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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风海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

潘风海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风海,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严卫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丽,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风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京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风海,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丽、王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风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风海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莲花池公园管理处违法未签订,应支付潘风海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二、潘风海从上班以来没有休息过一天,原判没有判决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潘风海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至2018年由潘风海负责检修、维修和充电的航船、公园非自航船舶游船等设备维修记录、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制作的职工考勤记录以及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支持潘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莲花池公园管理处辩称,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不存在欺诈行为。潘风海工作是为公园游船充电,现在游船的项目和岗位不存在了,与潘风海的合同也已经到期,没有与其续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没有财政拨款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支付潘风海的工资。二、潘风海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不存在加班,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已经支付了其应有的报酬,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潘风海与家人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所有的房屋居住,没有让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已经对潘风海进行了照顾。请求法院驳回潘风海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潘风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与潘风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向潘风海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共计95700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向潘风海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加班费共计174514元人民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潘风海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担任电工,负责公园游船充电及救援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先后连续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潘风海担任游船充电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其中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29日,潘风海以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3、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514元;4、确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种及工作岗位系我国《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潘风海的仲裁申请。潘风海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潘风海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潘风海和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的劳动合同,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与潘风海签订了几次劳动合同,潘风海要求法院判令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应该自2019年1月1日与潘风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

2、潘风海的工作记录、台账,证明潘风海在工作期间负责的工作内容和情况,潘风海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单位工作期间每个月工作30小时,连续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没有安排调休。

3、上岗证和操作证,证明潘风海有工作的资格和条件。

4、职工考勤表,证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2012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潘风海请求的加班工资有依据。

5、健康检查表和协议,说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在潘风海劳动合同届满前没有进行离职体检,而是在离职之后才安排的体检。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6、照片,证明劳动合同届满之后,潘风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且仍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单位工作,从事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安排的业务。

7、岗位人员定额表,证明潘风海存在超法定时间期限连续工作,客观上不能被安排节假日休息。

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

2、是潘风海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4、潘风海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5、潘风海不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上班以后,考虑到潘风海反复要求的情况下,单位破例做的检查,对关联性不认可。

6、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在我单位上班是不可能的。

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就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申报表,说明潘风海所在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

2、考勤表,说明潘风海正常上班,我方足额支付工资。

潘风海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不定时工作制仅适用于企业单位,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是事业单位,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即使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可以变通适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应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只有经过行政许可,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才有权利对职工在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仲裁期间,仲裁员也特意向莲花池公园管理处释明,应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要求其提交行政许可决定书,但是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仍未提交。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仅以申报表作为根据,是不成立的,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2、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应有职工签到,上面没有职工个人的签名,考勤登记,仅是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向上级财务部门申请工资划拨的依据,与潘风海提供的考勤表不同,是由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制作的,也不是潘风海自己制作的。难以证明本案事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潘风海于2016年1月l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对劳动合同签订作出了处分,在潘风海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其以此理由要求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2016年1月l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提交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时申请表和潘风海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潘风海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潘风海要求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加班费工资共计17451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风海在2018年12月31日后是否应续签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潘风海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以此理由申请仲裁,同时双方亦未就上述问题充分举证证明如潘风海是否仍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劳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是否向潘风海支付了工资、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是否与潘风海达成其他协议等事实。考虑到诉讼公平的原则,法院认为上述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潘风海应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为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驳回潘风海的诉讼请求。

潘风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潘风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风海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先后连续签订了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潘风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其他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潘风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自身的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故潘风海起诉请求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应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潘风海主张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潘风海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维修记录、检修台账、出勤情况等证据,并无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的任何签字或盖章,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潘风海主张的加班情形难以采信,并且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提交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证明潘风海所在的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执行特殊工时制,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未予支持潘风海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潘风海就后续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的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了仲裁,并经法院调解,潘风海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达成如下调解内容: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支付潘风海工资2547.5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8.33元,潘风海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潘风海自愿撤回起诉。

另查,目前潘风海与北京长峰医院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在该医院担任电工工作。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未与潘风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潘风海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潘风海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先后连续签订了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亦未证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潘风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自身的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潘风海主张应与莲花池公园管理处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提交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时申请表、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潘风海工作的实际情况,潘风海履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维修记录、检修台账、出勤情况等证据,在莲花池公园管理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判对潘风海要求莲花池公园管理处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共计1745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潘风海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6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志蓉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记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