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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东故意伤害案

张某东故意伤害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胡基厚 欧阳圣艳

问题提示

为阻止恋人提出分手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对方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死刑

案件索引

2019-06-19|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湘31刑初29号|

2019-12-2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湘刑终477号|

2020-09-18|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刑核7381649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为阻挠被害人提出分手,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且立即执行。

关键词

阻止恋人分手 严重伤害 婚姻自由原则维护 死刑政策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东辩称:当时没有预料隔空打打火机能引燃汽油,其不小心引燃汽油,没有伤害张某慧的故意;积极为张某慧灭火,主动呼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律师提出:张某东隔空打火引燃汽油,对烧伤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张某慧受伤后,张某东积极施救,愿意照顾被害人一生并愿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东(男,1987年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与被害人张某慧于2007年读初中时认识后,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正月,张某慧提出分手,张某东不同意并威胁:你如果不答应的话,要么将你的腿打断,要么就将你毁容。张某慧没有办法,z只好和张某东保持恋人关系。同年9月,张某慧再次提出分手,张某东不答应并口头威胁要张某慧见面。张某慧希望与张某东作个“了断”,遂从福建打工地返回,约定9月17日在与古丈县相邻的永顺县芙蓉镇见面,以便和张某东讲分手一事。9月17日下午2时许,张某慧来到酒店开房,二人前后进入房间,张某东将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黑色塑料口袋放进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在房间内,张某慧再次提出与张某东分手被拒绝后便起身要走。张某东扯着张某慧不让离开,并用一张桌子抵住房门。双方僵持到晚上7点左右,张某慧打电话要其妹接她,张某东抢过电话不让接,表示他会把被害人送回去。之后,两人进入卫生间,张某东随手将装有汽油的饮料瓶放在卫生间洗漱台上,强行面对面抱住张某慧并用一根浴巾从腰部将二人捆绑在一起,然后将汽油浇在张某慧的身上,点燃打火机引燃汽油,火瞬间燃起。张某东见状,用卫生间的喷头朝张某慧洒水,并从房间里抱来一床被子为张某慧灭火。张某东后跑到酒店大厅呼救,自行去医院治疗。

经鉴定,张某慧因汽油火焰烧伤致容貌毁损(重度)构成二级伤残,双手手指缺失及功能障碍、双肘、双腕关节功能丧失、体表遗留皮肤瘢痕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伤残。张某慧因烧伤先后住院和手术治疗237天,支付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费用40余万元。被害人伤后面目全非,不能穿衣,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交往,身心严重受损。案发后,张某东亲属代为支付张某慧医疗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湘3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张某东不服,以其没有伤害张某慧的主观故意,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刑终4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核73816492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张某东的死刑判决。

法院认为

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慧重伤一级、二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被告人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极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作案后虽有灭火、呼救行为,但没有有效防止犯罪后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和巨大经济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东携带汽油和张某慧见面系有预谋的犯罪。张某东将张某慧控制在卫生间,然后往张某慧身上浇汽油并点火烧伤张某慧,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张某东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认可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和结论,并特别强调: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东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人民法院最后选择适用的是法定最重刑。本案也是近年来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没有死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恋人关系、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且是立即执行的比较少见案件。

对本类案件的审理特别是量刑,应该充分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刑法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多方位保护

改革开放特别是本世纪以来,随着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广泛推介及相应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全面引进和持续深入影响,特别是“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等类口号的提出并不断得到呼应,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公法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事实上明显有所削弱。违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大多数仅视为民事纠纷,普遍习惯性地从民事责任层面来研判和处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法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保护不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普遍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制裁。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慧之所以一直没能摆脱被告人张某东的纠缠,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公法及公权力的事实上缺位或者到位不及时。本案最终对被告人处以极刑,虽然可视为“亡羊补牢”,但毕竟明确重申了婚姻自由原则是受到刑法等等公法的多方位保护的。这种重申和姿态,对于今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是极为必要的。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的侵害,也是对被害人婚姻自主权的严重侵害。对这类被告人量刑,人民法院就要在刑法规定范围内,充分考虑到对婚姻自由原则予以刑法保护之特殊要求。

二、恋人提出分手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本案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恋人提出分手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在被告人一再请求从轻量刑或者主张量刑过重时,均没有对被告人辩解或者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因而事实上明确了“恋人提出分手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的观点。这种做法,对于我们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是有极大借鉴价值的。

当然,恋人收受彩礼后提出分手的,应该依据婚姻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处理彩礼返还纠纷。但这是一种财产纠纷。对这种财产纠纷是否依法处理到位,不影响恋人提出分手这种人身行为的合法性。易言之,恋人在彩礼返还问题没有依法处理到位时提出分手,仍然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此,我们一定不能含糊,不能“和稀泥”。

三、全面、辩证认识亲属相犯案件的特殊处理

发生在亲属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称之为亲属相犯。有着恋爱关系的当事人,也可纳入广义的亲属范畴。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亲属间的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亲属实施侵害(这又可以分为亲属间的财产侵害和亲属间的人身侵害);第二类是亲属间的容隐行为,例如窝藏、包庇、作伪证等行为。亲属相犯行为不仅侵犯法律规范,也侵害伦理规范,影响到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庭和谐,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受法律规范和伦理规范的双重调整。

古今中外,对于亲属相犯案件,一般都予以特殊处理。通过对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刑法典关于亲属相盗行为比较,可以发现,它们都无一例外地对于亲属相犯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区别仅在于处理方式不同:一类是定罪上的宽恕,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加拿大、法国);二是量刑上的宽容——“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日本);三是刑事程序发动上的宽容——规定为不告不理(如韩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则在亲属之间做出区分,只将特定亲属范围内的亲属相盗作为亲告罪处理)。中国古代法律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秩序,通过全面规制家庭这一社会最小单位,保障父权和夫权权威地位,进而维护封建君主统治,对亲属相犯行为都进行了特殊处理,只是范围和程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以唐律为例。“出于对宗法制度的维护,唐律以是否符合礼制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而对礼制侵犯的严重程度也就成为了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尺度。”[1]如对亲属间的人身伤害,唐律往往采取亲属有别、尊卑有别的处理方法[2]。

我国对于亲属间一般犯罪从轻、减轻处罚仍停留在理论探讨中,现行《刑法》没有亲属相犯行为定罪量刑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对亲属相犯行为的定罪量刑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等等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伦理规范对亲属相犯行为定罪量刑的影响。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近亲属系初犯、偶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犯罪的宽大、人道原则,同时还设置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前置条件,防止该从宽处理规定被人为滥用,导致失之过宽。这些司法解释释放出司法尊重家庭人情伦理的正能量,对于人性司法、完善立法都是十分有益的探索,值得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认真总结提炼,为亲属间其他一般性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提供公众能够接受的实践样本。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方面的人性司法、完善立法的种种探索,自然应该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古代法律,有两项看似对立、实则统一的重要制度。一是亲亲相隐制度。父慈而为子隐,子孝而为父隐,亲属容隐的正当性体现在其所包含的伦理价值之中。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经历了清末修律的冲击后,亲属容隐原则在民国时期的刑法仍然得以保留。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2010年修订)沿用了1935年的规定。二是十恶不赦制度。这其中有多条是关于亲属间犯罪定罪量刑制度的规定。这十条重罪中的一些犯罪[3],是对自己的亲属实施犯罪行为。一般说来,在我国古代对亲属间的犯罪,不管是侵犯财产权益还是侵犯人身权益的都作为重罪、十恶不赦之罪来处罚[4]。

因此,我们对于亲属相犯案件的处理,既要看到从宽、从缓的一面,也要看到从重、从严的一面。我们对于类似本案的处理,更应该看到从重、从严的一面。

四、重新审视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积极意义

受到欧美等发达国家废除死刑思潮的持续影响,以及我国以往在死刑制度执行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偏差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的不断凸显,我国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于死刑制度的反思,部分导致了另一种偏差:夸大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负面效应,不断收缩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在我国立法上没有废除死刑的背景下不断向事实上废除死刑方向靠拢。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欧美等发达国家废除死刑的特有社会背景和必要前提条件,是不顾客观条件的“削足适履”,而且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认为是不正确适用甚至某些案件中是违法适用法律[5]。这就必然引起各方面强烈反弹。

死刑是典型的报应主义刑罚,其最能体现刑罚的威慑效果。在我国,历史发展到今天,杀人偿命仍然是一种被多数人认同的朴素的正义观。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在死刑适用的谨慎性和必要性上体现其威慑力。[6]近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的案件指令再审,在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后快速核准死刑,就是为了纠偏。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理论上,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两个方面,也就是‘罪大’加‘恶极’。罪大是基础,关注的是危害行为和结果,而恶极则侧重于人身危险性,重在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但恶极必需联系罪行来评价,而不是在罪行之外的单独判断,更不可只看部分表象。”[7]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东的犯罪行为显然符合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均极大,属于“罪大”加“恶极”的犯罪分子。虽然被害人没有死亡,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判处张某东死刑立即执行,不仅合法,而且很有必要。

四、全面正确掌握量刑的指导原则,理性对待4号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有四:一是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二是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8]这四项原则,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关于量刑的具体规定,起着不可代替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其裁判要点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当时背景下,该指导案例对于在我国推动限制死刑刑事政策和死缓限制减刑刑事制度的适用,具有积极作用。但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实际上在我国没有得到完全参照适用,根源在于其本身出现了偏差,因而客观上使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9]在审理本案时,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地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仍然全面考虑量刑四项指导原则,坚持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坚决判处被告人死刑且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书中特别强调的那部分裁判理由,可认为是对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部分纠正。这也是我们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高度注意的新倾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然存在恋爱、婚姻关系,因恋爱、婚姻矛盾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仍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易言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恋爱、婚姻关系,不再是罪当处死的被告人的“免死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文献

[1] 孙广坤:《亲属相犯行为定罪量刑的介述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2] 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3] 恶逆,是指对直系和旁系尊亲属或兄、姊、夫及其直系尊亲属的杀害行为或对祖父母、父母殴打行为。不道,是指灭绝人性,违反封建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孝,是指对直系尊亲属的忤逆行为。不睦,是指亲属间的谋杀、出卖、殴打或控告的行为。不义,是指违背封建仁义道德的犯罪行为。内乱,是指违反封建伦理纲常的奸污行为。

[4] 孙广坤:《亲属相犯行为定罪量刑的介述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笔者认为,该文作者认为在我国古代对亲属间的犯罪都作为重罪、十恶不赦之罪来处罚,过于绝对化。故笔者在此加上“一般说来”以限制。

[5] 西安大学生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发生后,一些坚定不移地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刑法学者(如邱兴隆教授)也明确表表示:只要我国刑法还保留死刑,就应该对药家鑫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就应该持这种态度。因为这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对刑法必要的尊重。

[6] 参见:金泽刚:《杀死女婿一家三人案改判死缓,当慎之又慎》,澎湃新闻2021年4月14日。

[7] 见前注6。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与此相同,仅在“确保裁判法律效果······”的确保之后加上“政治效果”四字。

[9] 如果对照上述关于量刑的四项指导原则,应该承认,该裁判要点考虑不周全,出现了一定偏差。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龚文中、向 力、曹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光友、唐瑞龙、云建芳

复核法院合议庭成员:储荣魁、周小霖、薛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