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刑终45号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8日
(2019)京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健,男,29岁(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北京为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2013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义甫,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伟,男,29岁(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高中文化,北京为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望金,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李文健、郑志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拓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健及其辩护人卿爱国、王义甫、上诉人郑志伟及其辩护人赵芳、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伙同刘光强、向浩、莫家东、周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E世界财富中心C座1142室北京为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为多公司)内,虚构投资广东茂名荔枝酒酒庄的事实,以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并通过发传单、办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章某1、孙某1、张昆等166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骗钱款大多被取现伙分。
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作案后,于2017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的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向浩、莫家东、刘光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曾日生的供述,证人周某1、莫某、李某1的证言,证人徐某1的证言,广东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发货单、快运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人章某1、李某2、丁某、李某3、贺某1、赵某1、李某4、张某1、章某2、马某1、毕某、苏某、肖某、杲某、白某1、王某1、焦某、陈某1、闻某、张某2、刘某1、李某5、陈某2、张某3、刘某2、吕某1、秦某1、张某4、高某、胡某、黄某1、王某2、贾某、张某5、刘某3、屠某、盛某、李某6、文某、孙某1、路某、董某、田某1、李某7、张某6、宋某1、祝某、金某1、李某8、刘某4、张某7、杨某1、张某8、周某2、朱某、王某3、王某4、范某、郑某1、马某2、孙某2、李某9、黄某2、金某2、孙某3、樊某、刘某5、王某5、刘某6、刘某7、王某6、曹某1、李某10、付某1、唐某、赵某2、李某11、张某9、强某、史某、鲍某、郭某、米某、任某1、封某、田某2、宋某2、张某5、周某3、杨某2、向某、崔某1、龚某、严某、陈某3、明某、陈某4、孙某4、王某7、高某、余某、梁某1、付某2、李某12、李某13、程某1、范某、刘某8、于某、刘某9、邵某、陈某5、王某8、陈某6、石某1、纪某、王某9、何某、李某14、段某1、马某3、张10、王某10、王某11、梁某2、赵某3、刘某10、刘某11、石某2、白某2、刘某12、孙某5、王某12、刘某13、段某2、李某15、郑某2、贺某2、张某11、韩某、崔某2、王某13、王某14、陈某7、周某4、嬴某、裴某、马某4、党某、任某2、李某16、单某、尚某、徐某2、吕某2、李某17、刘某14、曹某2、程某2、宋某3、秦某2、王某15、杜某1、杜某2、周某5、王某16、曹某2的证言,北京为多公司出具的收据、POS机刷卡单、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人马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马某3提供的其与刘光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乐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京安会事鉴字【2018】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刘光强名下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民航离岗记录、全国民航订票记录、全国铁路售票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押金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文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文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志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清单)。
李文健上诉提出:所有事情都是刘光强、陈伟城做的,其是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人员,是四五号人物,要向刘光强、陈伟城和历任总经理汇报工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文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文健系董事长、总经理之下的管理人员,仅起一般管理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文健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其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文健减轻处罚,判处5至8年有期徒刑。
郑志伟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8月份来京是游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郑志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志伟自动投案,并且当庭认罪;郑志伟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其家人代其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郑志伟减轻处罚,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二审期间李文健、郑志伟提出了包括翻供理由在内的一些新的辩解,且部分提供的线索被查证属实,李文健、郑志伟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需要进一步查清,退赔工作需要进一步理顺。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对李文健、郑志伟在侦查及一审期间的供述,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文健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90万元,郑志伟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3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文健、郑志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文健、郑志伟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关于李文健、郑志伟集资诈骗案与被害人代表协商经过的说明,卿爱国律师、周华(李文健之母亲、郑志伟之岳母)、投资人代表李静、郭某签字的《三方协议书》证明:由周华代李文健赔偿90万元,代郑志伟赔偿30万元,计120万元;钱款存放在卿爱国律师处。
对于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李文健、郑志伟表示没有意见。检察员认为,亲属代为退赔的钱款120万元存放在辩护人卿爱国处,由卿爱国发还投资人,有裹协法院的不良企图,案款发还工作应由法院来执行。
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郑志伟乘坐飞机的记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24日郑志伟与陈伟城乘坐国航CA1336次航班由南宁至北京。
2、证人邢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为多公司每月两次发鸡蛋和米,其每次都去。其进公司门后,很多人跟其打招呼,其中就有郑志伟,所以其对郑志伟有印象。邢某辨认出郑志伟是其在为多公司内看到的人。
3、高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28日,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世省、刘炫锋予以逮捕。
对于检察员宣读、出示的证据,李文健及其辩护人、郑志伟表示没有意见。郑志伟的辩护人认为,邢某的证言系孤证。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健、郑志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属于其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在法庭上亦同意其亲属代为退赔。本院对证据证明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证据中提出退赔款由辩护人代为保管并发还投资人一节,同意检察员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郑志伟的辩护人认为邢某的证言系孤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庭上,李文健、郑志伟当庭作以下供述,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1、李文健供述:其在本案侦查及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其被陈伟城、陈世省、刘炫锋骗了,陈伟城让其和郑志伟去北京投案,但是别说真话,由陈伟城等人在外面运作帮他们二人出罪。其参与了为多公司在北京的集资诈骗行为,其和陈伟城、郑志伟与刘光强商量,由刘光强用真名办公司,他们用假名管理公司。因为其年轻,其让其舅舅周权来北京当总经理。为了和“四川帮”即时伙分集资款,其让莫家东来北京看账。
2、郑志伟供述:其在本案侦查及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其被陈伟城、陈世省、刘炫锋骗了,陈伟城让其和李文健去北京投案,但是别说真话,由陈伟城等人在外面运作帮他们二人出罪。陈伟城、郑志伟与刘光强商量办理北京为多公司的事情,其参与了,并与陈伟城一起来北京办理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后续没再参与。
此外,本院审理期间,李文健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90万元,郑志伟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30万元,有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在案证明。
关于上诉人李文健、郑志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文健、郑志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文健、郑志伟伙同刘光强、陈伟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并筹建北京为多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属于“广东帮”。李文健、郑志伟等人以虚假名义骗得投资人钱款后即时予以伙分并转移赃款。李文健、郑志伟在犯意的提起、犯罪模式的策划和犯罪组织的形成等环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完成了集资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文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文健是公司的四五号人物、一般管理人员的意见,与同属管理层的同案犯刘光强的供述不符。李文健在二审法庭当庭供述,因为其年轻,其让其舅舅周权来北京当总经理。为了和“四川帮”即时伙分集资款,其让莫家东来北京看账。李文健的供述证明了李文健在公司中有权决定总经理人选和有权与“四川帮”按商定比例即时分取投资款,即有重要的人事和财务决定权。可见,李文健在公司的管理作用并不如其所称是行政人员或一般管理人员;且上述事实与同案犯莫家东、曾日生的供述,证人周某1、李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郑志伟所称其仅参与了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8月份来京是游玩的意见,与同案犯刘光强、莫家东的供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文健、郑志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李文健的辩护人所提李文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健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至一审开庭均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文健、郑志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文健、郑志伟所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李文健、郑志伟在骗取投资人钱款后与其他同案犯即时分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使犯罪分子及时转移赃款,给投资人造成共计1000万余元的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李文健、郑志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文健、郑志伟有自动投案情节,亲属能代为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李文健、郑志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伟城、周权如能到案,对于进一步查清李文健、郑志伟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有着积极作用,但在案证据亦能证明李文健、郑志伟在犯罪团伙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陈伟城、周权是否归案不影响李文健、郑志伟主犯身份的认定;且检察员当庭亦指出李文健、郑志伟在为多公司属于核心管理人员。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定性准确等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健、郑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文健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文健、郑志伟有自动投案情节,二审期间亲属能代为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可对李文健、郑志伟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李文健、郑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文健、郑志伟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文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志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文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3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郑志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并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