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192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09日
(2017)京刑终192号
1.被告人罗志先于2014年间,利用担任XXX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涉及南宁甲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接受甲公司负责人彭建某的请托,私下接触并请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申请再审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罗志先三次收受彭建某给予的人民币199508元。
2.被告人罗志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XXX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闫志某报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公务员的过程中,接受闫志某之父闫兴某的请托,请在此期间先后任XXX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XXX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秘书长、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霍尔果斯市委书记的王某在公务员招考面试中对闫志某予以关照。为此,被告人罗志先收受闫兴某、闫志某给予的2万元。中直机关纪工委调查罗志先期间,罗志先于2015年9月将2万元退还闫兴某。
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先向中央党校退缴219508元,现已扣押在案。
被告人罗志先作为XXX中央党校的教授,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党校的职责包括培训轮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等,党校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教学、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罗志先作为XXX中央党校政法教研室副局级教授,其岗位职责包括承担主体班次教学任务、积极参与重要问题调研等。罗志先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将XXX中央党校混同于一般高校,将罗志先从事公务的行为混同于一般高校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甲公司负责人彭建某向罗志先提出请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洪某接受罗志先请托,金利某、王季某、李某某等为罗志先居间介绍,均是基于罗志先身为XXX中央党校教授而产生的影响,而非罗志先与彭建某、王洪某、王季某、李某某等人系朋友关系。事实上,罗志先与彭建某、王洪某等人也并不熟悉。XXX中央党校与最高人民法院虽为不同的部门,但并不影响罗志先利用XXX中央党校教授的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志先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罗志先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罗志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1]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