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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城会仙一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亮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禹北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祥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简称邹平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金大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邹平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被上诉人山东金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甲、刘栋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传动系统”的理解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名称为“自走式玉米青饲料收获机”、专利号为20141011××××.3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有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等同技术的替换,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原审判决对邹平永兴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2019-2021年销售表的产品型号认定错误。

山东金大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平永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邹平永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邹平永兴公司起诉请求:1.山东金大丰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2.山东金大丰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被诉侵权设备以及生产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专用设备及模具;3.山东金大丰公司赔偿邹平永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山东金大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邹平永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金大丰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邹平永兴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邹平永兴公司。邹平永兴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自走式玉米青饲料收获机,包括车架(1)和车轮(2);车架(1)上安装动力传动系统和驾驶室(3),车架(1)前端安装收割装置,收割装置后部连接农作物输送装置和秸秆切碎输送装置,车架(1)下部安装还田机(8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传输系统包括发动机(26),发动机一侧连接前端动力输出轮(27),另一侧连接带有离合装置的后端动力输出轮(28),前端动力输出轮(27)连接并驱动前轮行走装置进行传动,后端动力输出轮(28)在驱动还田机传动装置传动的同时,还通过主过桥轴(29)及两侧的主过桥轴左传动轮(30)、主过桥轴右传动轮(31)连接并驱动收割及农作物输送传动装置和秸秆切碎输送传动装置。所述的收割装置包括下割台(4)和可以拆卸的上割台。下割台(4)中依次安装有滚刀、滚轴(7)和喂入搅龙(6),下割台(4)后部开有入料口并连接入料通道(8),入料通道(8)内安装多组输送链耙(9)或者输送辊,输送链耙(9)或输送辊连接秸秆切碎输送装置;上割台包括多组摘穗对辊(19)、拨禾器(20)和外罩(21),多组受驱动可转动的摘穗对辊沿行走方向并排安装下割台(4)上部,摘穗对辊(19)后部连接农作物输送装置,每组摘穗对辊(19)上方均安装可驱动运转的拨禾器(20),拨禾器(20)上部罩有外罩(21)。”

2021年7月9日,邹平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淄博市高青县一标有“李黄村”字样的公交站牌南一场地(该场地北邻高青县县道X027,南邻玉米地,东临一排平房,西邻玉米地),对该场地一台大型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取得材料进行封存,打印了照片并制作了光盘,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1)鲁寿光证民字第3025号公证书(简称第3025号公证书)。

山东金大丰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第3025号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金大丰牌玉米青饲料收获机。邹平永兴公司认为山东金大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山东金大丰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记载的以下特征:1.通过主过桥轴(29)及两侧的主过桥轴左传动轮(30)、主过桥轴右传动轮(31)连接并驱动收割及农作物输送传动装置和秸秆切碎输送传动装置。2.可以拆卸的上割台和下割台的滚刀切割设计。

2021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玉米青饲料收获机”的存放地山东金大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箱体进行传动,箱体内部含有大小不同的齿轮互相啮合而成,传递介质为齿轮,通过箱体实现一边动力输入,另一边为两个不同方向的动力输出。2.上、下割台通过消栓固定连接,切割器采用的是往复式切割器。

邹平永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及配件售后服务等。

山东金大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制造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勘验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箱体进行传动,箱体内部含有大小不同的齿轮互相啮合而成,传递介质为齿轮,通过箱体实现一边动力输入,另一边为两个不同方向的动力输出。2.上、下割台通过消栓固定连接,切割器采用的是往复式切割器。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邹平永兴公司主张山东金大丰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邹平永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025号公证书系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以及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箱体进行传动,箱体内部含有大小不同的齿轮互相啮合而成,传递介质为齿轮,通过箱体实现一边动力输入,另一边为两个不同方向的动力输出。2.上、下割台通过消栓固定连接,切割器采用的是往复式切割器。对于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通过主过桥轴(29)及两侧的主过桥轴左传动轮(30)、主过桥轴右传动轮(31)连接并驱动收割及农作物输送传动装置和秸秆切碎输送传动装置,即涉案专利采用主过桥轴(29)实现动力从一侧传到另一侧,其结构为一根横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箱体”进行传动,动力从一侧输入,另一侧有两个转向及动力不同的输出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箱体”内部系一组直径不同的齿轮互相啮合,有一个动力输入端和两个转向、动力不同的动力输出端。首先,从技术手段上看,涉案专利通过“主过桥轴”实现动力从一侧传到另一侧,其传递的介质为横轴,故通常只能在同一轴线上传递动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箱体”进行传动,箱体内部大小不同的齿轮互相啮合,传递介质为齿轮,且“箱体”一边为动力输入,另一边为两个不同方向的动力输出,且由于齿轮大小不一,其输出的动力也不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关于动力输入和输出的技术手段不同。其次,从功能效果上看,涉案专利采用过桥轴传动,依托垂直于“过桥轴”的皮带或链条传输动力,但由于皮带摩擦力、链条打滑、链条多边效应及横轴本身不稳定性等原因,存在传递效率低,瞬时转速和瞬时传动比不稳定,平稳性差等缺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箱体传动,将后续功能所需的动力从“箱体”这一“点”集中爆发,其传递更平稳,动率损失更小,二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相同。最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技术替换。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其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上述区别特征2构成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不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驳回邹平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邹平永兴公司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构成等同替换,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东金大丰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平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邹平永兴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