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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7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2日
(2017)京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韬,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高中文化,中文沂星(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韬犯行贿罪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终434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刑监6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胡文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韬于2011年1月至9月间,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集团)收购湖南省会同县大叶塘金矿(以下简称大叶塘金矿)探矿权及后续勘探开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中金集团总经理孙某1行贿人民币40万元、300万元;向中金集团总工程师兼地质资源部经理杨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文韬的供述,证人孙某1、杨某、张某、孙某2、陈某、梁某、龚某的证言,地质矿产部《岩石和矿石分析规程》,银行对账单、取款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地质资源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文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孙某1、杨某等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胡文韬在其行贿行为被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胡文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另,考察报告、合作意向书、股权转让合同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二审法院经审核亦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文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文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胡文韬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韬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文韬犯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文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文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胡文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二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胡文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胡文韬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胡文韬所犯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胡文韬已缴纳的罚金,应予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434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胡文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仲侠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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