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孙瑞平诈骗

孙瑞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23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瑞平,女,45岁(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学院外聘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君,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瑞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瑞平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孙瑞平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京刑终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瑞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杨德君、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孙瑞平以为被害人马某(澳大利亚籍,英文名BeChhiengHok)投资玉海西园房产项目及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名,骗取马某人民币共计2145万余元。案发后追缴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经人介绍与孙瑞平相识,但与孙瑞平不是男女恋人关系。因孙瑞平是大学老师,所以其对孙瑞平很信任。孙瑞平介绍自己的父母是当官的,大哥大嫂是铁道部的。2009年,其通过朋友李某1介绍知道杜某是做金融投资的,就带着孙瑞平与杜某见面,让孙瑞平进行把关。一两个月后,孙瑞平给其发短信说有个玉海西园的项目,业主需要钱,项目很好,并说房子抵押过户就可以做,很安全。孙瑞平说是将钱借给房主,房主到期还不了钱,房子买下来很便宜。如果房主还钱了,就买不了房了,但是还有每月3分利息。孙瑞平发短信告诉其房子已抵押了,其给孙瑞平汇1600余万元就是为了买玉海西园的房子,孙瑞平说房子很大,债主多,先支付了350万元,剩下的钱孙瑞平说不能闲着,可以投到杜某那里做些短期投资,包括有个富力城项目,其是同意的,有些项目孙瑞平说完以后其没有同意,其要求进行投资的项目都要有房产做抵押,过户到孙瑞平名下。其见过王岩两次,但谈的是“北斗卫星”的事。2010年7月,孙瑞平发短信说房子已经买下来了,用原来投入的钱和利息共2018万元,其中的过户费是罚金,由对方出。小额贷款公司的事是在说房子已经过户了,可以抵押贷款3000万元至4000万元后提出的,孙瑞平说她有个朋友是做官的,可以申请中国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出资1000万元至2000万元。孙瑞平说由其占50%的股份,其他股份是银监局、紫光和一家上市公司。杜某开始也表示感兴趣,后来又不感兴趣了。其给孙瑞平汇1978万余元就是为了办这个小额贷款公司。其不认识姬某,不知道是孙瑞平与姬某一起办这个公司。孙瑞平说玉海西园的房子在2010年11月份可以过户,其提出想看房产证,孙瑞平总是找借口不给其看,也不给看复印件。后来孙瑞平才承认房子没有买下来,因为还有很多程序要办,债主不愿意退出。其知道后很生气,就想把钱要回来。孙瑞平说这些钱没有闲着,放在杜某那挣利息,让其要钱就找杜某要,因此孙瑞平一直没有给其回款,其找杜某要钱,杜某说钱是孙瑞平给的,她只对孙瑞平。孙瑞平用其的钱买车其是知道的,后来将车卖了,钱还给了陈某1。但孙瑞平买住房、买保险、出国旅游的事其都不知道。孙瑞平是其开的春夏秋冬火锅店的法人,但不是股东,每月给孙瑞平开6000元的工资,孙瑞平还管理着火锅店股东的分红款,其买虫草、捐款、父亲看病都是孙瑞平用其在火锅店的收入支付的。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李某1引荐其认识了马某。当时其看好一个玉海西园房产项目,就跟马某、李某1谈合作。马某让李某1带着一名叫孙瑞平的女子找其洽谈。其向孙瑞平介绍了合作流程,并带她去现场看了玉海西园房子,后其与孙瑞平、李某1签了合作协议。由于李某1拿不出钱,协议就自动作废了。孙瑞平代表马某在玉海西园项目中投资了300万元,尹某出资450万元。孙某将玉海西园房产证抵押在其处。后尹某背着其将房产抵押给国泰公司,其在尹某还给其300万元时才知道此事,后其将350万元打入孙瑞平的账户。2011年底,其想向国泰公司买回玉海西园的房产,再倒手卖掉赚取差价,就让孙瑞平找马某出了2350万元。但国泰公司提出房产需先过户到原房主孙雷名下。其认为这样做风险太大不能接受,其与马某商量这些钱算其借的,月息3%,马某答应了。几个月后马某说急需用钱,其就给孙瑞平打了500万元。后来其用这些钱投资面粉厂失败,没有归还本金,只能还利息,已给孙瑞平利息2900万元。此外其还曾抵给孙瑞平两套房子,但还没有过户给孙瑞平。其知道小额贷款公司这件事,是孙瑞平和杨某1、姬某等人做的,其没有参与。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杜某的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文员、出纳。其认识孙瑞平,曾按照杜某的安排与孙瑞平对账,双方确认内容后签字。对账单上记载着杜某欠孙瑞平的本金加利息。其记不住对账单上所写的“息减去补2018万元”是什么意思了,也不记得杜某与孙瑞平之间借款有减利息的事。杜某让孙瑞平给其汇款97万元,其都将钱转给杜某了。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澳大利亚籍华人马某相识,后来成了朋友。2009年初,其和杜某因合作生意认识,杜某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经常从其这里借钱,然后向外放款。2009年8月的一天,其在澳洲游玩时跟马某说起杜某开投资担保公司的事,马某很感兴趣,想跟杜某认识并合作。后来马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让孙瑞平来找其跟杜某谈玉海西园四合院的合作事宜,这是其跟孙瑞平第一次见面。2009年11月,其与孙瑞平、杜某一起签了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其交150万元,孙瑞平交几百万元,杜某交150万元,一起认购玉海西园四合院的房产。协议签完后,她俩没让其交钱,也再没向其提过该项目的事情。孙瑞平在与其和马某一起吃饭时多次提起这个项目,并信誓旦旦的保证项目进行的很顺利,盈利没有问题。后其觉得孙瑞平不太正常,就多次提醒马某,但当时马某非常信任孙瑞平,没有听其的意见。孙瑞平曾多次向其提起过她已将玉海西园四合院抵押到了她的名下,手续已经做齐了。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和孙瑞平一起吃饭,其提醒她说杜某这个人不是很可靠,如果跟她投资的话要小心,孙瑞平说她只是将马某的部分钱款投给杜某,其他的钱放在她男朋友毕然那里。其知道孙瑞平和马某不是男女朋友,马某当时的女朋友叫舒涵,孙瑞平说她男朋友是毕然,杜某也跟其说过孙瑞平和毕然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其去找杜某催要欠款时,杜某说孙瑞平不讲理,曾带着毕然去她的公司闹过,还把她的办公室砸了,让她把归还的欠款打到毕然的账户上。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杜某找其说有一套玉海西园的房产,房主孙某想用这套房子做抵押借款,其答应了。2010年,杜某告诉其孙某先将这套房产抵押给段丽娜,借了800多万元,其要把这800多万元还给段。其手里只有500万元,就向杜某借300多万元,把这项目先做起来,杜某答应了。后来其将500万元、杜某将300多万元打到段丽娜账户,然后其和孙某在杜某办公室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2010年2月,段丽娜和其办理了转公证协议,把这套房子处置权转给其。其和孙某签协议后,孙某没有给其利息。2010年3月,其就将这套房子以融资租赁方式过户给国泰公司,融资4000万元,约定3年的还款期,其每年给国泰公司400万元利息,3年内国泰公司不享有处置权,3年内其将4000万元加利息还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再将房产过户回来。其一共给国泰公司付了两期的利息,也一直想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国泰公司,但是其没有孙某的代理资格,无法起诉。后杜某联系其说她出3000万元、其出1000万元共同赎回玉海西园房产,其答应并签了协议。但是杜某一直没有给其钱,并且国泰公司答复其说该房产必须要先过户给孙雷,其觉得风险太大就不做了。赎回玉海西园房产的事肯定不是2010年发生的,是在转过年之后的事。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其买了玉海西园的房产,登记在其儿子孙雷名下。2009年6月,其用玉海西园抵押借了700万元。2009年底,杜某找到其,说她可以5%的月利率借钱给其,而且利息可以半年付,其就将借款转到了杜某那里。杜某拿走了抵押手续和其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2010年5月,其从朋友那里知道其的四套房产被过户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一名叫尹某的男子有一栋玉海西园房产,要向国泰公司融资租赁。其受国泰公司委派去北京和尹某接洽,将房屋过户到国泰公司名下。2010年4月初,尹某持有该房主孙雷的授权委托书,与其在海淀房管局签字,将房屋过户到其公司名下。2011年左右,尹某提出回购该房屋,但要将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其公司提出应将房屋过户到孙雷名下,尹某就一直没有支付购房款,后来也没有再付利息。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国泰公司风控部副总经理。2010年4月,尹某称其想将海淀区玉海西园房产抵给其公司做融资租赁,他已经取得了房主孙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处理该房产。公司对尹某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与尹某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规定,尹某将玉海西园房产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其公司,其公司给尹某4000万元,尹某付利息,三年后尹某可用4000万元将房屋赎回。尹某于2010年4月1日在海淀房管局将这套房屋过户到其公司。尹某于2012年或2013年提出要求将该房屋赎回,其公司答应必须将房屋过到孙雷名下,尹某说孙雷在国外无法回国,该事情就搁置了。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6、7月份,马某介绍其认识了孙瑞平。2009年12月,孙瑞平跟其说她在做一个抵押房产项目,回报率很高,房产是她亲自去办理抵押并签字的,让其投资。但其还是不放心,就提出让孙瑞平把她的房产抵押给其,孙瑞平答应了。之后其找律师做好抵押合同后联系孙瑞平,她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孙瑞平跟其说她以家人来保证投资安全,其就相信她了。2010年1月3日起,其总共给了孙瑞平650万元。后来其急需用钱向孙瑞平索要,孙瑞平说将其投资款都给了杜某,没钱给其,让其找杜某要,但杜某和孙瑞平都互相推脱。2013年到2014年间,孙瑞平一共还给其120万元,而且她不让其跟马某说她还钱的事。孙瑞平和马某不是男女朋友关系,马某当时有女友。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孙瑞平向其提出她正在做一个抵押房产的项目,收益应当不错,劝其投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其觉得有风险就没有做。2010年下半年,孙瑞平又向其提起该项目,并说收益不错。其就将在顺义的房产变卖后,将100万元汇款给孙瑞平。后孙瑞平先后给其回款140余万元。2011年初,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时,聊到国家要放开民间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孙瑞平对此很感兴趣,其就向孙瑞平引荐了苗青松,三个人就这个事情还一起聊过,但是都不是专业干这个的,没有什么头绪,所以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实行。苗青松应该是和姬某聊过这件事,所以后来姬某也参与了。姬某说认识一个国企的朋友,具备办小额贷款公司的条件,其就把姬某、苗青松和孙瑞平聚到一起谈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后来筹建的具体事情由孙瑞平和姬某对接。其听孙瑞平说她给了姬某420万元启动资金,但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没有批下来。

11、证人姬某的证言及书写申请证明:其是通过杨某1认识的孙瑞平。2011年初,杨某1向其介绍,说孙瑞平和春夏秋冬火锅店的老板马某关系很好,很有经济实力,想办小额贷款公司。最后确定这件事的时候是2011年4月,就是孙瑞平给其打款的时间。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其运作。2011年下半年,其向朝阳区金融局提交了申办材料,但没有办理下来。2012年,其又向石景山区金融局提交了申办材料。2013年,石景山区金融局批准上报北京市金融局,但是后来因为公司验资出现了问题,所以北京市金融局没有批,现材料还在石景山区金融局。当时关于公司股份的约定是,马某和孙瑞平是大股东,占36%,其占17%,其余股份预留给公司办好后要参与的人。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一个国企参股,每个民营股东不能超过国企的股份,且不低于五方的股东,于是其就挂靠了一个国企。根据上报的材料显示,孙瑞平占股19%,其占17%,毕然占17%,杨某1的爱人冯江丽也占股,好像孙瑞平还找了一个春夏秋冬火锅店的财务人员占股,具体其记不清了。其只知道毕然和那名财务人员是孙瑞平找的,因为马某是外籍人士,不能参股,就让毕然代替。但这些情况都是上报给金融局的,不是真实参股情况。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需要一个亿,并且需要实缴注册资金,但是其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的程序仅限于在金融局的筹备阶段。按程序,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要经过区金融局、市金融局的两次审批之后,到工商局申请正式注册时,才需要实缴注册资金,因此这件事情还没有到实际出资这一步。经其核算,办公司前期启动资金需要420万元,其就对孙瑞平说了,后孙瑞平给其汇了420万元,其知道这些钱都是马某的。2013年底,因为公司一直办理不下来,孙瑞平提出让其还点钱,此外,其还曾向孙瑞平借款100万元,后其分多次通过汇款还了孙瑞平335万元左右(包括之前的借款),另外还还了10万元,有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北京滑州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其控制的公司,其通过该公司走账给孙瑞平还过款。现其自愿向法庭退还人民币30万元。

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是其朋友,孙瑞平是马某的员工,是上下级关系,马某原来很信任孙瑞平。2010年5月,大家一起吃饭时,孙瑞平说自己认识很多大领导,能办小额贷款公司,现在已经办下来了,并问徐某是否参与。后来马某的女友过来了,就没再提这件事。2010年中,马某曾找其帮忙筹款2000万元,说要办小额贷款公司,过了一段时间他说已经筹到钱了,其就没再参与。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是合作伙伴关系。孙瑞平是马某雇佣来管理春夏秋冬火锅店的负责人。马某和孙瑞平不是男女朋友,但马某很信任她。2010年5月,其和妻子与孙瑞平、马某一起吃饭时,孙瑞平自称是马某的妹妹,后来来了一位长发长得很漂亮的姑娘,马某介绍这是他的女友。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春夏秋冬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夏秋冬火锅店的股东是其、马某、陈某1、查理尹。孙瑞平曾是该火锅店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管理,每月工资六千元。孙瑞平和马某是雇佣关系,其没发现他俩有过亲密举动。孙瑞平在公司当法定代表人期间,马某有一个女友叫张书函,他们的关系都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孙瑞平负责管理公司的收入,特别是外地加盟店的加盟费,都打入孙瑞平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她再给股东分红。

1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春夏秋冬火锅店成都店是其朋友王锋加盟开办的,自2004年开始筹办,到正式营业大约用了一年时间。每个月加盟店要定期将一半利润汇给北京春夏秋冬火锅店,很多汇款都是其具体办理的。自2009年起,北京总店给春夏秋冬成都店指定的账户就是孙瑞平的账户,其曾给孙瑞平尾号为2683、6077的银行账户汇过款。

1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英文名字为William。马某是其生意伙伴。2009年至2011年间,马某通过其分多次给孙瑞平汇款4000余万元。一些朋友欠其钱,其就找他们凑够马某需要的钱给孙瑞平汇款过去。孙瑞平收到汇款后,会发短信告诉其她的哪个银行账户收到了多少钱。

17、证人杨某2书写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条证明:2010年3月,William问其能否帮马某给一个叫孙瑞平的人汇300多万元,马某会在澳洲给其等值的澳币,因为其当时工作需要也有澳币需求,所以就答应了,并通过其在山西晋中银行的账户给孙瑞平的账号汇款。2010年3月14日,其给孙瑞平汇款200万元;同年3月18日,汇款80.8万元;同年3月19日,汇款31.2万元。

18、证人陈某2写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孙瑞平账号转账106万元,其与孙瑞平没有业务往来,该款是William委托其转给孙瑞平的。

19、证人赵某2写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赵细杏邮寄的顺丰速递单底单证明:其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号向孙瑞平账号转账50万元,于2010年8月16日向孙瑞平账号转账18.5万元,其和孙瑞平没有业务往来,也无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款是William委托其付给孙瑞平的。

20、证人林某书写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8月16日向孙瑞平账号转账397万元,其与孙瑞平没有业务往来,该款是William委托其转给孙瑞平的。

21、证人张某2书写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号向孙瑞平的账户转账2477760元,其和孙瑞平没有业务往来,也无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款是William委托其付给孙瑞平的。

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其朋友毕然就引荐其和孙瑞平见面。孙瑞平借给其200万元,是通过程某的招商银行卡转给其的,其每月付给孙瑞平3万元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初,其又向孙瑞平借了70万元,每月付给孙瑞平10500元利息。2014年5月孙瑞平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这70万元前三个月的利息已现金的方式给她,其就付给了孙瑞平31500元现金,以后的利息其依旧打到孙瑞平的银行卡上。

2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广爱艺公司的行政主管,公司财务由黄某负责,黄某让孙瑞平往其银行卡里打过两次钱,之后其把这两笔钱打给黄某了。

24、证人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孙瑞平是旅游客户关系,之间只有业务上的经济往来。孙瑞平先后去澳门、香港、日本、美国、德国、以色列、三亚、云南、杭州、台湾等地旅游,大概经其办理的旅游业务有十几次。其中孙瑞平与一个叫毕然的人同行旅游三次以上,包括去日本、德国以及海南。2014年4月,其给孙瑞平和毕然办理三亚自由行,二人一起订的往返机票,住宿订的是亚龙湾丽思卡尔顿酒店一间华海阁大床房。

25、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谷饶支行查询通知书、汕头市德兴泰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2010年,汕头市德兴泰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受WilliamDong委托,于2010年8月16日向孙瑞平尾号9114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20万元,该公司与孙瑞平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26、孙瑞平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移动电话检验方法》,在送检的马某的手机中恢复出多条孙瑞平向马某发送的短信息证明:马某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8月18日,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孙瑞平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651.7116万元,后孙瑞平曾返还马某500万元。

27、孙瑞平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单及取款凭单、审计报告证明:孙瑞平先后向杜某账户转账5346.5万元、向杜某的秘书王某1账户转账97万元、给王岩转款90万元;杜某先后给孙瑞平回款2652.3万元,杜某的北京艮月投资公司给孙瑞平回款155万元;孙瑞平于2010年4月19日给陈杜伟账户转款500万元;孙瑞平给姬某账户转款518万元,姬某及其所有的北京滑州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给孙瑞平汇款共计305万元;孙瑞平给黄某、程某转款共计420万元,黄某及其下属程某、黄思颖共给孙瑞平回款115万元;2011年至2014年,孙瑞平给鲜某打款27笔,共计人民币63.1169万元,鲜某给孙瑞平回款4笔,共计2.565万元;孙瑞平尾号8231的工行账户于2010年8月27日消费112.1154万元用于购房。经审计,孙瑞平个人账户自2009年底至2014年先后取现、消费、信用卡还款等支出共计人民币18610144.95元,其中银行柜台、ATM、网络ATM等各种方式取现591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3567359.32元;刷卡消费896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991848.83元;信用卡还款35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046319.83元;异地POS消费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4617元。

28、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转账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9月16日,北京滑州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孙瑞平银行账户内转账4万元、4万元、2万元。

2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孙瑞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1年,康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孙瑞平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13万余元。

3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电子鉴[2017]5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依据《移动电话检验方法》,在送检的马某的手机中恢复出多条孙瑞平向马某发送的短信息。其中包括孙瑞平与马某沟通房产投资事宜;筹建小额贷款公司事宜及向马某保证投资安全的多条短信。

31、委托合同、转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回租合同、民事裁定书、诉讼材料证明:2010年,尹某取得玉海西园房产抵押权利并将该房产出售的情况。

3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材料证明:孙瑞平在该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3、关于北京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说明、关于北京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申请相关事宜的函、律师意见、审批事项报送流程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告知北京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备组,其所提交的筹建申请材料中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不完全满足《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请进一步完善筹建申请材料,重新申请筹建事宜。迄今,该筹备组未再与其办联络。此类初审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3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孙瑞平投保40万元;2011年4月17日,孙瑞平投保60万元,保险期限1年,缴费方式趸交,目前保险责任结束,本金和收益已经返还孙瑞平。

35、中航三星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瑞平在该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保单号尾号2601的保单状态为有效,保单生效日为2011年4月30日,年缴保费15万元,共缴费4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保单号尾号1601的保单状态为终止,保单生效日为2011年4月20日,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曾一次性缴费4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

36、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瑞平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永利广场18层2单元2016房屋。首付款为112.1154万元,付款人孙瑞平。

37、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瑞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8层2单元2016房屋已被查封。

3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孙瑞平尾号为0539、1710、5872、9612的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在案扣押姬某退缴的30万元。

39、个人住宿信息证明: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孙瑞平无同住记录。

40、马某出入境记录证明:马某在2010年5月间有进入中国境内记录。

4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报、立案等情况及被告人孙瑞平的到案情况。

4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孙瑞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3、户籍材料、收入证明、任课教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瑞平的基本情况。

此外,辩护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尹某与杜某在2010年5月签署的准备回赎玉海西园房子的协议书、杜某的证言、尹某的证言、孙瑞平与杜某签署的协议、孙瑞平与杜某及尹某签署的协议、孙瑞平与王某1之间的对账单、李某1的证言、刘康的证言、陈某1的证言及照片、马某的报案材料、马某的陈述、审计报告、杜某向孙瑞平出具的欠条、证人杨某1的证言、杜某录像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杜某被他人举报诈骗的登记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瑞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直接或变价后,发还被害人马某(附清单)。三、责令被告人孙瑞平退赔其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马某。

孙瑞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是按照马某的安排为马某的钱款进行投资,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马某的钱款;其个人使用的资金也得到了马某的许可,不构成诈骗罪。

孙瑞平的辩护人杨德君发表的辩护意见主要为:孙瑞平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虚构玉海西园回购事实,没有以申办小额贷款公司为名要求追加投资,马某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孙瑞平的行为未侵害马某的财产所有权,因为投资失败导致的责任,不应当由孙瑞平个人承担。本案存在诸多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孙瑞平的辩护人徐莹发表的辩护意见主要为:孙瑞平没有虚构玉海西园抵押过户的事实,马某与杜某先相识,也看了玉海西园的房子,对出资购买玉海西园债权项目明知,且投资款已经连本带息还清;孙瑞平没有虚构、隐瞒玉海西园回赎项目事实,也没有虚构2010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的事实,马某支付的1978万余元是用于回赎玉海西园房产的资金,孙瑞平在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800万余元转汇给杜某,将其中的112万余元用于购房,但得到了马某的同意,马某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杜某的投资失败,孙瑞平对回款的处置不构成诈骗的对象。故孙瑞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际控制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孙瑞平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但认定数额有误,孙瑞平前期参与的玉海西园房产项目是马某与杜某先行议定的,其将350万元交给杜某用于收购房产项目,不违背马某的意志,不宜认定为诈骗,故孙瑞平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978万余元,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孙瑞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在二审审理中进一步减少的实际情况,建议二审法院对孙瑞平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孙瑞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孙瑞平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孙瑞平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本案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孙瑞平给马某发送的短信记录等大量证据证实,2010年7月孙瑞平连续发送给马某的短信内容与真实的玉海西园房产项目回购、办理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的实情不符。一是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玉海西园房产回购、小额贷款公司启动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以后,而不是孙瑞平短信告知马某的2010年7月;二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4月尹某才将玉海西园房产过户给山东国泰公司,合同约定三年后尹某可用4000万元将房屋赎回,2011年5月后尹某才与杜某开始运作玉海西园房产回购事宜,但因为国泰公司提出房屋要过户到原房主孙雷名下而不是尹某名下,导致回购失败。2010年7月,孙瑞平在玉海西园房产回购事项尚未开始实施之时,却告知马某回购玉海西园房产的具体价格等,而且在2010年10月30日孙瑞平短信告知马某:“西边的院子下星期二开始陆续签文件了,11月10日应该完全拿到房产证”,由此骗取了马某的信任。2010年7月,孙瑞平短信告知马某注册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细节,实际上到2011年4月小额贷款公司才由姬某予以运作,并仅限于在金融局的申报阶段,直至2013年都申报未成,且此类初审相关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孙瑞平在短信中所说的注册小额贷款公司需要5000万,可用回购的玉海西园房产贷款3000至4000万,九月内需搞定1000至2000万,及马某、杜某、银监会、国企参股占比等内容,均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在回购玉海西园房产和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事宜尚未开始运作或启动,并不需要大额资金的情况下,马某从2010年8月开始汇给孙瑞平的1978万余元,显然是基于孙瑞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

其次,孙瑞平具有非法占有马某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相关银行账目及审计报告等书证能够证实,马某从2010年8月16日起,先后向孙瑞平账户汇款共计1978.49万元,用于办理孙瑞平许诺的玉海西园房产回购及小额贷款公司事宜。而孙瑞平在2010年8月27日即将其中的112.1154万元作为首付款为自己购买房产一套,后将其余的1850万元转给杜某用于放贷,而马某对此并不知情。由此可见,孙瑞平在收到马某的1978万余元钱款后,不论是为个人买房还是交给杜某放贷营利,款项用途均完全违背了马某回购玉海西园、注册小额贷款公司的真实意愿。而且自2011年4月后,孙瑞平用杜某支付的回款先后为自己购买了190万元的个人保险,还花费60万余元到世界各地旅游。特别是在2011年6月马某开始向孙瑞平索要投资款,2012年11月更是出具律师函要求孙瑞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孙瑞平不但未把杜某自2010年8月以后支付给其的近2000万余元回款中的一分钱归还马某,而且还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先后将420万元借予毕然和黄某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在2013年、2014年还出资与毕然同去德国、日本、海南等地旅游;且相关银行账目及审计报告显示,孙瑞平个人账户自2009年底至2014年先后取现、消费、信用卡还款等支出1524笔,金额高达人民币1861万余元。由此可见,孙瑞平通过欺骗手段诱使被害人马某投资1978万余元后,即开始肆意处置、挥霍,或借予他人,或为自己买房、买保险,或四处旅游、消费、提现等,且在马某多次催要下拒不归还,显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再次,杜某给予孙瑞平的回款应认定为被害人马某被骗取的钱财。辩护人认为,孙瑞平将马某的1850万元交给杜某用于放贷,杜某由此支付给孙瑞平的利息等回款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但法庭注意到,孙瑞平之所以能够从马某处顺利取得1978万余元,是其虚构玉海西园房产回购成功,2011年11月10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开始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这一虚假事实的结果,尽管孙瑞平、杜某声称马某同意将上述款项交给杜某放贷,但被害人马某始终予以否认,该事实不仅有马某稳定的陈述证实,而且还有孙瑞平发给马某的短信内容予以佐证,相比于孙瑞平、杜某的言词证据更加客观、真实。因此,杜某给予孙瑞平的所有回款,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均基于马某被骗取的钱款而产生,该款均应属于马某的被骗财产,与孙瑞平不可能形成代为保管的关系。且孙瑞平诈骗的行为从其虚构事实取得马某1978万余元钱款时就已经既遂。后孙瑞平将杜某给予的巨额回款挥霍一空,显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具备了构成诈骗犯罪的客体要件。

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瑞平与马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虽然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反复强调孙瑞平与马某系男女之间恋爱关系,孙瑞平个人使用资金均得到了马某的认可,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短信记录已经清楚地证实,孙瑞平与马某之间只是雇佣、合作关系,马某与孙瑞平均有各自的男女朋友;孙瑞平自称其买房经过了马某的同意,但马某没有去过甚至不知道孙瑞平所买的房屋位于何处;孙瑞平在几年间的十余次旅游也没有马某同行,二人亦没有任何在宾馆的同住记录或合影照片,长达数年的短信来往也没有亲密称呼;且孙瑞平在短信中亦否认二人系男女朋友,故根据在案证据显然不能得出二人系男女朋友的结论,亦无法证实孙瑞平的个人消费已取得马某同意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关于孙瑞平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所提2010年3月底前马某投资玉海西园房产的钱款,因孙瑞平未隐瞒投资用途,均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瑞平为投资玉海西园房产而支付的350万元系诈骗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孙瑞平、杜某的陈述,马某在一审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孙瑞平发给马某的短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马某与杜某首先商定了投资玉海西园房产项目的意向,并委托孙瑞平具体实施,马某对于将多余钱款用于其他短期投资项目而获取利益的事实亦予以概括性认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在2010年3月底之前,孙瑞平代马某向杜某投资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没有违背马某的意志,相关钱款均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孙瑞平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孙瑞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孙瑞平诈骗的数额有误,孙瑞平的诈骗数额应为1978.49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法院的量刑酌情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直接或变价后,发还被害人马某(附清单)。责令被告人孙瑞平退赔其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马某。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孙瑞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孙瑞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闫 超


上一篇:叶健平诈骗

下一篇:刘相周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