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阿侠
问题提示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案件索引
2019-06-2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津民初16号|
2021-03-31|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2021-12-0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8号|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在未经保理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协议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了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导致保理人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债权未能实现,对保理人构成侵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的付款期限与基础交易合同付款期限不一致的情形下仍确认该债权,且违反承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议解除基础合同,导致保理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可认定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理人在发放保理融资款过程中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商事 保理 共同侵权 过失相抵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同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同意通知书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依约向乾坤公司支付了1亿元保理融资款。2013年9月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北京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北京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再公司、乾坤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赔偿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损失137,030,666.67元,包含保理融资款本金1亿元、催账期利息231万元、逾期利息33,520,66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逾期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20万元。
被告中再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应由乾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银行要求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起的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乾坤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未能于到期日获得足额赔付,则该部分未偿买受账款应由申请人于到期日直接向北京银行作出偿付。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125,193,600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120910020007-0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北京银行在放款当日以预先扣收利息的方式发放案涉保理款,实际发放96920000.42元。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涉诉《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法院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6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银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北京银行保理融资款本金77,536,000.37元及其催账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原一审律师费32万元,二审律师费40万元,发回重审一审律师费24万元损失的责任(其中,催账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计付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再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是否应对北京银行承担案涉连带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基于其与乾坤公司、中再公司之间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事实,诉求乾坤公司、中再公司承担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诺并保证每一笔应收账款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应收账款于转让日已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其金额和应收日期以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属正确无误且合法有效;……截止申请日及转让日,申请人(乾坤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由该条约定可见,乾坤公司和北京银行意在转让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基于上述事实,北京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相关约定,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北京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u0013 HYPERLINK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MjQ%3D&language=中文" \u0014侵权责任法\u0015》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u0013 HYPERLINK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MjQ%3D&language=中文" \u0014侵权责任法\u0015》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以保障其发放保理款的本息债权能够实现,其与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根据《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2.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保理款本金、利息以及北京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北京银行以在放款当日预先扣收利息的方式发放案涉保理款,应认定其实际发放的保理款数额为96,920,000.42元。
根据《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9.1.1条、第14.1条、第14.2条的约定、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确定的北京银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乾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77,536,000.37元(96,920,000.42元乘以80%)保理款本金、期内利息及催账期利息、逾期利息。催账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北京银行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基于本院认定北京银行实际发放的本金为96,920,000.42元的事实,结合北京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7,536,000.37元(96,920,000.42元乘以80%)。依据上述约定并结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其回执的相关内容,中再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为案涉保理款本息以及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责任范围应以案涉125,193,600元应收账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债权为限,不能超过该应收账款本息总额。关于中再公司应给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并无约定。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的保理款期内利息为按照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其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按照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北京银行也据此主张催账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主张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保理合同系《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之一。保理合同纠纷也成为新修订后的民事案由。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理人并非因保理合同履行或违约提起的保理合同纠纷,而是因保理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上,保理人北京银行第一次提起的是保理合同违约之诉,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北京银行变更了诉讼请求,由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银行有权选择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乾坤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侵权法视野下,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一、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共同故意;(2)共同过失;(3)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u0002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首先,本案中,保理人主张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符合共同侵权的主体复数要件。
其次,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述如下:
第一,乾坤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导致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来实现担保目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真正的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提供的担保。应收账款即为担保物,其担保的对象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向保理人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u0002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只是名义上转让给了保理人,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融资款本息的返还。\u0002如果应收账款不存在,其担保功能必将落空。本案中,乾坤公司以虚假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导致北京银行丧失收回保理融资款的重要保障。
第二,中再公司配合乾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是中再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仍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写有付款期限,且在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二是中再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北京银行,且其收到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亦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案涉保理融资款不能收回。中再公司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事实应是明知,对帮助乾坤公司实现保理融资目的亦应明知,但其仍作出虚假的确认和承诺,难言没有过错。
再次,二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北京银行财产权受到损害。乾坤公司拒不归还保理融资款导致北京银行财产利益受损自不待言。中再公司在乾坤公司获取保理融资款的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可以说是决定性作用。根据保理业务操作惯例,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是保理人叙做保理的重要环节和必要前提。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人一般不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虚假确认行为对保理人的损失具有法律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中再公司的确认和承诺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导致北京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信赖从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由此可见,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保理人北京银行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最后,北京银行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北京银行无法收回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即为财产损失。需要明确的是,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侵害的是北京银行的财产权,并非北京银行的债权,因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故不存在侵害债权之说。
综上,本案中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共同侵害了北京银行的财产权,应构成共同侵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保理人有权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一)过失相抵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债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u0002本案中,北京银行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本案另需探讨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减轻。保理人如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判断保理人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其受让应收账款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理人作为专业的(类)金融机构,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本案中,保理人北京银行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失的发生亦具一定过错。根据《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是,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北京银行自担20%的损失,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赔偿80%的损失,责任分担合理合法。
(二)损害赔偿金额及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北京银行的财产损失由三部分组成:(1)融资款本金;(2)利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一,关于融资款本金的问题。《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但实际上北京银行已提前扣收了利息,仅向乾坤公司账户支付了96,920,000.42元保理融资款。参照上述借款合同之规定,可认定本案融资本金损失为96,920,000.42元。如前所述,由于北京银行对融资款本金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酌情判令北京银行承担融资款本金20%的损失,剩余损失77,536,000.37元(96920000.42元乘以80%)则由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共同承担。
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中再公司一直占用北京银行的资金,必然会造成北京银行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案涉保理合同附件一《合同条件表》载明,“融资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6.16%;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催账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催账期为90天。”根据上述约定,融资期内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基准贷款利率6.16%计付,计付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催账期内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计付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计付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2.1条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银行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86条、第761条、1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2条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耿小宁、杨立峰、杨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杨永清、张雪楳、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