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鹏与义乌联创易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终493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3年06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崔鹏,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义乌联创易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商城大道L33号一幢317室(自主申报)。
执行事务合伙人:义乌联创易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艾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鹏因与被上诉人义乌联创易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义乌联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民特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鹏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156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6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560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2021年7月8日的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内容系伪造,其内容系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邓某一人非法炮制而来的,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内容是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未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所有议案未经过审议和表决流程的情况下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诸多内容属于虚假陈述,同时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与义乌联创、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书》的实质性约定,因其形成过程系非法形成亦应定性为捏造、伪造而形成的证据。1.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2021年7月8日的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根本没有实际召开,据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是违法的,对股东也不具有约束力。召开股东会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必要条件,股东会决议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决议不成立,并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否则决议不成立。2.股东会决议内容上诸多表述为捏造事实的虚假表述,属于人为制造出的侵害自然人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述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股东8人、审议内容等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内容和实体内容全部是凭空捏造、编造出来的内容,因为会议根本就未实际召开,上述内容的表述全部为不实表述。根据(2021)京仲案第0079号仲裁案庭审笔录可以得知:仲裁案申请人义乌联创的代表到现场之后,没有看到任何其他的股东代表,在现场最后也没有看到股东会形成的临时决议。因此可以得知该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大股东邓某通过凭空捏造事实,不合法方式形成的,该凭空捏造的证据作为1560号裁决依据,明显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撤销。股东会决议中“公司股东会成员8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8人,代表公司股东91%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属于虚假陈述。理由如下:根据公司章程和《增资入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约定,对于审议内容(五)减少注册资本、(六)修改公司章程除了须要2/3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还需要经过《增资入股协议书》中投资人义乌联创、同意才能通过,在本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这一个附加条件,并且本次会议中也没有《增资入股协议书》中义乌联创、具有表决权的代表参加,因此并不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要求,本股东会决议中关键内容是虚假表述、不合法的。3.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全部议案未经过审议过程、表决过程正常流程而不合法。由于2021年7月8日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全部议案未经过全体股东审议过程、表决过程,而直接由邓某一人代签,其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4.股东会决议未经全部股东签字盖章而形成。股东会决议中四个自然人股东、两个法人股东的表决结果均由邓某一人签字,并且义乌联创、两个法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即使作为法人单位的股东方也是由邓某签字而不是加盖法人股东单位的公章,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实际召开也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情况下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形式违法而无效。1560号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股东会决议”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5.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与义乌联创、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书》的实质性约定,因其形成过程系非法形成亦应定性为捏造而成的证据。根据《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第二十九条约定,在首次公开发行或被并购前,以下事项须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且经过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股东同意并经过投资人同意才能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3)公司的合并、分立、中止、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同时在《增资入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约定,需要根据增资入股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且明确指出如果备案的公司章程与本增资入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增资入股协议为准。根据上面所述,股东会决议中(五)、(六)两项内容表决不仅仅要满足2/3表决权同意,还需要经过《增资入股协议书》中投资人义乌联创、同意才能通过,此处的同意应理解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盖章确认。但是股东会决议相应表决事项并没有遵从《公司章程》和《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因非法形成性质的伪造。综上所述,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1560号裁决。
义乌联创称,申请人所称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不能成立。崔鹏此前于2022年9月22日以证据涉嫌伪造等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4民特6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鹏的申请,现崔鹏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申请撤销裁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6日,根据义乌联创向该会提交的以崔鹏等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增资入股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义乌联创与崔鹏等仲裁被申请人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2年6月28日,作出1560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依法核实,2022年9月,崔鹏以义乌联创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1560号裁决或者依法撤销对该案崔鹏的仲裁裁决。其在该案中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即为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涉嫌伪造,其主张股东会决议是1560号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如果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并且股东会决议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盖章,那么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东会决议符合上述股东会不成立的条件,并且涉嫌伪造。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2022)京04民特6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崔鹏的申请。其中,对于崔鹏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的事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法院核实,崔鹏以1560号裁决所依据的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已驳回崔鹏的撤销申请。现崔鹏再次申请撤销1560号裁决,上述案件所涉当事人相同,申请指向相同,且本次所主张申请撤裁的理由亦包含在(2022)京04民特694号案件中崔鹏所主张的事由之中,本次申请实质上系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申请,应驳回崔鹏的申请。
同时,应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正后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亦应遵照一次性提出撤裁理由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崔鹏的申请。
崔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撤销1560号裁决对上诉人崔鹏的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成立,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新的撤销仲裁申请。1.上诉人在2022年9月22日提交的撤销仲裁立案申请书中不包括股东会决议证据涉嫌伪造的内容。在2022年10月份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崔鹏发现股东会决议涉嫌伪造的可能性,并就此向一审法院表达了自己的涉嫌伪造观点。当时上诉人仅仅提出“证据涉嫌伪造”的观点而不是明确提出“证据伪造”的观点及相应证据和事实,之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撤销仲裁裁定中指出上诉人“仅主张存在伪造的嫌疑”“未有确凿证据”,因此不予采信。2.在2022年11月24日提交的新撤销仲裁立案申请书中正式明确提出“股东会决议证据是伪造的”,并提供了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这些内容在此之前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具体内容如下: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与义乌联创、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书》的实质性约定及相对应的公司章程条款,因其形成过程系非法形成亦应定性为捏造而成的证据。根据公司与义乌联创、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第二十九条约定,在首次公开发行或被并购前,以下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且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股东同意并经投资人同意才能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3)公司的合并、分立、中止、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同时在《增资入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约定,需要根据增资入股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且明确指出如果备案的公司章程与本增资入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增资入股协议为准。因此股东会决议中(五)(六)两项内容表决不仅仅要满足2/3表决权同意,还需要经过《增资入股协议书》中投资人义乌联创、同意才能通过,此处的同意应理解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盖章确认。但是股东会决议相应表决事项并没有遵从《公司章程》和《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相关实质性约定,因此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综上所述,2022年11月24日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书和之前2022年9月22日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不同,提出了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二、股东会决议自始不成立、属于非法形成的事实清晰、证据明确、理由充分,并且该证据已经被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采信,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进而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撤销仲裁请求,而不是认定依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根据(2021)京仲案第0079号仲裁案庭审笔录可以得知:该仲裁案申请人义乌联创的代表到股东会临时会议现场之后,没有看到任何其他的股东代表,在现场最后也没有看到股东会形成的临时决议。因此可以得知该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全部议案未经过全体股东审议过程、表决过程。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未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所有议案未经过审议和表决流程的情况下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诸多内容属于虚假陈述,包括不限于决议文件中所述的股东会议项表决规则等虚假陈述、和事实不符,同时股东会决议违反《增资入股协议书》的实质性约定以及相对应的公司章程条款。因此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成立,进而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证据是伪造的,相应的仲裁裁决应被依法撤销。三、上诉人已在四川省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正式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已受理,恳请法院能够综合该诉讼审理结论作出本次撤销仲裁的裁决。如果该诉讼案审理结论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1560号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也是不成立的,相应的仲裁裁决应被撤销,并应重新裁定由公司来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均系裁决纠纷的程序,司法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2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崔鹏以义乌联创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1560号裁决一案,该院经实体审理于2022年11月作出(2022)京04民特694号民事裁定,驳回崔鹏的申请。此后崔鹏再次以义乌联创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1560号仲裁裁决,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请指向相同,前案包括本案理由,本次申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申请。其关于1560号裁决应予以撤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提出另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是否提起另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裁决结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崔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鹏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福华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