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刑初字第2216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8月0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2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超,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朱东明,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东广,男,
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百举,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超及其辩护人尼如涛、被告人朱东明及其辩护人肖悦、被告人王东广及其辩护人徐建源、被告人张百举及其辩护人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及翟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本市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上庄嘉园小区西北角配电室及南侧井盖地下室内,采用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取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ZRC-YJV22-0.4/1KV-4X240m㎡型电缆线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68329.6元。现已起获部分涉案物品。被告人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俊超于同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共同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俊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内未到过案发现场,其于2014年12月24日晚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东广认罪态度较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3日实施了盗窃行为,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王俊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称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东明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明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东广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东广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百举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百举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系同乡关系。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广、张百举分别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等人前往本市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上庄嘉园小区。后四被告人在小区西北角配电室及南侧井盖地下室内,采用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ZRC-YJV22-0.4/1KV-4X240m㎡型电缆线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68329.6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东广驾驶的车辆内起获钳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王俊超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俊超、王东广、张百举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6000元、4300元,现扣押在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朱东明2015年3月10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其在河南老家,没有来过北京海淀,其认识张百举,他是在朝阳区小海子钢材一条街和其小舅子一起卖钢材的,大约35岁,身高175cm左右,体态中等,其不认识王东广、王俊超、翟某等人。
被告人朱东明2015年3月11日的供述,证明其是2015年3月4日左右坐大巴来的北京,其不认识张百举、王东广、王俊超、翟某等人,也没有和他们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在朝阳区广渠路大郊亭一个加油站旁边的出租大院里玩斗地主时被民警抓了。
2、银行卡存款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东明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起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通过查询该卡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卡曾经于2015年1月27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的金都杭城支行通过ATM机存入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王东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翟某、王东明、张百举找到其,让其开车拉着他们出去转转。其就开车拉着他们转悠,最后到了上地附近的一个小区,具体名字其不知道。其将车停在小区外的路边,他们三个人下车在小区周边看了看。大约10多分钟后他们上车了,之后其也不记得是谁说的让其晚上在朝阳区垡头路边等着,然后一起再来这个小区,意思就是来这里偷东西,但其开始不知道偷什么,后来才知道偷电线。当天晚上8点多,翟某和“狗超”(王俊超)找到其,其开车带着他们上了五环。在五环路上见到张百举和朱东明开着一辆灰色的东风面包车。大约晚上10点多,其等人到了下午踩点的小区,其驾驶的车和那辆面包车都停在小区外的路边,两辆车相隔大约100米。当时其没有下车,翟某和“狗超”下车找到朱东明和张百举,“狗超”从面包车上拿的钳子和其他工具,然后他们就进了小区,其在车上等候。
他们有一个人在小区外面望风,其余三个人进去偷电线。大约两个小时后,“狗超”让其去开面包车,其就将车开到小区电井房的旁边,其到的时候看到他们已经将电线剪成大约1米的长度,放在电井房的铁栅栏旁边。其将车停好后,他们四个人将电线装到车上。之后其开着面包车拉着朱东明和“狗超”,张百举和翟某开着其的车一起往回走。在路上,他们让其将车前牌子上的挡布摘了,他们将后牌子上的挡布摘了。后来其等人走京新高速上五环到黑庄户村,其跟张百举换了车,其开车跟着面包车,张百举开面包车拉着另外三个人。
后来其等人去了黑庄户村里面找了一个叫“小海”的人,也是河南上蔡县的,其在外面等着他们。他们进去将电线卖了,一共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他们出来后给了其六七千元,是谁给的钱其不记得了,之后其等人就分别回家了,分的钱其都花了。
其等人偷的电线是黑色外皮的,粗细大约10厘米,剪成每根1米的长度,具体多少根其不知道。其就是负责开车,他们四个人怎么商量的分工其不知道。事先他们也没有说好给其多少钱,他们带了两把压力钳和两个电台等工具,这些工具是他们四个人的,其不知道是谁准备的。过年前,他们将这些工具扔到其家里了,后来其又挪到了其车上。其驾驶一辆白色速腾轿车,车牌号×××,车主是其堂弟王某。那辆灰色东风面包车是河南拍照×××,其听说是张百举的。其就是为了挣点钱才和他们去偷电线的,其就偷了这一次。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准备开车出门时被民警抓获了。
经其辨认,其辨认出翟某、张百举、“狗超”(王俊超)、朱东明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附近就是其等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张百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和朱东明、“狗超”、翟某、王东广一起到海淀区的一个小区偷了电缆线。当时“狗超”找来一辆灰色面包车,具体是哪里的其不知道,并让其开车拉着他和翟某从朝阳垡头上五环然后走八达岭高速,“狗超”让其从一个出口出来,具体是哪里其不知道。其开车出来后,“狗超”让其开到一个小区的路边。朱东明和王东广开着一辆白色速腾车,车好像是朱东明的,其不确定。
到了小区后,“狗超”让其在小区外面看着人,他和翟某、王东广、朱东明进了小区。过了2个小时,其看见他们一起抬着电缆线出来,电缆线已经被剪成一根一根的,然后其跟他们将电线放在了面包车上,装了大约半车。其坐在电缆线上,王东广开着面包车,翟某、朱东明也在面包车上,“狗超”开着速腾车往回走。其等人沿着五环路走,从化工路出口出来,“狗超”说要卖电线,其自己有事就下车了,然后其就打车回家了。之后他们在什么地方卖的电线,卖给什么人其都不知道。第二天“狗超”去其家里给了其4300元。电线是黑色外皮的,粗细大约5厘米左右,剪成每根2米左右的长度,具体多少根其不知道。偷的那天他们拿着一个布兜,是谁拿的其不记得了,其看兜子里装着一把钳子,还有什么工具其不知道。这之前的一天,其跟朱东明、“狗超”、翟某、王东广在一起吃饭,当时“狗超”提议去偷点东西,当时没有说偷什么,但是其等人都同意了,偷的那一天,是“狗超”联系的。其就是为了挣点钱才跟他们一起偷,其只干过这一次。
经其辨认,其辨认出翟某、张百举、“狗超”(王俊超)、朱东明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公司将240米左右的供电电缆安装在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500米,威凯房地产开发公司第19块处,准备为小区供电使用。12月27日14时30分许,发现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安装在小区内的电力井下,当时没有使用,电缆线也没有人看守,电力井盖上锁了。由于发现电缆被盗后就立即报警,所以没有具体查看电缆被盗的具体数量。在第一次陈述中说的被盗电缆米数只是箱式变电室内电缆被盗的数量是249米,后来经过仔细查看,发现还有隧道内也被盗了320米,实际应当是560米。因为公司当时铺设的电缆共12条,从变电室通过井下隧道一直通到小区住宅楼中,被盗部分是变电室到井下隧道中的一部分,其中变电室中12条全部被盗,每条长度20米,共240米。井下隧道内被盗8条,每条长40米,共320米。电缆是从烟台电缆厂采购,采购价是每米700元,直接经济损失是392000元。由于电缆被盗后再重新铺设时,原来留在隧道内的电缆也不能使用需要重新更换,所以经济损失为70万元,外加重新铺设费为10万元,最终损失为80万元。被盗电缆线型号为ZRC-YJV22-0.4/1KV-4X240MM2。
6、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2014年12月27日下午对威凯房地产B19项目箱变进行检查时发现隧道内低压电缆丢失,箱变内丢失12条,每条20米,共计240米,隧道内丢失8条,每条40米。型号ZRC-YJV22-0.4/1KV-4X240M
M2。生产厂家为烟台电缆厂,价格为每米700元。直接经济损失更换电缆1000米,费用70万元,重新敷设费用10万元。
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报案情况。
8、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白色大众速腾汽车(×××)的情况;案发现场被剪断电缆的情况;2014年12月24日0时59分一辆白色速腾汽车(×××)、1时1分42秒银色白面包车(×××)从入口经过的情况。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从被告人王东广驾驶车辆内起获钳子(金属质地)2个、对讲机(黑色)2个、声光高压验电器(换色)1个、金属物1个等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民警对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500米进行勘查,现场为上庄嘉园小区西北角配电室及其南侧井盖地下室。照片证实配电室门锁被破坏、配电室12根电线被剪断、配电室南侧井盖地下室电缆被剪断的情况。
11、价格鉴定意见及办案说明,证实560米ZRC-YJV22-0.4/1KV-4X240m㎡型电缆线(无实物)价值人民币268
329.6元。因被害单位认为鉴定价格较低,故海淀分局民警已经对该电缆重新提请价格鉴定一事予以审查,海淀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答复,该实物中提供的被盗电缆参数一致,重新出具的价格鉴定也会一致,故不予重新作出价格鉴定。
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2月24日0:00:00至1:59:24,一辆浅色面包车停在六号楼东南面;2014年12月24日,00:57:18,一辆白色面包车独自停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边;2014年12月24日,0:59:12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小轿车经过沙阳进京车道;2014年12月24日,1:03:42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面包车经过沙阳进京车道。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俊超于同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前科材料,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俊超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2006年9月4日,被告人朱东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百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5、身份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俊超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朱东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朱东明与其等人共同参与了盗窃行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偏高,其当天盗窃的电缆只有五六十根。被告人朱东明及其辩护人对银行卡存款记录、被告人王东广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被告人王东广、张百举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及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庭审中,被告人王俊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东风风行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无法运载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电缆数量。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当天共有两台车辆运输被盗电缆,现有证据只能根据被害单位报案情况、进货单据、剩余电缆量确定被盗电缆数量。被告人朱东明及其辩护人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人王东广、张百举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王俊超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定。
被告人朱东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朱某、张某1、张某2、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东明在2014年12月不在北京。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朱东明在2014年12月是否曾到过北京。被告人王俊超及、王东广、张百举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朱东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辩方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俊超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据此发表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俊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关于本案案发时间,在案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等客观证据明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人王东广、张百举在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明确指认被告人王俊超与其等人共同参与了盗窃电缆行为,且二被告人前后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俊超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第三,关于本案被盗电缆价值,被害单位在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并对被盗电缆进行清点,故在现有证据范围内,根据被害单位报案情况、进货单据、剩余电缆量确定被盗电缆数量是客观准确的。综上,被告人王俊超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在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东明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据此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同案犯王俊超、王东广、张百举均明确供述并指认朱东明伙同其等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其次,被告人朱东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相互矛盾,前后反复,可信度较低,同时,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并不能实际证实被告人朱东明在案发时间不在北京,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东明盗窃行为成立。被告人朱东明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东广、张百举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盗窃电缆的行为并非一人可以完成,从被盗电缆的米数及条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没有被告人王东广和张百举承担驾驶车辆、运输赃物及望风等作用,四被告人无法完成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超、朱东明、王东广、张百举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告人朱东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超、王东广、张百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九日。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百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东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朱东明、王俊超、王东广、张百举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折抵上述退赔款。
六、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