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219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2018)京刑终21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健平,男,44岁(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婺源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健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京0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叶健平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一万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三千三百元。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某1、王某1(附清单)。三、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ID:2016CP0165)予以没收,华为牌手机(ID:2014CP3878)发还被害人王某1。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健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健平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健平在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B座12层等地,谎称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杨某1办理杨某2就读清华大学研究生一事,并以此为由分三次骗取杨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叶健平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13日,叶健平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14.5万元,杨某1对叶健平表示谅解。叶健平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二、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健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谎称其系清华大学旗下控股公司股东,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以能够帮助李某1办理王维易就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中标北京市地铁工程招投标项目及天津市宝坻区综合管廊项目等事宜为由,分多次骗取李某1钱款共计628万元。
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叶健平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至12月间,叶健平退还李某1共计37万元。2017年5月5日,叶健平的亲属以歙砚石料抵债的方式赔偿李某1220万元。
三、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叶健平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谎称其系清华大学旗下控股公司股东,骗取被害人王某1信任,以能够帮助王某1办理工作调动及成立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福建、江苏分院等事宜为由,分多次骗取王某1钱款共计292.33万元。
被害人王某1于2017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告人叶健平诈骗被害人杨某1、李某1、王某1钱款共计923.83万元。案发前叶健平退还李某1钱款共计37万元。案发后叶健平通过家属退赔杨某14.5万元、以物折抵李某1部分损失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1、李某1、王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杨某2、宋某1、刘某1、刘某2、尚某、蔡某、金某、刘某3、李某3、方某、王某2、赵某、刘某4、宋某2、郑某、刘某5、李某4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李某1提供的其与叶健平的短信聊天记录、叶健平、王某1、何丽光之间邮件往来记录、王某1提供的给叶健平汇款明细、汇款说明、微信交易记录、证人何某、卢某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何某、王某3出具的工作说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教学管理中心、北京师范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7、10合同段招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名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银行汇款明细、北京信诚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城开国投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1提供的给叶健平汇款情况明细表、叶健平还款记录、中海义信司法鉴定【2018】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福利彩票(北京市)兑奖登记单、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叶健平消费记录、李某4与汪震铭微信聊天记录、投标备案登记表、电子邮件打印件、材料领取登记表、营业执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厦门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标结果公示、刑事和解谅解书、传阅文件登记表、营业执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叶健平的供述。
上诉人叶健平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疑虑或缺失,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条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叶健平不构成犯罪。假设能够定罪,也应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处的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健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叶健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叶健平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汇款明细和说明、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银行汇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城开国投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叶健平采取虚构其身份、人脉以及办事能力等事实,骗取在案多名被害人的信任,并作出能够帮助被害人子女获得学位、帮助被害人调换工作以及获得大型工程项目等虚假承诺。在此期间,叶健平谎称为办理被害人请托的相关事项需要钱款用于请客、送礼等事实,向被害人索取巨额钱款,并将收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购买彩票、取现消费等,进行肆意挥霍,完全没有为被害人办理任何请托事项。案发前后,叶健平虽偿还了部分钱款,但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叶健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叶健平判处罚金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亦指出:“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可见,尽管刑法对诈骗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但各地区应在不低于1000元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掌握统一的执行标准。经查,一审法院在一个时期内,对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同等刑期的不同案件被告人,不仅掌握的罚金数额标准完全不同,而且与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诈骗罪判处罚金所掌握的一般数额标准相差巨大,在适用时缺乏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同时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叶健平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66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已判决责令其退赔上述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果对其再判处数额巨大的罚金,显然不具备实际执行的条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故本院从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相关精神以及统一全市法院执法标准的角度出发,认定一审判决对叶健平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并依法予以纠正。对叶健平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叶健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叶健平所判处的罚金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叶健平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一万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三千三百元。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某1、王某1;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ID:2016CP0165)予以没收,华为牌手机(ID:2014CP3878)发还被害人王某1。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叶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叶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3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颖
审判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