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8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2栋404、405。法定代表人:曹祖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雪岗路1067号城市山海云汇D栋后一栋一层。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法定代表人: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信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大事件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23年2月27日,上诉人深圳信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毅,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原审被告广州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信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大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专利号为20172171××××.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翘板的压板宽度必须大于凸块的宽度并且能够压靠在底座凹槽两端上”,“工作原理类似于跷跷板,凸块能够处于水平状态,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具有隔离空间”等技术特征属于整个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仅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9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这是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以及说明书、附图共同确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如果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就不可能实现其功能,故上述技术特征应当全面纳入技术特征比对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201520611602.0号(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3969U)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第二种实施例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的差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翘板旋转轴位置在凸块中下部,而该现有技术号码显示屏旋转轴在号码显示屏的端部,两者旋转轴位置虽然不同,但不构成实质性差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所包含的“翘板部分容于底座凹槽”技术特征当然无效,该现有技术中的号码显示屏本身也部分容纳于停车牌本体内,其被按下时是否露出部分并不影响功能的实现,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3)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作用在于推动号码显示屏绕旋转轴转动来显示或隐藏号码,该现有技术中弹簧的主要作用也是推动号码显示屏围绕旋转轴转动来显示或者隐藏号码,两者的弹簧位置是基本一致的,至于弹簧两端都是固定连接还是“另一端通过一圆柱随翘板转动而与底座滑动抵接”的不同,对于业内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中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深圳信毅公司制造,系深圳信毅公司购买后再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深圳信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取得生产资质,原审判决认定深圳信毅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实际销售数量只有一百多件,原审判决认定销售过万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深圳大事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信毅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晶东公司述称:广州晶东公司仅是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深圳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信毅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深圳信毅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赔偿深圳大事件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万元,广州晶东公司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大事件公司。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对比文件1(CN205003969U)公开了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相当于手机号码安装台),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临时停车牌本体15(相当于底座)和号码显示屏14。当按压号码显示屏后,固定扣与固定槽固定,内部的弹簧压缩,此时号码被隐藏;而再次按压号码显示屏,固定扣受外力影响,与固定槽之间脱离,弹簧无限制装置后变回原形,使号码显示屏向上转动,此时号码被显露;可见,临时停车牌本体15上设有容纳显示屏14的凹槽,使号码显示屏14可在其中转动。号码显示屏14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显示屏17'(相当于号码板),号码显示屏17'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数字块17(相当于手机号码信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02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48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748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第47480号决定记载: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申请公布号为CN1077989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39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二、“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相同主题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但如果在后申请增加、改变了优先权文件的技术方案或对优先权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了上位概括,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优先权文件的技术方案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享有优先权。本专利权利要求2-5可以享有优先权。在20172171××××.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中,权利要求1、6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权利要求2-5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7989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2017年11月22日)仅可以用来评价20172171××××.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6是否具备新颖性,无法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深圳大事件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压板与凸块顶部相连,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凸块部分插入凹槽中,并且通过旋转轴与凹槽相对的两内侧壁转动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旋转轴连接在凸块的中下部以及凹槽内侧壁的中上部,凸块处于水平状态时,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形成隔离空间,以允许翘板的凸块在底座的凹槽中转动,从而确保号码板可全部突出于凹槽或全部隐藏在凹槽中。”(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福证字第212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0日,深圳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深圳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登录京东网站和相关的子页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截屏,并形成公证书附件共25页。公证书附件显示广州晶东公司开设有“ESCASE京东自营旗舰店”,“ESCASE京东自营旗舰店”展示有“汽车临时停车牌”,该“汽车临时停车牌”使用有“ESCASE”标识,该“汽车临时停车牌”“京东价29元累计评价1万+”。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月8日在该店铺下单购买“ESCASE汽车临时停车牌隐藏式挪车手机号码牌电话牌/卡夜光车贴汽车用品ES-CS-10白色”一个,单价29元、运费8元、合计37元,京东快递运单号码为829××××0934,广州晶东公司向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具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2019)深福证字第211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0日,福田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下速递易柜,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一个京东快递单号为829××××0934的包裹。之后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15楼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将包裹打开外包装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深圳大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书附件显示,京东快递运单号码为829××××0934的包裹内为临时停车牌产品,产品包装标有“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ESCASE”“ESCASESE”标识、公司地址、二维码等信息,该二维码信息指向深圳信毅公司,标注的公司地址与深圳信毅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三)关于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B.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C.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D.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E.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压板与凸块顶部相连;F.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凸块部分插入凹槽中;G.通过旋转轴与凹槽相对的两内侧壁转动连接。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H.旋转轴连接在凸块的中下部以及凹槽内侧壁的中上部;I.凸块处于水平状态时,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形成隔离空间,以允许翘板的凸块在底座的凹槽中转动,从而确保号码板可全部突出于凹槽或全部隐藏在凹槽中。原审法院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包裹内有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一个,产品包装标有“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ESCASE”“ESCASESE”字样、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二维码等信息,合格证上生产日期显示是2018年10月8日。深圳信毅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外购,由其销售给广州晶东公司,再由广州晶东公司销售给客户。广州晶东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深圳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临时停车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压板与凸块顶部相连,凸块部分插入于凹槽内,通过旋转轴与凹槽相对的两内侧壁转动连接,并可在凹槽内转动;旋转轴连接在凸块的中下部以及凹槽内侧壁的中上部;凸块处于水平状态时,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形成隔离空间。将手机数字号码安装在号码板上,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手机号码信息的目的。(四)深圳信毅公司的抗辩意见1.关于不侵权抗辩深圳信毅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附图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还具有如下不可或缺的限制性特征用于解释其权利要求:1.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2.翘板的压板宽度必须大于凸块的宽度并且能够压靠在底座凹槽两端上,因为“翘板的压板上设置有磁体,磁体嵌入压板相对的两端(压板外檐沿压板长度方向),底座上对应的两端(凹槽外檐沿长度方向)设置有极性相反的磁体,驱动翘板转动而使翘板的端部与底座的端部接触时,翘板与底座通过磁体吸力保持接触;3.涉案专利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工作原理类似于跷跷板,凸块能够处于水平状态,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具有隔离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翘板的压板宽度必须大于凸块的宽度并且能够压靠在底座凹槽两端上”“工作原理类似于跷跷板,凸块能够处于水平状态,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具有隔离空间”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2.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深圳信毅公司认为:(1)广州晶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优先权。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材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图1和证据1的图三对比来看,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结构基本完全相同,实现技术效果一样,显然两者技术特征相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证据3)所述第二种实施例技术特征的对比,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经查,深圳信毅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分别为两份专利文件。证据2为申请号为201711172869.4,申请公布号为CN107798997A的专利文件,该文件显示,申请公布号为CN107798997A的专利是浙江邝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临时停车牌”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3月13日。证据3为申请号为201520611602.0、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396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系由谢会纲于2015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月27日获授权公告。2015206116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包括临时停车牌本体和3M胶,所述3M胶置于临时停车牌本体底部,所述临时停车牌本体内设号码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临时停车牌内设弹簧,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五)广州晶东公司的抗辩意见广州晶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编号为20190013973的《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系由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信毅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其中约定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信毅公司采购“全部品牌汽车用品”。2019年12月3日,深圳信毅公司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深圳信毅公司所有品牌产品京东商城网络平台销售商,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及其关联的线下渠道销售的ESCASE品牌产品均由深圳信毅公司提供,授权有效期: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六)其他事实深圳大事件公司指控深圳信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并为此提交了深圳信毅公司所申请/注册的ESCASE、ESCASEES、ESCASEEG等商标共55个。深圳大事件公司还提交了深圳信毅公司公众号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显示:用微信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扫码,出现“ESCASEES”微信号,查看该微信号账号主体为深圳信毅公司。深圳信毅公司微信号自称“致力于专注、专一、专业提供智能&创意的3C配件”。另,深圳大事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停车牌专利产品的采购发票3张及销售发票5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以证明专利产品单价39元,成本为8.14元,每销售一个侵权产品导致深圳大事件公司利润损失约30元。此外,深圳大事件公司因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合计1600元。广州晶东公司还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21年9月其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州晶东公司总共销售了187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6.56元,销售金额为2992元。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库存。深圳大事件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深圳大事件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有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翘板的压板上设置有磁体,磁体嵌入压板相对的两端,底座上对应的两端设置有极性相反的磁体,驱动翘板转动而使翘板的端部与底座的端部接触时,翘板与底座通过磁体吸力保持接触”分别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9的限定性技术特征,深圳信毅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9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认识有误。申请公布号为CN1077989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5206116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是不同技术构思下形成的技术方案,ZL20152061160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深圳信毅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信毅公司制造,深圳信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对深圳大事件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万元予以支持。广州晶东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合法来源辩解成立,故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深圳大事件公司有关判令广州晶东公司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信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信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万元。三、驳回深圳大事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信毅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深圳信毅公司为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购买,提交了四份证据:1.采购订单及转账支付凭证,其中记载深圳信毅公司主张向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汽车大厦首层。2.发票。3.临时停车牌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4.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大事件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广州晶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深圳大事件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第六年年费收据及第558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55861号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及其保护范围。深圳信毅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述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深圳信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指向商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其主张的案外人,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深圳大事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861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9有效。深圳信毅公司二审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实物与深圳信毅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未记载深圳信毅公司所主张的向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案外人的任何信息,且其中记载“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浪荣路华新锐明工业区6栋3楼”。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且有专利证书、第47480号决定、第55861号决定、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鉴于广州晶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自认其于2021年9月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9月,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深圳信毅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深圳信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是否属实。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深圳大事件公司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后,深圳信毅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其上诉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翘板的压板上设置有磁体,磁体嵌入压板相对的两端,底座上对应的两端设置有极性相反的磁体,驱动翘板转动而使翘板的端部与底座的端部接触时,翘板与底座通过磁体吸力保持接触”等技术特征,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上述“凸块具有侧面、底面以及顶面”,“翘板的压板宽度必须大于凸块的宽度并且能够压靠在底座凹槽两端上”,“工作原理类似于跷跷板,凸块能够处于水平状态,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具有隔离空间”的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不能用来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深圳信毅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深圳信毅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应采用单一对比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与两份现有技术或更多现有技术的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基本相同,通常也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深圳信毅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系201520611602.0号(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3969U)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翘板旋转轴位置在凸块中下部,而该现有技术号码显示屏旋转轴在号码显示屏的端部;(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两端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深圳信毅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系不同的技术方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深圳信毅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深圳信毅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圳信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深圳大事件公司提交的京东快递运单号码为829××××0934的包裹内为临时停车牌产品,产品包装标有“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ESCASE”“ESCASESE”标识、公司地址、二维码等信息,该二维码信息指向深圳信毅公司,标注的公司地址与深圳信毅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广州晶东公司亦认可其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这表明深圳大事件公司已经提交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深圳信毅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深圳信毅公司虽反驳主张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他方购买,但其在原审诉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深圳信毅公司虽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材料,但鉴于其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深圳信毅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也没有任何信息指向深圳信毅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特别是该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记载的地址与深圳信毅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的地址并不一致。因此,深圳信毅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是否属实深圳信毅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实际销售数量只有一百多件,原审判决认定销售过万的事实属于明显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在判定赔偿责任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虽然不高,但评价超过1万”,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实际销售数量过万,故深圳信毅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信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记员 马文静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89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周平、陈瑞子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马文静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14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制造行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1721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深圳市信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万元。
三、驳回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现有技术抗辩;
3.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实施的现有技术并不完全相同,则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二维码等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人,可以认定权利人已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此时,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不宜仅根据被诉侵权人的陈述否定在案证据已初步证明的事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