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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杀人案

郑某某故意杀人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问题提示

客观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密切接触,无法直接证明其实施杀人行为的,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件索引

2017-03-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粤01刑初582号|

2017-12-0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粤刑终823号|

2019-03-0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38165766号|

裁判要旨

对于直接客观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密切接触,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根据破案经过、现场情况、尸体检验及DNA鉴定意见、被告人案发前后行为等间接证据,以及常情常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推断事实,并确保达到死刑案件裁判标准。

关键词

刑事 客观证据 间接证据 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流花湖公园勐苑水池边见到路过的被害人赵某,遂从后面勾勒赵某的颈部,将其拖至旁边的草丛中实施强奸,赵某激烈反抗,郑某某用衣物绑住赵某的双手,用衣物捂压其口、颈部,对其实施强奸,并致其死亡,之后将其尸体沉入勐苑水池中。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扼压颈部、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横路将郑某某抓获归案。

(二)2009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第四中学校外,将孕妇刘华琳拖至荒地,绑在树上实施强奸,并劫走刘华琳的人民币50元、移动电话1台。

(三)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峰山公园将被害人付丹拖至草丛实施强奸。

(四)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瑞云湖公园,持刀将被害人卢利琼劫持至树林,实施强奸,并抢得被害人的移动电话1台(价值1845元)。

(五)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天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陈莉劫持至小树林实施强奸。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82号刑事判决: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依据的证据存疑,其遇到被害人赵某时,赵某已经死亡,其仅仅是侮辱尸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粤刑终8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业已核准。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强奸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体内检出被告人郑某某的精斑;(2)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上生物成分及手印经鉴定为被告人郑某某所留;(3)现场地面灰尘鞋印与被告人郑某某所穿凉鞋鞋底花纹相符;(4)现场附近提取的丢弃的衣裤、鞋上经鉴定检出被告人郑某某的生物成分;(5)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收拾及丢弃被害人随身物品的内容与监控录像及勘验笔录相符。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经查均与在案证据矛盾(其余犯罪事实分析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实施强奸、抢劫犯罪,公安人员运用多种侦查手段综合确定了被告人的行为、相貌、身份、行踪,终于将其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共实施强奸行为五次,致一人死亡并沉尸;被告人是强奸累犯,屡次在公共场合实施犯罪,此次一名被害人及其前罪被害人均为孕妇,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其还同时实施抢劫行为;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强奸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差。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的罪行极其严重,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人身危险性特别大,其仅对部分次要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律应当判处死刑。

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五人,包括一名孕妇,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加重处罚;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故意杀人案的审判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客观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到过现场,或者与被害人(或尸体)有密切接触,例如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进入公寓,之后被告人单独拖着行李箱出来;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阴道内检出被告人的精斑;被告人经营的农庄狗粪内提取到被害人的碎骨和首饰等等。但是没有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死被害人的行为。有时被告人在作出自己杀人的供述之后又翻供,辩称被害人是因病猝死、因过失摔倒意外死亡、自杀死亡、夺刀时失手被刺,或未见到被害人死亡过程等,给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造成很大障碍。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疑难案件,被告人辩称其遇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仅仅是侮辱尸体。此类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进行抽丝剥茧的细致分析。

1.对案发及破案经过详细了解。案发现场流花湖公园是一个开放现场,发现尸体的水池附近没有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18:06最后一次录得被害人独自行走,到同学23:29拨打被害人手机发现关机,中间间隔五个多小时,数千人次出入公园,难以锁定嫌疑人。侦查人员从死者阴棉检出一男性DNA,入库检索,比中广东佛山及湛江等三起尚未侦破的强奸案物证DNA。经调查佛山案发现场录像,截取该案件的嫌疑人照片及步态信息,通过对步态、习惯动作的分析比对,从案发当日18时至次日6时的监控视频中筛选出一个当晚多次出入流花湖公园的可疑男子,根据视频追踪并将其抓获,通过DNA比对确认为同一人。相较骑着蓝色自行车即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聂树斌,本案嫌疑人的锁定显然更为精确、科学。

2.紧扣尸体及物证检验意见,分析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行为的因果关系。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遇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被告人在强奸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1)尸检报告说明“死者头部、口唇、颈部、背部及双上肢等有多处损伤,符合挣扎抵抗形成的损伤;结合乳头及周围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阴部有多处损伤,说明死者生前曾遭受性侵犯”。即被害人被强奸在前,死亡在后。被告人在“奸尸”辩解中称发现尸体时衣服完整,无损伤,与实际查明情况不符。(2)DNA鉴定意见证实公园外提取的深蓝色T恤上的血迹来自死者。根据监控录像,该T恤并非被害人生前所穿的衣服,而被告人签认该T恤是自己的。因此,这也印证了双方发生殴斗的事实,同样与奸尸辩解矛盾。(3)DNA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深蓝色T恤衣领部位的生物成分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死者和被告人的生物成分。如果被告人是奸尸,则其衣领部位不可能沾染到尸体的生物成分。

3.对被害人的背景进行调查了解,分析有无其他可能的死因。(1)根据被告人的奸尸辩解,其发现尸体时,被害人的手机、手提包等还在尸体边。因此没有线索指向他人谋财杀人。(2)根据被害人的同学的证言,被害人没有男友,未与他人结怨。因此没有线索指向他人报复杀人。(3)根据尸检意见,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入水,并非猝死。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因病死亡或自杀、意外死亡。

4.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细致分析,确定其真实性。在被告人翻供,其供述是证据链重要一环的情况下,必须要认真审查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尤其要重视对应的讯问录像。(1)在形式上,要审查讯问录像是否完整、连贯,录像时间与提讯证、讯问笔录记录时间是否一致,笔录是否经被告人认真核对确认,是否经其修改。(2)在内容上,要注意有罪供述形成的过程。由于笔录对讯问人员与被告人的对话内容有转化过程,例如归纳、书面语化、法律术语化,去掉了很多普法教育内容、讯问人认为与案件无关的细节,也没有完全保留语气、动作、表情,因此必须要审查讯问录像,了解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认罪;讯问气氛如何,被告人非对抗性地提出休息、变换姿势、饮水、排泄、调节室内温度等合理要求是否得到及时满足;被告人体表是否有伤痕,是否有明显疲劳、恐惧、神志不清、抵触等情况;认罪时是否伴有悔恨、愧疚、后怕、得意或无所谓等情绪;案件细节的原始表述如何,是被告人主动供述,还是侦查人员讯问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引诱、提示后才作出。有的时候根据讯问笔录,被告人对某细节的供述是在物证出现之后才作出,但审查之前的讯问录像,其实被告人之前已经供述过这一细节,只是当时讯问人员没有认识到该情节的重要性,没有记录。极少数的案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讯问录像实际是在刑讯后制作,因此需要审判人员更加留心,绷紧谨慎这根弦。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有狡诈、表达不十分清晰的情况,被捕的前五个月只承认在外地实施了几件强奸案,但其在未供述本起罪行前,供述称“我可能要死了”“我在浙江、佛山、湛江都实施了强奸案,广州做的我现在不想说,要回去想想”“广州这件也是我做的,细节我先不说”“我希望你(某侦查人员)明天来,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讲”。卖关子、害怕等复杂情绪交替出现,既有心交代,又时时回避。但其开始交代之后,讲述了很多亲历者才能注意到的细节,例如“用白布包着尸体拖动”、做人工呼吸时“从她里面吸气,感觉到有一股味了”“想到别人父母,白天黑夜都睡不着”。可以证实其有罪供述具有很高的可信度。

5.结合客观证据,分析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是否合理。(1)被告人后期翻供,侦查人员再让其解释衣领上为何有死者的DNA时,其辩称“我扛尸体到房间时,用女尸的手抓了我好多地方,我有精神病,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这样做”。该辩解明显突兀而不合常理。(2)被告人又辩解过由于地面很脏,其用衣服垫在地上,所以衣服才沾到被害人的血迹和生物成分。该辩解更为荒唐,假如被告人是侮辱尸体,躺在地面的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其何必担心被害人被地面弄脏,垫衣服不但多此一举,反而会令衣服更脏。(3)从心理学上看,奸尸是极为少见的变态[1]行为,本案被告人之前实施多次强奸,未见奸尸前科;司法实例中奸尸行为即使有,也多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后接续实施,笔者未见路遇尸体后临时起意的例子。(4)按照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被告人在奸尸供述中所述的案发时间,尸僵已经出现,一般情况下很难顺利实施侮辱尸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可信。

6.审查被告人实施罪行后是否有特殊表现。(1)正常情况下,路遇死人,一般人的反应是报警、躲避,少数人可能会临时起意盗窃财物,但发现是熟人死亡而盗窃,或者奸尸者非常罕见。(2)本案被告人犯罪后大费周章地将尸体沉入水池后用石头、塑料板压住,并多次返回现场处理自己及被害人的衣物,分多处丢弃。这种处心积虑消灭痕迹的行为,与其辩称仅实施奸尸的行为不匹配。(3)在有的犯罪中,被告人实施分尸、毁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死因难以查明。但是,对尸体进行处理,需要异于常人的心理素质。如果不是为了掩饰深重罪行,令人难以置信。例如李祯旭故意杀人案[2],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失足从楼梯上摔下去死亡。但其碎尸后给七只藏獒喂食,显然极不符合常理。(4)还有的犯罪中,被告人杀死熟人后,在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害人死亡之前,冒充陌生绑匪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被发现后辩称只是利用被害人失踪的情况投机求财。这样的辩解也是非常缺乏可信度的。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基于一些看似多余的证据,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证据不充分,或基于经验、常识、逻辑等对现有事实产生怀疑,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合理怀疑不是抽象的、纯粹理论上的空想,不是在现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提出的可能性非常渺茫的假设,更不是在否定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推论。以上几项因素,都有助于我们在审理疑难杀人案件时对事实进行分析。遗憾的是,我们不能穷举每一种情况,不能就某个因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作出确定性的判断,不能给每项证据的证明力赋值和作出总体评分标准,不能说“常情常理”之外就没有极小概率的意外、极不寻常的性格或极端特殊的想法。在考虑了所有的证据,进行了合理的推理之后,法官既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为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带病判决;有时也需要有自己的决断和担当精神,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参考文献

[1] 此处意指心理方面的不正常、一定程度的扭曲,偏离心理学上的相对正常。

[2] 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核64933215号刑事裁定书。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黄敏洽 刘卫鸿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洪嘉忠 林铠芳 孙玟生

复核合议庭成员 董世宏 吕梅青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