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刑更1号
案 由: 抢劫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2月02日
(2016)京刑更1号
罪犯高健,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7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对被告人高健限制减刑。本院经复核,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高刑复字第234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高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对被告人高健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送达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2016年1月5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1月15日至1月19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高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高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健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高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学梅
审判员赵英波
代理审判员韩君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