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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文艳行贿

郅文艳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再5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郅文艳,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现为北京金地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金地源诊所医师,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怀柔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郅文艳犯行贿罪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8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3刑终190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刑监8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郅文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郅文艳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其本人和亲属分别应聘北京市怀柔区卫生系统及教育系统公开招聘人员过程中,请托时任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谢某(已判刑)提供帮助,先后两次给予谢某人民币15万元。谢某接受数月后将其中的10万元退还被告人郅文艳。被告人郅文艳于2016年9月6日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郅文艳的供述,证人谢某、马某、任某、郭某证言,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空岗通知单,工人介绍信,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2012年公开招聘卫生技术人员公告,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2012年公开招聘教师公告,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情况说明,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银行查询材料,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郅文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郅文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郅文艳行贿款应予收缴。鉴于郅文艳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郅文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郅文艳行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郅文艳未提出上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郅文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郅文艳犯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郅文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郅文艳的行贿款应予收缴。鉴于郅文艳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根据郅文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追缴赃款正确,对郅文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郅文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郅文艳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郅文艳所犯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因原判决于2017年3月15日生效,故对郅文艳的缓刑考验期限可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郅文艳行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190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郅文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郅文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仲侠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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