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光正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851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德路4号F—2A座。
负责人:彭秉宏,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30-32号金马商业大厦12字楼1室。
授权代表:彭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杉并区宫前二丁目4番15号。
授权代表:河田家寿,该会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投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青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技工程发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路西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该公司总经理。
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东菱公司设立于1994年4月28日,系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的研究成果(以下简称八五攻关成果)为唯一技术依托,专门从事生产、制造和销售涡旋压缩机的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7月1日,东菱公司因以技术折价出资入股的股东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退出而失去技术依托、无法达到经营目的而解散,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审计过程中,清算组发现,科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熊则男和乔宗亮在东菱公司设立之前的合资洽谈阶段以及东菱公司设立之后,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期间,有欺诈、违约和侵占东菱公司财产行为。清算组为此于1996年5月16日向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认定,技术转让方科特公司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方面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使技术受让方的经营目标完全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应该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仲裁委裁决技术转让方科特公司应向技术受让方东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金、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1356900元。科特公司没有在仲裁委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清算组于1998年8月24日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科特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致使清算组至今不能结束清算,进一步扩大了共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清算组查证,科特公司没有财产的原因在于其开办单位西安交大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西安交大却以科特公司系独立法人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科技公司直属于八五攻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原陕西省计划委员会科技处,于1994年3月曾参与签订合资合同,成为合营一方,但在合资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其以资金困难为由退股;后由投资公司替补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然在公司陷于困境面临解散之际,投资公司借口科特公司未向主管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要求退股,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义务,侵害光正公司和中食会社的合法权益;西安交大开办科特公司的目的,就是向东菱公司转让“八五攻关成果”,科特公司的行为充分体现西安交大的意志。共同被告在八五攻关项目问题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东菱公司设立之前的招商阶段,共同侵权的主要表现是欺诈行为,以各种共同的作为和不作为,故意告知境外投资者有关“八五攻关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境外投资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合资合同,设立合资公司。东菱公司设立之后,共同被告以履行合资合同,和履行不可能履行的《技术转让协议》为名,在建设生产线和试产过程中,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共同获取以下不当利益:1.将应由自己支付的为八五攻关项目订制的“涡旋体加工专用机床”的研制费120万元,转由东菱公司支付,侵占共同原告财产120万元;2.将应由自己支付的“涡旋盘”加工费15000元,转由东菱公司支付,侵占共同原告财产15000元;3.将为八五攻关项目购置的MM7132磨床非法卖售给东菱公司,侵占共同原告财产连同杂费在内共计152687.07元;4.将为八五攻关项目购入的耐氟电机非法卖售给东菱公司,侵占共同原告的财产15840元;5.科特公司等共同被告通过与东菱公司签订自己不可能履行的《技术转让协议》,熊则男和乔宗亮据此领取14个月的“技术服务费”58800元及自1994年5月至1995年6月共计14个月的“薪金”70000元,侵占共同原告的财产128800元;6.将应由自己支付的德国专机试切件的加工、运杂费用12457.15元,转由原告支付,侵占共同原告财产12457.15元;7.侵占共同原告的其他共同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西安交大以“名誉权受损”为由,以香港镜报文化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报”)为第一被告,东菱公司主要投资人刘薇为第二被告,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扩大、加重了共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共同被告:(一)返还共同原告因其共同侵权行为侵占的共同原告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52万元及其孳息;(二)赔偿共同原告因共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共同原告的共同财产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三)共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利益损失人民币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共同被告对上述共同原告的共同经济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1年10月16日至1991年10月26日,由原陕西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组织,省计委科技处作为主管部门,与西安交大、汉江机床厂和陕西省特种加工技术开发研究所签订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约定由西安交大熊则男、汉江机床厂赵建东、陕西省特种加工技术开发研究所任仲银担任专题负责人,进行“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课题研究。1992年10月2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委托省计委对该项目研究成果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省计委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认定,该项目选择了目前国内功率最大、冷压最大的涡旋制冷压缩机为样机,解决了设计和工艺中一系列关键技术;样机研制是成功的,是本项目总攻关任务中的关键性进展;本项目采用小批量生产手段研制的涡旋制冷压缩机,研制的技术工艺路线是正确的,所加工的零件精度,达到合同要求,所得到的工艺参数、加工方法、关键工艺技术为大批量生产提供了依据;本项目所研制的3.75kw涡旋制冷压缩机经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居国内领先地位,高于八十年代末国际先进水平;本成果所研制的3.75kw涡旋制冷压缩机是总课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小批量生产手段研制成高水平的涡旋制冷压缩机,是该机投入批量生产的前提,这一阶段成果,已圆满超额完成了攻关合同规定的任务。
1993年,由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四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四院)、西安交大、科技公司、中陕国际协商成立中国陕西天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并于1993年1月,作出“涡旋压缩机工业性试验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于同年11月19日经省计委研究、批复,原则同意。后各方约定由航天四院出资人民币200000元考察费,天通公司派员赴德国考察。中陕国际代表天通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由航天四院出资人民币1400000元设备费(当时未支付)。1993年10月,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未注册登记的天通公司协议筹建中外合资通用机械公司。经合资各方同意,航天四院于1994年元月汇往德国1400000元设备费。1994年2月25日,中陕国际退出中外合资通用机械公司。1994年4月20日,航天四院声明由其下属的西安天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代其参与经营,科技公司声明退出中外合资通用机械公司,后该通用机械公司因故未注册成立。
1994年4月21日,刘克华代表天鹰公司(乙方)、熊则男代表科特公司(甲方)签字;1994年4月25日,河田家寿代表中食会社(丙方)、彭秉宏代表光正公司(丁方)签字,重新签订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合资章程)。约定:依据甲方提交的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成果及其加工设备与测量分析装置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使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发展和生产使用R22、R134a和其它不受国际禁用的冷媒的各种容量的涡旋压缩机系列新产品和空调制冷设备新产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696万元。科特公司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转让作价人民币800万元,出资比例14.04494%;天鹰公司以设备折价和现金人民币共计340万元,出资比例6.9691%;中食会社以现金人民币1914万元出资,出资比例33.60253%;光正公司出资现金人民币2642万元,出资比例46.38343%。新成立的东菱公司与科特公司就其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所有权转让及使用权的转让作价出资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科特公司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技术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是根据本合同规定向东菱公司提供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者,并能够向东菱公司合法地转让上述技术。合资合同还对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产品销售、财务与会计、劳动管理、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营业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章特别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不能解决时,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也可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进行,并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技术转让协议为本章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生效。同日,东菱公司、天鹰公司、中食会社和光正公司与科特公司根据合资章程约定,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第八章对争议解决方法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内容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相同。该协议第十章“协议生效及其它”第10.6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交换的所有文件、函电等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自动失效。
1994年4月28日,东菱公司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1994年6月9日,东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科特公司、天鹰公司、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投资公司一致同意,东菱公司拟增加资本人民币340万元,由投资公司认购人民币340万元,接受投资公司成为东菱公司股东。
经营中,东菱公司投资各方产生纠纷。科特公司于1995年6月27日致函中食会社、光正公司、天鹰公司、投资公司,其不再参与东菱公司合资经营,并要求赔偿其已投入技术的损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7月3日批准成立东菱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彭秉宏,副组长为河田家寿、熊则男,成员有刘薇、王新林、顾德刚等人。
1995年12月8日,原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委托陕西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技术仲裁委),就“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研究成果”权属进行鉴别。省技术仲裁委邀请有关专家出具“关于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诉有关技术权属的鉴别意见”称,科特公司向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的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及其加工设备与测量分析装置的技术,系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所开发的技术,其承担单位为西安交通大学、汉江机床厂、陕西特种加工技术开发研究所,所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国家所有。科特公司虽系西安交大主要投资组建,但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西安交大未以该技术向科特公司投资,科特公司不是该技术的所有人,不享有转让权。
1996年10月8日,天鹰公司更名为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
东菱公司清算中,向阳公司以其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赴德国考察费和预付的设备费人民币140万元是其向东菱公司的投资款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140万元系其向东菱公司的投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7)陕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为进口专机是东菱公司进行生产的必要设备。东菱公司筹建过程中,科特公司、天鹰公司、光正公司均积极要求尽快购进进口专机。东菱公司成立后,总经理熊则男根据董事长彭秉宏的指示,多次催促向德方付款,该行为应认定为东菱公司的行为。注册验证时,东菱公司又将天鹰公司所付140万元预付款汇票列入验资清单,作为实际出资对待。故认定天鹰公司向东菱公司的投资关系成立。东菱公司各股东没有明确约定20万元考察费由东菱公司承担,故不予认定。遂判决:天鹰公司汇付德国的140万元预付款系其向东菱公司的投资款。
1997年2月24日,中食会社、光正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向阳公司(即原天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998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确认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向阳公司在东菱公司实际出资额为验资报告所确认的人民币889500元;该案争议的人民币160万元(设备预付款140万元和考察费20万元)作为被申请人向阳公司的部分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1996年6月17日,清算组以科特公司在合资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洽谈、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违约行为,给东菱公司各股东造成267万元经济损失为由,以科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7日作出(98)贸仲裁字第0276号裁决,认为科特公司不是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的所有人,科特公司没有履行《技术转让协议》第3.1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对合资公司出资;科特公司根本无权也未实际实施与履行其在《技术转让协议》里做出的承诺和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科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使东菱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遂裁决:科特公司支付120万元以赔偿给东菱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科特公司向清算组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科特公司向清算组支付人民币56900元,以补偿清算组垫付的仲裁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356900元。
1996年清算组就西安交大与其转让MM7132平面磨床合同纠纷,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1997)西经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东菱公司与西安交大双方转让MM7132平面磨床之行为,虽系熊则男办理,但东菱公司已支付了货款,接受了机器,计入其单位账面,且已实际使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在事后,其法定代表人还以董事会名义索要有关正式收款收据,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遂作出驳回清算组之上诉,维持原审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科特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股东分别是西安交大出资人民币16万元,出资比例80%;乔宗亮、张文清、陈志明、万迪晖、郭九如、刘四虎、施君尧、丛敬同8个自然人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熊则男。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西安交大对科特公司出资额没有到位或者抽逃出资。
1992年2月26日,熊则男代表西安交大螺杆机械研究室(甲方)与宁江机床厂(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涡旋体加工专用机床(以下简称专机)一台的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技术条件、工艺参数等,乙方负责专机的设计制造及调试,甲方提供乙方研制经费人民币120万元。后西安交大支付研制费人民币30万元,东菱公司支付研制费90万元。该专机研制完成后,作为生产涡旋式制冷压缩机的必要设备进入东菱公司生产工厂。熊则男在签订《合资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和涉案有关协议等过程中均担任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代表科特公司签字,西安交大未授权熊则男代表西安交大与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亦未授权其代表西安交大与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
2000年7月4日,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以西安交大、科特公司、科技公司、向阳公司和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请求向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返还财产人民币152万元及孳息并赔偿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菱公司是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科特公司、向阳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后经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向阳公司以清算组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投资款诉讼,并经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中食会社、光正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亦作出终局裁决。同时,清算组以科特公司在合同、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违约行为,给东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就该申请作出科特公司向清算组支付120万元,以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终局裁决。清算组曾以西安交大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设备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违反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申诉程序处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请求判令熊则男、乔宗亮返还其担任东菱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期间领取的“技术服务费”、“薪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西安交大以香港镜报和刘薇为被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诉讼,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遂作出(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光正公司、中食会社、清算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清算组共同承担。宣判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清算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三原审原告)的起诉书看,其所述各原审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皆是各方围绕签订、履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章程》)和《技术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而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签订的《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东菱公司章程》以及东菱公司作为甲方,最终由东菱公司股东签字的作为《东菱公司章程》附件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凡因执行合同(章程、协议)而发生的或与合同(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清算组也曾以科特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及《东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以科特公司、向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应依据各方之间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三原审原告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就三原审原告以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而言,其所谓的上述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三人分别代表科特公司、向阳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三原审原告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原告关于要求熊则男、乔宗亮返还薪金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首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审原告对该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就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言,从其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起诉阶段,只要求原告从形式上提供一定的事实、理由,而这些事实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因此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故三原审原告对于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清算组与西安交大之间的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故三原审原告再在本案中就该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审裁定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5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起诉;三、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的起诉,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共同承担25元,由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共同承担25元。
按本院上述裁定的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诉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即本案)。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于2005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刘薇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天通公司、中陕国际、向阳公司及熊则男、王新林、任慧敏、乔宗亮、张文清、陈志明、万迪晖、郭九如、刘四虎、施君尧、丛敬同等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薇系东菱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机要秘书、清算组成员,其代理东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代理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是合作协议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如认为自己名誉权受到侵害,可另案起诉,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及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等三人的起诉,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再起诉上述单位和个人,系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天通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详,依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天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文清、陈志明、万迪晖、郭九如、刘四虎、施君尧、丛敬同等人,均系科特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与东菱公司无直接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陕国际与本案三个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2)陕民一初字第4-2号不予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认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追加原告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2005年9月8日,原告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安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万寿路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东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分理处)及西安市审计事务所开发区分所(以下简称审计分所)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菱公司开立账户时,即向银行预留了彭秉宏和熊则男的印鉴或河田家寿与熊则男的印鉴,按照银行管理规定,东菱公司开立支票时,应由上述二人组合之一共同签名才能办理,中行西安分行在只有彭秉宏签名而无熊则男签名情况下,拒绝向其开立支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构成侵权;工行两分理处按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期限,配合冻结了科特公司账户内资金,冻结期满予以解除冻结的行为,与被诉的西安交大、投资公司、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无任何牵连关系,中行西安分公司、审计分所和工行两分理处与西安交大及投资公司、科技公司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两者所谓侵权事实和主体均不相同,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为共同侵权人和共同被告,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可另行起诉中行西安分行、工行两分理处及审计分所。故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追加中行西安分公司、审计分所和工行两分理处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2)陕民一初字第4-3号不予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对其以上申请不予准许。
至2008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对双方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其因受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的有效证据。2008年11月26日庭审当日,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的证据。原告中食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请求法庭准许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损失的详细清单。被告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认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在法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和庭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明其受被告侵权损失1500万元的证据,应当认定其没有损失,法庭不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给原告继续举证的时限。
2008年12月3日,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其诉讼请求精算数额的邮件。其中载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计19880943.93元,并附直接损失8753917.78元和间接损失1127026.15元清单;截止2008年11月27日,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计37426879.99元。并附直接损失15057923.99元、间接损失22368956元的清单。当日,合议庭组织被告科技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了质证。该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正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证据;现在这些证据属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时请求数额是1500万元,现增加为3000余万元,只是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足为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08年12月4日,合议庭组织被告西安交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西安交大委托代理人孙平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精算数额只是列出了构成,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构成确实存在并确实发生,不能作为对其诉讼请求数额的直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方提交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供,但该组证据已超过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应当视为原告方没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起诉称,共同被告将应由自己支付的八五攻关项目委托加工的“涡旋盘”加工费15000元转由东菱公司支付,侵占共同原告的共同财产15000元。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陕西省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更名为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郭庆国,总经理为顾德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西经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997)陕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2)陕民一初字第4-2号、第4-3号不予追加当事人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相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合资合同、合资章程、技术转让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及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侵权纠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其已丧失以原告身份、以侵权为由,起诉科特公司、向阳公司和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权利,其再次要求追加上述公司和个人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本案中不再涉及。本案经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申请追加刘薇为本案原告,请求追加科特公司、向阳公司、中陕国际、天通公司、中行西安分行、工行两分理处、审计分所和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张文清、任惠敏、陈志明、万迪晖、郭九如、刘四虎、施君尧、丛敬同等为本案共同被告,亦已经被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本案实际,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与西安交大关于转让MM7132平面磨床纠纷、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与熊则男、乔宗亮关于领取技术服务费和薪金纠纷、西安交大与刘薇和香港镜报文化企业有限公司的名誉权纠纷等,均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亦不再涉及。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以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是否构成对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的侵权为限。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起诉状列出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数额至举证期限届满和庭审结束均未发生变化,故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1500万元为限,在审理中确定是否成立。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的起诉状和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答辩意见看,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起诉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能否成立;(二)本案的侵权损害数额是多少、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三被告)应否赔偿。
(一)关于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诉称,科特公司在东菱公司设立之前的招商阶段,故意告知境外投资者有关“八五攻关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境外投资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合资合同,设立合资公司。科特公司的行为充分体现其开办单位西安交大的意志。科技公司故意隐瞒自己未验收“八五攻关成果”的真实情况,即用以进行招商引资,对主要由境外投资者投资组建的东菱公司作独占性、排他性转让,导致《东菱公司合资合同》、《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合资公司的设立,致使共同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已查明,案涉“八五攻关项目”“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及依此技术研制的3.75kw涡旋制冷压缩机,经国家计委委托省计委鉴定,该成果当时居国内领先地位,高于八十年代末国际先进水平。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技术是虚假的。科特公司与西安交大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特公司的行为代表西安交大,科特公司是否构成对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的侵权,其在履行合资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行为与西安交大没有关系。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8)贸仲裁字第0276号裁决书裁决科特公司向清算组支付1356900元,因科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未予执行,系西安交大向科特公司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所造成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西安交大未曾授权熊则男和科特公司参与东菱公司组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也未与科特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未以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向科特公司出资;熊则男个人和科特公司与东菱公司及其他股东洽谈合资合同、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组建清算组等行为不能代表西安交大,其上述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西安交大承担。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交大侵占了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的财产。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对西安交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科技公司是省计委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于1994年4月20日即退出中外合资通用机械公司,其后再未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发生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其也不是涉案技术的所有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科技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技术未经验收的事实并侵犯了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的财产,而且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八五攻关项目”“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正是由国家计委委托科技公司上级省计委鉴定后作出的,不存在上述技术未经验收的事实。其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经东菱公司股东会决议,接受其以独立法人身份出资人民币340万元入股东菱公司,其不是涉案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的持有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资公司利用虚假技术对其实施欺诈、误导,致其财产损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诉称,投资公司替代科技公司入股东菱公司后,在合资公司陷于困境面临解散之际,要求退股,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股东承担公司亏损义务,侵害光正公司和中食会社的合法权益。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有退股并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且投资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自己不是东菱公司的股东;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投资公司为东菱公司的合法股东;东菱公司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均未记载投资公司系东菱公司股东。而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系证明合资公司股东的唯一有效文件。至于投资公司总经理顾德刚成为清算组成员,也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是东菱公司的合法股东,并负有承担东菱公司亏损责任的义务。故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对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金150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就该案看,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围绕合议庭列出的上述两个焦点问题,从2008年11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至2008年11月26日在庭审中,共向法庭提交了119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侵占其财产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涡旋体加工专用机床”研制费120万元;“涡旋盘”加工费15000元;转让MM7132平面磨床连同杂费共计52687.07元;耐氟电机转让费15840元;熊则男、乔宗亮领取“技术服务费”和“薪金”128800元;进口德国专机试切件的加工、运杂费12457.15元,共计1524784.22元。这些费用,西安交大、科技公司和投资公司经质证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西安交大、科技公司和投资公司造成的。除此之外,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明确具体的侵权损害数额。庭审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提交的侵权损害精算数额,因系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请求三被告赔偿1500万元的确实充分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此举证的权利。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对其诉称的15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其存在的证据,庭审后提交的精算数额三被告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综上认为,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被诉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损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侵权。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由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共同负担。
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和(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以2000年7月4日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共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列明的各方当事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该起诉状确立的诉讼标的作为本案的二审标的,以该原版的起诉状,以及《民事起诉状(补充材料之一)》《民事起诉状(补充材料之二)》及其所有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全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三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利益损失人民币一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侵占的财产人民币152万元及其孳息,并赔偿因其共同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以上全部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因为对应的一审裁定书有完全不同的两个,且一审未向该案原告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答辩意见,二审合议庭未安排与原告会见。上述程序上的错误导致(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结论错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为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对方当事人为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科特公司、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等科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向阳公司等所有参与诱骗港商、日企等投资,并在合资过程XXX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所有法人单位和个人都是共同行为人,都是本案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二)(2002)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科特公司及其负责人熊则男虚构、夸大其拥有的技术,以欺骗手段诱导上诉人与其合资成立东菱公司,侵害上诉人的财产。东菱公司成立后暴露出科特公司承诺投入的技术达不到预期,无法实现合资公司的目的。东菱公司从成立到解散共14个月,科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投资公司在承诺出资后又中途退股,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应以现金补足其认缴的差额;期间被侵占的财产应予返还;所有被上诉人应对东菱公司在建线、试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在东菱公司开办前后的损失和被侵占的财产,在之后长期诉讼期间,到一审判决作出时进一步扩大,应当由合格的审计师全盘核算自1994年4月开始到到清算组工作结束前的所有账目,得出最后数额,从而确定本案终极的侵权赔偿数额。上诉人所提出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是概数。2.上诉人早在2000年7月提交的本案证据编号19-2的《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调查报告》及证据编号21的《协议书》,已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一审却称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侵权事实二审应予认定。3.西安交大应当就其直接的侵害财产行为,对科特公司的不足出资行为以及科特公司的全部侵害财产行为承担责任。科特公司涉及东菱公司的一切行为,西安交大是清楚知道的,从未做过否认表示。一审称“西安交大未授权熊则男代表西安交大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签订合同或者协定,亦未授权其代表西安交大与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清算组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是错误的。西安交大不仅是科特公司所称拥有的技术的实际开发者,也是科特公司的控股股东,更对科特公司因出资不到位负有补充出资的义务(80万元)。西安交大通过科特公司实现对上诉人的财产的侵害,科特公司及负责人熊则男的所有行为都是西安交大授意、指示下做出的,科特公司及熊则男对上诉人的所有侵权行为,西安交大应承担全部责任。西安交大将其对科特公司的出资“MM7132平面磨床”倒卖给东菱公司,所得款入交大账户,是西安交大在科特公司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铁证,对此一审未予认定。4.一审存在多处程序上的错误,文书文字也有多处疏漏。
被上诉人西安交大答辩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这一主张上诉人在该裁定作出后的当年就已经提出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作出回应,本次二审诉讼程序中不应再作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是生效的裁定,不能在本案的上诉阶段提请撤销。上诉人要求恢复其最初起诉时的各项诉讼请求和所针对的各被告,亦无法得到支持,因为这部分程序性问题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第三,西安交大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也举证不能。上诉人坚持所称的必要共同诉讼更是无法举证证明当事人各方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从西安交大是科特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地位上也不能得出西安交大与科特公司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投资公司与案涉的技术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东菱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逃避法定义务一说。东菱公司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未记载投资公司是东菱公司的股东。虽有股东会决议接受投资公司出资340万元入股,但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决议因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故投资公司与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审各原告所称的1500万元损失,从其构成看,均是认为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费用,现由东菱公司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与投资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食会社住所地位于日本国,光正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共同诉称,在合资公司设立之前,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合资公司设立后,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故诉请原审诸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被上诉人则辩称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讼争事由并不涉及合资经营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终止等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争点,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为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一审法院未对法律适用的路径进行任何说理,应予纠正。但从一审最终所适用的法律来看,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二、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曾因不服一审法院(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定:第一,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签订的《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东菱公司章程》以及《技术转让协议》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且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相互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清算组也曾以科特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及《东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三上诉人针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针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第二,就针对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因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行为系分别代表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要求熊则男、乔宗亮返还薪金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首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审原告对该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第三,因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起诉阶段,只要求原告从形式上提供一定的事实、理由,而这些事实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因此三上诉人原审所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三上诉人原审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三上诉人针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原审法院就此进行审理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之一是请求撤销本院(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关于驳回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起诉的内容,将其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起诉在案中一并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系生效的民事裁定。本案系以二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的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定之前,该裁定仍具有拘束力。基于此,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相同,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仍限于三上诉人针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在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已将二审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予以释明。
二、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和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就案涉技术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欺诈三上诉人进行投资的问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告知其有关“八五攻关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的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与其订立合资合同、设立合资公司。因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注意并审查了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政府机关相关证书和奖项的证据主要包括:《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编号01)》《中外合资协议书》《漩涡压缩机工业性试验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陕西省计划委员会的《关于“涡旋压缩机工业性试验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机械工程学院介绍文》,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科技进步一等奖”奖状,西安交通大学给熊则男颁发的一等奖奖状等。但是,这些书证系对科研立项、获批、项目介绍、项目获奖等情况的证明,书证内容并无任何涉及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的记载。上述书证不能证明攻关研究项目、取得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获得了相关的奖项系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共同或个别通过欺诈手段取得了,并最终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合资公司。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东菱公司就其与科特公司关于技术转让协议进行申诉一事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技术转让方即科特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原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涡旋压缩机生产制造技术研究成果”出具的权属鉴别意见,鉴别意见载明科特公司并非该技术的所有人,不享有转让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涡旋制冷压缩机制造设备及精度评估意见》等,认定德国专机只可能达到技术转让方1993年6月所定精度要求,不可能满足批量稳定生产公差达0.008mm的高精度涡盘零件以满足高性能制冷涡旋压缩机的要求。本院注意到,上述书证至多能证明作为技术转让方的科特公司履约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科特公司共谋欺诈上诉人的情形。而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8)贸仲裁字第0276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技术转让协议》是不可能履行的契约,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科特公司,科特公司系无权转让。裁决书最终裁决科特公司向清算小组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并承担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等。
上诉人还提供了其向有关部门例如当时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西安交通大学及校方有关人员、该校纪检监察部门及的情况反映,就情况反映的性质而言,实系上诉人一方的单方陈述;上诉人还提供了数张并不清晰的照片的复印件,以及经乔宗亮签字的一张工程草图,但从照片复印件和工程草图本身,难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共同参与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诉人还提供了天鹰公司起诉清算组的起诉状,拟以此证明天鹰公司系恶意诉讼,掩盖其虚构成果的不法行为,但该诉状内容系天鹰公司诉称清算组存在相关违约行为。上诉人不认同天鹰公司的起诉,但也无法依据该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还提供了福建省建瓯齿轮厂、福建省建瓯县交通局、珠海压缩机厂、上海申联制冷设备联合经营部就涡旋式制冷压缩机出具的相关应用证明,对制冷压缩机产品在制冷效果、节能、降噪、振动、运行稳定性等方面做出了肯定性评价。上诉人称其为伪证。暂且不论这些证据是否为伪证,仅凭借这些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上诉人诉称合资公司未生产出产品的原因在于诸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还提供了科特公司关于不再参与合资公司的函,但函件系称因主要投资方资金未按期到位、未购生产必需的进口专机等原因而导致;上诉人还就合资公司做不出产品的原因和解散过程提供了书面陈述,提及熊则男、乔宗亮提供的图文资料不实。但该证据实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的内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关于欺诈之事实的证明设定了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即主张存在欺诈事实的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应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综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就案涉技术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欺诈三上诉人进行投资的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角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欺诈行为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诸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共同侵占合资公司资产的相关并造成其损失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提起本案诉讼的既包括合资公司清算组,也包括原合资公司股东,诉求为诸被上诉人返还恶意侵吞的东菱公司公司的财产并赔偿相关损失。既然东菱公司清算组已经起诉要求他人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作为东菱公司股东的光正公司和中食会社就他人侵害公司财产的情形提出的此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而言,光正公司和中食会社并非适格原告。其次,在上诉人诉请返还的152万余元的构成中,第一,涉及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的金额为152687.07元,(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由于清算组与西安交大之间的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就该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同时认定,关于要求熊则男、乔宗亮返还薪金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首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上诉人诉请返还的152万余元中针对熊则男、乔宗亮涉及12.88万元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第二,上诉人诉请返还的152万余元中的其他金额构成,提供的证据有的仅为一张发票复印件,有的则是合同金额和相关票据的金额不一,证据之间的关联与对应关系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涉及返还人民币152万元及其孳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主张,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乔宗亮与宁江机床厂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本院注意到,首先,该所谓“调查报告”仅在信签上方印有“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之字体,手书相关内容后加盖的是“国营宁江机床厂”之印章,无法确定其系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而且,该文件上载明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的关联性,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因诸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其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500万元的诉求,上诉人制作并提供了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计算表格,从性质上而言,其仍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进一步证据加以支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因西安交大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香港镜报文化企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扩大、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诸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利益损失人民币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诉存在诉的利益,其并非适格当事人,该诉请应予驳回,考虑到一审对此已经予以审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驳回裁定并不侵害上诉人对该诉请的审级利益。
(三)西安交大对科特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
上诉人为证明西安交大对科特公司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10日向市外商投资环境调查组出具的《关于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申请执行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报告》(西中法[2000]41号,以下简称《情况报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01年11月22日向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对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结果》(下称《工商调查结果》)、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书复印件,以及一张东菱公司的支票存根复印件。
本院注意到,《情况报告》载明:“经向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则男询问该房产具体位置,熊表示当时为了增加注册资金,是由会计和办事人员私自加上去的。再询问增加注册资金是否经股东全体通过,熊讲没有......从上可见,增加注册资金的行为,完全是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行为,西安交大并不知情”;《工商调查结果》载明:“该次变更,公司股本结构变为:西安交通大学出资80万元,乔宗亮、张文清、陈志明、万迪晖、郭九如、刘四虎、丛敬同、施君尧8人各出资2.5万元,并于1994年2月2日经西安市审计事务所验实。该公司参加95年度企业年检过程中,按年检要求,由西安市会计事务所碑林分所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证,验证后确认实收资本100万元”;支票存根复印件的形成时间则为1994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身提供的《情况报告》和《工商调查结果》记载的内容并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东菱公司的支票存根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给予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该票据,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书,如前所述,(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涉及该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合看来,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西安交大向科特公司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及一审存在的程序上的错误和文书文字疏漏,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存在违法,如果存在相关文字疏漏,亦应通过补正裁定而非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光正公司、中食会社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上诉人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