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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编写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道春、江发西
责任编辑
赵 菁
问题提示
深挖彻查毒资毒赃 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案件索引
2016-10-27|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
2019-02-2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粤刑终4号|
2019-10-2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36065013号|
裁判要旨
1.依法严惩毒品犯罪,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2.突出“打财断血”,深挖彻查毒资毒赃,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关键词
刑事 贩卖 制造毒品罪 窝藏 转移毒赃罪 洗钱罪数量大 财产刑 罚金 死刑
基本案情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蔡某甲、蔡某乙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蔡某甲与蔡某乙等人在博社村共同制毒并贩卖,共制出冰毒约10千克。蔡某甲出资49万元,获利75万元。
2.2011年初,蔡某甲与蔡某丙等人共同出资购得麻黄碱4桶,在博社村制造冰毒约60千克。蔡某甲获利约200万元。
3.2011年4月,蔡某丁将6桶麻黄碱交给蔡某甲等人制毒。蔡某甲等人在博社村制造冰毒约90千克。蔡某甲向蔡某丁收取制毒报酬50万元,并参与贩卖该毒品。
4.2012年间,蔡某甲以220万元购得麻黄碱约50千克制造冰毒,因技术问题未能成功。
5. 2012年间,蔡某乙向范某某购得麻黄碱约50千克后,伙同他人制出冰毒10千克,送至范某某的制毒点折抵部分麻黄碱货款。该10千克冰毒被起获。
(二)林某甲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行贿的犯罪事实
1.2011年,林某甲明知蔡某丁等人使用制毒原料麻黄碱制造冰毒,以每桶195万元价格贩卖18桶麻黄碱给蔡某丁,蔡某丁将其中6桶交给蔡某甲等人制造出冰毒约90千克。同年,林某甲以每桶185万元价格贩卖5桶麻黄碱给蔡某丁,蔡某丁等人制造出冰毒约90千克。同年,林某甲以每桶190万元价格贩卖麻黄碱4桶给蔡某乙、10桶给蔡某丙;以每桶210万元价格贩卖麻黄碱37桶给蔡某戊等人。
2.2014年,民警抓获林某甲,起获毒品冰毒63.93克、氯胺酮7.11克;手枪1支、子弹4发。
3.2011年,蔡某戊送向林某甲购买麻黄碱的毒资4670余万元至林某甲之父林某丁住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林某丁等人被刑事拘留。林某甲欲使林某丁能被取保候审,交给吴某某540万元用于行贿。吴某某送给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局长等七人共计141.6万元现金及财物。2012年,陆丰市公安局以林某丁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对其取保候审。
4.2011年,林某甲收到蔡某戊购买麻黄碱的毒资2520万元现金后,驾车装载现金和1千克麻黄碱运往深圳市,途经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发现,林某甲当场贿送500万元给执勤武警,从而带走其余2020万元及麻黄碱。
(三)本案查获犯罪所得及被告人亲友窝藏、转移毒赃、洗钱的事实
1.蔡某甲被起获现金、汽车、手表、首饰、手机、电脑、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物。
2.蔡某乙的妻子陈某某为蔡某乙洗钱共730.7015万元,其中用60万余元购买陆丰市房产一处;用670万元购买陆丰市4680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起获现金、手机、首饰等物。
3.林某甲以犯罪所得出资用自己或化名、亲友的名义购买深圳市、广州市、惠州市房产11处、惠州市惠东县七层半违建房1处、陆丰市甲子镇房产1处、陆丰市甲子镇带铺面的四层房产1处;陆丰市甲子镇400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投资成立陆丰市甲西镇用地3050平方米的五金家具配件厂;投资设立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用其毒品犯罪所得从事资金借贷,被起获人民币1031万余元、港币10万元、汽车2辆,公安机关从借款人处追回990万元。林某甲被起获现金、手机、手表、首饰、电脑、车钥匙3条等物。
(1)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乙为林某甲保管、转移毒资共约2460万元;为林某甲洗钱共1339.4万元,被起获品牌红酒7539瓶、汽车2辆、309.6万元。
(2)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丙林某甲洗钱共1150万元,被起获品牌红酒4192瓶、214.47万元。
(3)林某甲的女朋友黄某某为林某甲洗钱共1719.54万元,被起获手机、首饰、手表等物、汽车6辆、9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蔡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蔡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林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林某甲限制减刑;以窝藏、转移毒赃罪、洗钱罪判处其他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90万元、100万元;查扣在案的房产、地产、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现金、银行存款、红酒、手机、手表、首饰等,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宣判后,蔡某甲等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刑终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蔡某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林某甲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判决;对蔡某甲的死刑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核3606501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蔡某甲的死刑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惩,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突出的主犯之一,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蔡某甲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蔡某甲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评析
1.依法严惩毒品犯罪,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本案被列为广东“雷霆扫毒”汕尾行动2号标志性案件,属国内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案件审理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严惩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对毒枭、职业毒犯、主犯等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蔡某甲制贩毒时间横跨2009年至2012年,实施四起制贩毒犯罪,有客观性证据佐证,在制毒场所均发现制毒工具、冰毒粉末,系制造、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最重要的主犯,制贩冰毒160千克,数量特别巨大,已全部流入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判处死刑。蔡某乙制贩毒20千克,提起犯意、出资,参与制毒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坦白情节。林某甲系博社村制毒原料的最主要来源,对博社村制贩毒泛滥负重要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对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三名主犯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刑和死缓限制减刑。
2.突出“打财断血”,深挖彻查毒资毒赃,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本案是近年来国内少有的打财力度最大、涉毒反洗钱的典型案件之一。其成功审结对同类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省公安厅提出把本案作为以后涉案财物处理的重要标准。本案除查扣涉案毒品、枪支、子弹外,还查获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以贩毒犯罪所得购买的大量资产,包括房产、地产、汽车、首饰、手表、红酒、现金、银行存款等,涉案财物种类多,基本囊括了目前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各种类型,还涉及为洗钱而成立的多家公司的财产,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洗钱特征明显,系利用家人等亲友,几乎全家出动,洗钱数额巨大,四名实施洗钱的被告人窝藏、转移毒赃约2460万元;洗钱数额4000余万元,被起获品牌红酒超1万余瓶。
本案贯彻《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号〕的精神,依法充分适用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对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三名主犯均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不仅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
本案高度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侦查机关调动了大量人力核实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判决,对本案毒枭型被告人的毒资毒赃、个人财产判处全部没收,防止死灰复燃;同时严惩洗钱犯罪,对洗钱的被告人从严判处主刑和罚金刑,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40万元、90万元或100万元不等的罚金刑。该案处理中,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不管以何种名义和何种手段予以转移、掩饰,均一查到底,全部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体现了我们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的决心和能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钟雪基 王 浩 陈南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钟道春 胡晓明 李永梅
最高院核准合议庭成员 史正文 赵晋江 翁彤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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