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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君、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单位行贿

梁宝君、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单位行贿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4号

案  由: 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0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法定代表人梁宝君。

诉讼代表人张海云,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人事主管。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宝君(曾用名:王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5排6号;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1日被假释,2007年9月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以下简称星光福利中心)、原审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梁宝君犯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京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梁宝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梁宝君在被告单位星光福利中心拆迁期间,采取向评估公司提供虚假合同、发票及收据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27980.23元;期间,梁宝君作为星光福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党委书记纪海义(另案处理)在星光福利中心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梁宝君给予纪海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014年8月19日,侦查员电话通知梁宝君到案接受调查,梁宝君于次日自动投案。梁宝君的亲属代梁宝君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27980.23元,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雷某1、刘某、雷某2、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赵某的证言,北京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天译分理处提供的交易对手查询单、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影印件、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别发票、星光福利中心提供的账簿复印件,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勇刚园艺中心合同书、收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别发票证明,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关于星光福利中心假山估价方法的说明、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房屋条件登记表、XXX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来广营北路(孙河段)拆迁评估通知单,XXX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协议书、树木估价结果通知单、来广营北路拆除补偿费参照标准、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收据、北京勇刚园艺中心合同书、来广营北路(孙河段)拆迁评估通知单、记账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梁宝君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线索转办决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逮捕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证,XXX北京市朝阳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假释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梁宝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星光福利中心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宝君,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梁宝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及收据,骗取拆迁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属于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梁宝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梁宝君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梁宝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单位行贿罪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扣押之钱款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出示了证人雷某1的证言、《关于拆除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院墙及假山等建筑物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部分证据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单位星光福利中心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梁宝君,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梁宝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及收据,骗取拆迁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星光福利中心和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所具有从重从轻情节,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梁宝君所犯诈骗罪定罪准确,但鉴于梁宝君所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判决:一、驳回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及梁宝君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中一百四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作为违法所得及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部分发还梁宝君及亲属。

经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单位星光福利中心及原审上诉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梁宝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单位星光福利中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星光福利中心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上诉人梁宝君,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梁宝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及收据,骗取拆迁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并罚。梁宝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梁宝君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梁宝君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星光福利中心和梁宝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星光福利中心判处罚金、对梁宝君犯诈骗罪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犯单位行贿罪的自然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梁宝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梁宝君的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梁宝君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梁宝君已缴纳的该部分罚金,应予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高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及梁宝君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6)高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上诉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中一百四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作为违法所得及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部分发还梁宝君及亲属。

三、被告人梁宝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梁宝君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中的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作为违法所得和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部分发还梁宝君及亲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文斌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