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刑终60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3日
(2019)京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津旺,男,30岁(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大学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男,24岁(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神池县,中专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神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明杰,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笑,女,25岁(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初中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永固乡东吉村第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博文,男,27岁(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高中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波,男,33岁(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季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丽娅,女,28岁(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宁晋县,初中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跃鑫,男,27岁(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曲陌乡曲陌四分村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思佳,男,25岁(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河曲县,大专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辰辰,男,27岁(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轶群,北京市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津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吉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任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付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王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周丽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常跃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郝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安辰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十一、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各上诉人并听取其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津旺作为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滇集团”)市场部总监伙同下辖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周丽娅、吉笑、付博文、王振波,被告人任强作为中滇集团市场部总监伙同下辖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常跃鑫、郝思佳在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指使作为市场部员工即销售人员的被告人安辰辰等人,通过微信等互联网社交软件,向不特定多数人虚构在“秒盈微交易平台”投资盈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李津旺伙同下辖市场部经理、员工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3万余元;被告人吉笑伙同被告人安辰辰等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安辰辰个人骗取被害人入金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付博文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王振波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周丽娅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任强伙同下辖市场部经理、员工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常跃鑫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郝思佳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张某1、杨某、韩某、霍某1、周某、谢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证人霍某2、张某2、姚某、苏某、古某、常某、荣某、徐某、汪某、肖某、白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李津旺、付博文、安辰辰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入职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起赃经过等、案款收据、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的供述。
李津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定其犯罪金额及为主犯有误,其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其公正判决。李津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津旺进入涉案公司之前和入职之初对公司的运营和盈利模式不知情,没有直接、具体、实际参与诱骗客户从事微交易,没有造成客户直接损失,李津旺不应为团队承担责任,其取得的劳动报酬已积极退赔。李津旺不是主犯,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表现,积极退赃,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任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任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任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任强属于主犯,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任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判处。
吉笑的上诉理由为:其入职时认为公司合法,其工作只是上传下达,工作时间短,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吉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笑不是主犯,没有被害人交纳钱款的明细单和所有被害人的陈述,数额认定证据不足。公司所得由公司高层分配,吉笑只是在公司总监的安排下开展工作,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未充分考虑吉笑主动退赃、坦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付博文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付博文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付博文构成诈骗罪不持有异议,但付博文作为普通员工对公司的运营、盈利模式不知情,没有实际参与、直接、具体诱骗客户进行微交易,受害人损失的资金全部进入对公账户或者实际控制人账户。付博文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王振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从犯层次不清,认定其为主犯证据不足,其在公司没有实际权力,应为从犯。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已退赔所有违法所得,量刑过重。王振波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波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有误。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结果错误。没有报案的投资人,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人入金系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被害人。王振波及其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周丽娅的上诉理由为:其认罪悔罪,亲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周丽娅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诈骗罪的定性正确,无异议。周丽娅管辖的销售团队在参与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周丽娅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常跃鑫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常跃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常跃鑫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常跃鑫系主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依法对常跃鑫从轻处罚。
郝思佳的上诉理由为:其为辅助作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郝思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认定其诈骗犯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郝思佳系从犯,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家属二审期间代为退赔郝思佳全部犯罪金额,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
安辰辰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安辰辰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安辰辰涉案金额错误,所在销售团队集体涉案金额不应全部认定为其骗取的金额。安辰辰的亲属替其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一审判决未予以充分考虑。安辰辰主观恶性较小,尚可挽救,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津旺数额特别巨大,任强、周丽娅、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对于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及微信截图、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明细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自2016年11月起先后入职中滇集团后,分别担任市场总监、销售总监、销售经理、投资经理、业务员,根据分工,分别负责管理团队;进行“喊单”、指导业务员冒充客户、以追求客损为聊天内容等活动;从事了解中滇集团网络销售、建立“秒盈技术体验群”等行为,用于虚构盈利事实,引诱客户入金,骗取被害人钱款,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中,上诉人李津旺、任强作为总监,上诉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作为经理,负责招募销售人员,进行培训传授话术,并进行日常管理,设立业绩考核指标,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获利依据;伙同销售人员建立微信群对被害人进行虚假投资指导、发送虚假盈利信息等。市场部总监、经理系不同层级销售团队直接负责人,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指使销售人员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均系主犯;上诉人安辰辰作为市场部员工即销售人员,经过培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在其参与的犯罪环节中处于受指使、被支配的从属地位,且获利较少,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不仅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各上诉人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明细认定入金数额,以认定被害人人数、诈骗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安辰辰犯诈骗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安辰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郝思佳的亲属为郝思佳退赔全部犯罪金额,故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郝思佳、安辰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安辰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郝思佳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退赔了郝思佳全部诈骗金额,且郝思佳能够认罪悔罪,故本院对郝思佳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安辰辰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即:被告人李津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吉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任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付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丽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常跃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安辰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八、十、十一项,即:被告人郝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
三、上诉人郝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李津旺、任强、吉笑、付博文、王振波、周丽娅、常跃鑫、安辰辰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五、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扣押款、物处理清单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颖
审判员 许 秀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楠
在案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上诉人李津旺亲属退缴的人民币68844元,上诉人吉笑亲属退缴的人民币18843元,上诉人付博文亲属退缴的人民币20450元,上诉人王振波亲属退缴的人民币20726元,上诉人周丽娅亲属退缴的人民币25596元,上诉人常跃鑫亲属退缴的人民币7180元,上诉人郝思佳亲属退缴的人民币68228元,上诉人安辰辰亲属退缴的人民币19662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在案扣押上诉人李津旺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诉人任强持有的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上诉人吉笑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诉人付博文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诉人王振波持有的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上诉人周丽娅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诉人常跃鑫持有的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上诉人郝思佳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诉人安辰辰持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存档备查。
三、在案扣押上诉人任强持有的薪资说明2份、笔记本1本、电话号码单14份、考核说明1份、四月考核说明3份,上诉人常跃鑫持有的笔记本3本、宣传单95份、电话号码单30份,上诉人郝思佳持有的笔记本1本、电话号码单3份、宣传单18份,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