就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决定”,并决定“本案程序继续进……”该答复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是否仲裁案件当事人根据《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独立作出决定,审查并不复杂,也不以实体审理调查为前提。第二,奥丁公司在该案仲裁委提供的材料中看到,2022年2月河间管委会曾申请立案但未获受理(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3段第1行),但事隔六个月之后河间管委会再次申请则获得立案,基于同一事实两次立案,结论却完全相反,显然表明仲裁委法律适用存在矛盾。第三,奥丁公司和华龙公司之间,现存在巨大利益冲突,已有多个诉讼案件正在进行,河间管委会不依据法律规定,在华龙公司有民事责任能力并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执意将奥丁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第一被申请人,显示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奥丁公司利益的嫌疑。
综上,奥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提出本案申请,请法院支持奥丁公司的申请。
河间管委会称,一、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目的就是设立奥丁公司。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则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奥丁公司设立后,河间管委会依据与华龙公司的投资协议,向奥丁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奖励扶持资金。2021年12月,奥丁公司的资产被河间市人民法院拍卖,这意味着奥丁公司已经无法经营,根据投资协议,奥丁公司应当将500万元资金返还河间管委会,并赔偿因此给河间管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投资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河间管委会于2022年2月2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知因河间管委会与奥丁公司没有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此案。河间管委会于2022年3月1日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间法院)以奥丁公司为被告,以华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奥丁公司认为纠纷基础事实已签订《投资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河间管委会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22)冀09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6页明确认定,该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并因此驳回了河间管委会的起诉。河间管委会虽对沧州中院的裁定不解,但考虑到该裁定已经生效,只能尊重裁定效力,此时,河间管委会别无他法,也只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考虑如上情节,受理了河间管委会的申请。但在此之后,奥丁公司又推翻了原来在沧州中院的陈述,把原来认为的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又变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奥丁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需要仲裁庭就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遂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奥丁公司为达到拖延仲裁时间、逃脱民事责任的目的,才又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二、奥丁公司虽然在《投资协议书》签订时尚未成立,但在成立后收到了河间管委会《投资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500万元,奥丁公司成立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且在纠纷发生后主动向法院提出接受仲裁,说明该《投资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对粤丁公司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2016]最高法民他70号):“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然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并未成立,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已对该公司的成立及其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公司成立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且在纠纷发生后以主动提起仲裁、出具书面《说明函》的方式表明其接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对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该批复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
三、从程序上讲,河间管委会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经历了仲裁-诉讼-仲裁的程序,可以讲穷尽了司法途径,现在进入仲裁程序,也是经由法院裁决的结果,奥丁公司现在再提起本次申请,显然是恶意地拖延时间、是在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奥丁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华龙公司称,一、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仲裁法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二、涉案仲裁条款约束奥丁公司,投资协议书为了确定奥丁公司成立后享受的权利义务,奥丁公司享受协议书的相应500万款项,就应该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1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河间市新区的名称明确为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单位名称由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8月16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合并为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相应的管理单位也进行了合并,名称为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的河北河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和承担。
2013年12月4日,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华龙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则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2年3月2日,河间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河间管委会与被告奥丁公司、第三人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间管委会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丁公司向河间管委会返还奖励扶持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奥丁公司向河间管委会支付违约金1673750元人民币(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5.15%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500万6.55.15%=1673750元);3.奥丁公司向河间管委会支付人民币318320元以补偿河间管委会花费的财产保全诉讼费、保险及担保服务费和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险及担保服务费13200元+律师服务费30万元=318320元);以上1+2+3=6992070元;4.奥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奥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间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冀098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奥丁公司注册地为河北省河间市,虽奥丁公司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奥丁公司注册地河北省河间市为其住所地,河间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了奥丁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2)冀098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河间管委会起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纠纷基础事实已签订《投资协议书》,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罔顾协议内容,径自认定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基本常识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河间管委会在其起诉书中大段描述机构演变过程后,向法院提出其进行支付的依据是:与本案第三人华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作为河间管委会起诉的证据材料,列在原告身份资格、被告身份资格之后的第三组证据中,作为证据8。其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则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诉讼、仲裁二分解决合同争议,是对法律略知一二的自然人都懂得的基本常识,一审法院不可能不知道。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纠纷为“合同纠纷案件”后,却置案涉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于不顾,认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明显存在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的基本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纠纷所依据的基础文件是《投资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书》,本案原本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而是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河间管委会依据《投资协议书》提出诉讼,但所述事实与奥丁公司、华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设定完全颠倒,在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情况下,涉嫌河间管委会利用其政府工作部门的特定身份,枉顾法律常识,操纵诉讼,损害投资人权益。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河间管委会前往起诉时,立案受理条件审查,首先要查看所谓合同。只要立案审查看到了属于合同依据的《投资协议书》,就能发现基于《投资协议书》的纠纷应仲裁解决,不能由法院予以立案。奥丁公司作为投资人接管的目标公司,不掌握相应协议,更未见过《投资协议书》内容,根本不知道本案起诉的背景和原因。一审法院向奥丁公司发出开庭传票时,也没有提供任何河间管委会证据。2022年4月2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后,一审法院才向奥丁公司提供了河间管委会证据。至此,奥丁公司才看到了《投资协议书》。河间法院这套操作流程,较正常民事诉讼程序显然事出蹊跷,但奥丁公司考虑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工作压力大,并未计较。但看到《投资协议书》的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再看案件被告主体的设定,才明白案件流程可能完全是精心设计的结果。首先,《投资协议书》的签约双方分别是“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和“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当事人即案件原、被告的常识,本案的被告应是华龙公司,和奥丁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第二,《投资协议书》全文没有任何关于奥丁公司的叙述,即使奥丁公司收到过款项,在诉讼主体的设置上,也仅能作为第三人。但现在奥丁公司被作为被告,而签订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当事人却成为第三人,这种主体设定违背基本法律常识。第三,河间管委会是一级政府机构的性质,在河间法院辖区,其能调动的资源,包括行政、信息、人脉等方面的内容能有多少,奥丁公司不得而知。但仅从本案立案和管辖的审理情况:不应立案的予以立案,应当看到的合同看不到,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遵守,应当依据的民事诉讼常识置之不理,一方面说存在合同,一方面对合同书面记载置若罔闻,作出一个完全是支持河间管委会请求的裁定书,种种情形,结合河间管委会的身份特性,让人不得不合理的怀疑二者在操纵法律。三、一审法院存在配合河间管委会诉求,对奥丁公司财产进行违法查封的情节,应当立刻解除全部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本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显然是为了对财产进行查封,才配合河间管委会提出的无理请求,并隐瞒河间管委会起诉的基本证据,违法作出驳回管辖的一审裁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背其中立的居中裁判者身份,枉顾法律规定,而与河间管委会站在一起,损害奥丁公司的权利,侵害奥丁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已对奥丁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完全错误的,应当立刻予以纠正。奥丁公司还将依法向各级有权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反映、投诉、信访,寻求解决。四、如果河间管委会坚持以奥丁公司为被告,则应当调整案由,并仅能在其案由框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下,在河间管委会和华龙公司另案裁决解决后才能提出诉讼。本案奥丁公司已充分证明其注册地址的河北省河间市的土地、厂房已被拍卖转让,该地址已成为案外其他人的住所地,同时,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奥丁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一号北京文化产业园GL21”;并且,还早有其他案件针对奥丁公司的诉讼,就管辖问题作出过裁定。如果河间管委会坚持起诉奥丁公司,就不应当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因为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之间纠纷,应当另案裁决解决后才能再针对奥丁公司提出诉讼。此外,一审裁定还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修正)》,但却错误适用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审裁定应予纠正。
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结合案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当事人是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是审查起诉的主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河间管委会诉求奥丁公司向其返还奖励扶持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73750元人民币;支付人民币318320元以补偿河间管委会花费的财产保全诉讼费、保险及担保服务费和律师服务费。其主要事由称,支付奥丁公司500万元奖励扶持资金,基于与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的《投资协议书》。河间管委会支持其诉求提交的主要证据亦为《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签订,且本案当事人之一包括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其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尚需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履行、变更转让权利义务、中止、违约责任等事实。其中《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能,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解决。据此本案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因一审法院已对本案立案受理,应当依法驳回河间管委会的起诉。河间管委会可就本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管的问题,对于奥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本案不再涉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奥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2022年7月20日,沧州中院作出(2022)冀09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间法院(2022)冀098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河间管委会的起诉。
之后,河间管委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以奥丁公司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华龙公司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为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同时,河间管委会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于2022年2月2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知因河间管委会与奥丁公司没有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此案;河间管委会于2022年3月1日向河间法院以奥丁公司为被告、以华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奥丁公司认为纠纷基础事实已签订《投资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河间管委会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沧州中院(2022)冀09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6页明确认定,该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并裁定驳回了河间管委会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奥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奥丁公司不是《投资协议书》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奥丁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请求驳回河间管委会对奥丁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奥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该案仲裁庭就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五)款关于“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程序继续进行,管辖权问题将在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予以决定。该仲裁案尚未开庭。奥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权力。河间法院受理原告河间管委会诉被告奥丁公司、第三人华龙公司合同纠纷后,奥丁公司对该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河间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奥丁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丁公司上诉期间,提出主管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管。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遂裁定撤销河间法院(2022)冀098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间管委会的起诉。奥丁公司请求确认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请求确认其与河间管委会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无论上述哪项请求,均实质上在否定(2022)冀09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的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上述问题作出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奥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奥丁公司的申请。
奥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理解存在错误。一审裁定根据沧州中院审理事项和本案奥丁公司申请都是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认为本案申请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作出“本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上述问题作出审查”(第15页下数第6行至16页第3行)的决定,系对法律适用中“一事”的理解存在根本错误。《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并没有明确规定,第127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被认为是这一原则的法律渊源。但这条规定过于简略,无法推导出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是否“一事”,要根据当事人的范围、诉讼标的、请求内容三个事项逐一衡量。一审裁定,仅根据纠纷缘起都指向“《投资协议书》仲裁条款”,就认为两个属于“一事”,是用社会大众的非法律认知,混淆构成要件的法律专业思维,存在法律适用的根本错误。二、奥丁公司原审申请请求事项与沧州中院裁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标的、请求事项,均存在根本差异,两个案件不能定性为“一事”。前案沧州中院(2022)冀09民辖终266号中,原告为河间管委会,第一被告为奥丁公司,第二被告为华龙公司,诉讼标的是河间管委会根据其与华龙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主张奥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奥丁公司提出法院主管异议,认为《投资协议》有仲裁条款,奥丁公司并非《投资协议》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河间管委会应当依据仲裁条款仲裁解决,法院不应立案。本案当事人虽和前案相同,但诉讼标的、请求事项完全不同。前案生效后,河间管委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将非合同签订方奥丁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同时将签订合同的华龙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奥丁公司因此提出本案,请求是仲裁条款对非合同当事人不存在且不生效。奥丁公司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投资协议》仲裁条款对奥丁公司的效力判断,请求事项是仲裁条款对奥丁公司无效。诉讼标的和请求事项,与前案主张纠纷不应由法院主管的诉讼标的根本不同。前案为诉讼还是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争”,后案是仲裁条款对非签约方奥丁公司是否生效的“条款效力及范围之争”。二者无论如何也看不出来是同一个事实或者主张。三、沧州中院裁定中的字句使用符合当时案件语境,一审裁定庭审解读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审庭审中,华龙公司提出奥丁公司前案要求仲裁解决,后案又反对仲裁解决,属于自相矛盾的陈述。法院据此询问奥丁公司,对沧州中院生效裁定是否要求撤销。庭审中此次询问,围绕沧州中院裁定第5页第3行“四”部分摘录奥丁公司意见部分。首先,从沧州中院裁定行文看,奥丁公司意见为“如果原告坚持要对奥丁公司提出诉讼”,则“原告和华龙公司之间纠纷应当另案裁决解决后才能针对奥丁公司提出诉讼”,有明确的当事人范围,是河间管委会和华龙公司,没有奥丁公司承诺与河间管委会仲裁解决的只言片语;同时也包含明确的时间顺序,应该是河间管委会和华龙公司解决在先。第二,奥丁公司前案全文陈述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投资协议》是河间管委会和华龙公司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第二、三部分是对基层法院违法受理和采取措施的意见,第四部分为纠纷处理的法律认知。河间管委会歪曲奥丁公司陈述,通过裁剪原文改变奥丁公司的意见,是非常简单的稻草人谬误,是典型的逻辑错误。第三,根据《投资协议》原文,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应仲裁解决是其权利保障程序的法律常识,不需要高深理论。一审裁定从沧州中院裁定中,解读出奥丁公司同意自身参加仲裁程序解决,突破原文解读,且突破法律职业常识,令人匪夷所思。综上,奥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指向《投资协议》仲裁条款对奥丁公司是否存在且是否生效的条款效力争议,和沧州中院裁定诉讼仲裁程序之争,不是同一事项,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为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争点在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在理”原则的主要标准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河间法院曾受理原告河间管委会诉被告奥丁公司、第三人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奥丁公司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河间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奥丁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丁公司上诉认为该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管。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遂作出(2022)冀09民辖终266号裁定,撤销河间法院(2022)冀098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间管委会的起诉。现奥丁公司以河间管委会、华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求确认河间管委会与华龙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以及其与河间管委会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本案与前述沧州中院(2022)冀09民辖终266号案,所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请求均指向案涉《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且本案申请请求已为前案上诉请求所涵涉,对本案请求实体审查将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奥丁公司提起的本次申请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奥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 升
审判员 李福华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