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浙南钼业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135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宁浙南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北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铁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远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康,。
浙南钼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浙南钼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景宁水利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浙南钼业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061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景宁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景宁水利公司履行《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中的赔偿义务以压覆为前提,但未就是否存在压覆予以审理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本案中,景宁水利公司的建设行为导致浙南钼业公司的矿业权未能延续、已查明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构成压覆。2.有证据证明存在压覆事实。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虽出具了《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证明》,但同时肯定了拟建项目范围涉及两个探矿权、需要补偿的事实。景宁水利公司提供的《景宁县际头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项目矿产资源分布情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结论明确水库项目涉及探矿权压覆,建议业主与矿权人协商处理。《浙江省建设用地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亦载明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为“拟建项目范围涉及两个探矿权,建设单位已经与矿业权人签订了矿产压覆协议,约定了相关补偿事宜。”3.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压覆事实证据不足。《调查报告》系景宁水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存在重大瑕疵。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际头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合法性存疑。(二)原审法院关于浙南钼业公司未能证明曾向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矿业权延续申请的认定错误。浙南钼业公司提交的刘铁钢证言、向当地政府递交的报告及景宁县水利局对该报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书》,景宁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盖章签字的矿区范围重叠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浙南钼业公司已申请延续,未获准许与案涉际头水库建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关于案涉际头水库项目报批手续是否违法的审查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认定错误。案涉际头水库建设行为系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违规、景宁水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直接影响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应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
景宁水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案涉际头水库项目工程已经当地政府部门规划、立项、审批,建设行为合法合规。项目前期,景宁水利公司委托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调查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调查权范围内无查明矿产资源压覆,无采矿活动,无采矿权设置”,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际头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亦表明无压覆。(二)案涉际头水库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存在压覆矿产资源致浙南钼业公司不能正常开采的情形。浙南钼业公司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分别至2015年12月12日、2018年9月6日到期,其在许可期限和范围内的正常矿业权活动并未受到水库建设行为的限制。(三)浙南钼业公司的矿业权期满未获得延期,是受延续许可法定条件所限,并非景宁水利公司建设案涉际头水库行为所致。其据此主张景宁水利公司构成侵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南钼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浙南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景宁水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浙南钼业公司的侵权行为。2.景宁水利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浙南钼业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06158元,具体为:浙南钼业公司为采矿、探矿而修建、购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投入的共计21791958元;采矿权矿山开发总利润595142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探矿权的经济价值约200000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3.诉讼费用由景宁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宁水利公司为际头水库项目法人,该项目经相关政府部门规划、立项及审批等程序,决定建设。其中,2014年8月11日,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受景宁水利公司委托,作出《调查报告》,确认调查区内无查明矿产资源(甲类)压覆;调查区横跨两个探矿权范围,建议业主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原国土资源部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与景宁立泰矿业公司和浙南钼业公司探矿权业主协商处理;调查区内无采矿活动,无采矿权设置。2014年9月18日,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景矿压证(2014)49号《关于际头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确认际头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际头水库项目于2015年5月25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31日水库建成并通过蓄水阶段验收,下闸蓄水,2018年4月18日开始供水,并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完工验收,成为澄照农民创业园主要供水水源。
浙南钼业公司主营钼矿开采、加工、销售,持有从事钼矿开采、加工、销售的相应许可证,其中包括:证号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享有对浙江省景宁县××段的探矿权,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享有对浙南钼业公司吴头山钼矿炉西岭矿段的采矿权,载明有效期限7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4年8月23日,因际头水库项目,景宁水利公司与浙南钼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约定:由于际头水库项目的建设造成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的,浙南钼业公司有权向景宁水利公司提出按矿产资源量的市场评估价补偿损失的权利;景宁水利公司承诺,该工程建设对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压覆或使浙南钼业公司不能继续生存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将依法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2018年3月起,浙南钼业公司向景宁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际头水库项目导致其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要求景宁水利公司履行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未果。景宁县水利局以景水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浙南钼业公司以司法途径解决。景宁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际头水库目前尚未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其取水口与炉西岭矿段出渣口距离为2700米左右。浙南钼业公司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制作、保存际头水库项目压覆的相关政府信息,认为际头水库项目报批手续违法,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未压覆甲类矿产资源违法,与矿产资源被压覆的事实不符,故其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浙南钼业公司虽主张曾提出过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但其是否确定的向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申请,并且因为矿产资源被际头水库项目压覆而导致申请未被许可的证据缺乏。景宁水利公司与浙南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系附条件的补偿承诺,以际头水库项目的建设造成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为前提,且结合协议标题及当事人主张,系以际头水库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导致不能开采为前提。浙南钼业公司虽提交相关法律法规等欲证明际头水库项目报批手续违法,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未压覆甲类矿产资源违法,但该主张涉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据此,当事人以其矿产资源被际头水库项目建设用地压覆为由而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现有行政机关的认定不符,在相应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前,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浙11民初54号民事判决:驳回浙南钼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景宁水利公司建造际头水库的行为是否对浙南钼业公司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赔偿相关损失。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浙南钼业公司承担景宁水利公司构成侵权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浙南钼业公司主张景宁水利公司存在压覆其矿产资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办理采矿权、探矿权的延续,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景宁水利公司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第一,关于景宁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压覆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的问题。首先,从浙南钼业公司(甲方)与景宁水利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在该范围(矿业权范围)内建设小(二)型水库,甲方放弃乙方对所用地表面的损坏经济补偿的要求,但对由于该项目的建设造成甲方矿产资源不能开采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按矿产资源量的市场评估价补偿损失的权力。乙方承诺,该工程建设对甲方矿产资源压覆或使甲方企业不能继续生存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将依法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的约定可以看出,景宁水利公司作出补偿的前提条件是际头水库项目的建设造成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即景宁水利公司的补偿承诺属于附条件的承诺。再结合协议标题、上下文及浙南钼业公司相关主张,上述“矿产资源不能开采”应理解为际头水库项目建设用地压覆了浙南钼业公司已经探明的矿产资源,导致不能开采。鉴于《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承诺,景宁水利公司并未确认其存在压覆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的事实,故《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不能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压覆了浙南钼业公司已经探明的矿产资源。其次,因《申请表》所载内容“根据该矿产资源分布的调查报告,项目涉及两个探矿权范围,项目业主已分别与……浙南钼业有限公司探矿权业主签订协议,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拟建项目范围涉及两个探矿权,已分别签订协议,无采矿权设置”“拟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到矿业权设置,建设单位已与矿业权人签订了矿产压覆协议”中的“协议”“矿产压覆协议”实际系指《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故根据前述分析,《申请表》也不能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压覆了浙南钼业公司已经探明的矿产资源。再次,从景宁县水利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内容“由于赔偿问题牵涉面较广,情况较为复杂,又涉及环保、国土等审批问题,建议走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可以看出,该意见书系景宁县水利局对浙南钼业公司就解决赔偿问题提出的建议,同样不能证明浙南钼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第二,关于景宁水利公司对浙南钼业公司的探矿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从案涉《调查报告》所载内容“调查区横跨两个探矿权范围,建议业主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与……景宁浙南钼业有限公司探矿权业主协商处理”可以看出,该报告只是建议景宁水利公司与浙南钼业公司就探矿权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未确认景宁水利公司侵害了浙南钼业公司的探矿权。另,虽然上述《申请表》所载内容中多次提到探矿权,但同样未确认景宁水利公司侵害了浙南钼业公司的探矿权,故浙南钼业公司主张景宁水利公司侵害了其探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浙南钼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压覆了其矿产资源、侵害了其探矿权的情况下,其主张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浙南钼业公司提出的际头水库项目报批手续违法、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未压覆甲类矿产资源违法等问题,因上述主张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综上,浙南钼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浙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浙南钼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2020年8月,与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胡伟宝电话录音,拟证明胡伟宝认可案涉际头水库建设前,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牵头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景宁水利公司的水库建设行为导致浙南钼业公司的采矿权到期未获延续。2.2020年8月,与原景宁县环境保护局周峰科长电话录音,拟证明周峰认可案涉际头水库建设存在压覆事实,各方当时亦商定了赔偿事宜。3.2020年8月,与原景宁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柳贤旺电话录音,拟证明柳贤旺认可案涉际头水库建设存在压覆事实,环保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相关证明系因际头水库建设导致浙南钼业公司矿山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景宁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浙南钼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电话录音,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景宁水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景宁水利公司建造案涉际头水库的行为是否对浙南钼业公司构成侵权;二是如构成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的成立一般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建造案涉际头水库存在压覆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景宁水利公司在建造际头水库前,已委托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证明。《调查报告》显示“调查权范围内无查明矿产资源压覆,无采矿活动,无采矿权设置”,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亦作出《关于际头水库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确认际头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浙南钼业公司虽以双方曾签订《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为由,主张构成压覆。但从该协议内容看,系景宁水利公司就其际头水库建设行为可能导致浙南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的情形而作出的附条件的补偿承诺,协议本身不足以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存在压覆行为。浙南钼业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报国务院审批建设用地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142号)等规定,是否构成矿业权压覆应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际头水库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景宁水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向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证明,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审查意见、出具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被依法否定之前,浙南钼业公司以行政机关违反管理性规定、未层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由主张景宁水利公司具有瞒报行为或者存在压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宁水利公司建设案涉际头水库的行为对浙南钼业公司构成侵权,浙南钼业公司请求景宁水利公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浙南钼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