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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子、李文换侵权责任纠纷

李昌子、李文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79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子(又名李昌则),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换,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勤,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荣,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刚,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尔泽(又名李尔则),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清,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则,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云,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圈则,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被上诉人推举李来勤、李子荣为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审被告:李刚则(李文换之子),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李昌子、李文换因与被上诉人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李志强(以下简称李来勤等十一人)和原审被告李刚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昌子及其与李文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赵天庆,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徐侃,李刚则到庭参加诉讼。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昌子、李文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来勤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没有查清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神木县××××梁瓷窑沟村办煤矿(以下简称瓷窑沟煤矿)所持股份比例,对李来勤等十一人占股比例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瓷窑沟煤矿由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投资开办,其中李昌子与李来勤、李军、李小刚、李子清5人占股50%,每人占股10%;李文换与其他被上诉人8人占股50%,每人占股6.25%。因而两上诉人实际占股16.25%,被上诉人十一人占股83.75%,一审判决以李来勤等十一人占股84%计算损失,显然错误。而且,李军、李子荣、李向则三人并非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其出资权益的继承和转让手续不完整,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确认该三人具有原告资格,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对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协议书》系由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与张治富签订,而张治富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程序违法。《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投资者对全部投资权益的转让,并非转让瓷窑沟煤矿采矿权,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因转让采矿权未经审批而属于效力待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签订后直至瓷窑沟煤矿实际由袁玉平、王仙月接收,是在未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履行的,《协议书》中转让方唯一的权利为收取转让款,而井田是否扩充影响的是受让方张治富的权益,对转让方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该条件实质是保护受让方的权益。受让方在未扩充井田的情况下愿意交付价款并按现状接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事实。《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而不是条件成就生效,显然《协议书》不是以扩充井田为生效条件;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也排除了扩充井田为《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8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十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瓷窑沟煤矿受让人张治富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另案中,从来没有提出未付清80万元转让款的理由;2004年后受让方一直实际控制、管理瓷窑沟煤矿,获取着巨大利益,但从2004年至2008年间十三人也从未索要80万元转让款。李根柱证言明确证明瓷窑沟煤矿转让款已经支付。李昌子、李文换书写的2013年3月31日《情况说明》是在另案中十三人利益诉求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时代理人要求所做的陈述,违背客观实际,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瓷窑沟煤矿已经转让的事实。而且,在涉及瓷窑沟煤矿的三次诉讼中,当事人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2008年诉讼中以李家梁村委会名义起诉时,认为是村委会委托刘党义管理瓷窑沟煤矿;2012年的诉讼中,又认为瓷窑沟煤矿已转让给张治富;本案中则主张瓷窑沟煤矿是由李昌子、李文换经营管理。可见,对于基本事实李来勤等十一人不是以客观事实为据,而是依诉讼目的进行取舍,刻意杜撰,其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背离。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数额主要依据是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门沟矿业公司)与李明生签订的《露天开采转让协议》,《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明确:四门沟矿业公司中各整合矿占100股,煤矿所在地村民占7股,共计107股,为了退出村民股份,股东内部之间签订协议,作为退出村民股份的依据,该协议的签订只是退出了村民的股份,其他各股东之间实际未履行该协议。因此,不能以《露天开采转让协议》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第四,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转让了瓷窑沟煤矿之后,李昌子、李文换经与张治富协商将原有股份仍予以保留。张治富通过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处分瓷窑沟煤矿给李根柱,李昌子、李文换作为股东签字,与瓷窑沟煤矿的原股东无关,李来勤等十一人据此主张权利受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之后李根柱吸收李昌子、李刚则和其他人入股经营,李文换再未入股。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又转让给袁玉平、王仙月后,李昌子也不再入股。2008年,瓷窑沟煤矿与相邻的神木县麻家塔乡四门沟村母河沟组办煤矿(以下简称母河沟煤矿)、神木县麻家塔乡四门沟乡办煤矿(以下简称四门沟乡办矿)、神木县麻家塔乡四门沟村办煤矿(以下简称四门沟村办矿)整合为四门沟矿业公司,由赵子献代表瓷窑沟煤矿当时的股东持股,占四门沟矿业公司14%的股份。李昌子、李文换更未实际享有涉案煤矿的股权,不应也无法赔偿李来勤等十一人的损失。本案中,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共同将瓷窑沟煤矿转让他人,收取了转让款,交付了煤矿;且瓷窑沟煤矿几经转让后,已经有关职能部门登记认可,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均不再享有该矿的任何权利。而且,自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至李来勤等十一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来勤等十一人请求赔偿侵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则、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李昌子、李文换在2013年3月31日《情况说明》中对各方在瓷窑沟煤矿的占股情况作了明确说明:李来勤等十一人的出资额在瓷窑沟煤矿占股84%,李昌子的出资额占10%,李文换的出资额占6%,李昌子、李文换认为一审判决对占股比例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一审判决对李来勤等十一人占股比例认定错误,所认定的比例与李昌子主张的比例也仅差0.25%,不属于重大事实不清。至于李军、李子荣、李向则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2003年7月1日《协议书》是李来勤等十一人用以证明其实际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证据而不是本案争议标的,无需将张治富纳入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协议书》因约定及法律规定而未生效,未履行。虽然李来勤等十一人曾与山西省左云县财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张治富签订过《协议书》,但张治富交付了5万元定金后既没有完成煤矿井田扩充义务,也没有支付其余80万元对价款,更没有履行采矿权转让的行政前置审批,李来勤等十一人始终没有将瓷窑沟煤矿移交给张治富,《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完毕。此事实李昌子、李文换在2013年3月31日《情况说明》及2013年3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均予以自认。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亦可证明《协议书》未履行、未生效。李昌子、李文换在未经其他出资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2004年及2005年协议非法处分李来勤等十一人的权利,即足以认定其侵权事实的存在。采矿权转让实行“一事一批”原则,《协议书》没有履行行政前置审批手续是客观事实。《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以乙方(张治富)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不能扩充煤矿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因此,附生效条件是《协议书》的明确约定。李昌子、李文换在《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认2003年协议附生效条件、且未发生转让、未审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余款限于该煤矿井田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付40万元,2004年农历正月27日乙方接受煤矿付清所有转让金。”据此,扩充井田不但是合同特设的成立、生效要件,而且依约应在2004年农历正月27日前完成。本案一审多次庭审反复释明让李昌子、李文换提交《协议书》项下款项已支付的证据,但其在长达三年的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举出证据,反而多项证据证明不论是张治富,还是李根柱都没有向李来勤等十一人支付过煤矿转让价款。李昌子、李文换在《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中自认“张治富既未依约定足额支付对价85万元,也未实际投资将井田扩充,该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张治富也不可能支付80万元尾款。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下余款项(80万)由李根柱与李昌则、李文换另行协商议定”的约定,证明财源公司张治富没有向李来勤等十一人支付《协议书》项下80万元尾款。一审期间李根柱的《证明》及李根柱在2014年12月5日所作《谈话笔录》中,均称“该股东(指财源公司张治富)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原股东的买价款”。李来勤等十一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李根柱与李昌子、李文换之间的协议本身是侵权,履行了也是侵权。(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只针对案件程序问题,不具有实体处理功能。同时,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是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裁定既不具有对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结果等实体问题作出决定的功能,也不对本案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裁定仅对李昌子、李文换和李来勤等十一人2003年7月1日存在将瓷窑沟煤矿转让给财源公司张治富的行为作了认定,并没有对转让结果进行审理和认定。本案中,有大量相反证据证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再次,李昌子、李文换的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不产生李来勤等十一人权利转让的法律上的合法性后果,但由于李昌子、李文换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煤矿产生销售利润后却无法取得本应当取得的利润,这是李昌子、李文换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李昌子、李文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来勤等十一人是对销售利润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而不是对股权归属提出权利要求。李昌子、李文换的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露天开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是否产生煤矿销售并取得利润才是核心。四门沟矿业公司因《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获取和分配了相关销售利润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此计算损失完全合法。《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李明生在另案提交的露天开采利润分配表也证明四门沟矿业公司的明煤已卖给李明生。因此,李昌子、李文换主张《露天开采转让协议》仅是为了退出村民的股份(此前称是给村民的占地补偿),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李昌子、李文换在几次诉讼中从未认可过处分了瓷窑沟煤矿的所有权,李来勤等十一人在几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同,但实质均是在主张瓷窑沟煤矿的权利,不存在自相矛盾问题。之所以此前提起过几次诉讼,后发生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李昌子、李文换在整个事件中对事实的隐瞒,导致李来勤等十一人无法了解案件情况。直到2011年李来勤等十一人在起诉张治富、赵子献等人另案中发现赵子献出示的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2月4日《煤矿转让协议》,才确切知晓李昌子、李文换对李来勤等十一人出资权益的侵害事实,并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的建议下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第四,李昌子、李文换在一审期间自认没有“被重新吸收入股”的证据,没有入股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明显违背事实逻辑。李昌子、李文换主张是“张治富受让瓷窑沟煤矿后,保留了李昌子、李文换的股份”,但是,李昌子、李文换在瓷窑沟煤矿占股只有16%,而2004年协议却约定李根柱将全部转让价款85万元中的80万元支付给其二人,明显与其二人的占股比例不符。更何况,张治富从未取得过瓷窑沟煤矿的股权,无法吸收其二人入股。李昌子、李文换三番五次“重新入股”,与其转让行为逻辑相悖。本案侵权行为及后果均由李昌子、李文换直接实施并造成侵权后果——即目前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正是其侵权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该侵权后果不可能反过来证明侵权人与此无关和不负责任。一审判决后,李文换找过李志强,二人是亲兄弟关系,李志强在二审中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李昌子、李文换二审中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不应该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来勤等十一人本案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李昌子、李文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志强辩称,瓷窑沟煤矿共计股东13股,其中李昌子、李小刚、李来勤、李子清、李军五人共占50%的股份;剩下八人系其与李文换、李圈则、李尔泽、李子荣、李向则、李光明、刘祥云共占50%股份。当初十三人一致同意把瓷窑沟煤矿卖给了张治富,张治富交了5万元定金(大家按股分配),没有交剩下的80万元。李根柱把剩下的80万元交给了李文换和李昌子,大家在李昌子家按股分配。八人分了其中40万元,其中李志强分得了5万元;其他五人分了其中另40万元。李志强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瓷窑沟煤矿转让及打官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中所述属实。

原审被告李刚则述称,其只是李文换的儿子,并非瓷窑沟煤矿十三名股东之一,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原来无任何财产关系,无侵权事实。2003年7月1日《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瓷窑沟煤矿全部资产和采矿权的整体转让就是对投资者全部投资权益的转让,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2月4日《煤矿转让协议》都已实际履行。

李来勤等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昌子、李文换、李刚则停止对其财产权利的侵害,向其赔偿售煤收益损失1.8816亿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始,李来勤、李岐则、李小刚、李尔则、李外则、李子清、李四胖、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李昌子、李文换等十三户(以下简称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神木县××村村开办煤矿,煤矿由村长李侯雄(又名李凤林)担任负责人。因1990年神木县人民政府整顿煤矿,不允许个人开办,1990年5月14日李来勤等十三户神木县××村村委会名义向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民政府申请开办了瓷窑沟煤矿。

2003年7月1日,瓷窑沟煤矿(甲方)与财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瓷窑沟煤矿自愿将其所有的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给财源公司,转让价格85万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以财源公司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财源公司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煤矿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甲方交来证件30天内)。第四条约定,财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若本协议成立,则5万元抵做转让金在总转让金中核减,若本协议不能成立,瓷窑沟煤矿不负返还义务,余款限于该煤矿井田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付40万元,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财源公司接收煤矿付清所有转让金。第五条约定,财源公司扩充该煤矿井田范围后,瓷窑沟煤矿应严守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煤矿;若借故不履行协议约定,则应向财源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瓷窑沟煤矿提供给财源公司的财产、证件及煤矿四址界限,并约定瓷窑沟煤矿原有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瓷窑沟煤矿负责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费用由财源公司承担。原承包人的财产由瓷窑沟煤矿负责清理,不准影响财源公司的正常运行。该《协议书》还约定协议必须经公证处公证,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人在甲方处签字摁印,财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张治富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摁印。

2004年1月17日,张治富、李昌则(李昌子)、李文换(甲方)与李根柱(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治富、李昌则、李文换以瓷窑沟煤矿的股东身份将煤矿的股权转让给李根柱,转让价款85万元。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由李根柱一次性支付张治富5万元,下余款项由李根柱与李昌则、李文换另行协商议定。第四条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照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执行。第五条约定,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除股权权属、付款方式照本协议执行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双方及中证人在该协议签字摁印。

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甲方)与袁玉平、王仙月(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将煤矿整体作价一次性转让给袁玉平、王仙月。转让内容包括煤矿财产、设备、房屋、证件、材料等。第二条约定,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永久转让。第三条约定,转让费61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扩大井田费用补偿10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交付甲方转让费11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移交煤矿前一次性交清(在剩余款项中乙方预付110万元,用于处理村民补偿)。第四条约定,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煤矿转让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伤事故利害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煤矿转让后发生的一切盈亏利害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煤矿转让后,乙方扩大井田(上下层煤)一切事宜,甲方都不得干预。煤矿预留扩大井田部分如国家进行挂牌或招标拍卖,甲方承诺四门沟乡办矿不参与竞争。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2005年古历正月十五日前乙方未履行协议条款,所交付的110万元转让费自动变为违约金赔付甲方,甲方可同时另外处置煤矿,乙方无权干涉。乙方接收煤矿后,因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或因甲方的责任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其损失必须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将2004年1月17日原股权转让协议做为该协议附件。侯广生、李根柱、赵耀刚、李刚则、李昌则(李昌子)在甲方全体股东处签字摁印。袁玉平、王仙月在乙方处签字摁印。

2007年1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向榆林市人民政府下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市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陕西省××市市地区煤矿的整合方案,地方煤矿由389个减少到268个,6万吨/年以及以下矿井全部淘汰。其中神木县地方煤矿由200个减少到139个,共设置72个整合区(本案所涉的瓷窑沟煤矿与母河沟煤矿、四门沟乡办矿、四门沟村办矿被列在Z21拟整合矿山范围)……这些整合区应与所在井田矿权人进行协商后,按照批准的整合方案实施……对仍达不到6万吨每年的矿山,将于2008年底前予以淘汰……凡批准后整合区涉及已设置矿权范围的,整合主体与矿权人协商后,按照批准的整合方案实施。同时矿权人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2008年11月2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四门沟矿业公司下发《关于划定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的批复》,同意四门沟矿业公司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对四门沟矿业公司矿区范围确定为5个拐点圈定,矿区面积6.5113平方公里,规划生产能力为60万吨/年。该批复第四条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整合要求,注销整合区内的四门沟村办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730017)、四门沟乡办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530444)、瓷窑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730366)、母河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630265)。2008年1月28日,神木县人民政府作出《神木县人民政府批转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神木县煤炭资源整合指导意见的通知》,载明,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分期分批按时关闭,然后按照“安全第一,规范操作,积极稳妥,依法推进”的总体要求实施整合。

2008年6月21日,四门沟乡办矿(甲方)、母河沟煤矿(乙方)、四门沟村办矿(丙方)、瓷窑沟煤矿(丁方)四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神木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四家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煤矿名称为四门沟矿业公司(已核准)。二、四煤矿整合后井田扩大为6.54平方公里。总储量为4927万吨,拟建规模60万吨/年产量。三、整合后的四门沟矿业公司为公司制企业,股东原甲、乙、丙、丁四方原有股东组成,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19%的股权,丙方占16%的股权,丁方占14%的股权。四、整合中上述四家煤矿将进行清算注销,其遗漏的债权债务及未尽事宜由整合后的公司承接,公司向相应股东追索。五、整合后的煤矿以公司经营,具体内容以章程为准。六、本协议经各矿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摁手印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五份,上报煤炭局一份,四家煤矿各执一份。该协议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李凤林、解兰瑞、解文亮、刘党义,甲、乙、丁方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侯广生、解子华、赵子献,人员签名处均摁有手印。加盖了四公司印章。2008年6月24日,四门沟乡办矿(甲方)、母河沟煤矿(乙方)、四门沟村办矿(丙方)、瓷窑沟煤矿(丁方)四方又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协议内容:一、上述四家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为四门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子华。二、四煤矿整合后井田扩大为6.54平方公里。总储量为4927万吨,拟建规模60万吨/年。三、整合后的四门沟矿业公司属股份制企业,股东由甲、乙、丙、丁四家煤矿组成,其中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19%的股权,丙方占16%的股权,丁方占14%的股权。四、整合前上述四家股东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与整合后的四门沟矿业公司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因新公司即四门沟矿业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股东按股权比例分享权利、承担义务。五、整合后的煤矿经营方式以合作形式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股东另行协商。六、本协议经各矿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摁手印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五份,上报一份,四家煤矿各执一份。该协议四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为侯广生、解子华、解文亮、赵子献。甲方股东处签名为侯广生、李昌则、刘永刚、李万林、李刚则,乙方股东处签名为李明生、解子华,丙方股东处签名为解文亮、李志强,丁方股东处签名为袁培荣,人员签名处均摁有手印。协议四方未加盖协议四方公司印章。上述两份《煤炭资源整合协议》均留存于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

2008年7月2日瓷窑沟煤矿发出注销公告,2009年7月28日工商登记该煤矿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其余三家被整合的煤矿也已注销。2009年3月26日,四门沟矿业公司向神木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2009年6月14日,四门沟矿业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承诺:承诺整合前的四家煤矿已清算完毕,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如有遗漏,四门沟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予以承接。全体股东处签名为解子华、侯广生、解文亮、赵子献。2009年7月10日,神木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四门沟矿业公司是由四门沟乡办矿、四门沟村办矿、母河沟煤矿、瓷窑沟煤矿整合后新组建的。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所占股份比例为:四门沟乡办矿候广生51%、四门沟村办矿解文亮16%、母河沟煤矿解子华19%、瓷窑沟煤矿赵子献14%。2009年7月10日,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登记表记载四门沟矿业公司为“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解子华、解文亮、赵子献、候广生,法定代表人为解子华。2009年7月27日,四门沟矿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2011年4月22日,四门沟矿业公司与李明生签订《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明生为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东,现欲单独露天开采煤矿井田范围内的22和21煤。四门沟矿业公司将煤矿井田范围内的22和21煤全部转让给李明生,由李明生单独露天开采,转让面积为1.91平方公里,煤层位于煤矿井田上部,储量为1700万吨。上述储量不因实际储量再作变更。转让价格163000万元,由李明生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万元定金。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至60%,剩余40%转让款在露天开采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一次性付清。李明生开采期限为6年。该协议并对开采期间的手续办理、相关费用承担、对当地村民的补偿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涉及煤矿井田已开采。

根据原、被告及李明生的陈述查明,因四门沟矿业公司占用当地村民的土地,故在公司成立时给村民补偿了7股,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份实际分为107股。因当地村民要求兑现该7股股份,故四门沟矿业公司将与李明生签订《神木县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获得的转让价款163000万元分成107股,把7股共计106635514元分给了李家梁村村民。剩余转让款是否分配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四门沟矿业公司各股东已分配,被告称四门沟矿业公司各股东未分配。

2008年11月,李家梁村委会以瓷窑沟煤矿的原负责人刘党义为被告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家梁村委会为瓷窑沟煤矿的唯一出资人并要求刘党义向村委会移交煤矿手续,支付赔偿金600万元。2009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家梁村委会的起诉。该裁定查明:2003年7月1日,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人与财源公司签订协议,将瓷窑沟煤矿的所有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了财源公司的张治富。2004年1月17日,张治富、李文换、李昌则与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治富、李文换、李昌则自愿将瓷窑沟煤矿拥有的股权按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根柱。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甲方)与袁玉平、王仙月(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煤矿整体作价一次性永久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10万元”。该裁定还查明,2005年1月11日,李根柱被聘为瓷窑沟煤矿的矿长。2005年6月20日,袁玉平被聘为瓷窑沟煤矿矿长,聘用期二年。该院认为,2003年7月1日,李来勤等十三户已经将瓷窑沟煤矿的所有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了财源公司的张治富。现原告李家梁村委会以该矿为集体所有,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瓷窑沟煤矿的相关营业手续、赔偿损失600万元等理由,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1年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作为原告,以财源公司、张治富为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赵子献为第三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7月1日签订的煤矿井田扩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3.确认瓷窑沟煤矿在四门沟矿业公司所占14%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排除一切妨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财源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注销,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遂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于2012年11月27日以其拟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遂裁定:准许原告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撤回起诉。

李昌子、李文换在2013年3月31日致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中称:其二人系瓷窑沟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二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系内部合伙关系,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其中李昌子的出资额占10%,李文换的出资额占6%。煤矿成立之日起,所有出资人共同决定聘任出资人外的第三人担任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矿长。但煤矿重大事项(如聘任或解聘负责人、矿长,对外转让、出租、承包企业资产、合作经营等)需事先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实施。2003年7月1日,全体出资人代表煤矿与财源公司、张治富签订《协议书》,由于张治富既未依约足额支付85万元,也未实际投资将井田扩充,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所以全体出资人相应也未将煤矿移交给其或由其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1月17日,我二人与张治富一起,和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二人当时认为:我们是代表煤矿签署该协议。虽然我们未经煤矿或其他出资人授权同意即签署协议,但鉴于张治富实际并无能力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故我们的行为系为全体出资人的共同利益而为。2005年初,经我们二人提议,全体出资人共同聘任李根柱担任矿长。我们据此将煤矿各种证照遂移交给李根柱。李根柱则在2005年2月以后才将剩余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我们全体出资人,不过他始终未投资将井田扩充。2005年2月4日,李根柱、候光生、赵耀刚、李昌子、李刚则以煤矿全体股东名义与袁玉平、王仙月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此协议内容其他出资人当时并不知晓。依该协议,二人共向李根柱等五人支付500万元,至今未向煤矿其他出资人支付应补偿的110万元,二人已构成违约。后袁玉平、王仙月又将煤矿转让给赵子献,赵子献与其他三家煤矿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2009年7月27日,赵子献申请将煤矿注销。直至煤矿整合,煤矿井田也未扩充——这些事实及财源公司早在1999年即被注销的事实,我二人与其他出资人均是在2012年方才知晓。我们认为:上述三份协议的名目虽然不同,但合同的目的均为引进资金将煤矿所属井田扩充,再与投资方合作经营。故三份协议的性质均既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亦非出资人权益转让合同,实质应为合作采矿合同,故无需在协议分别签订后相应依法报批。由于煤矿在赵子献控制期间,其擅自将煤矿采矿权和企业法人资格注销,我们出资人无法要求返还煤矿。

李昌子、李文换在2014年12月5日的调查中陈述,2013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的85万元由张治富通过现金支付,签合同时给了5万元定金,剩余80万元是在12月份支付。协议约定扩矿事宜二人不清楚,二人没拿转让款,煤矿转给谁,二人跟谁走。李根柱在该调查中陈述,当时十三户出资人与张治富签订协议时,张治富只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的80万元张治富拿不出来;后来卖给其时,其给张治富打电话说由其支付给张治富5万元定金,剩余的80万元其直接支付给村民。当时由李来勤牵头并起草了协议,十三户出资人领款后都签了字,但因时间太长,这个协议找不到了。李根柱陈述后,李昌子称时间长记错了,李根柱说的正确。当问及李根柱,李昌子、李文换是否领取转让款时,李根柱又称其二人未领取。

2013年7月,李来勤等十一人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10月22日,李家梁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瓷窑沟煤矿由李来勤等十三户共同出资开办,十三户共同出资购买了煤矿的一切生产设备并修建了道路、厂房,办理了证件。煤矿名为村办煤矿,实际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李家梁村委会没有出钱,也没有实质参与经营管理。由于当时有关政策不允许个体办矿,为了规避有关政策,煤矿才对外以集体的名义申请开办。李家梁村委会只是挂个名,煤矿实际一直属于十三户所有并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为瓷窑沟煤矿的出资人及李子荣、李向则、李军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对李来勤、李岐则、李小刚、李尔则、李外则、李子清、李四胖、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李昌子、李文换等十三户为瓷窑沟煤矿的出资人均无异议,李家梁村委会出具证明亦予以认可,且与已生效的(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相符,故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为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因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的父亲均是瓷窑沟煤矿原始出资人,其三人作为子女继承其父亲在该煤矿中的权利,李军的父亲李外则、李向则的父亲李四胖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权利转移的事实,李子荣的父亲李岐则已经死亡,李子荣系继承其父亲的权利,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辩称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李刚则作为被告李文换之子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刚则对其构成侵权,故本案中原告将李刚则作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2003年7月1日,瓷窑沟煤矿的十三户原始出资人与张治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财源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注销,故该协议实际的签约主体应为瓷窑沟煤矿的十三户原始出资人和以财源公司名义签约的张治富。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瓷窑沟煤矿所有资产及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因双方未履行采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故该协议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其次,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以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不能扩充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但截至瓷窑沟煤矿被注销,煤矿井田并未扩充,亦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第三,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8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签订时,十三户出资人收取了张治富支付的定金5万元。但对于剩余80万元的支付,双方各执一词,李昌子、李文换2013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的表述与二被告2014年12月5日本案调查中的陈述和李根柱在调查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剩余80万元已由张治富或李根柱实际支付给十三户出资人,原告亦无在(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一案的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认可剩余80万元已支付,故被告辩称剩余80万元已支付的证据不足。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未处理其在瓷窑沟煤矿的所有权,故(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对煤矿所有权已转移的举证责任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处分了瓷窑沟煤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在协议双方未依法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及协议相对方未依约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未生效。被告称受让人交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原告在几次诉讼中认可及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处分了瓷窑沟煤矿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昌子、李文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03年7月1日《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李昌子、李文换于2004年1月17日作为出让人与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瓷窑沟煤矿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出资权,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李明生与四门沟矿业公司签订的《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及协议涉及煤矿井田已开采、四门沟矿业公司向李家梁村村民分配转让款的事实应认定四门沟矿业公司已向公司股东分配了销售收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基于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应获得的收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售煤收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163000万元,因要给占用李家梁村村民的土地进行补偿,故转让款分成107股。原告在瓷窑沟煤矿的出资比例为84%,因瓷窑沟煤矿在整合后成立的四门沟矿业公司中占14%的股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售煤收益的金额为179147663.55元(1630000000÷107×14×8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昌子、李文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赔偿售煤收益损失179147663.5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负担98260元,由李昌子、李文换负担884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昌子、李文换提交了李志强的证明和刘建军的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中8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神木县水务局与李明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四门沟矿业公司签订的《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只是为了补偿煤矿所在地村民股份,实际未转让)、四门沟矿业公司支出证明(用以证明四门沟矿业公司既有收入,也有支出,即使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志强除对其证言表示认可外均表示不清楚或不懂,其他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均不予认可,李刚则除对李志强和刘建军的证明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他作为新证据的材料表示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瓷窑沟煤矿的性质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村办集体企业,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瓷窑沟煤矿实际系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出资创办的合伙企业。李家梁村委会对瓷窑沟煤矿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由于当时当地有关政策不允许个体办矿,瓷窑沟煤矿才以集体名义申请开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因此,瓷窑沟煤矿的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经过二审庭审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十三人中李昌子、李来勤、李军、李小刚、李子清五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李文换、李子荣、李尔泽、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八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昌子、李文换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无关。瓷窑沟煤矿实际出资人(甲方)与张治富(乙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甲方愿将其所有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于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所有资产及采矿权。第三条,合同生效以乙方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乙方通过有关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煤矿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第六条,甲方提供乙方的财产有:主井口、副井口、安全出口、风机房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以及变压器至主井口低压线路。全部证件:采矿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证(正副本)、经营资格证(3本)、矿长资格证(正副本)、爆炸品购置本、购票本以及煤矿应有证件及全部资料。第七条,甲方提供乙方工业场地四址界线为:东以自然河流走向为准,南以安全出口处向南20米处,北由南向东500米处,西以小畔为界。第八条,甲方原有债权债务一律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1月17日,李昌子、李文换、张治富作为甲方,与李根柱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在瓷窑沟煤矿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在瓷窑沟煤矿拥有所有的股权转让于乙方名下。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整。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张治富5万元,下余款项由乙方与甲方的李昌子、李文换另行协商议定。四、其他有关事项照甲方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五、甲方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除股权权属、付款方式照本协议执行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本案一审过程中,李来勤签字的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与李来勤谈话笔录中记载:李来勤陈述,85万元的条子打了,当时我打的条子,打给了谁也忘了,不知是李根柱,还是张治富。李来勤、李光明、李尔泽、李小刚签字的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与李来勤、李光明、李尔泽、李小刚谈话笔录中记载:李来勤是十一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在法院询问“在协议中写的转让内容为‘全部资产及采矿权’,你们是否连同采矿权一并转让,矿上还有什么设备是一并转交了的”时,李来勤回答,原先矿上的设备都一并转交了。在法院询问“从这个协议来看,定金5万是交了,是否属实?”时,李来勤回答,是的;在法院询问“剩余款项是否缴纳”时,李来勤回答,没有交。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另案中,李家梁村委会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侯雄在2009年6月25日法院与其谈话笔录中陈述:这个煤矿是十三户人家所有的,这十三户人家将煤矿转让给张治富,价格85万元兑现了;我是村上的法人代表,但为何起诉我不清楚,这十三户人家给村上写了个协议,说诉讼结果与村上无关,只是要求村上出个手续;村上人都知道煤矿是个人的,不是集体的,本案诉讼是瞎起诉。在李来勤等十一人与李昌子、李文换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治富的(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另案中,十三名原告共同主张张治富拿走原告所有煤矿相关手续后,将此煤矿转让给了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张治富将原告所有的瓷窑沟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瓷窑沟煤矿中的投资比例和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第二,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第三,李昌子、李文换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是否存在其他侵犯被上诉人因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而享有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瓷窑沟煤矿中的投资比例和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瓷窑沟煤矿虽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但实际系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本案中十三人的出资比例为:李昌子、李来勤、李军、李小刚、李子清五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李文换、李子荣、李尔泽、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八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至于李子荣、李向则、李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已经查明,因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的父亲均是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其三人系作为子女受让或继承其父亲在该煤矿中的权利,李军的父亲李外则、李向则的父亲李四胖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权利转移的事实,李子荣的父亲李岐则已经死亡,李子荣系继承其父亲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昌子、李文换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与诉讼时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李昌子、李文换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协议书》是否属于转让企业采矿权的合同,《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甲方愿将其所有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于乙方”的约定中虽包含“采矿权”的表述,但也包含了煤矿资产的内容,还概括为煤矿整体转让。而且,《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和全面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的财产有:主井口、副井口、安全出口、风机房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以及变压器至主井口低压线路。全部证件:采矿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证(正副本)、经营资格证(3本)、矿长资格证(正副本)、爆炸品购置本、购票本以及煤矿应有证件及全部资料”,第七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工业场地四址界线为:东以自然河流走向为准,南以安全出口处向南20米处,北由南向东500米处,西以小畔为界”,后面还约定了原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准影响乙方正常运行等内容。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上述具体义务内容,甲方不是仅需要将煤矿上的财产设备移交给乙方,还必须将整个煤矿移交给乙方,更要将煤矿各种经营证照移交给乙方且没有将瓷窑沟煤矿采矿权变更至其他人或企业名下的约定。因此,仅以转让采矿权解释《协议书》的性质是片面的,《协议书》中转让“采矿权”的表述不宜理解为瓷窑沟煤矿将其采矿权转移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而是应当理解为瓷窑沟煤矿原合伙人将企业采矿证交付给瓷窑沟煤矿新合伙人,以便新合伙人继续经营瓷窑沟煤矿,依据瓷窑沟煤矿采矿证行使采矿权,采矿权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均属于瓷窑沟煤矿,无需也并未转让至他人名下。结合张治富、李昌子、李文换在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与袁玉平、王仙月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转让之后原出资人即与煤矿此后的经营管理无关,无权再参与煤矿的盈利分配,也无需再承担煤矿的亏损风险。再结合瓷窑沟煤矿工商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而非个人合伙企业,不可能办理变更煤矿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实际情况。《协议书》的内容是瓷窑沟煤矿原合伙人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张治富,张治富向原合伙人支付85万元对价款的合同,而不是将瓷窑沟煤矿采矿权转让给财源公司或张治富的合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具体方式是原合伙人将瓷窑沟煤矿的资产、设备和相关证照交付给张治富即可,在当时无需也不能办理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是煤矿、资产和证照是否移交给张治富,二是85万元转让对价款是否给付。虽然被上诉人(除李志强外)在本案中主张煤矿、设备和证照并未移交给张治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李来勤作为原审原告(十一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本案一审时明确陈述:全部资产及采矿权和原先矿上的设备都一并移交了。再结合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签订后,煤矿、设备和证照在2004年、2005年直至2008年和后来煤炭资源整合合并成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约定转让和转移占有的过程之中,没有《协议书》中甲方将煤矿、设备和证照转移交付的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后面的不断转移占有的事实发生;再考虑到2011年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试图以请求法院确认张治富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行为无效的方式从张治富处收回瓷窑沟煤矿和证照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应当认定,甲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交付煤矿、设备和证照的合同义务,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通过此种行为方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至于85万元转让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等情况,双方表述均有自相矛盾之处,前后也不一致,鉴于李来勤等十一人并未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85万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既然《协议书》并非瓷窑沟煤矿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即无需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至于《协议书》中第三条“合同生效以乙方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乙方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的约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条约定前后表述是不一致的,先表述为煤矿井田扩充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后表述为煤矿井田扩充得到批准是合同成立的条件;结合《协议书》第五条“乙方扩充该煤矿井田范围后,甲方应严守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煤矿。若借故不履行协议约定,则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壹仟万元损失”的约定,即使将乙方扩充井田作为《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也是为了保护乙方对井田扩充后煤矿的开采经营利益而约定,是否扩充井田对于已经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甲方利益并无实际影响。而且,在井田并未扩充的情况下,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不再受井田扩充条件的约束。《协议书》最后一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后合同已经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因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相关履行行为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关于李昌子、李文换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对李来勤等十一人的侵权,是否存在其他侵犯被上诉人因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而享有的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签订后,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不再享有瓷窑沟煤矿的投资权益,瓷窑沟煤矿此后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收益(包括李昌子、李文换此后如何与张治富协商成为瓷窑沟煤矿合伙人)已经与其没有关系。2004年1月17日,李昌子、李文换、张治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名为转让股权,实际也是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李昌子、李文换向李根柱转让的是其自己在瓷窑沟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但李根柱接收张治富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后又吸收了李昌子、李刚则、侯广生、赵耀刚入伙瓷窑沟煤矿,李文换不再入伙,亦基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后来李根柱、李昌子、李刚则、侯广生、赵耀刚又于2005年2月4日与袁玉平、王仙月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五人将煤矿又整体转让给了袁玉平、王仙月,直至整合成立四门沟矿业公司,均与李来勤等十一人无关。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按照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转让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因此,李昌子、李文换此后再订立合同转让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财产份额已经与李来勤等十一人无关,并不存在侵犯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瓷窑沟煤矿投资权益的事实和行为。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李昌子、李文换、李刚则侵害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瓷窑沟煤矿投资权益的事实和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认定李昌子、李文换侵犯了李来勤等十一人的出资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179147663.55元售煤收益损失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昌子、李文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38元,由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李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记员 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