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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11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1日
(2017)京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被告人赵勤,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绿达旺源种植园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勤犯行贿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刑监7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勤,听取辩护人杨向东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间,被告人赵勤为得到时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党委书记的纪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使其在孙河乡孙河村拆迁过程中违反房屋腾退补偿政策获取拆迁款,给予纪某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勤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赵勤于当日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勤的供述,证人纪某、葛某、张某、孟某、李某、雷某的证言,XXX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园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银行转账(网银)支票申请审批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代收客户回单及代理业务清单、收据、说明、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孟某出具的关于被腾退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合作社1-23)评估结果的说明、孙河乡人民政府编纂的《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葛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迁垫付协议书、委托书、银行存款日记帐、付款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建设银行对帐单,北京农商银行赵全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傲城支行提供的帐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提供的《关于康营家园建设情况的说明》、《关于康营家园建设的情况说明》、《承包协议》、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建设成本测算表、地块名称及面积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庭审时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代其预缴罚金,依法对赵勤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勤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即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并处赵勤罚金不当,再审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勤犯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庭审时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代其预缴罚金,依法对赵勤予以减轻处罚。赵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赵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赵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赵勤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赵勤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赵勤所犯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赵勤已缴纳的罚金,应予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文斌
审判员 王少波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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