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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城县东桑生科卓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城县东桑生科卓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蓦门村。

法定代表人:魏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东桑生科卓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广安镇东桑生村。

经营者:李春来,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东桑生科卓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科卓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被上诉人科卓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卓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安华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专利号为20172105××××.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科卓机械厂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卷板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剪切机构”作出具体结构的限定,原审法院混淆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1中“剪切机构”作出过于缩小的解释。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滚轮式的剪切机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明显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托辊、整平机构、剪切机构、轧边机构和卷圆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包括机架以及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托辊、整平机构、轧边机构、剪切机构和卷圆机构”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同点在于轧边机构设置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一体机,能够自动、快速、准确地对板材进行整平、剪切、卷圆。只有整平、剪切、卷圆才会有顺序的要求,顺序的调整必然会导致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难以实现,而在剪切前进行轧边,还是在剪切后进行轧边,不会影响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效果的实现,不会导致其他结构功能的混乱。故二者构成等同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轧边压辊的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轧边机构包括上下相对设置的轧边压辊,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同点在于轧边凸起的数量不同。二者均设有轧边凸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轧制板材边缘,二者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科卓机械厂的行为构成侵权。

科卓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部件设置的顺序不同,卷板机工作时工序也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为先轧边、后剪切,其板材轧边出的凹槽必然会在剪切工序中被破坏;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先剪切、后轧边,从而不会产生这种负面效果。(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机构为单侧轧边,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切机构的运动方式、切割部件、压股方式以及传动部件的形式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都明显不同,达到的切割效果也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至少有3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科卓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安华公司起诉请求:1.科卓机械厂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科卓机械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1688.com)上发布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3.科卓机械厂赔偿安华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暂计88000元,共计38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科卓机械厂负担。原审中,安华公司当庭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维权合理费用增加为120869.5元,并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为:安华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科卓机械厂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卓机械厂未经安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安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安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安华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10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科卓机械厂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华公司诉请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120869.5元的维权费用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张仁杰。2018年6月1日,张仁杰将涉案专利权授权安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1日直至许可专利权的有效期终止。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张仁杰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条件的缺陷。2022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托辊、整平机构、轧边机构、剪切机构和卷圆机构,所述整平机构包括齿链啮合连接的三个下整平压辊和两个上整平压辊,两个所述上整平压辊分别设置在相邻所述下整平压辊的上方,所述轧边机构包括上下相对设置的轧边压辊和第一驱动机构,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分别与所述轧边压辊和所述下整平压辊或所述上整平压辊相连接,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所述卷圆机构包括齿链啮合连接的上卷圆压辊和下卷圆压辊,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所述上卷圆压辊或所述下卷圆压辊与所述轧边压辊齿链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切机构包括剪切驱动组件以及上下相对设置的上剪切刀片和下剪切刀片,所述剪切驱动组件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二驱动机构、驱动轴和切刀传动杆,所述驱动轴的两端均设置有一偏心轮,所述偏心轮通过所述切刀传动杆与所述上剪切刀片相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剪切刀片的一侧设置有一压板,所述压板位于所述下剪切刀片的上方,所述压板上设置有一压板凸起,所述下剪切刀片上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压板凸起与所述凹槽配合安装。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还设置有一控制面板,所述控制面板分别与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电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均包括一驱动电机。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均包括一减速器,所述减速器与所述驱动电机相连接。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切驱动组件设置在所述机架的内部,所述驱动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所述机架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8月7日,安华公司的代理人牟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访问科卓机械厂经营的网店,显示店内在售“厂家生产电动卷板机全自动数控切板压边卷圆机卷板机支持定做”售价35000元、33000元、29500元不等。随后,该代理人在该网店定购1台电动卷板机,并支付货款28500元。2020年9月14日,牟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前述订单包裹,物流信息显示与上述订单一致。

原审法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开封查验,并进行了侵权比对。科卓机械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另,安华公司确认涉案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11月3日下架。

(三)其他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有益效果部分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中采用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设置轧边机构的方式,使得板材在轧边机构中保持足够的张紧力和压紧力,保证整平后的板材不会产生弯曲,并且保证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剪切时板材不会产生滑移,提高板材的生产质量”。第[0029]段记载了其具体工作过程如下:“在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进行工作时,操作人员将待加工板材放置在托辊2(其中,托辊2可以为活动托辊2,也可以为固定托辊2)上,并进入上整平压辊3和下整平压辊4的之间进行整平工作,经过整平后的板材进入轧边机构中,轧边压辊5两端的轧边凸起7对板材进行轧边工作,随着整平和轧边工作的持续进行,板材进入剪切机构中进行板材长度方向的切断,切断后的板材进入卷圆机构中,上卷圆压辊10和下卷圆压辊11对板材进行卷圆工作,进而完成板材的加工。”

安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物证费28500元、公证费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安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安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10的保护范围。应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10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如下技术争议: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的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轧边机构是否无实质差别;3.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切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剪切机构手段、功能、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所述上剪切刀片的一侧设置有一压板,所述压板位于所述下剪切刀片的上方,所述压板上设置有一压板凸起,所述下剪切刀片上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压板凸起与所述凹槽配合安装”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点1。安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其并没有限定卷圆压辊的数量,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上卷圆压辊和下卷圆压辊,则其已经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科卓机械厂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其具有一个上卷圆压辊,两个下卷圆压辊,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上卷圆压辊和一个下卷圆压辊,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其未限定上卷圆压辊和下卷圆压辊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位于上方的压辊和位于下方的压辊,板材从上述压辊中通过能够实现卷圆,说明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点2。安华公司认为,轧边压辊两端的轧边凸起的作用为轧制板材边缘,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凸起同样为轧制板材边缘,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横向压边;关于剪切,权利要求也仅仅记载了具有剪切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具有剪切机构就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科卓机械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剪板的同时完成对板材横向的轧边工艺”的主张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关。科卓机械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工序为先压边再切割,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横向压边的同时进行横向切割,板材出去之后再进行纵向的压边。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机架以及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托辊、整平机构、轧边机构、剪切机构和卷圆机构……”“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说明书第[0017]段有益效果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中采用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设置轧边机构的方式,使得板材在轧边机构中保持足够的张紧力和压紧力,保证整平后的板材不会产生弯曲,并且保证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剪切时板材不会产生滑移,提高板材的生产质量。”第[0029]段记载具体工作过程如下:“在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进行工作时,操作人员将待加工板材放置在托辊2(其中,托辊2可以为活动托辊2,也可以为固定托辊2)上,并进入上整平压辊3和下整平压辊4的之间进行整平工作,经过整平后的板材进入轧边机构中,轧边压辊5两端的轧边凸起7对板材进行轧边工作,随着整平和轧边工作的持续进行,板材进入剪切机构中进行板材长度方向的切断,切断后的板材进入卷圆机构中,上卷圆压辊10和下卷圆压辊11对板材进行卷圆工作,进而完成板材的加工。”

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如下,通过一送料对辊将板材喂入,并进入上整平压辊和下整平压辊之间进行整平工作,经整平的板材经由一前辅助送料对辊进入剪切机构,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水平方向的剪切,剪切机构后面具有一后辅助送料对辊,该后辅助送料对辊后具有一轧边对辊,该轧边对辊的一端具有整体呈圆柱状凸起结构,该凸起结构能够在板材的边缘压制出凹槽结构,板材经由单侧压边后进入卷圆部件进行卷圆。

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其为一种全自动卷圆剪板一体机,最大剪板厚碳钢0.75mm、不锈钢0.6mm,上述板材具有一定的刚性,同时在外力作用下容易发生变形。该产品轧边对辊表面设置有圆柱状凸起结构,上凸起一侧具有宽槽,能够与下凸起相应结构配合在板材边缘压制出一凹槽结构,该凹槽结构能够提高边缘强度,并还具有防水等作用。该对辊凸起结构在压出板材凹槽的同时客观上能够将板材边缘压紧,可以认为其为一种轧边机构。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该产品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有整平机构、剪切机构以及轧边机构,与涉案专利中三者的排布顺序存在区别,并且其轧边机构仅在轧边压辊的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另一端则为光辊结构,不具备凸起的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薄板单侧压紧而另一侧处于自由状态时,难以使板材表面整体处于张紧状态,显然板材松紧状态、平整状态会对其剪切效果产生重要影响。涉案专利在有益效果中强调了“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中采用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设置轧边机构的方式,使得板材在轧边机构中保持足够的张紧力和压紧力,保证整平后的板材不会产生弯曲,并且保证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剪切时板材不会产生滑移,提高板材的生产质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侧轧边机构由于只对板材左右方向上一端具有压紧作用,另一端并没有压紧作用,因此该单侧轧边机构并没有使得板材保证足够张紧力和压紧力,以保证整平后的板材不会产生弯曲。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上下滚轮式的剪切机构,不容易对板材产生长度方向上的拉拽作用,该单侧轧边机构并没有起到保证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剪切时板材不会产生滑移的作用。实际上,该产品单侧轧边机构主要作用系在板材的边缘压出凹槽结构,并未起到涉案专利的上述有益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争议点3。安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偏心轮的作用为将驱动轴的旋转运动转化为剪切刀片的往复运动,被诉侵权产品滚珠轴承的作用同样是将驱动轴的旋转运动转化为剪切刀片的往复运动。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滚珠轴承与涉案专利的偏心轮的技术手段和功能作用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科卓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传动轴和偏心轮等部件,且其剪切机构采用的是横向切割的方式,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纵向切割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所述剪切机构包括剪切驱动组件以及上下相对设置的上剪切刀片和下剪切刀片,所述剪切驱动组件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二驱动机构、驱动轴和切刀传动杆,所述驱动轴的两端均设置有一偏心轮,所述偏心轮通过所述切刀传动杆与所述上剪切刀片相连接”,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利用偏心连杆机构来驱动切刀的往复运动来实现板材的剪切,剪切的方向垂直于待切板材的表面;并且由于是上下往复式的切割,没有板材宽度方向上的运动,其切刀片需要设置成比板材更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切机构为一组上下对应设置的滚轮,上滚轮中间有宽槽,边缘形成凸缘结构,下滚轮中间有一窄缝,凸缘与窄缝的位置相对应。该产品在机架上设置了丝杠滑块机构来驱动滚轮沿板材宽度方向往复运动,往复运动过程中板材进入上滚轮与下滚轮之间,此时上滚轮的凸缘与下滚轮的窄缝配合实现板材宽度方向上的左右切割。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剪切机构也能实现对板材的切割,但是其依据的运动原理、切割部件以及传动部件的形式都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所达到的切割效果也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争议点4。安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切割刀片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对板材的切割。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和压板凸起与凹槽的上下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反,两者的功能作用均是在板材的横向压股,故构成等同。科卓机械厂认为,涉案专利的剪切刀片是长条状的刀片结构,槽是长条状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刀传动设置在转动轮上,而且槽是转轮上的凹槽,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所述上剪切刀片的一侧设置有一压板,所述压板位于所述下剪切刀片的上方,所述压板上设置有一压板凸起,所述下剪切刀片上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压板凸起与所述凹槽配合安装”,可以看出压板为上剪切刀片一侧的单独板体,通过该板体上的凸起与下剪切刀片上的凹槽的配合实现板材切割端部的一次性压股。被诉侵权产品剪切机构为一上下对应设置的滚轮,通过上滚轮的宽槽与下滚轮表面配合能够沿着滚轮左右移动实现板材切割端部的压股,但是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切机构与涉案专利剪切机构为明显不同的两种类型,其相对应的压股的结构形式也存在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上卷圆压辊设置在相邻所述下卷圆压辊的上方”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中轧边压辊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不同,并且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所具有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剪切机构与涉案专利中剪切机构结构明显不同,所能达到的效果也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未包含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所述上剪切刀片的一侧设置有一压板,所述压板位于所述下剪切刀片的上方,所述压板上设置有一压板凸起,所述下剪切刀片上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压板凸起与所述凹槽配合安装”。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原告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科卓机械厂进一步明确:其轧边机构设置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后;轧边压辊只有其中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另一端并未设置轧边凸起;剪切机构的剪切刀片在滚动轴上往复运动;在限位机构和整平机构之间、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剪切机构和轧边机构之间,分别设置了3个送料机构,以上四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安华公司二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不再主张保护。科卓机械厂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安华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安华公司的相应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审中,安华公司以权利要求1-4、8-10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中,安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为从属权利要求,安华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对安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相同或等同且科卓机械厂二审中不持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主要为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轧边机构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压辊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另一端为光辊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切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结构是否相同或等同。4.被诉侵权产品在限位机构与整平机构之间、整平机构与剪切机构之间、剪切机构与轧边机构之间分别安装了3个送料辊机构,是否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双方争议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争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托辊、整平机构、轧边机构、剪切机构和卷圆机构”。该权利要求中的“沿出料方向依次设置”明确限定了涉案专利各机构设置的顺序,其中,轧边机构设置在整平机构之后、剪切机构之前。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机构设置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后,两者相关机构的设置顺序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特征。关于是否等同,从技术效果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校平轧筋剪板卷圆一体机中采用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设置轧边机构的方式,使得板材在轧边机构中保持足够的张紧力和压紧力,保证整平后的板材不会产生弯曲,并且保证剪切机构对板材进行剪切时板材不会产生滑移,提高板材的生产质量”,可见,涉案专利将轧边机构设置在整平机构和剪切机构之间的技术特征,能够使经过整平、轧边后提高了平整度、张紧力和整体强度的板材进入后一道工序,确保板材在剪切过程中不会产生弯曲、形变,从而达到提高板材生产质量的技术效果。反观被诉侵权产品,其轧边机构设置在剪切机构与卷圆机构之间,板材经过剪切后再进行轧边,继而进入卷圆机构完成板材制作,并无涉案专利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等同特征的规定,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技术争点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该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轧边凸起的数量为两个,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轧边压辊只有一端设置有轧边凸起,两者轧边凸起设置的数量不同,不构成相同特征。关于是否等同,从功能来看,因涉案专利轧边压辊的两端均设置有轧边凸起,当板材经过时轧边压辊时,轧边凸起会在板材的两端均形成凹痕,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在板材的一端形成凹痕;从技术效果来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所载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使板材经轧边凸起压出凹痕后,可以加强其张紧力和整体强度,从而方便后续工序的处理,提高板材的质量,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板材的一边压出凹痕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故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情况下,已经能够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科卓机械厂主张的其他不同技术特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安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廊坊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记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