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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军受贿

吴文军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250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终25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军,男,47岁(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晓林、吴跃生,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文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文军及其辩护人宁晓林、吴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文军利用担任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基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农基金公司对原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2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于某某给予的美元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221.67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货币均为人民币),用于其个人在境外购买房产。后在审计署对中农基金公司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吴文军为掩饰犯罪,于2015年9月将该笔资金退还。

二、被告人吴文军利用担任中农基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农基金公司对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沁牛业公司)投资后,于2014年12月以出售画作为名,向科尔沁牛业公司董事长李某索取15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理财。经鉴定,该画作价值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文军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虽具有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但在庭审中始终予以否认,且部分数额具有索贿性质,上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在案冻结的款、物予以没收或变价后没收,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文军继续退赔并予以没收。

二审期间,吴文军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万元,已扣押在案。

吴文军的上诉理由为:关于第一起受贿事实,其表示认罪,关于第二起受贿事实,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一审量刑过重。

吴文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文军在担任中农基金公司董事长期间,并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于某某的资金往来纯属朋友间的私人借贷行为;与李某的资金往来纯属个人之间的物品买卖行为,主观上没有受贿或索贿的故意,亦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吴文军有自首、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文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吴文军到案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客观上对于侦破案件、查明事实起到重要作用,应予肯定,且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要求家属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故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文军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部分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吴文军的辩护人针对吴文军收受于某某贿赂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于某某向吴文军提供200万美元时,中农基金公司已经向于某某所在企业进行了1.5亿元的投资,后续还存在是否继续投资3.5亿元的合作意向,该项目系吴文军向中农基金推荐,且在3.5亿元是否继续投资的事项上,吴文军亦利用其董事长的身份向基金管理团队施加影响,故吴文军对于于某某的企业获得基金投资提供了帮助。对此,吴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于某某的证言、基金管理团队的负责人肖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直接予以证实。另,吴文军在获得该200万美元的款项时双方确实未明确该部分款项是否需要归还,且吴文军向于某某提出的钱款用途亦属真实,但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吴文军并未有过还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直至2015年3月审计署发现于某某的企业涉及财务造假时,吴文军才与于某某补签了借款协议并倒签日期。2015年6、7月份,证监会开始调查审计署移送的于某某企业涉嫌财务造假问题,2015年9月,吴文军从卓某某处借款还给了于某某。直至案发后,吴文军的家属才用自己的钱款归还卓某某。鉴于吴文军还款的一系列行为确与审计署及证监会的调查活动在时间、进程上高度吻合,且吴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补签协议和还款均是为了应对调查,综上,吴文军系因担心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归还钱款,不影响认定其受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吴文军的辩护人针对吴文军向李某索取贿赂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底,中农基金公司对科尔沁牛业公司的2.5亿元债转股即将到期,李某请托吴文军帮助科尔沁牛业公司将债权延期一年,后吴文军多次向基金管理团队的肖林等人打招呼,该投资也最终得以延期。吴文军客观上利用了中农基金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实施了帮助科尔沁牛业公司的行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对书画作品并不了解,亦没有收藏意图,其因企业在获得投资事项上有求于吴文军,故在吴文军提出向其出售画作时,迫于投资关系甚至筹借资金后购买。吴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事后其与李某之间关于掩盖犯罪的手机微信记录亦能印证该证言内容,故能够认定李某并无主动购画的意愿。另查,涉案画作经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仅为1.5万元,该中心具备价格认证的资格和能力,认证程序合法。作者王某某本人对于涉案画作的价格认定表示认可并说明理由。且吴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认为该画作并无多大价值,这从其向贾某某谎称十余幅画作卖了50万元的说法中亦可得到证实。而李某更是对画作的价值并不关心,双方仅是将涉案画作作为输送利益的媒介和掩饰。吴文军将其实际控制的学生李红薇的账户谎称是售画作者王书平夫人的账户用于接收钱款,足见其非法占有贿赂款的个人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吴文军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控辩双方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吴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与画作“志在高处”一幅予以没收,已冻结吴文军名下的证券及资金账户予以解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锡平

审判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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