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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行贿

王明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6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副所长,住北京市大兴区;现已刑满释放。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京02刑终76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刑监4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王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弟王某1能被招录,向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的王某2(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王某2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明于2011年原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妹夫刘某能被招录,向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的王某2请托,给予王某2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明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纪委查获。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作人员郭少军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笔录,王某2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王某2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王某2、王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政治部劳动人事处出具的2009年以来工勤招考工作情况说明、清河分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勤人员笔试名单、拟录用名单,北京市职业能力建设指导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勤人员面试名单、笔试名单,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刘某、王某4、赵某、许某的证言,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2行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移动U盘、移动sim卡各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罪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判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移动U盘、移动sim卡各一个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对王明适用其行为实施后施行的新法,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未充分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致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移动U盘、移动sim卡各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明犯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王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王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王明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王明所犯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王明已缴纳的罚金,应予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移动U盘、移动sim卡各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上诉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仲侠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