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182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4日
(2018)京刑终182号
1.2005年,被告人董国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设施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宿舍楼维修费”的名义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8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甲小区1号院8号楼1902室房屋,后使用虚假开具的发票用于单位平账。案发后,该房产已被查封。
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董国某伙同被告人高岭某、被告人焦守某,利用董国某担任设施中心及北京市文化局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协议,以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工地接管费等名义分四次套取单位公款共计224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转入三名被告人控制的北京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账户,后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和保安费,剩余159万余元被三名被告人非法占有。
3.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董国某伙同王立某(已判刑),利用董国某担任设施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虚构设施中心与北京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伪造“投资协议书”和“投资款收据”等材料,后董国某以归还上述投资款的名义,骗取单位公款283万余元,转入王立某控制的丙公司账户并非法占有,其中部分赃款用于董国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丁小区9号楼2层3单元202室房产。案发后,该套房产已被查封,王立某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36万元。
4.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董国某利用其担任设施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焦守某承揽文化局及相关单位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董国某于2003年向焦守某索要现金30万元,用于其子董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戊小区31号楼1门601号房屋。案发后,该套房产已被查封。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董国某利用其担任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己公司承包北京市文化局下属单位物业管理项目提供帮助,并以代为销售外国化妆品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王立某多次索要现金共计12万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董国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岭某、焦守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贪污、受贿赃款已追缴。
贪污贿赂犯罪中,行为人套取公私财物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董国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岭某、焦守某贪污数额共计527万余元、受贿数额共计42万元,被告人高岭某、焦守某参与贪污159万余元,焦守某向董国某行贿30万元。
被告人董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岭某、焦守某,利用董国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董国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高岭某、焦守某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董国某所犯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焦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焦守某所犯行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国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高岭某犯贪污罪、被告人焦守某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董国某所犯挪用公款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董国某向他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贪污事实,对其所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国某的辩护人所提董国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董国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查证属实,无法认定为立功,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高岭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焦守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一审审理期间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焦守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国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高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焦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在案查封的房产的变价所得款与在案扣押的现金,发还北京市文化局或者予以没收,剩余部分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董国某、高岭某、焦守某继续退赔,发还北京市文化局或者予以没收。
董国某、高岭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国某、高岭某和原审被告人焦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高岭某具有从犯的法定情节导致对高岭某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高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