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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程金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高刑终字第292号

案  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日期: 2013年01月2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终字第29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女,47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教师,住北京市密云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森,男,45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技术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军,男,44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之子。

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金松,男,31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国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及诉讼代理人孙明炯,原审被告人程金松及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1年4月15日22时许,程金松大量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驾驶车牌号为京N598R8的现代牌小型客车,在本市密云县101国道大石岭村西路口超速(经鉴定时速为124公里∕小时)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乙(女,殁年39岁)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N828W3的夏利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利牌小型客车侧翻起火,致该车内王某乙、王某甲(男,殁年68岁)、魏某某(女,殁年66岁)、贾某某(女,殁年14岁)当场被烧死,致现代牌小型客车内程某乙、程某甲受轻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书认定程金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金松于同年11月2日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密云县城管大队穆家峪分队城管队员)证言:2011年4月15日22时许,其值班巡逻到大石岭路口东边,把车停在公路北边,其下车后在公路北边站着,看见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小客车,速度较快,在路口北约两米处撞上了由西向北行驶的小客车,被撞的小客车即刻着火。肇事车前部与被撞车右侧接触,肇事车上有三个人,中年男子是驾驶员,年龄大点的男子和小女孩在后座上。

2、证人张某某(密云县城管大队穆家峪分队城管队员)证言:2011年4月15日22时许,其正值班巡逻,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边,其在车上坐着,听到“咣”的一声,看见距其车前约五六十米处有一辆车着火了,其马上打“122”、“110”。

3、证人李某某(密云县城管大队穆家峪分队城管队员)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其在公路上巡查,将车停在距现场约50米处,听见“咣”的一声,就看见前面一辆车冒着火苗,另一辆车停在隔离带边。

4、证人程某乙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九、十点钟,其乘坐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从老家东学各庄村出来去密云给其孙女看病,程金松开车。程金松在其家吃的晚饭,吃饭时有其和其老伴、程金松及其孙女。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当晚给程某甲看病及在家吃饭的情况,与程某乙证实的情况相同。

6、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当晚给其看病的情况,并证实询问时程立萍在场。

7、证人程某丙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上其在县医院门口等程金松他们给程某甲看病,其在等的过程中接到电话说程金松开的车在大石岭出事了。

8、证人王海森证言:2011年4月15日21时15分许,其和王某乙他们分开,王某乙开的是夏利牌红色小轿车,车牌号:京N828W3,发生事故时车内应该有王某乙、王某甲、魏某某、贾某某。

9、证人董某某证言:2011年4月16日零时许,医院收治一个叫程金松的病人,后东四交通队的李慎勤警官找到其,要求给程金松抽血用于酒精检验鉴定,其随即给程金松抽了5毫升左右静脉血,交给了李慎勤警官。

10、证人刘某某(盛唐法医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4月15日22时许,其到达现场,尸体在一辆侧翻且烧毁的小汽车内,1号尸体是从驾驶室位置拽出来的,2号尸体也是从前面拽出来的,4号尸体从小客车后边先拽出来的,3号尸体后拽出来的。

11、证人胡某某(盛唐法医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证言所证与刘某某一致。

12、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无名氏4是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和无名氏1的生物学母亲;支持无名氏3是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和无名氏1的生物学父亲;支持无名氏1是无名氏2的生物学母亲。

1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均符合烧死。

1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程金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1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程金松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王某甲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王某乙、魏某某、贾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16、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主驾气囊、主驾左侧车门边控台和方向盘上附着的血痕为程金松所留;支持副驾后枕套、副驾气囊附着的血痕和副驾前风挡玻璃附着的毛发为程某乙所留。

1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证实:事故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22时,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大石岭村西路口,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一级,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没有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中心设隔离墩,路面为沥青,路表干燥,夜间没有路灯照明。

1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金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魏某某、贾某某、程某乙、程某甲均无责任。

1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京N598R8)碰撞前瞬间的速度高于124公里∕小时;小型轿车(京N828W3)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京N598R8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有效;转向系有效;左、右侧转向灯及制动灯工作状况有效;左、右侧前转向灯灯座电压正常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20、北京市学院路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N828W3小型轿车制动系无法检验;转向系无法检验;整车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张某某报警的情况。

22、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程金松的到案情况。

2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事故地点未设有限速标志,根据相关规定,限定时速应为70公里。

2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京N598R8的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属程金松所有;车牌号为京N828W3的红色夏利牌汽车属王某乙所有。

2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基本信息证实:程金松,准驾车型为A2,初领证日期为1999年4月28日;王某乙,准驾车型为C1,初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

26、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驾驶人违法信息证实:2000年12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驾驶人程金松有违法记录7次,其中有三次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行驶;一次违规借道超车;一次货物超载;一次驾车不带驾驶证、行驶证;一次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

27、被害人户籍材料、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贾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的身份及火化情况。

28、户籍材料证实程金松的身份情况。

29、程金松的供述:2011年4月15日18时许,其在家吃的晚饭,喝了一口杯白酒,21时许,其女儿发高烧,心里特着急,就开上车牌号为京N598R8的现代牌轿车送其女儿看病。其女儿坐副座,其父亲程某乙在后排座。其知道喝酒不能开车,可能会撞到路上的行人或别的车辆,但当时其女儿高烧39度多,心里着急,没顾及那么多。其沿着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岭村西路口时,突然发现一辆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当时两车相距七八米远,来不及采取措施,其车头撞上那辆车右侧,把车撞翻了,紧接着那辆车就起火了。当时天已经黑了,路上也没有路灯,路中间的隔离墩也高,那辆车转弯也挺快,其没看见它的转向灯。

两车撞上以后其自己从车里爬出来,到路中间的隔离墩坐下,看见对方的车已经撞翻了,瞬间就起火了。

程金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6385.2元,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2449.4元,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304元,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304元,丧葬费人民币70581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身份材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金松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程金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判决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程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丧葬费人民币七万零五百八十一元,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三百零四元,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三百零四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随案移送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家属;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程金松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无悔罪表现,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及支持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书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正确,原审判决确系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程金松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程金松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程金松及其家属未能对被害人亲属尽到经济赔偿义务,也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程金松毫无悔意的案后态度,致使一审判决引发被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建议对程金松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的上诉意见:程金松记录上曾多次交通违章,一贯蔑视法律,本案中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案发后不自首、不报案,不施救、不赔偿,不道歉,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之深,造成一家老少三代四人死亡的灭门之灾,强烈要求法院判处程金松死刑。要求程金松的父亲程炳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将程金松的现代牌轿车作价赔偿给原告。

程金松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地点未设置限速标志,道路管理方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程金松在事故中也受重伤,无力救助被害人,不存在无故逃避救助责任的问题。程金松赔偿了被害方15000元,尽了最大努力。程金松当晚超速驾车是因为孩子当时发高烧需要紧急送医院,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各诉讼参与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金松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程金松作为一名拥有多年驾龄的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并超速驾车,在经过案发地路口时没有减速、观察,且在看到对方车辆时没有采取刹车等措施,其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程金松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无悔罪表现,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程金松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程金松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程金松及其家属未能对被害人亲属尽到经济赔偿义务,也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程金松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程金松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属实,但不能减轻对于程金松的处罚。因程金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上诉人要求程金松的父亲程炳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将程金松的现代牌轿车作价赔偿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程金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程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丧葬费人民币七万零五百八十一元,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三百零四元,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三百零四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随案移送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家属;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原审被告人程金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