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终字第664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1日
(2015)高刑终字第6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璋,男,34岁(198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女,48岁(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晨亮,男,44岁(197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晨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沈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或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张璋、李晨亮、沈伟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仍坚持原起诉指控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璋、沈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璋、沈伟及原审被告人李晨亮,审阅了辩护人徐华、齐国红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丰台区三环新城等地房产的事实,直接或经人介绍联系买房人,骗取刘×1、辛×等7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7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1、张×1等6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的亲笔陈述;郝×、杨×1等20余名证人的证言;租房协议、租赁合同、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三方租赁合同、认购协议、短信截图及照片、银行转账回单、业务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交易记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欠条、收据、借条、收款证明、房屋购买协议书、房屋定金协议、收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认购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装修许可证、工程档案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拆迁安置回迁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通知确认函、承诺书、手机短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大量书证。
二、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房产的事实,经被告人李晨亮、沈伟,骗取曹×1、孙×等19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1896.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晨亮、沈伟在2010年7月后,明知张璋将租用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仍帮助张璋骗取被害人购房款,李晨亮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242万元,沈伟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4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1、孙×等19名被害人的陈述;刘×4、张×3等20余名证人的证言;房屋出租托管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代用证、搬迁安置协议书、银行存款、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装修管理协议书、通知确认函复印件、手机短信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李晨亮、沈伟的供述;被告人李晨亮、沈伟提供的银行凭条、收条、表格、说明;文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张璋、沈伟、李晨亮、刘×2、杨×2、刁×、张×2等人银行账户的明细;证人刘×3、申×、彭×、禹×、黄×、刘×2、佘×、程×的证言;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北京北星行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汽车销售合约、消费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封冻结房产及张璋名下银行账户的手续,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综上,被告人张璋诈骗金额共计3672.7万元,被告人李晨亮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242万元,被告人沈伟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41万元。案发后,扣押张璋所购房产两套和车辆一辆以及部分钱款,赃款大部分未追缴退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犯诈骗罪的定性准确,对张璋犯诈骗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李晨亮、沈伟犯诈骗罪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璋、李晨亮、沈伟所犯诈骗罪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晨亮、沈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依法对李晨亮、沈伟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张璋、李晨亮、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晨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在案扣押的部分款、物发还或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部分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附清单)。五、责令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张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不以事实为基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偏颇,造成明显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案仅能认定张璋诈骗数额653万余元,原判认定张璋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证人张×2与李×2等24名被害人直接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判认定张璋诈骗上述被害人钱财缺乏直接证据;原判认定张璋诈骗郑×、白×的证据不足;张璋与李晨亮、沈伟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部分被害人不认识张璋,也不清楚购房款与张璋的关系,张璋与李、沈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张璋具有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璋从轻处罚,改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沈伟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将骗取的购房款占为己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沈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证人刘×4未明确对回×说明房子并未出售,刘×4的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沈伟收取张×4、张×5的36万元购房款中,有6万元是借款;沈伟、李晨亮从被害人处收取的购房款、定金绝大部分交给了张璋,还有300余万元在案发前退给了购房人,该二人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和利益;沈伟被骗将自己购房的款项交给张璋,一审应将她列为本案的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沈伟无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璋、沈伟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晨亮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璋申请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事实的被害人郑×以及张×2联系的李×1等20余名被害人、第二起事实的所有被害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沈伟申请调取其和李晨亮与曹×2、杨×2、刁×、张璋的资金往来书证以及自己曾向被害人退款的证明,欲证明自己是买房人或从中介绍他人到张璋处买房,相关款项都给了张璋,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沈伟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李晨亮名下华夏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张璋在2010年3月间诈骗李晨亮、沈伟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
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已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实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明的内容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对涉案赃款或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依法予以确认,均可证实沈伟帮助张璋诈骗被害人购房款之事实;张璋诈骗李晨亮、沈伟购房款的事实,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张璋、沈伟及沈伟的辩护人所提前述申请,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张璋、沈伟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张璋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谎称自己从事拆迁安置工作,能够通过关系低价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其从房地产经纪公司或他人处承租大量房屋后,单独或通过证人张×2、刁×、杨×2及同案李晨亮、沈伟介绍、联系购房人,以收取定金或房款等手段骗取并占有数十名被害人支付的绝大部分巨额钱款。其间,证人张×2为张璋介绍20余名买房人、证人刁×介绍了被害人白×;张璋以上述手段诈骗郑×购房款的过程中,虽写有欠款协议,但不影响该起诈骗事实的认定。前述事实,有张璋租赁房屋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公司、房主及中间介绍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款的收款、取款、转款凭证、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往来信息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张璋策划并为主实施了本案的诈骗犯罪,数年间诈骗数额高达3672万余元,并将非法占有的绝大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多辆高档汽车等大肆挥霍,确系本案主犯,其虽系初犯、偶犯,但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且造成被害人数千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张璋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上诉人沈伟与同案李晨亮为了能够从张璋处低价购买经济适用房,自2008年起便给张璋介绍数十名购房人,此间沈伟从张璋处以30万元帮助其母购得房产一套,张璋将其从他人处租赁的房屋交给沈伟;2010年六七月间,房主刘×4告诉沈母回×该房只是出租并未出售,此后沈伟在已经明知张璋将承租的房产出售给买房人的情况下,仍与李晨亮积极实施为张璋介绍买房人、传递虚假房产讯息、带被害人看房以及将赃款转入张璋的银行账户等行为,帮助张璋占有本案的巨额赃款,显见沈伟自2010年八月后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亦实施了相关的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璋、沈伟、李晨亮系共同诈骗犯罪,确属正确。辩护人所提沈伟、李晨亮在案发前将300余万元退还被害人、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和利益的辩护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公诉机关起诉书并未指控他人诈骗沈伟的事实,辩护人所提应将沈伟列为本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张璋、沈伟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璋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沈伟、原审被告人李晨亮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伟、李晨亮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张璋、沈伟、李晨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张璋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沈伟、李晨亮在与张璋的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所获赃款也大部分交给了张璋,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量刑上应与张璋有明显区别。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沈伟、李晨亮系从犯,但在量刑上体现从轻的幅度过小,导致对二人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法对沈伟予以减轻处罚,对李晨亮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张璋、沈伟、李晨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璋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张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部分款、物发还或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部分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详见一审判决附后的处理清单、被害人名单及损失额清单)。责令被告人张璋、李晨亮、沈伟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晨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晨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军审判员蔡云霞审判员黄肖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