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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晓轩行贿

纪晓轩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10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再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晓轩,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监狱民警,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是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京02刑终7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刑监5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纪晓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晓轩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为清河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妻子高某(另案处理)能被招录,向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的王某1(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王某1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纪晓轩于2011年原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弟纪某能被招录,向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的王某1请托并给予王某1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纪晓轩于2015年4月22日被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纪委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纪晓轩的供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王某1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王某1、纪晓轩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证人王某1、纪某、高某、赵某、王某2的证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在京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考工勤人员实施方案、公开招考工勤人员面试评分表、面试名单、录用人员名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晓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纪晓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晓轩犯行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纪晓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予以惩罚。鉴于纪晓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未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纪晓轩犯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纪晓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纪晓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纪晓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纪晓轩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纪晓轩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纪晓轩所犯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纪晓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仲侠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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