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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吉利、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

刘吉利、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8号

案  由: 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再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吉利,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县,初中文化,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接受社区矫正。

辩护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5层1511,法定代表人刘吉利。

诉讼代表人淡文刚,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15层1515房间,法定代表人黄桂华。

诉讼代表人聂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豪义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刑终42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京刑监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刘吉利,听取辩护人石利明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及被告人刘吉利为感谢先后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生产技术部(运维检修部)主任的邓某在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山东省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等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上对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提供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邓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4.7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后邓某为掩饰犯罪,将其中人民币310万元归还给刘吉利。

二、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及被告人刘吉利为感谢先后任广东电网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董事长、党委书记的廖某在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上对北京泽源公司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廖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廖某为掩饰犯罪,将上述钱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返还给刘吉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吉利的供述,证人邓某、董某、王某1、刘某、贾某、才某、彭某、苑某1、王某2、韩某、王某3、祁某、徐某1、来某、徐某2、孟某、余某、张某1、张某2、杜某、武某、白某、谢某、邢某、苑某2、曹某、庄某、廖某、杨某、陈某、王某4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关于邓某、廖某任职的相关书证,借条,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及业务受理单,房屋预售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及账户明细,北京豪义公司记账凭证,厦门名鼎檀家具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广州花园酒店住宿登记表、广东省交通发票、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客帐单、刘吉利登机牌等书证,监控录像,广东电网公司下属各供电局等单位与北京豪义公司、北京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汇总表,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冻结、扣押手续,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及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吉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刘吉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在案扣押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及折抵罚金。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经审核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吉利的亲属及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向本院补齐缴纳全部罚金。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吉利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情节严重,刘吉利及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及刘吉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判处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吉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在二审期间主动将个人及单位罚金全额缴纳,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刘吉利适用缓刑。故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在案扣押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及折抵罚金。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刘吉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吉利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吉利及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上诉人刘吉利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刘吉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在原二审期间主动将个人及单位罚金全额缴纳,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刘吉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北京泽源公司、北京豪义公司及刘吉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刘吉利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原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生效,故对刘吉利的缓刑考验期限可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犯单位行贿罪的自然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刘吉利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刘吉利的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刘吉利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刘吉利已缴纳的该部分罚金,应予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京刑终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北京泽源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在案扣押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及折抵罚金。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6)京刑终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上诉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吉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文斌

审判员 王 培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