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9日
编写人
山东东营中院 张宁 张晓宾
问题提示
死刑翻供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案件索引
2017-07-3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鲁05刑初5号|
2018-09-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鲁刑终328号|
2019-12-09|最高人民法院|核审|(2019)最高法刑核13550526号|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要从四个方面对有罪供述及翻供进行审查:一是有罪供述是否是合法取得,二是翻供的理由是否合理、情节是否亲历性,三是在案证据能否与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四是其翻供辩解的合理怀疑能否排除。
关键词
刑事 翻供案件 证据审查与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EGDXXX丰田威驰轿车行至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附近,将车停放在小区外北侧停车场,戴遮阳帽和手套窜至该小区,经踩点选定14号楼1单元301室入室抢劫。胡某某敲开房门后,在抢劫过程中与住户张某国(男,36岁)、张某叶(女,36岁)夫妇发生打斗,胡某某从301室餐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张某国捅死,因怕事情暴露,又持刀将张某叶及两个孩子张某1(6岁)、张某2(2岁)杀死,抢劫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一旅馆内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致一人死亡,后为灭口将三人杀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解称当时去是想盗窃,案发当晚他进入楼道时被害人家里没有动静,门是虚掩的,进去后发现地上有血躺着三个人,有个男的过来拿刀捅他,两人打斗在一起,不知道怎么回事捅到那名男子脖子上,男的倒地后,他把刀捡了起来、拿上餐桌上的钱就走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反复、杀人凶器下落不明,被告人虽然供述过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无法证明被告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刑初5号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抢劫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张某国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为灭口,将被害人张某叶及张某夫妇的两个孩子杀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严惩。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未杀张某叶及两个孩子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已核准对胡某某的死刑。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否认有抢劫故意,没有杀害张某叶及两个孩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一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成年男尸体位系最先形成,与胡某某当庭辩解相矛盾。二是根据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胡某某进入某小区14号楼楼道后不到五分钟,被害人对门303室的苏某、于某进入楼道,证实听到对门有女人和孩子的哭喊声音,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叶、张某1、张某2此时尚存活。三是胡某某虽辩解“不知怎么捅到了男子脖子上”,但该辩解与尸检鉴定明显不符,尸检证实死者张某国下颌下缘、右胸部及上腹部均见皮肤创口,其中颈部损伤为致命伤,右胸部创口深达胸骨,上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并致大网膜破裂,横结肠破裂。四是案发现场相对封闭,案发当晚14号楼1单元监控显示除胡某某外,无其他可疑人员进出,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对之前案件事实的否认,既包括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对原供述真实犯罪的消极否认,也包括对原虚假供述的纠正,是对原供述的积极否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翻供要有正确的认识,即要重视翻供,但并不唯口供。法律支持实事求是的“翻供”,但绝不支持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翻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会对事实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但也更能考验和体现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
对被告人翻供案件,实践中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将翻供一概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以之前的有罪口供反驳之后的翻供,或以翻供无证据证实而不予理睬;另一种是被告人一翻供就认为口供不能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地拔高案件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前做过七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庭审中却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辩解称到案发现场时已有三个人躺在地上,成年男子和他打斗,他不知道怎么回事捅到男子脖子上,之后他把刀捡起、拿上餐桌上的钱离开。虽然有监控录像、被告人车辆上的被害人血迹等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但从理论上讲,被告人辩解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至少与在案的客观证据并不矛盾。该种情况下,既要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审核,更为关键的是要综合审查多个间接证据,在排除合理怀疑后方可确定争议事实。
一、审查之前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明确了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
该条规定是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及教训的总结。法官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要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亦即刑诉法规定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合法取得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解决供述的适格性问题,就是要查明供述的合法性、客观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胡某某始终未提出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通过查看,胡某某供述时神态自然,表达清晰、连贯,无被迫供述的痕迹。在侦查羁押期间,胡某某曾分别写信给其父母、姐姐、外甥及女友张某某,通过办案人员审查复印后转交其家人,内容多有忏悔之意。其中给其父母信中所写“……我就随便把车一停,之后我就动了歪心思了。我没想过会杀人,第一个人我不是故意杀的,甚至我都不知道我为什么会杀女人和孩子。当时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完全就跟个疯子一模一样了,之后便是所发生的事情了。”信件内容与供述基本一致,亦能够证实之前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审查翻供的原因和情节
被告人翻供一般都会解释为何之前会做出“虚假”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否定之前的有罪供述时,另陈述与之前有罪供述不同的案件情节,以说明自己未作案或未完全作案。判断翻供的真伪,就需要先审查翻供的原因和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解释翻供的原因是因为其被捕时“杭州公安民警威胁其如不供述,要关一辈子”、“他和公安民警达成见父母和本案不公开处理后,才供述的”,该翻供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胡某某作为成年人,并且在公安机关干过协警,对自己供述杀害4条人命的后果非常清楚,如其没有杀人,亦不可能因为不让其见父母而虚构杀害4人。故其有罪供述并非是迫于公安机关的威胁和引诱,而是基于其自愿。
从认罪和翻供供述的情节看,胡某某认罪的供述明确具体, 且7次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能够说出抢劫、杀人灭口的具体细节,如女主人曾跑出房门呼救、作案期间有人曾敲门、捅刺被害人的部位等,上述细节均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真实性较大; 而庭审中的翻供比较笼统概括,无亲历性特点,虚假性较大。
三、审查在案证据能否与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对口供的审查认定不能只从口供本身,以认罪供述反驳其无罪供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有罪供述能够被采信,是因为该供述得到了关联证据的印证。我国刑诉法建立了以证据印证为中心的口供补强规则,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越深、越全面,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有罪供述的可靠性就越大。因此,审查有罪供述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是判断有罪供述和翻供孰真孰假的最重要手段。
本案中,胡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在广度、深度上均能够相互印证:
一是在作案时间上,胡某某供述曾三次到过案发地,其中两次进出案发楼道,一次在楼道附近未进入:第一次进入楼道后,因听到三楼东户里面有女人和孩子的声音就放弃了,但刚离开不久还是决定下手,于是第二次进入楼道。到了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又开车去了案发地点,发现楼道门关着离开。该作案时间的供述与楼道监控一致,亦与道路卡口所证实的车辆行驶轨迹一致。
二是有罪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胡某某有罪供述“男子被捅倒地后,女子趁其不注意开门出去,其又拽女子衣服回来,不长时间有人敲门”,该供述能够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邻居于某证实到三楼时能听到对门女人的哭声,在客厅听到对门开防盗门的动静,对门女人很大很惨的哭声及男孩喊爸爸的声音,还有一个男子喊“你进来”的声音,证人苏某证实听到对门的争吵声,到对门敲门时听到屋内女子“啊、啊”的哭喊声及孩子哭闹的声音,后来房间内没了动静。证言与被告人有罪供述在众多细节上印证一致。
三是加害情况的供述与尸检在众多细节上印证一致。胡某某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即详细交待的作案的全部过程,其供称捅刺了男主人的脖子和肚子,捅了女主人和孩子很多刀,尸检证实男主人颈部、胸腹部3处创口,女主人18处创口,张某1有10处创口,张某2有20处创口,与尸检相吻合,如没有亲历是不可能供述如此详细的。
四是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情况相互吻合。根据胡某某的有罪供述,其先杀死男主人,后相继杀死女主人及两个孩子,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成年男性尸体在茶几北侧的地面上,女尸头部枕靠在成年男尸右侧臀部,男儿童右手搭蹭在成年男尸左肩后处,头顶部紧靠成年男尸左腰部,男幼童头部枕于女尸右脚脚踝上,证实成年男尸体位系最先形成、女尸位形成晚于男尸位,与供述一致。而庭审中称“其到该住户时地上有血躺着三个人,男主人和他打斗”的翻供供述明显与勘验不符,亦不合情理和逻辑。
四、综合运用全案证据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反面证伪的方式,来判断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该标准要求,当因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案件事实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的,案件就存疑不能认定。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怀疑的合理性。合理怀疑与普通的怀疑不同,这种怀疑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对犯罪事实的怀疑,不是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加拿大联邦最高法官对此的解释得到了普遍认可:“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1]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该怀疑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本案中,胡某某庭审中翻供,其辩解称不能排除他人(包括男主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但全面分析胡某某的所有供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怀疑:
一是案发现场相对封闭,案发当晚14号楼1单元有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对出入人员进行了全部排查情况,除胡某某外,不存在其他人员作案的可能。
二是被害人的邻居证实,被害夫妇多年不育、经治疗后有了两个孩子,夫妻和睦,感情较好,张某国案发前行动轨迹及情绪反应正常,案发当晚张某叶还给邻居送过玉米,不存在张某国杀死妻儿的异常情况。
三是作案凶器虽未找到,但根据被告人供述系被害人家常用水果刀,与尸检所述“损伤系单刃锐器形成”相互印证。胡某某供述作案时所用凶器、所穿衣物在2016年7月26日扔进广利河,公安机关根据胡的供述,雇佣潜水员打捞未果后,协调水域管理部门将该区域河水抽干寻找,后安排工人对该区域直到下游河闸处寻找,均未打捞到,公安机关已尽了最大努力。作案凶器未找到不影响基础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有罪供述之间、有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差异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怀疑能够排除,翻供理由及情节均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最终认定指控的抢劫和故意杀人罪,而没有采信其翻供供述。
参考文献
[1]David Watt,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ence,pp.152-155,转引自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455-4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