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0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石林一甲新工业区(陆光平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思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成汇街1号120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帝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邱维杰,被上诉人微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微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号为20162076××××.8、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支架表面设置有安装凸板以及安装凸板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安装凸板”及安装凸板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关系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过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因行程螺丝安装位置变化对安装凸板位置作出变换,其安装凸板的位置与支架结构重合,其一侧的支架实质上相当于安装凸板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支撑的结构,属于简单的位置变换”“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行程螺丝的具体安装位置变化对安装凸板的位置作出相应变更,且行程螺丝安装位置的变化并不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论述有误。
微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帝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帝硕公司对于等同特征的理解明显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直观上看不到安装凸板,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安装凸板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安装凸板的相应技术特征。(二)安装凸板与滑轮支架是一体化设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安装凸板是在滑轮支架的上表面还是下表面,当安装凸板设在滑轮支架的下表面时,安装凸板的位置与滑轮支架的一侧在结构上重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众多实施例中的一个。综上,原审法院的判断方法和结论均正确,应予以维持。
微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微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帝硕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工具、模具;2.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3.赔偿微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2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微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20年5月,微力公司发现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帝硕公司未经微力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帝硕公司原审辩称:(一)帝硕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微力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微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涉案专利的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微力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上述权利要求内容记载如下:
1.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包括滑轮支架以及所述滑轮支架表面的安装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凸板顶端安装有行程螺丝,且安装凸板通过所述行程螺丝连接至调节片;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所述调节片表面设有限位滑槽;所述安装凸板一侧设有动铆钉固定滑槽,且动铆钉固定滑槽一侧设有凸孔;所述凸孔一端设有定铆钉固定孔:所述滑轮支架表面设有四个金属片,且金属片通过定铆钉、动铆钉以及两个连接转轴连接成一个各边可相对转动的四边形结构;该四边形结构的两端分别通过所述定铆钉和所述定铆钉固定孔以及所述动铆钉和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之间的配合连接固定于所述滑轮支架表面,且连接转轴一端均设有滑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孔的数目为两个,且凸孔以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卡片与所述安装凸板侧壁紧密贴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铆钉贯穿所述调节片设置在所述滑轮支架的表面。
(2020)粤广南方第0143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2日,微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字样的地点,在标有“DS帝硕五金专业滑轮制造商”的店铺内,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滑轮产品6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及标有“毛某”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数量6个,单价3.5元,金额21元等,未见有效签章信息;所附宣传册封面载明“帝硕超级滑轮”,宣传册内部内容载明:企业简介“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吊趟门、推拉门、中空门等门窗配件的生产兼营销企业......”“门窗系统解决方案-智造者”,并展示有与前述所购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图片等信息。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微力公司原审当庭提交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品,经拆封,内有滑轮产品6个。微力公司主张上述滑轮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微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帝硕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凸板,也没有安装凸板与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及相对位置关系,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帝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微力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帝硕公司赔偿其损失。微力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据载明:微力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佛山市旭燕全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燕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总计为36万元,备案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2.专利许可费发票三张,载明的购买方均为旭燕公司,销售方为微力公司,涉及的专利使用费金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6万元。3.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对应公证事项为涉案公证书及另一份公证书。
原审另查明,帝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微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微力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力公司在本案中确定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原审法院据此综合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包括滑轮支架,滑轮支架一侧的支架上设有通孔穿设行程螺丝,行程螺丝的活动端与设置在滑动支架表面滑动的调节片连接,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调节片的表面设有两个对称的限位滑槽,滑轮支架在靠近安装凸板的一侧设有动铆钉固定滑槽,动铆钉固定滑槽的两侧设有凸孔,滑轮支架在另一侧设有定铆钉固定孔,滑轮支架表面设有四个金属片,且金属片通过定铆钉、动铆钉以及两个连接转轴连接成一个各边可相对转动的四边形结构,该四边形结构的两端分别通过定铆钉和定铆钉固定孔以及动铆钉和动铆钉固定滑槽之间的配合连接固定于滑轮支架表面,且连接转轴一端均设有滑轮。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在滑轮支架的上方设置安装凸板,而在滑轮支架的一侧的支架上开设通孔供行程螺丝安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凸板顶端安装有行程螺丝,且安装凸板通过所述行程螺丝连接至调节片”的记载,可知设置安装凸板的作用是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位置。被诉侵权产品虽未如实施例在滑轮支架的上方设置安装凸板,但利用滑轮支架一侧的支架为行程螺丝开设通孔,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行程螺丝的具体安装位置变化对安装凸板的位置作出相应变更,且行程螺丝安装位置的变化并不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安装凸板的位置与支架结构重合,其一侧的支架实质上相当于安装凸板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支撑的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行程螺丝安装位置变化对安装凸板位置作出变换,其安装凸板的位置与支架结构重合,其一侧的支架实质上相当于安装凸板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支撑的结构,属于简单的位置变换。此部分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应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卡片,且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未在滑轮支架的上方设置安装凸板,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为支架结构,一侧的支架实质上相当于安装凸板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支撑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卡片与支架侧壁紧密贴合。此部分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信息可知,涉案店铺招牌显示“DS帝硕五金专业滑轮制造商”信息,店铺内出具的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其中的企业介绍信息处显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吊趟门、推拉门、中空门等门窗配件的生产兼营销企业......”“门窗系统解决方案-智造者”等信息。以上足见,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帝硕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由帝硕公司直接经营,但涉案店铺招牌明确表示帝硕公司制造经营相关信息,出具的宣传册又与帝硕公司直接关联。结合帝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且帝硕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帝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帝硕公司未经微力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微力公司还要求帝硕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工具、模具,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问题。本案中,微力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确附有宣传册,且宣传册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微力公司因帝硕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帝硕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微力公司的许可使用费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帝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微力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酌定帝硕公司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二、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42元,由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1.69元,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8.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且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并且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民法典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安装凸板”的相关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安装凸板位于滑轮支架表面,至于安装凸板为一单独部件还是滑轮支架的一部分以及所述支架表面是指滑轮支架的上表面还是其它表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虽然根据附图1的显示,安装凸板系位于滑轮支架上方表面与滑轮支架固定连接的部件,但是附图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凸板顶端安装有行程螺丝,且安装凸板通过所述行程螺丝连接至调节片”,以及说明书[0017]段“使用时,拧动行程螺丝,以安装凸板为支点,通过行程螺丝带动调节片进行移动”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设置安装凸板的作用是为安装行程螺丝提供安装位置,以及在使用时为拧动行程螺丝提供支点,也就是说安装凸板应当理解为位于滑轮支架上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部件,至于为单独部件还是滑轮支架的一部分,涉案专利并未作出限定。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螺丝安装在滑轮支架下方,与此相对应,在滑轮支架的一端,相对于调节片及金属片等部件固定的支架平面而凸出设置的侧板上开设通孔,从而为行程螺丝提供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的安装凸板实现的功能相同,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行程螺丝以及安装凸板的安装位置做进一步限定,该滑轮支架的侧边可以视为安装凸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安装凸板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帝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记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