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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春子

问题提示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案件索引

2018-07-11|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皖17刑初1号|

2018-12-2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皖刑终303号|

2019-07-17|最高人民法院|核审|(2019)最高法刑核32390548号|

裁判要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办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对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技术侦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样应当坚持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全面审查标准。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关键词

刑事 毒品 技术侦查 证据 审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黎某某购进甲基苯丙胺8400余克,存放在欧阳某某的住处。其间,黎某某经电话磋商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20克,并安排欧阳某某、陈某将毒品从江西省崇仁县运送到安徽省青阳县,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将购毒款分多次转账至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指使欧阳某某、周某某、陈某为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指控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略)

被告人黎某某始终“零口供”,辩称涉案毒品系欧阳某某所有和为主贩卖,否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伙同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欧阳某某因患严重肺结核,在审理期间死亡。陈某供认应黎某某、欧阳某某要求,其从江西省崇仁县送货到安徽省青阳县,但否认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黎某某运送。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向黎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当得知欧阳某某在审理期间死亡后,遂翻供称毒品是向欧阳某某购买。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通话语音资料和短信记录,经当庭质证确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黎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400余克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皖17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刑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某受欧阳某某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宽处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刑终3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黎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核32390548号复核裁定书,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0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虽“零口供”否认犯罪,但是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技术侦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黎某某告知张某某汇款的银行卡账户以及黎某某向张某某催收购毒款等事实,所证与在案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律师关于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同案犯欧阳某某和周某某及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严重,且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1500字)

案例评析

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移送和审查运用,该问题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对被告人的死刑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内容,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丰富侦查措施和证明手段的角度讲,该规定意义重大。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证据如何移送、查证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原则,办案人员对技术侦查证据移送范围和审查运用上存在认识分歧,导致应该移送的不移送,应该全面审查的不能全面审查,对技术侦查证据不敢用、不会用的情形普遍存在,一些案件因为缺乏技术侦查证据之外的其他有力证据,出现“定放两难”的僵局,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的研究,以破解实践难题,统一法律认识,提高依法惩治犯罪能力。

一、移送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范围

技术侦查证据对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此罪或者彼罪,以及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且系关键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说明材料。关于移送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1条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庭是审查、采信证据的唯一场所,技术侦查证据不应因其收集措施特殊而例外。因此,技术侦查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重要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未移送的,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技术侦查证据兼有措施秘密性和高度证明力的特点,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应当坚持证据裁判与实事求是并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宜,把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影响死刑适用的情形,既平衡和协调严格保密与诉讼证明之间的价值冲突,也破解因缺少技术侦查证据无法定案或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困境, 提高对重大疑难毒品犯罪案件的精准打击力度。

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00余克,毒品数量巨大,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应当坚持死刑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黎某某归案后“零口供”,辩称毒品为欧阳某某所有和为主贩卖;伙同黎某某贩卖毒品的欧阳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病死亡,下线张某某虽曾供认向黎某某、欧阳某某购买毒品及数量,但得知欧阳某某在审理期间死亡后,翻供称其毒品上线是欧阳某某。根据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分析,认定黎某某为本案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并适用死刑,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补充移送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尤为重要,是准确认定黎某某毒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地位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的关键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技术侦查证据以及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说明材料。

二、技术侦查证据“三性”的审查要点

技术侦查证据与普通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侦查措施的保密性、科技性,其批准使用的法律文书、证据的名称、证据的种类和证明对象并不属于保密范围,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本质上仍然分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等法定种类的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应当经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全面审查,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技术侦查证据,除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种类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合法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二是真实性审查,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作出说明,复制件的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否全面移送;三是关联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指向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法律文书载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后,发现该案是跨省长途贩运重大毒品犯罪案件,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黎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采取的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也是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会同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专门赴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对补充移送的张某某、黎某某等人通话监控的语音材料、抄清文字进行核实,确保抄清文字系原文完整记录被监控对象的原话,没有断章取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语音、短信记录的内容,包含了二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交易协商、交付方式以及毒资支付的银行卡账号等内容,其内容可以直观判断出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与本案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且与在案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明黎某某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综合上述对技术侦查证据 “三性”的审查,补充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黎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查证模式

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查证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使用技术侦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简言之,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证据按照顺位依次规定了三种查证模式,一是常规的法庭调查,二是采取保护措施的法庭调查,三是“必要的时候”的庭外核实,查证时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依次顺位选择具体模式。对于前两种查证模式,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于最后一种模式“由审判人员庭外进行核实”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技术侦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秘密,若侦查机关没有主动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由审判人员单方到技术侦查部门核实后认定,不需要辩护律师参加质证。这种意见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要求,法庭是审查、采信证据的唯一场所,技术侦查证据应当移送法庭接受审查,庭外核实是在证据已经移送法庭基础上对存疑证据的核实,而不是审判人员单方赴收集证据部门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经讨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庭外核实”内涵的正确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全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8条第1款对查证模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条规定的“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一是从正面排除了在法庭之外查证证据的可行性,二是明确表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应当经过法庭调查,接受辩方的质证,重在保护辩方的质证权,防止秘密审判。关于庭外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条文的内容涉及这方面的内容,除了前述第154条技术侦查证据查证的条文之外,另一个条文是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通常来说,同一部法律对同质行为在不同条文作出的规范,其内涵应当具有体系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均是对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证据的授权和规范,因而在对“庭外核实”内涵的理解上应当保持一致,在适用上应当遵循同样的规范。此外,关于庭外核实证据的参加人员,我们认为,对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的,还应当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证据应当经过质证的法律规定要求,即保障辩护人对庭外核实证据的质证权,不能仅由审判人员单方在庭外核实认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等人之间的音频资料、抄清文字记录以及相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说明材料,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黎某某虽否认监控的内容,但是当庭对被监控的手机号码系其使用予以认可;张某某当庭对其被监控手机的通话、短信内容没有异议。公诉人在出示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时还同时说明其与案件其他证据的关联,在案张某某接收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向黎某某指定银行卡多次转账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能与当庭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内容相印证。据此,人民法院认定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和毒品数量,以及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最大的主犯,第一、二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黎某某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黎某某已经被执行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黎某某死刑时,《刑诉法解释》中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查证的内容尚未修订。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的《刑诉法解释》,其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查证等进行了完善。对照检视,本案对技术侦查证据移送和审查运用,完全符合修订后《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剑、金本淳、叶光氢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常青、李鹏翀、白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