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纪娜
问题提示
故意杀人罪(间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案件索引
2019-05-29|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桂09刑初12号|
2019-12-1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桂刑终315号|
2020-12-19|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刑核91530627号|
裁判要旨
在醉驾犯罪中以连续行为发生变化,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当出现犯罪事实交叉竞合时,同一行为侵犯不同法益,确定是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侵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主事实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当同时触犯的罪名刑罚相同时,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
醉驾 逃逸 主观方面 竞合 间接故意杀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A27Y96小轿车行驶到玉林市玉州区沂山路往进士路口左转时,先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在地,又继续左转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钟某一驾驶的桂KEJ191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刹停在原地,导致钟某一以及钟某一搭乘的二个女儿钟某二、钟某三倒地,同时钟某一的脚和二轮摩托车分别被卡在桂A27Y96小轿车的前保险杠和前轮处。路人陈某某即上前抱起倒地的小孩后,见吴某某在稍作停留后又欲加速往前开车,陈某某立即拍打桂A27Y96小轿车车门示意停车。但吴某某仍开车前行,致使被卡在前保险杠下的二轮摩托车被推行以及被害人钟某一被拖行,致使摩托车与地面摩擦产生大量火花和发出巨大、刺耳噪音。周围多名群众见状沿路追赶桂A27Y96小轿车并大声呼喊。但吴某某仍驾车前行从沂山路左转至回春路,后左转至中和路,再左转又回到进士路,沿进士路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一公里左右,至进士路与清宁路交汇处时,被害人钟某一自行从桂A27Y96小轿车的前保险杠上脱落。吴某某继续前行至西聚路口右转后,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掉落,吴某某驾车前行冲撞路边民房的不锈钢大门、墙面及路边花盆,继而调头往西聚路反向行驶,后左转进入江岸路,再右转进入大北路,位于玉林市第一中学门处护栏调头行驶,因轮胎破裂无法前行,将车停靠在玉林汽车总站路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害人钟某一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吴某某案发时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一符合全身多处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钟某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醉酒驾车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某当天从中午至晚饭继续喝酒的事实,乙醇含量经鉴定达到严重醉酒状态。
碰撞摩托车事实,有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证实汽车前保险杠表面与摩托车右侧部位有碰撞痕迹,两车碰撞的部位及高度相对应。有被碰撞的行人及相关证人还证实其拍了车窗的事实。
夹带人、摩托车驾驶事实,在肇事车辆左前雾灯、发动机挡板、左大梁处提取到的血迹有死者钟某一的DNA。在案多名证人及视频资料、示意图,证实多名群众沿路追赶示意肇事车辆停车,亦证实在死者自行掉落地点。
驾车掉头冲撞民房事实,有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证实现场冲撞大门、花盆的情况,并掉落肇事车辆的车牌,有证人目击撞击大门过程,房主将现场拾得的车牌交给交警。
抓获经过事实,吴某某车辆因轮胎爆裂无法驾驶,打右转弯灯横跨二个车道靠路边,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由于吴某某反抗强烈,六名公安人员将其抓捕并送医院强行抽血。以上事实,有视频监控、公安人员及路人证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
驾车行为轨迹,以视频监控及群众跟拍视频为据,碰撞后驾车时长约23分钟,从当日21时19分36秒碰撞行人及车辆至21时42分靠路边停车,至21时47分被公安机关抓获,总路程约3.6公里。逃逸车速经截图鉴定为19和24公里/小时。
被拖行的情况推断。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左侧被明显拖行的痕迹,严重受损部位位于左臀部、阴部、左腿,根据撞击以及摩托车车身方向及右侧倒地的角度,驾驶员应被压在摩托车下,且其左腿被卡在摩托车下与地面直接接触,右腿在外侧,与证人陈某某所见情况相符。
被告人辩称其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裁判结果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桂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桂刑终3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对吴某某的死刑刑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驾车碰撞行人及摩托车后逃逸过程中,车辆底部发出巨大、刺耳的噪音、飞溅的火花、驾驶感明显发生变化,路人拍门、周围多名群众沿路追赶、呼喊,同时能控制手动制动车辆,过程中二次刹停继而加油前行、二次调头、打转向灯等操作,多次变化行车路线,足以证实吴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能够感知车辆的异常以及因车辆异常引起关注车外情况,其应当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底下有可能拖带车辆或是人员,其未及时下车查看,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仍继续驾车,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即可能造成车下人员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吴某某辩称醉酒驾车碰撞到石头继续开,驾驶过程中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吴某某肇事后逃逸,能够基本稳控驾车行驶数公里,并未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显示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是放任车下夹带特定对象的生命安全,属于故意杀人。综上,本案中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轮胎爆裂无法继续前行而停车,逃逸路程约3.6公里,时长约23分钟,在人流密集多个路段、众人瞩目、追赶下拖行被害人约1公里,致被害人体无完肤,腿部白骨绽露,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虽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涉及醉驾的罪名包括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伤害)罪。本案醉驾拖行致人死亡,行为人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拖行车辆及人员,致一人死亡,主观故意及行为发生连续变化,定性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以及侵犯法益,是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侵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涉及醉驾罪名之间关系
涉及醉驾的罪名包括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伤害)罪。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根据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对象特定与否、危害后果情形等综合判断构成何罪。不同的醉驾行为对上述各罪的影响,分析如下: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新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其中将醉驾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成为醉驾的基础罪名,也是全国普遍高发犯罪之一。刑修八之前,单纯醉驾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作为治安处罚处理,当醉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危险驾驶罪作为降低刑事犯罪入罪标准,成为刑事犯罪中的轻刑犯。为了降低醉驾造成社会潜在安全风险,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的前置犯罪单独构罪,为了顺应时代发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需求。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在醉驾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连续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否已由过失转为故意,往往判断为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伤害)罪与其他关联罪的关系。危险驾驶可以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也可以成为故意杀人(伤害)等其他犯罪的方法。故意杀人(伤害)罪可以发生在醉驾过程中各个阶段。但当主观方面转变为故意时,并不当然构成故意杀人(伤害)罪,还需要同时具备犯罪对象特定且指向明确。一是在醉驾过程中对特定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两者属于重罪与轻罪关系,符合吸收关系,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处理。二是在醉驾发生交通肇事后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作具体规定,以故意杀人(伤害)罪定罪论处。三是在醉驾中既对特定对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又对不特定对象人身安全财产造成威胁的情形下,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之间发生竞合,适用数罪还是一罪,要结合犯罪事实本身进一步评判。
二、主观方面的判断依据
主观心态的判断,向来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主观心态只能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一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认识程度,二是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主观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作为认定故意的基本条件。
在案证据证实吴某某应当明知其车下夹带有人,对特定对象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经查,吴某某案发时属于醉酒状态,车窗关闭,以驾驶者的视角不能直接看到车头下是否压有人或车辆,通过路人拍了车门提醒,吴某某仍毫无反应,并没有倒车,停留几秒后重新加油继续前行。结合其酒醉情况、继续驾车行为、案发经过、周边环境、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起初吴某某酒醉的状态确实影响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下情况的判断。吴某某驾车虽感知到碰撞了摩托车,但其仍继续驾车,未避让、未改变路线,直接加油前行,但当吴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车辆底部发出巨大、刺耳的噪音、飞溅的火花、驾驶感明显发生变化,周围追赶的路人拍门、呼喊,其曾在行驶过程中二次刹车停下近10秒,待群众准备追赶上来后又再加油前进,证实吴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能够感知车辆的异常以及因车辆异常引起关注车外情况,其应当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底下有可能拖带车辆或是人员,此时其应当及时下车查看,但吴某某仍持续驾车的行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车下人员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中吴某某醉驾撞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主观方面为过失,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驾驶车辆夹带人或物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继续驾车逃离,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由过失转为放任的态度,即由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发生转变,要弄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客观内容及所产生后果的社会意义。
一是以行为的控辩能力判断是否明知自己行为客观性的认识。行为人一般通过视觉、听觉、嗅觉、触觉感受外界事物,分辨区分此物与他物,从而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全过程具有控辩能力,应当感知外界事物发生的变化,已经认识到行为产生某种危害结果。吴某某具有常年饮酒习惯,并长期饮酒后开车,酒后驾车辆碰撞后,逃逸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已发生异样异响,其能感知到车外飞溅的火花、巨大的噪音以及驾驶产生的明显顿挫感,仍继续驾车行驶,面对周边群众呼喊、拍门等举动,采取多次刹停又前行、二次调头、打转向灯等一系列操作。从行为习惯、条件反射行为可以映射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已具有概况认知,不要求明确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可能会造成会产生的后果,主观上已转变为对车下特定的人或物持放任的态度。
二是以对行为辩解判断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的事实同时,不一定能够认知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法律法规、经验准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来判断行为人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评价是否触犯了刑法。吴某某在第一次供述时供认其撞倒了一辆摩托车,被刑拘后改变口供否认发生交通事故,容易产生趋利避害的心理,综合判断其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其翻供证明力具有推脱责任嫌疑,结合碰撞时刹停车辆以及后续周边群众呼喊、拍门等行为,以上更充分证实吴某某应当明知其肇事逃逸车下夹带有人,对特定对象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通过言辞证据反应行为人感知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应对其行为作出了评价,补强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三、间接故意杀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作为危害结果,与间接故意杀人(伤害)罪可以存在相同的危害结果、相同的间接故意,唯一不同的是犯罪客体,所侵犯的法益之间相互交叉,是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法条竞合侵犯法益同一性且被侵犯法益相同。而想象竞合要求同时侵犯不同的法益。第二,法条竞合只能适用一个法条,其他法条被排斥适用。而想象竞合同时适用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择一重罪处理。
间接故意杀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存在不同侵犯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危害特定对象人身权利,后者是危害对不特定对象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社会生活稳定安宁。单从罪名上看,两个罪名涉及不同领域,但存在交叉关系。吴某某醉驾拖行摩托车及被害人在闹市区行驶,拖行带有汽油摩托车一路引起火花,后又有冲撞民房的行为,同时对被拖行被害人具有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既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险,又侵犯个人人身权利。本案符合想象竞合犯要件。
一是确定行为人只实施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客观上表现出的多个阶段、环节的事实行为,也不是各阶段、环节所对应的犯罪构成行为,而是在于行为人追求犯罪最终目的所实施的,多个事实行为之间有相互关联且具有同一性的行为。吴某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吴某某醉酒驾车发生碰撞后逃逸,是连贯的行为,包括冲撞摩托车、夹带人车逃跑、冲撞民房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整体,同一概况性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一个行为,而不能割裂行为之间的关系分阶段看待。
二是本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所触犯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吴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夹带被撞的摩托车及人员拖行,冲撞民房,已经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115条的加重情节。吴某某不但放任不特定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放任车下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并造成特定人死亡结果,侵犯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权利两个不同的法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形成想象竞合。将结果加重犯与加重结果所触犯的罪认定为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复评价,在处罚上体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择一重罪。
四、本案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法理分析
吴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以主事实情节处罚较重的定罪量处。本案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主事实情节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故以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量刑。
一是以主事实认定更贴切。所为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力发生、变更或者消失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犯罪主要事实与附要事实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在自首认定中只要犯罪行为人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定罪量刑息息相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不仅指证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还包括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及情节;二是与行为人主观心态认知相统一的事实。以本案为例,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以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事实,造成一人死亡,部分财物损失,给予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加重情节附事实;若构成故意杀人罪,要以间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为主事实,冲撞民房、危及周边不特定人生命安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作为附事实。本案真正的危险性、不法性主要体现在案发过程中交通肇事后人被拖行致死,作为本案事实主体更贴切。从本案反映出行为人不是以追求大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为主要目的,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是为了逃避对特定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主要侵害的个人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在本案中表现不明显,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控制能力,稳控驾车未造成随意冲撞的危险,不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客观上也未造成多数人的危害后果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放任特定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作为主事实认定更为适宜。
二是以有明确犯罪构成定罪更准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构成的行为方式,导致在刑法本章节中“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罪刑法定不够明确,实践中采取狭义理解为包括除了刑法分则中有具体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具有同等相当的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兜底罪名,适用时更加慎重,在穷尽现有刑法已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为弥补法律空白,才予以适用。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直接认定为本罪。本案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但有明确具体的犯罪构成,而且犯罪行为特征亦与法定构成要件相符,亦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三是以体现罪责刑统一量刑更适当。刑法区分罪与非罪,以疑罪从无为原则,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触犯多个法益时,可以评价为数罪,但在量刑时按照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当触犯的数罪均处于相同量刑幅度时,则应当要兼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个罪中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刑罚。
在酒驾案件中,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三个连续阶梯量刑幅度的罪名。危险驾驶罪以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交通肇事罪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分为三个幅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两个幅度。以上不同的递进量刑幅度可以反映出,酒驾过程中随着行为人醉驾到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冲撞,主观从过失到放任再到故意而为之,行为性质也随着发生变化,在量刑上也有明显的区别,足以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刑法虽具有谦抑性,但在设定罪与罪之间还是涵盖适用各种现实情形,已充分考虑对应追究的刑事责任。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均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同一幅度内量刑,但个罪之间也存在量刑的轻重以及具体适用情形,面对相同的危害后果在不同个罪中会有不同的评价。本案中吴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约3.6公里,在众人瞩目下拖行被害人约1公里,致被害人体无完肤,行为手段残忍,给予被害人造成身体以及心理双重折磨致死,社会影响恶劣。要考量司法判决与人民民意的良性互动,本案的残忍行为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量刑上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故意杀人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 华、陈一军、罗 斌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陆洪鸣、雷 胜、纪 娜
上一篇: 蒋某某强奸幼女、故意杀人、盗窃案
下一篇:张某东故意伤害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