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34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寅,男,32岁(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2011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备,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73岁(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某1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46岁(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1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60岁(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寅犯放火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寅,听取了张寅的辩护人刘洪备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2017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寅进入北京市西城区四胜胡同10号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院内易燃物品后离开,院内住户发现后将火扑灭。张寅离开四胜胡同后,行至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院东墙东侧一自建车棚前,持打火机将车棚上的易燃物品点燃后离开,附近住户发现后将火扑灭。张寅随后行至九湾胡同10号院,又持打火机点燃院内东北角架子上的杂物堆后离开。该处火势蔓延,虽经消防救援,仍致使九湾胡同10号院北侧一房屋被烧毁,住户李某12(男,殁年70岁)死亡,李某12(女,时年71岁)受伤,另有多处房屋受损。2017年1月29日8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西城区铺陈市胡同61号将张寅抓获。经勘查,九湾胡同10号院居民火灾系明火引发。经鉴定,李某12符合生前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某1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北房的房屋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9296元。
被告人张寅的放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4623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10800元,相关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03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造成就医费用损失人民币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12陈述:九湾胡同10号院进门后向东走到尽头有棵树,树的东北方向第一间是我家,我家房门冲西,有大量杂物摆在家门口外。2017年1月28日23时20分左右,我和老伴李某12关了灯正在睡觉,我刚入睡就发现屋外着火了,赶紧起来拿电话报警,但没打通,我跑出屋叫邻居帮忙报警。当时院里大部分都没人住,我找到邻居李某14,让他帮忙报警。李某14打电话报警,我赶紧跑回我家,我家火势已经大起来进不去人了,周围邻居过来把我拉到远处。不一会儿消防车、警车就来了。我没看见起火位置,只看见着火位置大概在房檐下方的电表附近,房檐是由石棉瓦、铺的炕席、塑料布、木棍等搭成,房檐下是我平时用来摆放厨房用品的木质橱柜。当时我看见橱柜上的木质隔层架子最上层与电表下电线那段空隙着火,当时火势不是特大,但已经把电线烧着了,我听见电表有噼里啪啦的声音。我离开到返回大概几分钟时间,火势就大了,屋子已经进不去人了。着火时李某12躺在床上,他半身不遂。我本人双手不同程度轻度灼伤,头发烧焦,家中财物损失严重。
2.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1月28日晚我没在九湾胡同10号居住,1月29日中午,我接到电话才得知家中着火。着火的具体位置在我家北侧自建房的屋顶上,屋顶已经没了,不知道是被烧的还是灭火的过程中被清理的,房梁被烧黑了。我家里的电视、冰箱等物在灭火的过程中被水泡了。李某12家住在东北角,我家在李某12家南侧,李某12家门前有一条南北向的走廊,走廊北侧挨着墙放着李某12家的煤气灶和煤气罐,走廊西侧挨着墙放着李某12家的一个柜子,柜子上方是李某12家的电表,柜子上面和南侧地上都堆着李某12平时从外面捡回来的各种杂物。
3.证人沈某、杨某(参与灭火的消防人员)证言: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火灾灭火救援时,我们是前方战斗员。我们当天23时53分接警,1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部署水枪阵地后进入现场救人。当时火势很大,着火大概有三四间房,我们进入现场后,第一时间利用无齿锯对北侧的防盗门进行破拆,在水枪的掩护下从北门进入,发现该房间南面是一个大窗户,当时窗户玻璃已经全烧没了,透过窗户看到窗外正对的墙的部位火势很大,已经烧到房檐。我们跳到过道,发现有煤气罐在漏气,就把煤气罐搬出来了。我们想转到东侧房间救人,但看见有电线打火,就没进去,等待供电部门处理,但供电部门迟迟不来,我们又进去,把一个老人抬了出来。救火持续了5个小时左右。
4.证人田某证言:我住在九湾胡同10号院。2017年1月28日24时左右,我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开门见到我家东侧有火光,见到李某12老太太喊着火了,我从我家门口拿起灭火器灭火,因火太大也没起什么作用,在灭火时老太太说她老头还在屋里,我们都知道他老头半身不遂。听到有人喊着火,我们第一时间打119报警,后我就到胡同外去接消防队。当晚院门没有插,没有人在院内燃放烟花,胡同内也没有人燃放烟花。着火的是进院向东最北边的一间窗户外面,那里平时放的都是废品。
5.证人李某14证言:我住在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2017年1月28日23时许,我家客厅的照明灯开始闪,家门口响动很大,有个小伙子喊“着火了”,我赶紧到门口,看见李某12也在喊“着火了,赶紧救我家李某12。”我往李某12家方向看,火苗已经很大了,火势已经过房顶了,院里的邻居都撤到院门外了,那个喊着火的外地小伙子还说在10号院着火之前,他妻子上公厕时发现外面也着火了,被他吹灭了。不一会儿消防员来救火了。我没注意院内是否有陌生人。
6.证人刘某1证言:我家住九湾胡同12号旁,2017年1月28日23时40分许,我爱人李某15上厕所回来说胡同里女厕所对面杂物堆着火了,我怕引起火灾,就穿上衣服跑过去看,看到九湾胡同女公厕对面的棚子棚顶下侧正中间一些木头和塑料布着火了,棚顶上侧没有着火,棚顶高约160cm,由于火不大,我就给吹灭了。在回家路上我听见九湾胡同10号院里有个女的喊“着火了,救命”,我就往10号院跑,院门当时没锁,我进院左拐走了几步,看到有烟升起,就喊“着火了”,然后赶紧往火场跑,看见一老太太站树的位置喊“着火了,赶紧救我老伴。”我看火势太大,就没再往前跑,回家拿手机报警了。我觉着火势是靠西墙的大一些,火是向上窜的,着火最大的点是西墙离地1米左右的位置。出事儿大概半小时前,我在九湾胡同12号门口小便时,见一偏胖男子骑一公共自行车向西离开了。
7.证人刘某2证言:我住在九湾胡同10号。2017年1月28日23时许我和爱人睡觉了。次日4时许,我起床外出才知道院内着火了,发现家里也没电了。九湾胡同10号院院门朝北,我家在院门东侧,南侧住着李某14家,东侧住着姓田的一家,10号院东北角住的是姓李的一家人,着火的就是他们家,他们家平时就住着老两口,老头还是半身不遂。
8.证人王某1证言:我家在九湾胡同10号进大门往东,从东数第二间房,也是北房最后一间,挨着李某12家的房子。因李某12家在我们窗户底下堆放了很多杂物,我从九湾胡同开了一个门。2017年1月29日下午我接到居委会的电话,说李某12家着火了,我到九湾胡同10号后,听说是李某12家着火,我的房间也受到了影响,消防员把我家的大防盗门给打开进行了救火,我的房间没有东西,也没有什么损失。
9.证人武某(时任北京市西城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留学路居委会工作人员)证言:李某12家平时就住着她和她老伴,她老伴半身不遂,她家走廊上摆放着各种杂物。
10.证人陈某证言:李某12、李某12是我的公公婆婆,住在九湾胡同10号院大树的左边最里那间。他们家门口摆放了好多物品,有橱柜、燃气罐等,家里的厨房用品都摆在橱柜上,他家摆放在院里的东西特别乱。李某12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李某12半身不遂10余年了,无法正常走路。
11.证人王某2证言:我住在四胜胡同10号北院西北屋,2017年1月28日23时20分许,我在家发现对面房旁边堆放的杂物着火了,火苗约有20公分,我和我老伴于世明泼了几盆水将火扑灭,后我们见到了街坊贾某1,他听说着火了,来看看情况,并说在院门口装了监控,看到刚才有人进院,于世明就报警了。着火之前我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12.证人贾某1证言:我住在四胜胡同10号南院,2017年1月28日23时40分左右,我听见北院有一家老两口在他们家门口灭火,我感觉有点奇怪,我在院里安装了监控探头,位置是一进院门的必经之路,我说帮他们查查录像。我发现2017年1月28日23时20分许有一陌生男子用左手捂住脸进入了院内,23时23分许就出来了,前后都没有别人进入院子。陌生男子30岁左右,身高约180cm,戴黑框眼镜,比较壮,上身穿帽衫。从时间上算,他走之后老两口就开始灭火了,我没看到着火,火是老两口自己灭的,灭完火后我们就报案了。
13.证人贾某2证言:我租住四胜胡同10号院西侧的一间平房。2017年1月26日回老家,2月7日才回来。我租房子的房东说我回家期间,院子内一个自建的厨房起火了,我放在厨房外的自行车也被烧着了。我大概2015年年初就将自行车放在该处,很久没用过了。
14.证人赵某证言:九湾胡同21号院西墙外挨墙建的棚子是我2003年左右用铁皮、木板、石棉瓦盖的,外面贴着广告布,用于放残疾人摩托车,平时一直上锁。棚子的西南方向是胡同内的女厕所。2017年1月28日23时20分许,我当时在家,见有烟从外面飘进来,出门就看见胡同里全是人,有消防和警察,才知道我棚子上的广告布着火了,但已经扑灭了,着了一个洞,广告布上的木板被烧黑了。
15.证人李某15证言:2017年1月28日23时40分许,我从九湾胡同女厕所出来时发现厕所斜对面堆杂物的棚子起火了,我回家就跟我爱人刘某1说了,刘某1怕引起火灾就出去了。后来刘某1回来拿手机说要报“119”,接着拿着手机又出去了。起火的杂物棚是女厕所斜对面一间临街的堆杂物的棚子,上面是石棉瓦。那间杂物棚周边是间临街的自建房,棚子后面是住户的房子。当时火势不大,就是小火苗,在石棉瓦下面中间位置。
16.证人郝某1证言:我和张寅十多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1月28日18时左右他来我家接我去我侄子郝某2家吃饭。当晚他喝白瓶牛栏山,大概喝了4两,喝酒时他情绪很正常。大约22时左右,他开车把我送到我家胡同口,跟我说还要开出租去拉活,我劝他别犯事,赶紧回家睡觉,然后他就开车走了,我也直接回家睡觉了。当时张寅上穿灰色帽衫,下穿黑色运动长裤,脚穿红色旅游鞋。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张寅,他和我去郝某2家时就穿这身衣服,我从他的身高和体型能认出来。张寅酒量比我好,每次喝完都跟没事儿似的,也没见过他有什么过激行为。
17.证人郝某2证言:2017年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我叔叔郝某1和张寅到我家喝酒,21时左右他们就离开了。张寅自己喝了4两白酒,他平时能喝一斤,那天他说自己不舒服。他喝醉后没什么癖好,和平时一样。
18.证人魏某(天桥街道办事处驻天桥派出所联防队员)证言: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张寅,他是开出租车的,经常路过我工作的岗亭,我认识他,有时候还聊天。我从视频截图中他的体型和体态能看出来是张寅。
19.证人傅某(天桥街道办事处驻天桥派出所联防队员)证言:视频截图里的男子是张寅,我认识他,和他聊过天,比较熟悉。通过辨认这几张截图,我从体态和体貌上看出这个男子是张寅。
20.证人宋某证言:张寅是我儿子,1995年左右我离婚后他一直与我生活。他酒量不太好,很容易就醉了,喝多了就会闹脾气,喜欢嚷嚷,有时候摔东西。我能认出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我儿子张寅,周边环境是我家周边的胡同。他穿的衣服、体型、走路的样子、轮廓这些特征我能确定是我儿子张寅。
21.证人海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寅是我初中同级同学,住在西城区天桥留学路附近,我们初中一起打过篮球,大概2007年我就不在储子营胡同住了,再也没和他有过联系。我很少和他说话,对他不了解,十多年也没联系了,不知道他的情况,也不知道他去没去过我家。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海军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张寅)就是其初中同学张寅。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9日0时15分至7时30分勘验现场。根据报警现场分为三个着火点,分别为西城区天桥四胜胡同10号院内西北角、九湾胡同10号院东侧胡同内(九湾胡同21号院门北侧)自建车棚、九湾胡同10号院内东北角。西城区天桥四胜胡同为东西走向,10号院位于四胜胡同中段,院门朝西,院内西北角为中心现场。该处可见一个铁皮柜,柜顶部可见苫布遮盖的折叠自行车,苫布上可见过火痕迹。九湾胡同位于四胜胡同北侧,九湾胡同10号院东墙东侧(九湾胡同21号院门北侧)可见一个自建车棚,该车棚门朝南,车棚西侧顶沿处可见过火痕迹。九湾胡同10号院双开木制院门朝北内开,院内东北角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为两间平房,其中一间北房无人居住,一间东房为李某12和李某12居住。北房屋门朝北外开,屋门已在救火时被消防员破开,室内南墙上窗户被烧毁,窗外上方房檐可见过火痕迹。李某12和李某12居住的东房屋门朝西,房门已被烧毁,该房间内物品可见过火痕迹。该房间门口外靠南墙可见一个过火的木柜和一个铁架,西侧为一个过火的木柜,该木柜西侧的墙体上距地面2.2米处可见2处黑色印记。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少量燃烧残留物等痕迹物证。
2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0时50分至10时对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及东侧路东简易棚进行勘验。
起火院落为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院,死者被发现的房屋位于院落的东北角,该房屋及屋内物品过火、炙烤、烟熏,毁损情况严重,房门开于西墙南段,房门外侧为一外廊,在外廊西侧的地面进行清理时,发现电表箱内部线圈、接头的残骸。一共3组,对多股铜线、接头进行勘验时发现有多处熔痕、熔珠的直径大于线径、外形不规则,目测非一次短路所致。在对线圈进行勘验时发现线圈上有烟尘,外部燃烧所致。对现场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有燃放烟花爆竹的痕迹。对现场外东侧路东进行走访时发现,该处临街搭建一铁皮简易房,房顶系用木龙骨盖塑料质篷布和石棉瓦,在临街一面的龙骨和塑料质篷布处发现有局部燃烧的痕迹。
2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1.28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火灾现场消防勘验调查报告”证明:此次火灾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涉及多家。排除死者居住房间内起火的可能性,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火灾,确定九湾胡同10号院居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院内东北侧敞开式外廊的入口处,起火物为起火部位处放置的杂物;推断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23时50分左右,明火引发火灾。
2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北京市西城区铺陈市胡同61号进行搜查,在张寅房间中床边桌上发现白色带有黄绿条纹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寅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张寅所穿白色上衣一件、黑色外裤一条、蓝色毛衣一件、红色鞋一双。
2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12额部、面部上部及左手可见皮肤炭化,其余各部位皮肤可见散在分布的Ⅰ度及Ⅱ度烧伤,根据其损伤特点,符合火场中灼烧形成。死者尸斑呈樱桃红色,口、鼻腔内可见碳尘,解剖检验舌面、喉室、气管及食道粘膜可见碳尘附着,毒物检验结果为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47.5%,结合尸体损伤情况综合分析,其死因符合生前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结论:李某12符合生前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李某12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在所送李某12的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47.5%。
2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12头部等处烧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某12、李某12是李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
30.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西城区九湾胡同10号10-11号房屋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9296元。
3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张寅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32.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鉴定人张寅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于世明报警称,在西城区四胜胡同10号平房院内堆积杂物被人为点燃,现火已被扑灭。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34.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工作确认现场分为三个着火点,未发现有燃放烟花爆竹的痕迹,三起放火案件作案手段相同,案发地点临近,案发时间间隔短,不排除一人作案可能。经调取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在三个起火现场周边出现,经辨认,初步确认可疑男子为张寅。2017年1月29日8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西城区铺陈市胡同61号将张寅抓获。
3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出)警记录、调派出动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电话记录证明:九湾胡同10号院火灾现场消防救援及报警情况。
3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视频侦查工作报告、“1.28放火案”照片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地附近多处监控录像及证人贾某1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取视频截屏照片共计九张,时间从2017年1月28日22时许至23时许,嫌疑男子上穿白色连帽外衣,下穿深色裤子,或骑车或步行,多次出现在案发地附近。上述截屏照片分别向证人魏某、傅某、宋某进行了出示。
37.北京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2017年1月28日22时03分、23时03分、2017年1月29日0时03分天坛站显示,湿度分别为77%、80%、81%,无大风天气。
38.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2身体体表<10%烧伤,(烧伤部位)头部、右手、双耳、后颈部。
39.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12、李某12的身份情况;李某12已死亡,其尸体已火化。
40.被告人张寅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2017年1月28日18时许,我和郝某2、郝某1三人在郝某2家喝酒,我回家后又喝了点。2017年1月28日22时许我从铺陈市胡同61号院家中出来骑车去买水,超市关门,我溜达到四胜胡同,随便进了一个院,我不知道是几号,只知道院门向西开。我往院内走了几米,看到一个自建的煤棚子,上面盖着白色塑料布,我就用随身携带的白色打火机点燃塑料布,我看到塑料布起了火苗就赶紧往院外走了,出院后我听到院内有个女的说“着火了”,随后我听到泼水声,还听到有人说“火灭了”。我离开四胜胡同,走进九湾胡同,向西走到头后向右拐,左手是一个女厕所,女厕所对面有一个私搭的棚子,棚子的双开木门关着,里面有什么我不清楚,棚子上面铺着塑料布,压着石棉瓦,我就又用打火机点燃了棚子中部的塑料布。我看塑料布起火后,就继续向北走,走到头左转向西走到第一个拐弯处左手好像是10号院,院门是红色对开木头门,门是虚掩着的,我推门就进去了。我进院后左转向东走,左右两侧都是平房,我一直往东走到头,有一颗大树,大树左侧有一黑色架子,不知道什么材质,大概有1.1米高,上面有纸箱子,里面放着一堆破布条,我用打火机点燃了破布条,我看布条着了火,就出了院门,骑车回了家就再没出来,我到家是23时许。当时架子东侧有一个木框门,门上有四块或者六块方形玻璃,门上挂着锁,门口摆着杂物,屋里黑着灯,不知道里面有没有人。当时过年了,家里就我一个人,挺孤单的,喝了点闷酒,想发泄一下,就用随身带的平时点烟用的圆柱形白色带黄绿色花纹的打火机随意点了这三把火,没有什么目的,也没有打击报复的想法。第二天8时许,民警到家里把我叫醒带到公安局,我被抓时,打火机就在家里。我当天上穿灰色帽衫,下穿黑色运动长裤,脚穿红色运动鞋。我自己没有自行车,平时就骑ofo的小黄车。案发时四胜胡同院子里有两家亮着灯,九湾胡同院子内有一间亮着灯,应该有人在家,其他家都没开灯,有没有人我不知道。
2017年3月16日19时许,张寅带领侦查人员到四胜胡同及九湾胡同开始现场指认。首先,张寅带领侦查员到西城区四胜胡同10号院指认点燃煤棚子地点,后带领侦查员到九湾胡同公厕旁一车棚指认点燃车棚顶部塑料布的位置,最后带领侦查员前往九湾胡同10号,指认点燃一住家摆放在院内的杂物堆的具体位置。
4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就医费用相关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遭受经济损失情况。
二、2017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寅与郝某1等人在郝某2家中饮酒后,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悬挂车牌×××)将郝某1送回家中。后于22时许,采用推行、驾驶前述车辆拖行等方式,将张某2停放在北京市西城区储子营胡同53号门外的紫色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窃走,并于当日23时许,将电动车拖行并停放至西城区前门大街中段西侧停车场内,后徒步离开。经鉴定,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该电动三轮车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1月28日18时许,我将电动三轮车放在我家北京市西城区储子营胡同53号门口,2017年1月29日9时许,我媳妇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拨打了110报警。电动车是2016年4月2日以4000元的价格在朝阳区劲松一家电动三轮车店买的,是艾美达牌福腾*12型号,玫瑰紫电动三轮车。
2.证人李某16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联防队员。我在辖区内巡逻防控时与张寅有过接触。
经对一段视频监控进行辨认,李某16指出监控中从胡同口推出电动车停在出租车旁,后将电动车抬到出租车后备箱内的男子为张寅。
3.证人郝某1证言:2017年1月28日,张寅开他的现代伊兰特出租车(×××)接我去吃饭,饭后他开车送我回的家。他之前跟我说过他的车是套牌车,但他车上只要正规出租车有的他都有,我们都看不出是假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9日,勘验前门大街中段西侧停车场。停车场为一封闭式停车场,停车场内中部靠西侧可见一辆绿黄色出租车,车牌号:×××,出租车车门标有“北京出租东城个体”字样。出租车东侧可见一辆深色“艾美达”牌电动车,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用棉签擦拭法在出租车左前车门外侧门把手处、左前车门内侧门把手处、档把处等处各提取拭子一份,使用脱落细胞粘取器在出租车方向盘上提取粘取物一份。
2017年2月2日,勘查人员再次对电动车进行相关物证提取,用棉签擦拭法在电动车座椅左扶手处等称处提取拭子。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9日从现场提取艾美达牌电动车一辆,后于同年7月10日发还张某2。
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艾美达牌福腾*12型电动三轮车1辆,2017年1月2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60元。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左前车门内侧、外侧门把手拭子(均检验脱落细胞)、方向盘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档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电动车左扶手擦拭棉签(检验脱落细胞)为张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9日9时许,张某2发现2017年1月28日18时锁放在天桥储子营胡同53号的紫色爱美达(艾美达)牌电动车被盗,遂拨打110报警。该车于2016年4月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随后立案。
9.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16年4月2日,价格4000元。
10.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1月28日22时41分许,一男子(张寅)推着电动三轮车出现,后该男子将电动车前轮抬起放进出租车后备箱,驾车离开,可见车辆后备厢盖未盖。2017年1月28日23时1分许,一男子(张寅)驾驶出租车进入前门大街中段西侧停车场内,将电动车从后备箱搬出,然后将出租车停在另一侧,随后徒步离开。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关于×××拖移情况说明证明:×××涉嫌报废车上路行驶,经核实,该车牌的车辆状态为注销,且该车架号与该号牌登记的车架号不相符,存在使用其他车辆号码的嫌疑。×××号码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该车被拖移至菜市口停车场。
12.张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车的车牌号为×××,是一辆现代小轿车,喷着出租车绿黄相间颜色,平时就我开。这辆车不是正规的出租车,是我在2016年夏天买的一辆报废车,当时这辆车就是出租车的模样,顶灯、门贴、计价器什么的都有,喷着“东城个体”字样,当时的牌子就是×××,这辆车没有行驶证。2017年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我跟郝某1到郝某2家喝酒,喝了大概七八两,22时左右离开的,我先送郝某1去了蒲黄榆附近,然后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我把车停在我家附近一施工现场院里。盗窃电动车的事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酒喝多了。监控录像里有一名男子从我出租车里往外搬这辆电动车,但我记不清是怎么回事,出租车是我的,后备箱也只有我能打开。
13.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张寅被羁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4.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寅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确认张寅实施放火和盗窃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经侦查员分别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形迹可疑男子,结合该男子的体貌特征,与案发周边调取的录像中的可疑男子衣着及体貌特征相符,经让天桥派出所联防队员魏某、傅某分别对上述视频进行观看,二人均称该可疑男子为铺陈市胡同居民张寅。为抓捕重大嫌疑人张寅,侦查员继续进行视频追踪,发现张寅在22时41分将一辆电动车推到出租车旁,后将电动车装入后备箱内驾驶出租车离开,将车驶入前门大街中段西侧停车场内,经查该电动车为报案人张某2到天桥派出所报案所丢失的的电动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寅曾因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不能汲取教训,在深夜点燃多处居民聚集区附近的易燃物品,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房屋、财物严重受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寅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放火罪予以并罚。鉴于张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放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放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寅的放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故认定张寅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丧葬费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三千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元,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相关物品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零三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医疗费人民币五百元。张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张寅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对事实、证据、定性都无异议,愿意继续赔偿被害方。
张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寅存在坦白情节,始终认罪悔罪,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经追回,张寅及其亲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张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寅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寅表示愿意继续赔偿放火案死亡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张寅的亲属在一审已交纳判赔款的基础上,再代为交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李某3同意接受赔偿款,并对张寅表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寅在深夜点燃多处居民聚集区附近的易燃物品,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房屋、财物严重受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寅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放火罪予以并罚。鉴于张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放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放火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二审期间,张寅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其亲属代为赔偿,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故对张寅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对张寅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在案扣押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寅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张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32年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