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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平受贿

刘梦平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220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梦平,女,56岁(1962年4月5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沅江县,大专文化,原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化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梦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京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梦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梦平,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刘梦平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伙同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付某(均已判刑),利用其和王某、付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润超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向港源公司借款港币5000万元及延缓还款时间提供帮助。为此,刘梦平等人收受润超公司董事罗某给予的港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537万余元),其中刘梦平分得港币198.3万元(折合人民币213万余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港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梦平的供述,证人王某、付某、罗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材料,还款备忘录、工程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欠款本息计算表、银行票据,刘梦平签字的收条。

二、被告人刘梦平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伙同港源公司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付某,利用其和王某、付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港源公司替珠海经济特区南油新华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代开信用证提供帮助。为此,刘梦平等人收受南油公司总经理陈某、负责人卢永强给予的钱款共计港币37.5万元、美元3.2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6万余元),其中刘梦平分得港币13.34万元、美元1.0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万余元)。

案发前后,被告人刘梦平将分得的大部分赃款退缴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力电力对外公司及XXX中央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被告人刘梦平于2000年5月27日在XXX中央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对其“双规”审查期间脱逃,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公安部对刘梦平进行通缉,刘梦平被通缉时的身份为中国国籍。刘梦平于同年9月26日从深圳罗湖口岸出逃境外。期间,刘梦平持名为刘思佳的新加坡共和国护照多次出入境,后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刘梦平于2005年9月委托他人换领公安机关签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并于2017年6月2日使用该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业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梦平的供述,证人王某、付某、陈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财务明细账、信用证凭证及财务凭证、欠款协议、谅解备忘录,刘梦平签字的收条,记账凭证、银行收据、港源公司收据、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证明等,卢永强人员信息资料等。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刘梦平的供述,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注册证书、关于港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关于港源公司划转的说明,任职说明、职工名册登记信息、干部履历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关于刘梦平有关问题的说明、任职证明材料,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授权书,关于刘梦平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关于提供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原会计刘梦平涉嫌犯罪问题有关材料的函》、对刘梦平抓逃和通缉的相关材料、出入境记录、名为刘思佳的新加坡共和国护照,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业务时采集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在案表现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扣押手续,关于原中央企业纪工委纪检监察二室收交违纪款情况、中水电专案没收非法所得的情况、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贷记通知、涉外收入申报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核实国籍身份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梦平已退缴了其分得的大部分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刘梦平被办案机关依法审查期间脱逃至境外,被通缉期间持化名“刘思佳”的国外护照多次往返国内,均未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时间长达17余年,直至其被抓获归案,反映出其仍具有逃避侦查、审判的主观心态,该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梦平继续退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新加坡共和国护照一本(护照号E5049436C)发还被告人刘梦平。

刘梦平上诉提出:其是新加坡国籍,应按照外国人犯罪对待;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化安的辩护意见是:刘梦平于2001年被港源公司开除公职,故其在2005年退出中国国籍时,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的情形。刘梦平的母亲帮刘梦平违法代领第二代身份证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自动恢复刘梦平的中国国籍,故应认定刘梦平为新加坡国籍;付某给刘梦平10万港币用于买表,该款项是其二人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是刘梦平多分得的赃款,不应计入刘梦平个人所得的赃款数额;刘梦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刘梦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梦平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刘梦平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刘梦平亲属提供的姓名为“刘思佳”的新加坡公民证书,以证明刘梦平曾更名为刘思佳,是新加坡公民。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刘思佳的新加坡公民证书,经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据内容亦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刘梦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梦平系新加坡国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梦平作为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在“双规”期间脱逃至境外,隐瞒其国家工作人员和逃犯身份,于2005年1月非法取得新加坡国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05年9月,刘梦平委托他人取得了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亦印证了刘梦平具有中国国籍且系北京市居民的事实。故刘梦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根据证据和法律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梦平的辩护人所提付某给刘梦平10万元港币是其二人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应计入刘梦平个人所得的赃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梦平明知付某给予其的10万元港币系受贿款,仍予以接受,且事后无归还的意思和行为,说明刘梦平对付某以买表的名义分给其10万元港币赃款具有充分的认知。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梦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梦平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梦平在与王某、付某共同受贿的过程中,并非只是简单地完成王某、付某交办的任务,其从联系行贿单位,商定谋利事项,到收取、分配受贿款,均积极参与其中,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且其与王某、付某平分赃款的客观事实亦能反映三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认定刘梦平不是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梦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刘梦平量刑过重的意见,法庭认为,自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法律对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数额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对行为人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标准从1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经查,刘梦平与王某、付某共同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604万余元,其本人实际分得赃款折合人民币236万余元,尽管刘梦平的受贿行为发生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仍应严格适用现行的司法解释作为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刘梦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结果,无论是与现行的法律规定比照,还是与当前普遍的司法判例衡量,量刑都明显偏重。虽然刘梦平具有在纪委审查期间脱逃,且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动归案等情节,客观上造成了对其可以适用现行司法解释进行量刑的结果。但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不能因时空的变迁与推移而在适用时有所变通,刘梦平逃避审查的情节亦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同时,考虑到刘梦平作为单位的会计,在共同犯罪中与身为总经理的王某、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的付某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前后退缴了大部分赃款,能够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决对刘梦平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刘梦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刘梦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刘梦平继续退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新加坡共和国护照一本(护照号E5049436C)发还被告人刘梦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刘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