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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9号。

负责人:吴巨培,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

负责人:刘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珠,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南洲村。

法定代表人:饶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黎,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郴州市城管局)、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森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22年1月19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上诉人郴州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珠,被上诉人江西森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3.三被上诉人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4.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管局、江西森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希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三被上诉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3.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4.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专利权人为孙希贤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1016××××.9。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为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为:

1.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

2016年11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于2016年11月7日来到公证处称孙希贤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犯,为此特申请对正在使用中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物品进行保全行为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现场拍摄人员贺方选于2016年11月7日10:50分来到湖南省郴州市民权路与郴州××道××处郴州大道路南面“开放包容,求实创新”标牌下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6张。

孙希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B.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C.所述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D.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E.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G.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H.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I.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J.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K.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L.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M.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N.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O.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P.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孙希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Q.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R.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T.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U.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V.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体现在公证书的图片上,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上下供水结构,没有左右供水结构,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虽有两个竖直内壁面,但不具有支撑功能,通过插销来实现支撑功能,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9);不能确定竖直内壁面的高度在6-20厘米之间,也不能确定竖直拼接外壁面上的拼接插槽长度为6-20厘米之间,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0)、(13)。权利要求9的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故被诉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1);容纳空腔结构也不一样,不具有支撑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3)。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

2013年4月28日,广州市园科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了项目名为“郴州大道沿线硬质边坡治理及精品立体绿化采购”工程,并与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对城区立体绿化工程(郴州大道沿线)进行施工。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了资金,并开具了发票。至原审开庭时被诉侵权立体绿化工程尚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绿化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均限定了“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上下供水结构,无左右供水结构,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上下左右对整个绿化体供水的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孙希贤主张三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孙希贤负担。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限定的技术特征“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权利要求9包括技术特征Q.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具备“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可以从上下左右对绿化体供水,在顶部一处浇水就可以浇灌整个绿化体;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必须同时具备上下左右的水流通道,故“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上下供水结构,无左右供水结构,无法解决涉案专利“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供水结构与涉案专利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孙希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记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郭鑫、何正玲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22日

涉案专利

“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ZL20111016××××.9)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