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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葵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上诉人百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贺保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葵公司赔偿科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百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科明公司专利号为20151089××××.8、名称为“一种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权,行业价值高,影响力大。(三)作为同业竞争者的百葵公司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多次通过招投标对外销售,侵权主观恶意极大,销售面广,对科明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波及范围大,应当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四)科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侵权产品采购费用、律师费用、保管费用等各种开支,该成本已高达数万元。综上,原审判决酌定百葵公司赔偿科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的金额明显过低,科明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合理合法。

百葵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排气口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布袋除尘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新颖性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即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葵公司使用现有技术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原有混凝土喷射机的基础上附加普通的除尘器得到,本身无任何创新可谈,能够取得专利授权,完全因为权利要求中写入众多琐碎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繁杂,难以检索到相同的现有技术,该专利应属于弱保护对象,加之科明公司不诚信的市场行为,使得市场上普遍认为其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即使百葵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15万元也具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百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科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科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专利权人捐献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除尘装置可以为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等能够去除喷射机粉尘的除尘器”,但是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布袋除尘器之外的其他除尘技术方案,故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限于“布袋除尘器”技术特征以及与“布袋除尘器”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未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与权利要求中的“布袋除尘器”是否相同或等同,直接以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文字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排气口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技术特征比对错误。涉案专利的“混凝土流转通道”应当指混凝土从进料口到转子体料仓到出口这个通道,不可能包括转子体之外的空间。被诉侵权产品护罩上的圆孔是观察口,不进行排气,与权利要求中的“排气口”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三)原审法院未受理百葵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违法,损害了百葵公司的权利。百葵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科明公司的前身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且科明公司在之后的投标活动中提交了在先销售专利产品的材料。百葵公司将科明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在先销售合同作为线索提交,但无法获取技术协议等更多技术方案信息,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全部投标文件。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查取证,使得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认定不清。(四)煤科院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专利产品,涉案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不应受到保护。

科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科明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已明确表述“所述除尘装置可以为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等”,依法不应适用捐献原则,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科明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原审法院业已查明有关事实,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且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科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科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百葵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2.赔偿科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科明公司是一家服务矿山行业,主营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维修、矿山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成果转让,兼容环保、化工、煤炭设备技术咨询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12月8日,科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1月,科明公司发现百葵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的PS7I-J喷射机严重侵犯涉案专利权,损害了科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百葵公司原审辩称:科明公司关于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溢气口、排气口未开设在喷射机本体上,缺少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这一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物料排出装置,没有铰接的挡板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为滤芯式除尘结构,并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科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销售其专利产品,百葵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三)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创造性以及新颖性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8日,煤科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移至科明公司名下,该专利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年费按时缴纳,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科明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包括底盘、安装在底盘下部的行走轮、混凝土喷射机本体、速凝剂自动添加机构和除尘装置,混凝土喷射机本体包括减速机和与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的转子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喷射机本体的一侧设置有粉尘排出机构,所述粉尘排出机构包括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的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所述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同时与竖向设置的排气管连通,所述排气管与除尘装置相连;所述减速机安装于底盘的上部,转子体总成安装在减速机的上端面,减速机和转子体总成之间设置有面板,转子体总成上方安装有料斗座以及料斗,转子体总成的下部设置有出料口,上溢气口设置在料斗座上,所述排气口开设在转子体总成的外面设置的护罩上,所述下溢气口设置在减速机和面板的交界处;排气管的下部设置有物料排出装置,所述物料排出装置包括与排气管的下部出口铰接的挡板;所述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所述布袋除尘器包括除尘器箱体上部设置的防爆电机、设置有布袋的过滤室、与过滤室相连的进风口和过滤室下部的储灰斗。

2021年1月27日,科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1年1月27日14时,该处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河南省济源市××××××院内,由陈某购得混凝土喷浆机一台,花费17000元(实时转账16000元,已预先支付定金1000元),同时取得喷射机出厂检查报告一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一张、合格证一张、PS6I-J型湿式混凝土喷射机使用说明书一份、销货清单一张、收据两张。购买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雇佣司机将上述混凝土喷浆机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一厂房内,公证员人员对该混凝土喷浆机进行了拍照并粘贴封条进行封存。该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以下资料:1.喷射机出厂检查报告,载明检验日期2021年1月25日,型号PS7I-J,出厂编号×××27,报告结论为合格,盖有百葵公司质检专用章;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载明持证人、生产单位为百葵公司,产品名称为转子式混凝土喷射机,规格型号为PS7I-J,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9日;3.百葵公司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喷浆机,型号为PS7I-J,出厂编号为×××27,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4.百葵公司出具的PS6I-J型湿式混凝土喷射机使用说明书一份,主要对产品型号、技术特征及其结构与工作原理等进行说明;5.收据及转账凭证,载明货款为17000元;6.销货清单,载明经办人为陈某;7.运费收据;8.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铭牌标注为PS7I-J转子式混凝土喷射机,铭牌下方有百葵公司的名称及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封条查看无误后进行拆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除尘混凝土装置,包括底盘及底盘下部的行走轮、混凝土喷射机本体、速凝剂自动添加装置和除尘装置组成。混凝土喷射机本体包括减速机与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的转子体总成。混凝土喷射机本体的一侧设置有粉尘排出机构,所述粉尘排出机构包括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接的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所述上溢气口、排气口、下溢气口同时与竖向设置的排气管相连,所述排气管与除尘装置相连。所述减速机安装于底盘的上部,转子体总成安装在减速机的上端面,减速机和转子体总成之间设置有面板。转子体总成上方安装有料斗座和料斗。转子体总成的下部设置有出料口,上溢气口设置在料斗座上,排气口开设在转子体总成外面设置的护罩上。下溢气口设置在减速机与面板的交界处。排气管的下部设置有物料排出装置,所述物料排出装置包括与排气管的下部出口铰接的挡板。所述除尘装置的除尘器设置有过滤室,上部设置有防爆电机,与过滤室相连的进风口以及下部的储灰斗。科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百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1.没有排气口与混凝土连接通道;2.排气口不在本体上,在本体外的护罩上;3.没有物料排出装置,相关部件是排气管的一部分;4.采用滤芯除尘装置,并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另查明:

科明公司提交其获得的AAA及企业信用等级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等相关荣誉证书及文件等,以证明其在国内行业内影响力大、涉案专利权价值较高。

百葵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的名为“混凝土喷射机一键式全自动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证明百葵公司使用的除尘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此外,百葵公司还提交涉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书、申请号为20121053××××.X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百葵公司提交的科明公司在第三方的招投标文件,煤科院公司与晋城市金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菲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金菲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转子式混凝土喷射机、规格型号为PS6I-J的产品,拟证明科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事实。对此,科明公司出示河南省煤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金菲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情况说明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在投标时煤科院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型号错误的合同提交,签订合同时的产品型号应为PS6I。百葵公司认为,煤科院公司在投标时所附的2015年买卖合同与原审庭后煤科院公司及金菲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可见,三份合同除产品型号不一样外,其他的基本信息均相同。因煤科院公司与金菲公司是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则即使如煤科院公司所称合同型号有误又进行了补签,但目前三份合同上的传真信息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11月1315:56HPFax”,科明公司提交的补签合同传真时间不可能也在15:56这一时间点同时完成,故认为补签的合同证据不真实,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之后,科明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2015年购买产品的发票、出库单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售出产品型号为PS6I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科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百葵公司除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混凝土连接通道、物料排出装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为滤芯除尘装置,排气口在本体外的护罩上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提出异议,故对百葵公司未提出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对于百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物料排出装置的意见,从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其排气管的下部设置有物料排出装置,并与排气管相连,在排气管的下部设有挡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物料排出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关于百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滤芯除尘装置,排气口在本体外的护罩上的意见,结合科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可见,排气口开设在转子体总成外面的护罩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一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布袋除尘器,说明书中对此解释为除尘装置可以为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等能够去除喷射机粉尘的除尘器,即不限于为布袋除尘器这一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排气口与混凝土连接通道问题,该“混凝土流转通道”应结合上下文整体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粉尘排出机构包括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的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的技术特征,该排出机构目的在于排出工作中的粉尘并使其进入除尘器后进行过滤,因此必然具有排出通道连接已使得粉尘进行过滤排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科明公司请求百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科明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百葵公司辩称科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的问题。科明公司提交的煤科院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金菲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情况说明及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购买产品的发票及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关于百葵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不应受到保护的问题。百葵公司出示的检索文件等并未公开科明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百葵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科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百葵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2.百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时间、影响范围;3.科明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乙方提供的2015年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其实际售出合同不符的事实。基于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4.科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17000元的费用及运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合理费用,科明公司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确有公证行为及律师参加案件庭审,故对于该部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百葵公司赔偿科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151089××××.8号、名称为“一种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三、驳回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河南省百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修改情况

根据科明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2、3、9、10内容如下:

1.一种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包括底盘、安装在底盘下部的行走轮、混凝土喷射机本体、速凝剂自动添加机构和除尘装置,混凝土喷射机本体包括减速机和与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的转子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喷射机本体的一侧设置有粉尘排出机构,所述粉尘排出机构包括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的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所述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同时与竖向设置的排气管连通,所述排气管与除尘装置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机安装于底盘的上部,转子体总成安装在减速机的上端面,减速机和转子体总成之间设置有面板,转子体总成上方安装有料斗座以及料斗,转子体总成的下部设置有出料口,上溢气口设置在料斗座上,所述排气口开设在转子体总成的外面设置的护罩上,所述下溢气口设置在减速机和面板的交界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排气管的下部设置有物料排出装置,所述物料排出装置包括与排气管的下部出口铰接的挡板。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所述布袋除尘器包括除尘器箱体上部设置的防爆电机、设置有布袋的过滤室、与过滤室相连的进风口和过滤室下部的储灰斗。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装置可以为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针对上述审查意见,在意见陈述书中将原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从属权利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了说明。关于“布袋除尘器”的技术特征,申请人认为:“该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在混凝土喷射机喷射混凝土物料的过程中,布袋除尘器提供的风流将混凝土喷射机上溢流口流出的混凝土粉料直接过滤,粉尘落入下部的储灰斗,干净的空气通过滤袋排放到空气中,从而完成除尘效果;该结构设置的除尘装置结构简单,而且布局紧凑,设计合理,十分有利于现场的操作与施工”“本专利申请文件中所提供的粉尘收集方式,是直接通过布袋除尘器进行混凝土粉尘粉料回收,收集的混凝土粉料进入除尘器下部的储灰斗;通过储灰斗可以将收集的混凝土粉料倒出再重新的回收利用,实现了变废为宝。这也是对比文件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所无法实现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申请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授予了涉案专利权。

二审中,科明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进行的修改及说明作出如下解释:权利要求1中所述除尘装置表述为布袋除尘器,是因为当时布袋(又称滤袋)除尘器为主流除尘器之一,当时市场上有各种布袋除尘器厂家,产品规格大小不同,权利人使用在专利产品上的系根据专利需要专门定制的;专利产品最开始投产时使用的为布袋除尘器,现在使用的有布袋除尘器和滤筒(又称滤芯)除尘器;当时(2016年)也有滤筒除尘器,滤筒除尘器可通用但使用在专利产品上时需要对大小进行专门定做调整;布袋、滤筒(滤芯)、静电、湿式等均为通用除尘技术装置,用途、功能、效果等均相同无差异,至少构成等同。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原审中,科明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的PS6I-J型混凝土喷射机为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出售时的名称为“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或“湿式混凝土喷射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百葵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排气口”的相关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混凝土喷射机本体的一侧设置有粉尘排出机构,所述粉尘排出机构包括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的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所述上溢气口、排气口和下溢气口同时与竖向设置的排气管连通,所述排气管与除尘装置相连”,并且,“所述排气口开设在转子体总成的外面设置的护罩上”。百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体上下两面均采取了严格的密封装置,混凝土不可能从转子体中流转到转子体与护罩之间的空间中。“混凝土流转通道”应当指混凝土从进料口到转子体料仓到出口这个通道,不可能包括转子体之外的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护罩上的圆孔开设在转子体之外的护罩上,该圆孔不可能与混凝土流转通道连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护罩上的圆孔是观察口,不进行任何排气,与权利要求中的“排气口”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混凝土流转通道位于混凝土喷射机内部。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一般在混凝土喷射机本体上开设有上、下溢气口,混凝土料容易从上、下溢气口排到空气中;转子体的摩擦板磨损后其圆周会漏出许多喷射原料,且摩擦板磨损后会造成向料斗反风,冲击料斗内的喷浆原料,使喷浆形成粉尘排出”的记载,可见不但在混凝土喷射机的上、下溢气口会排出混凝土料形成粉尘,在中部位置的转子体的摩擦板磨损后也会漏出混凝土料形成粉尘,涉案专利通过在位于中部的转子体总成的外罩上开设排气口并与竖向设置的排气管连通,以排出转子体总成部位产生的混凝土粉尘。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其混凝土喷射机本体一侧从上往下依次开设三个口,其中在转子体总成外罩上的开口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并且其一端连通混凝土流转通道,另一端连通竖向设置的排气管,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也相同,因此其作用也必然是排出混凝土粉尘,百葵公司主张该开口为观察口明显不符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关于出气口的相关技术特征。

2.关于“布袋除尘器”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用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采用滤芯除尘器,就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均认可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除尘器,不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并且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的通用产品,因此两者除尘装置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科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滤芯除尘器在功能、作用及使用场景上与布袋除尘器一致,即使不构成相同,也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侵权认定时,对于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过程中为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通过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而增加或变更的技术特征,如果涉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的情形,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是否知道该替代性技术手段的存在。如果专利权人知道该替代性技术手段,在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修改为下位概念,或者将抽象的技术手段修改为具体的技术手段时,未将包含该替代性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纳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包含该替代性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的保护。此种情形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又以构成等同为由主张将包含该替代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纳入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可以推知申请时专利权人明确知道各类除尘器的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而权利要求7又进一步限定除尘装置为静电、旋风或湿式除尘器,上述撰写方式说明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对于各类除尘装置是明知的,其专门将布袋除尘器及其相关设置纳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寻求保护其他类型除尘装置的喷射机技术方案。并且,对涉案专利作更进一步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除尘装置为布袋除尘器,权利要求7则限定除尘装置为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虽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7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布袋除尘器与权利要求7中的除尘器并不存在种属或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因此,包含权利要求7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除尘式混凝土喷射机实际构成并列的技术方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滤芯除尘器不能归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任何一种除尘装置,因此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授权中的修改过程进一步表明,申请人系明知各类除尘器的存在并且作出了特定选择。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获得专利授权,将涉案专利申请时的原从属权利要求2、3、9的技术特征合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增加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有限定作用,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而被缩小。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9为关于布袋除尘器的技术特征,而原权利要求10则为其他类型的除尘装置,包括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或湿式除尘器。涉案专利申请人专门在原权利要求1中将除尘装置限定为布袋除尘器,应当认识到这种修改将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缩小。并且,涉案专利申请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对于采用布袋除尘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涉案专利申请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及意见陈述授予了涉案专利权。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滤芯除尘器与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器认定为等同特征,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科明公司在明知除尘装置存在布袋除尘器、滤芯、静电、湿式等类型除尘器均为通用除尘装置的情况下,为获得专利授权,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将除尘装置限定为布袋除尘器,在侵权判定时应当受到限制,被诉侵权产品的滤芯除尘器与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器不构成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定理由不充分,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一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恰当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科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百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均由河南省煤科院科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记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