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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84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2017)京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炜墩,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龙,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浩然,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华,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炜墩、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炜墩、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炜墩、叶浩然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原判认定黄炜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炜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捷、钟李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炜墩及其辩护人刘子龙,原审被告人叶浩然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下旬,叶浩然前往广东省广州市、陆丰市等地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从黄炜墩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552.5克欲向他人贩卖。后黄炜墩伙同叶浩然将上述毒品伪装后通过航空运输的方式从广州市运至北京市。4月29日,叶浩然前往北京信达伟业货运代理公司门口收取上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黄炜墩于2014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刘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1、张某2、梁某2、陈某、肖某、李某、郭某的证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飞行记录,酒店住宿登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黄炜墩、叶浩然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炜墩向叶浩然贩卖毒品,叶浩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二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虽然黄炜墩能够当庭认罪,叶浩然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但尚不足以对二人从轻处罚。鉴于叶浩然贩卖毒品行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叶浩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黄炜墩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据此依法判决:一、黄炜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黄炜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四、在案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浅蓝色Nokia手机一部、黑色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黄炜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是直接向叶浩然贩卖毒品,是陪同叶浩然找他人购买毒品;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公正判决。黄炜墩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混淆了毒品贩卖者与联系卖家的帮忙者的主从关系,叶浩然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黄炜墩没有主动参与运输毒品;广州机场公安提供的毒品的客观性已遭破坏,具有重大瑕疵;检察机关以广州机场公安发运的毒品指控黄炜墩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办案机关未对原毒品进行过添加或调包行为;本案亦没有提供拆封货物、存放和发运货物的录像资料,所提交毒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叶浩然服从一审判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叶浩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被起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叶浩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叶浩然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黄炜墩、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黄炜墩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炜墩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叶浩然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黄炜墩、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8张现场照片证明:该队于2014年4月28日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货站报警,称在广州至北京的HU7802航班承运的货物中查获可疑晶体物(货运单号:53197362),该队接报后到现场处置。经检查,在货物中查获可疑晶体15包,共计毛重约3735克,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为有利侦查,于次日将该货物控制下交付至首都机场公安刑侦支队继续侦查。
2.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毒品首次发现、保管、控制下交付等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黄炜墩、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毒品同一性的认定。关于黄炜墩的辩护人所提广州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已遭破坏,本案没有提供拆封货物、存放和发运货物的录像资料,涉案毒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控制下交付而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广州白云机场安检员于2014年4月28日在对物品进行安检时,发现托运货物中夹藏疑似毒品后即通知机场警方。为延伸侦查,广州机场警方于次日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物品运至首都机场,并通报首都机场警方。在毒品所有人叶浩然前来取毒品时,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人赃俱获,侦破过程自然。(2)本案广州机场警方虽没有对破拆毒品过程进行勘验检查或录音录像,但现场拍摄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并对毒品的发现、保管、交付等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3)经比对广东机场警方拍摄的涉案毒品照片和首都机场警方破拆毒品的录像、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二者在毒品的包装、数量、位置和质量等方面基本吻合,涉案分装毒品的纯度基本一致,与二人供述的毒品单价、总价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人托运的毒品与首都机场警方起获的毒品系同一宗毒品,毒品数量为3552.5克,涉案毒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故黄炜墩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关于黄炜墩所提其没有直接向叶浩然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混淆了黄炜墩与叶浩然的主从关系,黄炜墩没有主动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以及叶浩然的辩护人所提叶浩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过程分为毒品交易和毒品运输两个环节。在毒品交易环节:案发前叶浩然曾前往广州向黄炜墩约购毒品,直至2014年4月下旬时机成熟,叶浩然飞赴广州,预付毒资,向黄炜墩约购3公斤左右毒品;黄炜墩联系好上家后,驾驶车辆与叶浩然共同前往指定地点陆丰甲子镇取毒品,后毒品交付给叶浩然。在毒品运输环节:黄炜墩提供毒品包装工具、场所,委托他人打包、托运,叶浩然购买包装工具应急灯、负责分装毒品,到北京后负责接应毒品。二人在毒品交易中系上下家,对促成交易均发挥积极作用。黄炜墩已非单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其从中非法获利,是直接的毒品贩卖者。黄炜墩在本案中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已向叶浩然贩卖成功;叶浩然为贩卖而购买,在取货时即被查获。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黄炜墩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刑罚的裁量。根据相关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精神,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与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毒品数量、纯度看,涉案毒品3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约67%,纯度较高,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看,黄炜墩此次系初次犯罪被查,归案初期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侦破案件具有积极作用;侦查后期包括第一次一审庭审,为逃避责任开始翻供,否认犯罪事实,此后黄炜墩又认罪,供述较为稳定。叶浩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此次化名取货,驾车暴力抗拒抓捕,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归案后侦查前期拒不供认毒品犯罪事实,上述情节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整个毒品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互相掩护,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社会危害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对黄炜墩、叶浩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叶浩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被起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经查,本案毒品系人货分离,已进入流通环节,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有效防止了涉案毒品流入社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炜墩向原审被告人叶浩然贩卖毒品,叶浩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二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炜墩、叶浩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对叶浩然的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黄炜墩的量刑不当,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叶浩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黄炜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浅蓝色Nokia手机一部、黑色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黄炜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黄炜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浩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温小洁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