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威、何杰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刑终333号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威,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中,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杰,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佳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骏,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亚昆,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惠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海燕,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康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明起伟,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辉利,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以上身份信息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飞,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波,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威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何杰、马骏、葛亚昆、蒋波、明海燕、胡辉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海飞犯非法邮寄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粤19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6年开始,被告人朱建威认识贩卖枪管的小李子(另案处理),并从小李子处购买枪管,再通过网络方式贩卖枪管给被告人何杰等人。2017年5月13日,朱建威借用他人名字,租下本省博罗县龙华镇前湖村686号,用于给小李子制造及存放枪管。2017年7月初,朱建威从网名为“xiong”的人(另案处理)处购买45支气动力BB枪用于贩卖。2017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省博罗县峰景雅居8栋1504房抓获朱建威,当场缴获气动力BB枪15支;公安人员到博罗县德坤物流公司要求将朱建威发出的快递运回,后在上述快递中缴获气动力BB枪30支(从朱建威租住处缴获以及其邮寄的共45支枪形物品,经鉴定,其中41支为气手枪,认定为枪支);在朱建威租用的仓库,缴获枪管8616根(经鉴定,其中1380根枪管为枪支散件)。
(二)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马骏、何杰安排被告人蒋波在东莞市打包枪管并发货,蒋波将枪管等配件打包好后,交给旭阳物流公司快递员施某(另作处理)等人邮寄。蒋波工作期间,马骏等人支付蒋波的工资从每月6000元提升到9000元。
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仇屋围附近一平房将被告人蒋波抓获,并缴获20件快递件(每件内各有1根枪管形物品)、41根枪管形物品等(经鉴定,以上61根枪管为枪支散件)。同日,公安人员在,缴获蒋波交寄的长形快递包裹42件(每件内各有1根枪管,经鉴定,其中33根枪管为枪支散件)等物品。
(三)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何杰通过QQ向本省佛山市一家工厂购买枪支散件,后通过QQ、微信等网络方式非法贩卖枪支散件给被告人葛亚昆、马骏等人,贩卖价格为每套枪支散件200余元,每套枪支散件包括机身、过桥、击锤、固定簧、握把等零件。
1.被告人马骏从被告人何杰处购得约200套枪支散件后,于2017年1月开始通过网络方式将上述枪支散件贩卖给他人牟利。2017年4月底,马骏雇佣被告人明海燕、胡辉利在浙江省平湖市将枪支散件打包并邮寄,由明海燕租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和合滨16号106室作为存放枪支散件的仓库。明海燕,胡辉利按马骏提供的买家信息填写快递单,后交予浙江省平湖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员被告人吴海飞邮寄。吴海飞在明知明海燕等人邮寄的快递内含有枪支散件仍予以收寄。
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平湖市白金汉爵酒店将被告人马骏抓获;在被告人明海燕、胡辉利位于平湖市的住处将明海燕两人抓获,并当场缴获2个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在胡辉利、明海燕存放的气枪配件的仓库缴获100多个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在平湖市将被告人吴海飞抓获。后民警从浙江省平湖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通过拦截物流的方式追缴回247个由胡辉利、明海燕交给吴海飞邮寄的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经鉴定,缴回的快递件中的711个枪支散件为枪支散件。
2.被告人葛亚昆从被告人何杰处购买200个枪支零件后,通过网络方式贩卖给他人牟利。2017年4月左右,葛亚昆通过网络方式贩卖上述枪支散件,并通过河南省百世汇通分部邮寄的方式,将枪支散件贩卖给东莞市的违法人员李某、杨某、赵某、周某。其中,赵某、周某(二人另作处理)还将从葛亚昆处购得的枪支散件与从其他渠道购得的枪支散件自行组装,各组装出1支气枪(经鉴定,该2支气枪为枪支)。2017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河南原阳县将被告人葛亚昆抓获,并缴获1支气枪形物品(经鉴定,该支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等物品。公安人员还在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新乡分部缴获葛亚昆邮寄的内含枪支散件的两个快递件。
3.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将被告人何杰抓获,并在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装好的鲁格牌步枪、子弹型物品87发(直径5.6毫米)、子弹型物品26发(直径9毫米)等物品。经鉴定,以上113发弹形物品为自制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气枪及气枪散件等物证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涉案手机内提取的电子证据、朱建威等8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建威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何杰、马骏、明海燕、胡辉利、葛亚昆、蒋波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吴海飞非法邮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其中朱建威、何杰、马骏、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海燕、胡辉利、蒋波均系受人雇佣,负责将枪支散件打包,并交由快递员邮寄,起次要的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蒋波、明海燕、胡辉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威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马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葛亚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明海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胡辉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人蒋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吴海飞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九)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被告人手机15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仿制手枪、黑色气枪支、枪支散件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建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贩卖的气枪是杀伤力低微的民用气枪,其储存的气枪散件钢管不一定能作为气枪枪管,且均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2.其是帮助“小李子”贩卖、储存枪管配件,是从犯。3.其认罪态度好。
朱建威的辩护人请求对朱建威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下:1.何杰、马骏的犯罪事实明显重于朱建威。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量刑时不能仅考虑涉案枪支数量。3.朱建威涉案的45支“BB”枪是玩具枪,涉案的1380根疑似枪管不是枪支或枪支散件,朱建威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主观故意是诈骗。4.涉案的气枪、配件未流入社会,朱建威是犯罪预备。5.朱建威悔罪认罪。
上诉人何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是受雇于生产枪支散件的厂家居间介绍枪支散件买卖。2.没有证据证明马骏贩卖的711个枪支零件与何杰有关。3.其不认识蒋波,支付给马骏的6000元是用于抵销货款。3.扣押的一部苹果IPAD是其妻子所有,其另有一个瑞士进口手电被公安人员扣押。
何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何杰涉案的枪支零件不是枪支的关键零件,且未组装成枪支,社会危害性小。2.何杰获利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量刑时不能仅考虑涉案枪支数量。3.何杰是初犯,认罪悔罪。
上诉人马骏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犯罪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的711个枪支零件未经与具体的制式枪支专用件对比鉴定,在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原判认定马骏向何杰购买200套枪支散件实为200个,且没有证据印证,在案的711个枪支零件无法确定是明海燕、胡辉利发出的枪支零件包裹。2.其认罪,且系初犯、偶犯。
马骏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马骏向何杰购买200套枪支散件后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马骏供述其仅贩卖四五百配件,折算后仅十几套枪支散件。2.马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明海燕、胡辉利。3.马骏是被其他被告人误导后犯罪,是初犯,认罪悔罪。
上诉人葛亚昆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虽然其贩卖给买家赵某等二人的枪支零件可以组装出气枪,但在没有起获物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贩卖的全部配件均能鉴定为枪支散件。
葛亚昆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葛亚昆购买枪支散件后主动处理了未贩卖的剩余配件,是犯罪中止。2.葛亚昆坦白,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
上诉人明海燕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明海燕是受雇于马骏包装、打包气枪配件,是从犯。2.明海燕参与犯罪的枪支散件不能组装成一支完整气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明海燕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作案时间短至两个月,社会危害性不大。
明海燕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如下:明海燕虽然参与作案,但按马骏指示工作,明海燕不知快件为气枪配件,明海燕与非法买卖枪支无关。明海燕系初犯、从犯,作案时间短,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辉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其是受马骏雇佣打印了少量枪支快递件的快递单。
胡辉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本案的枪支配件鉴定意见未经复核流程,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量刑时不能仅考虑涉案枪支数量。3.胡辉利系帮助犯。
上诉人吴海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他涉案的快递人员未被定罪量刑。2.其不知晓收寄的枪支散件,快递公司负有检验快递件的主要责任。3.其收寄的711个枪支散件未流入社会。
吴海飞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吴海飞是协助马骏、明海燕、胡辉利邮寄枪支,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吴海飞所在快递公司未尽监管责任,导致吴海飞违规收寄快递件。3.一审认定吴海飞明知收寄的是枪支散件是明海燕一面之词。4.吴海飞没有邮寄枪支获得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开始,上诉人朱建威通过网络平台向上诉人何杰、马骏等人出售气枪支散件枪管。2017年5月13日,朱建威租用广东省博罗县龙华镇前湖村686号为他人存放枪管(辩称系其上家“小李子”所有,原判予以确认)。2017年7月初,朱建威购买了45支气动力“BB”枪用于贩卖。2017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博罗县峰景雅居8栋1504房抓获朱建威,当场缴获气动力“BB”枪形物品15支;在博罗县德坤物流公司拦截朱建威邮寄出的气动力“BB”30支枪形物品;在朱建威租用的前述686号仓库缴获枪管8616根。
经鉴定,前述45支气动力“BB”枪形物品中41支为气手枪的枪支,8616根枪管中1380根枪管为气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搜查广东省博罗县龙华镇前湖村686号房屋(朱建威供述的枪管加工厂和仓库)后,缴获气枪枪管8616根及大型拉线机1台、小型拉线机13台、打标机1台等加工工具一批;搜查博罗县峰景雅居8栋1504房(朱建威暂住处)后,缴获手枪形物品15支,在朱建威处扣押OPPO手机1部等物品。
2.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博罗县德坤物流公司员工曾会云处接收一张德坤快递单:“托运人黄,135××××0269”(经查为朱建威的电话号码),“收件人周伟,XXX,湖北公安县杨公堤”,并从德坤快递扣押手枪形物品30支。
3.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朱建威住处博罗县支枪形物品,在博罗县德坤物流截获30支枪形物品中,41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厘米2(均在8.12焦耳/厘米2以下,其中多支枪口比动能在3焦耳/厘米2左右),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认定为枪支。
在朱建威处扣押的8616根枪管形物品中,根据鉴定中心要求初检出1380根符合送检条件,经随机鉴定20根为气步枪的枪管,认定为枪支散件。
4.证人黎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黎某出面帮上诉人朱建威租赁广东省博罗县龙华镇前湖村686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7年5月13日开始,房租由朱建威交付。2017年7月14日,其帮朱建威将两大袋“气动玩具枪”从峰景雅居8栋1504房交一家物流公司发货。
5、证人曾会云证言证明(博罗县德坤物流公司员工),2017年7月14日下午,朱建威在曾会云工作的博罗县德坤物流公司邮寄一箱物品到湖北,后该箱物品被公安机关拦截回来。
经混杂照片辨认,曾会云指认出朱建威。
6.上诉人朱建威供述:我外号“老陛”,交易支付宝账号关联网上购买的他人名下银行卡。2017年4月份左右,我和黎某在惠州市博罗县出租屋,给“小李子”放置枪管及生产枪管,自留了房东钥匙,另配一把新钥匙给“小李子”,我帮“小李子”支付了房租和水电费。公安人员在仓库扣押枪管8616支、拉线机、铅弹模型、打标机等一批是“小李子”存放的。
我向“小李子”购买过300多根枪管,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共贩卖三百多根枪管,一般是面交,其中批发贩卖给何杰300根(侦查阶段称50根枪管)、蒋波100根、卢伟平50根。我买入气枪40多把,贩卖出去25把。合共获利约5万元。我见过东莞市的蒋波(QQ联系人“下单”),蒋波平时会找我拿枪管,我多次找蒋波帮我发货给散客买家,蒋波会代收的货款转到我支付宝或者银行卡,或者冲抵蒋波货款。
2017年6月底7月初,我通过QQ联系,在东莞市向一名叫“xiong”的男子直接购买了40多把“BB狗”玩具枪。2017年7月12日15时许,我与黎某将其中25(30)把枪搬过去德坤物流公司发货给买家“金刚狼”,获利约5000多元。公安人员抓获我时,在我房间缴获剩余的15把枪。
经混杂照片辨认,朱建威辨认出蒋波。
指认照片,朱建威指认出其已快递出去及住处缴获的45把气动力BB枪(外形似手枪)、博罗县龙华镇仓库查扣的拉线机等机器、枪管情况(两种枪管)。
7.上诉人何杰供述:“老陛”(经辨认系朱建威)是气枪枪管供应商。2017年2月,我在东莞市附近与朱建威见过一次,同月我分十几次向朱建威购买气枪枪管,每次购买一根。
8.上诉人马骏供述:“老陛”是何杰介绍我认识的,他是自己制造枪支的。
(二)2017年3月开始,上诉人马骏、何杰自朱建威处购买到枪管后,雇佣原审被告人蒋波在东莞市将枪管打包邮寄给各地买家。
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仇屋围附近一平房抓获蒋波,现场缴获20件快递件(每件内各有1根枪管形物品)、41根枪管形物品等(经鉴定,61根枪管为枪支散件)。同日,公安人员在快递员施某处缴获蒋波交寄的快递件42件(经鉴定,包裹内33根枪管为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搜查东莞市仇屋围附近一平房(蒋波暂住处)后,缴获快递包裹20件(每件内有1根枪管形物品)、枪管形物品41根;自蒋波处扣押手机2部、快递单706张(已填好收件人信息)。
2.接收证据清单、旭阳物流单据一本共121张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快递员施某处扣押42件快递包裹(每个快递内各有一根枪管)、121张旭阳物流单、两部手机。
3.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蒋波处缴获的61根枪管形物品中,根据鉴定中心要求初检出61根符合送检条件,从施某处(蒋波交寄)缴获的42根枪管形物品中,根据鉴定中心要求初检出33根符合送检条件,经分别随机鉴定10根为气步枪的枪管,认定为枪支散件。
4.证人施某证言:施某系东莞市凤岗镇旭阳物流公司员快递员。2017年6、7月,2017年6月底或7月三次去黄江镇拥军二路处向蒋波揽收快递件,共90个左右快递件。快递件内装有一根铁管,快递单上写的是配件。蒋波邮寄的42个快递件被扣押。第一次收件见到寄件人一高一矮两名男子(高个男子经辨认为蒋波,矮个男子根据蒋波供述是胡辉利)。寄件人微信昵称好像是“AA欲望商贸”(胡辉利)。
经混杂照片辨认,施某指认出蒋波。
指认照片,施某指认出收寄的同款钢管。
5.上诉人何杰供述:马骏在东莞市有一个负责发气枪枪管的点。2017年4月2日至10日,我让马骏从黄江镇这个点向我的买家发过三五次气枪枪管。当时我跟马骏谈好给黄江镇这个发货点的人发月工资6000元,我与马骏各付一半,我付过一次工资后,因为没利润就没有再做。我不认识蒋波。
经混杂照片辨认,何杰指认出马骏。
6.上诉人马骏供述:蒋波在东莞市按照我或者何杰的订单打包发货枪管。蒋波每天向我核对卖枪管数量,我再告诉何杰。蒋波2017年3、4月的工资是何杰给的,我给了5月工资约1万元。蒋波发货时联系的快递公司不知道是谁找的,蒋波有次说快递发不了,何杰让我告诉蒋波发物流。蒋波比我还早接触枪管,肯定知道发货是枪管,他还提出不做要涨工资,我听何杰说蒋波自己还接单。蒋波不知道我与何杰的关系。
指认照片,指认其在蒋波处见过打包的枪管。
7、原审被告人蒋波供述:2017年3月,我在黄江镇安能快递公司当快递员的时候,微信名“烦得很”的男子(经辨认系葛亚昆)找我帮忙组装打包气枪枪管配件(一根不锈钢的钢管、一根气枪的枪管、一根螺杆、两个铁套、两个螺丝、两个垫片)。我在黄江镇太子酒店对面一个仓库内打包枪管,每个月何杰(经辨认)给我发6000元工资。同年4月初,马骏(经辨认)找我帮他贩卖气枪枪管,让我帮忙找快递公司。马骏给我发月工资是9000元,5月开始我还填写快递单工资涨到12000元。主要是马骏、“屠夫”(经辨认系明海燕)、“欲望”(经辨认系胡辉利)提供气枪枪管的买家资料给我,我总共组装过五六百根气枪枪管,发出了四五百根气枪枪管。枪管是由一名叫“老毕”的男子(朱建威)多次送货过来给我,其他零件由何杰通过物流发货过来。我发货是找旭阳物流公司专门负责收快递件的人微信昵称“旭阳施先生”(施某),该快递员是胡辉利于2017年6月30日在黄江镇联系到的,我们三个碰头联系过,该快递员(施某)总共收了五六次约100个快递件。胡辉利告诉我快递员(施某)知道快件内装的是气枪枪管。2017年7月12日16时许,我在黄江镇仇屋围附近一平房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平房内搜查到约100根气枪的枪管以及其他小配件等。
辨认笔录:蒋波辨认出施某、胡辉利、马骏、明海燕、葛亚昆。
指认照片:蒋波指认出打包前的钢管,及其打包好的快递件。
(三)2016年7月开始,上诉人何杰向工厂购买成套的枪支散件(气步枪配件,包括机身、过桥、击锤、枪管固定环、握把等)后,贩卖给上诉人马骏、葛亚昆等人牟利,其中向马骏、葛亚昆各贩卖200套枪支散件。
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抓获何杰,在其住处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15栋1404房缴获1支未组装好的鲁格牌步枪、113发弹形物品(经鉴定为自制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12日,公共机关搜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15栋1404房(何杰住处)后,缴获子弹型物品87发(直径5.6毫米)、子弹型物品26发(直径9毫米)、瞄准器1个、枪身1个、堵口1个、枪头1个等,在何杰处扣押OPPO手机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
2.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何杰处别缴获的113发子弹,经鉴定,其中26发子弹为自制9毫米手枪弹、87发子弹为自制5.6毫米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3.上诉人何杰供述:2016年7、8月起到我归案前,我通过网络QQ、微信等方式贩卖枪支、弹药。我主要卖“秃鹰”气动力枪的机身、过桥、调节器、固定环、把手等零件,还有实心铅制子弹。机身是我向到广东省佛山市一家金属厂购买。过桥、调节器、固定环、把手等零件通过一个微信名为“有缘人”的人购买。枪管是我向朱建威拿的。我有三四个下线,包括贵州见过面的“商贸”(葛亚昆)、马骏,我赚取差价。
2017年4、5月,葛亚昆向我购买100套枪身和内脏枪支散件,微信转账给我两三千元,剩余货款由他自己转给厂家银行卡。2017年4月15日左右、6月初,马骏先后向我拿买过约200套枪支散件,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我,我直接让厂家发货。一个套件包含气枪身子、过桥、击锤、固定簧、握把、扳机组、调节轮、弹簧、螺丝、垫片等零件。我会让葛亚昆、马骏帮我发货给散客。“三少”没有从我这里购买过枪支散件,我知道“三少”有跟葛亚昆购买枪支散件。
公安机关在我贵阳的家中缴获一直没有组装好的鲁格牌步枪(含子弹八九十发)、26枚9毫米自制子弹,以及一些组装气枪用的弹簧、螺丝等配件。
辨认笔录:何杰辨认出“9527”就是马骏,“老陛”就是朱建威,“烦得很”就是葛亚昆。
指认照片:何杰指认出公安机关在其家缴获的枪支零件及子弹。
指认照片:何杰指认照片上的配件(从明海燕处缴获的快递件)就是其卖给马骏、葛亚昆的配件。
4.上诉人马骏供述:我的手机186××××8484,两个微信号码“AA马骏徽商贸”、“马骏”。我从何杰那里拿了约200套配件,每套有7、8个配件。2017年4月,何杰联系生产加工枪支散件的工厂,我和“三少”、葛亚昆合作出资在何杰处购买枪支散件,利润花销三人平分。4月底,葛亚昆离开黄江仓库回老家,何杰让“三少”和我先后来黄江仓库来照看了数天,后三人中止合作。
5.上诉人葛亚坤供述:2017年3月,我向何杰购买枪支散件200套,其中100套是我代冯超购买,我将200套货款5万元转账给何杰。何杰将我购买的100套枪支散件寄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我租住的一个仓库。
(四)2017年1月开始,上诉人马骏将其自上诉人何杰处购得的200套气枪支散件,贩卖给他人牟利。2017年4月底,马骏雇佣上诉人明海燕、胡辉利在浙江省平湖市将枪支散件打包并邮寄给买家,明海燕租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和合滨16号106室存放枪支散件。明海燕负责打包枪支散件的快递包裹,胡辉利按马骏提供的买家信息填写快递单。
快递员上诉人吴海飞明知明海燕等人邮寄枪支散件仍予以收寄。
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平湖市白金汉爵酒店抓获马骏;在明海燕、胡辉利住处平湖市抓获明海燕、胡辉利,当场缴获2个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在前述存放气枪配件的106室仓库缴获100多个装有气枪散件的快递件。公安人员在平湖市抓获吴海飞,拦截回胡辉利、明海燕交给吴海飞邮寄的247个快递件,经鉴定,内有711个气枪支散件为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搜查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和合浜村沈家头17号(明海燕、胡辉利的暂住处)后,缴获两个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及打印快递单的工具等物,扣押胡辉利2部黑色魅族手机、打单机1台及明海燕白色vivo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搜查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和合浜16号106室(明海燕、胡辉利存放气枪配件的仓库)后,缴获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件100多件及其他工具一批。
2.平湖中通速递承包合同、快递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平湖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处接收快递件247个,吴海飞承包平湖市通界、斜桥、章桥片区范围内的快递业务。
3.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胡辉利处缴获的2个快递、中通公司247个快递,根据鉴定中心要求一共711件符合送检条件,随机抽取80件(枪管、枪身支架、扳机组件、枪管固定环、过桥、击锤、威力调节轮等)具备气步枪零配件的主要性能和相同功能,认定为枪支散件。
4.证人陈某证言:陈某是浙江省平湖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其公司任职的快递员吴海飞平均每天能收两三百件快递,据其所知吴海飞只有一家固定淘宝客户,吴海飞未按公司要求与寄件方签署淘宝协议。2017年7月10日,吴海飞客户的包裹在公司过机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异常,经告知吴海飞不能邮寄后,吴海飞说快递里面是玩具,公司将该包裹退还客户,并要求吴海飞告知客户这种东西不能邮寄。吴海飞最后一次揽收该客户快递件是7月11日,共收了244个包裹,发出的42个已被签收。
5.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4月底,明海燕、胡辉利开始租住张某出租的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沈家浜17号出租房。第一次来租房给房租200元的是一名陌生男子,之后的房租是明海燕给。明海燕、胡辉利租房时,带来一大堆快递包装箱,日常有听到打包声,出门用三轮车装货。
混杂照片辨认,张某指认出明海燕、胡辉利。
6.证人胡某证言:明海燕于2017年5月9日开始向胡某租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和合浜16号的106室期间,还有一名偏胖的男子进出。
混杂照片辨认,胡某指认出明海燕。
7.上诉人葛亚昆供述:我知道马骏跟我一样都是从何杰购入枪支散件后贩卖,马骏存放枪支散件的仓库在浙江省嘉兴。
8.上诉人马骏供述:我至今共贩卖四五百件枪管和后握套件,铅弹数目不清楚,盈利约六万。2017年4月底,我在何杰的介绍下认识“欲望商城”(经辨认系胡辉利)和“屠夫”(经辨认系明海燕),请他们两人在黄江仓库帮我发货打包了几天,前后给胡辉利和明海燕分别发过一万多元的微信红包。2017年4月底,胡辉利告诉我说东莞查快递很严,已经发不了货,我就把仓库搬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来,胡辉利和明海燕在平湖租赁了一处仓库负责经营,何杰开始将套件发往平湖。我接单就发给胡辉利和明海燕帮打包发货,胡辉利和明海燕自己接单给我成本钱,发的货都是其从何杰那里进货的。胡辉利和明海燕是知道发枪支散件,他们看过配件,并取货、打包等。平湖仓库收件的快递员(吴海飞)是胡辉利和明海燕找的。
我被抓归案前两天,胡辉利和明海燕告诉我平湖仓库没有货了。
混杂照片辨认,马骏指认出“屠夫”是明海燕、“欲望商城”是胡辉利。
指认照片,马骏指认出明海燕处缴获的枪支散件是何杰发货给他的配件,
9.上诉人明海燕供述:2017年4月底5月初起,我和胡辉利帮马骏组装打包行内称为“身子”、“内脏”的枪支散件,枪支散件是马骏通过物流配件到平湖市,我们通过快递邮寄至全国各地的买家那里去,月工资5000元。胡辉利负责填写快递单上买家信息,我或胡辉利电话通知快递员收件,我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到买家货款后,就微信转账给马骏。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一出租房抓获我和胡辉利。我带公安人员到我包装枪支散件的出租房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和浜61号搜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我包装好的枪支散件“内脏”包裹116个,有枪壳25个、弹簧231个、锤116个、桥119个、堵头109个、环8个,把手360个,托把350个、螺丝钩子31套,螺丝一批、垫片一批。
2017年6月,我通过中通快递员(吴海飞)发货,对方应该知道我邮寄的包裹是枪支散件。因为他曾告诉我包裹被公司抽查发现是禁运品后退回来了,后该快递员叫我更改包裹外观继续邮寄(审查起诉称告诉过吴海飞是枪支模型配件)。我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出去400多个包裹。
经混杂照片辩认,明海燕辨认出快递员吴海飞、胡辉利。
指认照片,明海燕指认出其打包的枪支零件。
10.上诉人胡辉利供述:我微信号×××昵称“AA胡辉利商贸”,我和明海燕、马骏三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先后在东莞市浙江省平湖市一起贩卖枪握把、弹簧等枪支散件,我负责接单、打印快递单、给仓库帮忙,明海燕负责仓库管理、有时接单,马骏发单过来要求发货。我们贩卖一套枪支散件价格为480-500元不等,我卖出一套给马骏380元,我获利3、4万元。
我向收揽快递件的中通快递员(吴海飞)说明了快递件内是枪支散件违禁品。平时主要是明海燕联系该中通快递员。该快递员给了我一个打单机和一些空白单,我可以直接打印快递单。
2017年4月,马骏叫我到东莞市填写发货快递单,我将快递单送去在黄江镇太子酒店附近仓库的明海燕,明海燕叫快递员揽收。马骏给我和明海燕工资。同年6月,马骏通过明海燕叫我到黄江镇查看另外一处仓库,我和该仓库联系人(蒋波)共同清点了一批货,后该仓库联系人联系旭阳快递公司施先生寄件。
经混杂照片辩认,胡辉利辨认出浙江平湖市收件快递员吴海飞、东莞市收件快递员施某、马骏、明海燕。
11.上诉人吴海飞供述:2017年6月开始,我在平湖市先后向“欲望”(经辨认系胡辉利)、“屠夫”(经辨认系明海燕)揽收了300个快递件,微信名“马骏”的人通过微信向我支付邮费。明海燕、胡辉利告诉我说邮寄的是鱼竿,我没有按中通快递公司的要求开箱验货。2017年6月中旬,我给了明海燕一部专门打快递单的手持打印机,让其使用我的的账户密码打印出单后贴好在快递件上。明海燕约在7月10日告诉我快递内是玩具枪支模型配件。2017年7月12日,中通快递公司客服打电话告知我收的快递内有枪支散件,已经扣押该快递。其问明海燕快递的情况。
经混杂照片辩认,吴海飞辨认出胡辉利、明海燕。
指认照片,吴海飞指认出其向明海燕、胡辉利收揽的同款快递件。
(五)上诉人葛亚昆将自上诉人何杰处购得的200套枪支零件后,通过网络方式贩卖给他人牟利。买家赵某、周某(另案处理)各自将自葛亚昆处购得的枪支散件与其他枪支散件自行组装出1支气枪(经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痕)字[2017]06008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东莞市寮步镇、黄江镇分别抓获赵某、周某(葛亚昆枪支散件买家)时现场缴获枪形物品1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23.43焦耳/厘米2、5317焦耳/厘米2,均大于1.8焦耳/厘米2,均认定为枪支。
2.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河南新乡光彩分部员工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页、快递单329张、快递件2件、百世汇通河南新乡分部监控录像1张证明、百世快递单(结账联)一批及部分运单记录:证实葛亚昆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河南新乡光彩分部,隐名邮寄气枪配件给买家赵某、周某等人的情况。
3.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4月中旬起,葛亚昆经常化名为“刘刚”或“赵小飞”(电话134××××0804),频繁到王某工作的快递点百世汇通快递光彩营业部寄件,平均每天寄二三十个封存好的快递,每个快递重约一公斤,王某检查过快递件发现是一些小零件。葛亚昆在2017年5月11日寄向云南、深圳的两个件因找不到收件人被退回来,王某将这两个快递件提交给公安人员。
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指认出葛亚昆。
指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图,王某指认与葛亚昆联系邮寄快递的聊天记录
4.证人周某证言:2017年4月,周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气枪配件,握把、护手、大弹簧等配件是从河南省新乡市寄出到东莞市的百世汇通快递件。周某购买齐气枪配件后组装成一把完整的气枪。
指认照片,周某指认出其收到从河南新乡快递的同款枪支散件。
5.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9月,赵某通过微信向“糯米哥”购买气枪的枪身、枪管、瞄准器、扳机、握把、气枪的内脏等枪支散件,于2017年4月组装成一支整枪。
6.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中旬,杨某共八次向微信昵称“秃鹰龙辰商贸sasa”(微信号×××)购买气枪配件,然后于2017年5月27日组装成一把气枪。杨某收的气枪配件快递中有一个快递是从河南的百世汇通快递过来的,内有一个握把、一个护手、一根大弹簧、一个护圈等配件;其第一次收到的快递是从东莞市寄出,是一个枪身。
指认照片:杨某指认出其收到从河南新乡快递的同款枪支散件(快递单号为350672747600)。
7.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3月底,李某向微信号为×××的人买了一把气枪的配件,包括枪管、气瓶、阀门等物品,分多次快递发货,其中有一个百世汇通快递是河南新乡寄出,里面有一个握把、一个护手、一根大弹簧、一个护圈等配件。
指认照片:李某指认出其收到从河南新乡快递的同款枪支散件(快递单号为350672747420)。
8.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从葛亚昆处扣押两部手机(一部苹果7plus和一部魅族)、一把黑色气枪。
9.上诉人葛亚昆供述:2017年2、3月,何杰将我拉入一个微信群,我和冯超(微信昵称“三少”)、马骏(微信昵称“AA马骏微商贸”)三人在群里接单发货,我负责卖气枪的握把、扳机等“内脏”配件,冯超是负责卖气枪的外壳等配件,马骏是负责卖我和冯超的配件,我们还相互拿货。我们三人所出售的配件都是何杰提供的。2017年3月,我向何杰购买枪支散件200套,其中100套是我代冯超购买,我将200套货款5万元转账给何杰。何杰将我购买的100套枪支散件寄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我租住的一个仓库。
我贩卖的枪支散件都是通过百世快递河南新乡光彩分部发出,公安机关从该分部调取到以134××××0804为发件人的快递底单,都是我寄出的。我约发出300个装有气枪配件的快递,每一个快递件中固定的配件是一个护手、一个握把、一个护圈、一个过桥、一个击锤、一个调节轮、两个固定簧、一个堵口、一根大弹簧、一根小弹簧、一个扳机、24个螺丝、11个垫片,有时会根据买家要求减少配件。我约贩卖给二十多个买家,约卖得三、四万元。2017年4、5月,我卖了五六次给东莞的买家,发的堵口、过桥、弹簧、固定簧、握把、击锤、调节轮等气枪配件,其中:2017年4月28日,以欣欣小店为寄件人寄往东莞市长龙村云中龙后山。2017年4月11日、19日,分别寄往东莞市石碣镇水南三联工业区、东莞市红荔路8号景泰酒店。2017年4月21日,以刘刚为寄件人寄往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排楼新围十六巷十一号。
辨认笔录:葛亚昆辨认出马骏;辨认出贩卖气枪配件给其的人“没用的阿布”就是何杰。
指认照片,葛亚昆指认其被扣押的手机、一把气枪,指认其通过百世快递河南新乡光彩分部发出的的快递单据、被退回的枪支散件快递件2件,指认其与百世汇通新乡光彩分部快递员王某邮寄快递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新乡百世汇通快递处提取的枪支散件是其从何杰处购买。
全案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蒋波、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归案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含照片),证明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蒋波、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身份情况。
3.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及光盘十一张: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朱建威等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内通讯录、短信、QQ、微信等通讯情况。
对于上诉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在案枪支、枪支配件的鉴定意见。检材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送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在案枪支、枪支配件等检材的来源清晰,提取过程合法,送检程序规范。涉案检材的鉴定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纳。马骏、胡辉利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定罪。在案证据证明,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蒋波、吴海飞等人,明知买卖在案气枪、气枪枪支配件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仍以匿名发货、异地租赁仓库、隐瞒货品真实名称等隐蔽方式,通过网络平台贩卖枪支或者枪支配件牟利,应以具体枪支犯罪论处。
3.关于量刑。在案气枪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朱建威买卖的气枪枪口比动能较低,在案的气枪配件均非成套枪支散件。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蒋波、吴海飞等人归案后,虽有个别对其犯罪的主观明知、地位作用有避重就轻的辩解,但均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吴海飞属帮助马骏、明海燕、胡辉利邮寄枪支,虽然马骏、明海燕、胡辉利的邮寄行为被买卖枪支行为吸收,对三人按非法买卖枪支论处,但在邮寄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吴海飞是起帮助次要作用的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故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其他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原判已一一予以回应,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威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上诉人何杰、马骏、明海燕、胡辉利、葛亚昆及原审被告人蒋波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吴海飞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邮寄枪支,已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其中,朱建威、何杰、马骏、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属犯罪情节严重。在何杰、马骏、蒋波及马骏、明海燕、胡辉利分别共同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何杰、马骏分别是其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波和明海燕、胡辉利分别系受人雇佣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马骏、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共同邮寄枪支的共同犯罪中,马骏、明海燕、胡辉利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三人邮寄枪支的行为被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吸收,以非法买卖枪支一罪论处;吴海飞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对其按非法邮寄枪支罪依法减轻处罚。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蒋波、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蒋波的量刑适当。唯未准确认定上诉人吴海飞的从犯地位,且对上诉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的量刑失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被告人蒋波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的定罪部分、第九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蒋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朱建威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吴海飞犯非法邮寄枪支罪;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被告人手机15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仿制手枪、黑色气枪支、枪支散件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建威、何杰、马骏、葛亚昆、明海燕、胡辉利、吴海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建威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
四、上诉人何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
五、上诉人马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
六、上诉人葛亚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七、上诉人明海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八、上诉人胡辉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九、上诉人吴海飞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傅惟惟
书记员 黄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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