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袁凯与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袁凯与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民再6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2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凯,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甘家寨东一排27号5单元。

法定代表人:龙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峰,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凯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各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陕民申5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袁凯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申请人各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一审原告各都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袁凯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非5000元。按照惯例,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均是按照约定先预支,最后在年底统一结算,故公司先预付25000元工资是符合惯例和约定的。此外,仲裁中袁凯仅提供了25000元的收款收据照片,未提供原件,该证据是公司办公室文员龚佳的签字,其无权给员工定工资标准。袁凯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方并未承认其月工资是5000元。袁凯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负责签订并保管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其利用职务之便,在离职时将其劳动合同带走,故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袁凯主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请求判令:1、公司不应支付袁凯工资32988.5元;2、公司不应支付袁凯二倍工资差额53218.4元;3、公司不应支付袁凯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袁凯承担。

被告袁凯辩称,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各都公司工作,公司拖欠了半年的时间才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其月工资是5000元而非3000元,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公司员工龚佳在工资收据上注明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公司未与袁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袁凯坚持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4138元;2、公司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138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公司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凯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各都公司,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各都公司未与袁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袁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各都公司未提交给袁凯发放工资的证据,袁凯提交收款收据照片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6月17日预付工资贰万伍仟元。袁凯。注:每月工资伍仟元整。龚佳。”根据本院对各都公司出纳龚佳的调查,该收款收据上的注明内容是龚佳本人所写。袁凯于2014年12月5日以各都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各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袁凯的月工资,庭审中各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袁凯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袁凯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收据,袁凯实际领取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六个月工资250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16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袁凯提供的收款收据,各都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离职时2014年12月4日的工资,于法相悖。经计算,该项数额为23132.2(4166.67÷21.75×9+4166.67×5+4166.67÷21.7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各都公司未与袁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袁凯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57.12(4166.67÷21.75×10+4166.67×10+4166.67÷21.75×3)元。关于袁凯要求各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各都公司未支付袁凯2014年6月18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未给袁凯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袁凯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各都公司应当向袁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数额为1个月的工资,即41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袁凯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袁凯要求各都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故判决:1、各都公司支付袁凯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工资23132.2元;2、各都公司支付袁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57.12元;3、各都公司支付袁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都公司承担。

各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王晓艳、龚佳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发放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每月从公司预支部分生活费,年底再统一结算工资。该证据正好与袁凯提交的各都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了25000元工资的证据相吻合。此外,从袁凯提交的编号为4435062收款收据中也不难看出,袁凯代公司从客户处领取5万元现金的工程款,却未交还公司。因此,即便公司未支付其后半年工资,因其一直持有该工程款,与欠付的工资相抵后,也仍有剩余。一审法院置该重要证据不顾,武断认定公司未足额支付袁凯工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出庭作证员工均证实公司在其入职时便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王晓艳还证实袁凯担任办公室主任时,亲自办理了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项。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汇编中包括办公室主任的职责。因此与入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等事项属于袁凯的工作内容之一。现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存在,而唯独缺少袁凯的劳动合同,只能得到两个结论,即袁凯利用保管之便在离开单位时带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利用职权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查明袁凯自2014年12月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即未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一审法院仅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却不考虑袁凯未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公司明确要求袁凯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内对此无任何描述。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各都公司不支付袁凯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凯承担。

袁凯答辩称,1、各都公司没有向袁凯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各都公司称工资按年结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袁凯从入职至离职,各都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各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后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都公司应当支付袁凯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3、各都公司未给袁凯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袁凯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袁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袁凯主张其月工资是5000元,事实依据是2014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中除公司出纳龚佳在空白处注“每月工资伍仟元整”及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袁凯本人填写,且收据底部“负责人”、“会计”、“出纳”、“记账”等四处无相关人员签字,单位盖章处也没有各都公司的公章。各都公司主张袁凯的月工资是3000元,但没有提供事实证据。由于各都公司承认袁凯领取的25000元是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预付工资,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以六个月工资25000元,认定平均月工资4166.67元,并无不妥。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各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袁凯工资,一审法院裁判由各都公司按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袁凯剩余工作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各都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中8.1综合办公室职责,其中第5条规定“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做好各岗位人员的统计、建立人力资源档案文件管理。”第6条规定“负责主持公司召开的各种会议和学会;负责文件管理,所有文件必须有文件收发受控并分类保管到资料室,以备查阅。负责公司各种文件的文件草拟工作。”由此可知,各都公司的办公室担负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和文件档案起草保管等工作。袁凯在各都公司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一职,其有权力管理公司的人力资源和文件档案,其也知晓自己的工作职责。袁凯诉称各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其自身担任的工作职责不符。袁凯称各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后来补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各都公司主张不支付袁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各都公司支付袁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更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袁凯在职期间,各都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袁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袁凯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袁凯从客户处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现金的问题,袁凯在职期间代领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无关,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各都公司不予支付袁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各都公司承担。

袁凯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各都公司认可袁凯提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其出纳龚佳亦承认“袁凯每月工资5000元”系其本人所写;从该证据显示信息可以看出25000元是给袁凯预付的部分工资,而非六个月实际工资;结合袁凯与龚佳的通话录音,各都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故25000元并非各都公司给袁凯足额发放的6个月工资。而各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袁凯的工资标准,故袁凯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应予支持。二、二审法院不支持袁凯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各都公司从未与袁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时也承认。其在一审中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汇编在仲裁庭中并未举证,二审法院未要求各都公司解释原因,也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调查,仅仅以“袁凯称各都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后来补发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支持了各都公司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二审法院以各都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为依据,不支持袁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令人信服。该汇编亦在一审才举证,为打印材料,无法认定其形成时间,各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袁凯送达过该汇编或组织员工进行学习。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前提下,就直接引用其内容认定袁凯的岗位职责包含人事主管职责,从而予以改判明显是错误的。综上,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各都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一、二、再审诉讼费由各都公司承担。

各都公司辩称,一、关于袁凯工资标准问题,袁凯唯一证据是龚佳在收款收据上的注明内容。龚佳在庭审中表示该内容系袁凯要求其书写,而实际工资标准由龙总核定,这也与公司制度汇编内容相吻合。故袁凯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将其工资认定为每月4166.67元合理合法。二、袁凯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刻意颠倒黑白,推诿自己责任的行为。袁凯多次强调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后补的,但其却不敢对制度汇编以及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可以看出,袁凯所谓的事实,是其主观臆断出来的。各都公司是在2011年成立的,规章制度汇编于2012年形成,每当有新员工入职,公司均会向其发放,要求其认真学习。同时,制度汇编中的8.1款明确约定办公室主任职责即是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工作和公司各项文件的管理。员工王晓艳还亲自出庭向法庭证明其劳动合同就是袁凯负责签订的,其有收到公司下发的制度汇编。因此,在袁凯也认可其是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前提下,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就是其法定义务。现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存在,而唯独缺少袁凯的劳动合同,这完全是袁凯造成的,不能由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袁凯既不提请司法鉴定推翻公司提交的证据,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袁凯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各都公司接受二审判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袁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袁凯提交的收据显示,各都公司预付其工资25000元,出纳龚佳在收据上注明“袁凯每月工资5000元”。庭审中各都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且各都公司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形,故应认定25000元为各都公司预付袁凯入职六个月的部分工资。龚佳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在收据上书写“袁凯每月工资5000元”较为真实可信。而各都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袁凯工资标准,故袁凯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5000元。根据该收据,袁凯实际足额领取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5个月工资25000元,各都公司尚欠其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项数额为33448元。袁凯在职期间,各都公司未给其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袁凯因此离职,各都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项数额为袁凯一个月的工资,即5000元。袁凯系各都公司的综合办公室主任,分管公司的人事工作,从公司岗位职责来看,各都公司已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授予其行使,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都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是其失职造成的,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袁凯称各都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后补,未有证据证明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袁凯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袁凯从客户处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现金问题与本案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无关,不予涉及。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凯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33448元;

三、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袁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20元,由西安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

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