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索引
相关内容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民再18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07日
(2016)陕民再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燕,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a座23层2315室。
法定代表人:聂琳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运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燕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润家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6306号民事判决,秦燕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秦燕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陕民申38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燕及润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润家物业公司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秦燕作为原告公司的行政人事部主任,其负有代表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履行公司赋予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被告秦燕未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并因被告失职导致单位一直无法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单位将其辞退,并非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2255.5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4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秦燕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1、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640.64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加班费19493.4元,4、返还服装保证金500元。
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日,秦燕入职润家物业公司任行政人事部主任一职。秦燕在职期间,润家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8日,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各部门下发《关于员工违纪处理通报》,载明:鉴于秦燕存在诸多严重失职行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撤销其人事部主管一职,调至客服部,秦燕以此为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定,决定对秦燕予以除名处理。2014年7月29日,秦燕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秦燕在职期间,秦燕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均工资为3919.23元。润家物业公司收取秦燕服装押金共计500元。离职后,秦燕向雁塔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640.64元,加班费19493.4元以及服装费押金500元。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13号裁决书,裁决:1、润家物业公司支付秦燕双倍工资差额42255.5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4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西安润家物业公司以秦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但其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燕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认为西安润家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秦燕的劳动关系,秦燕要求西安润家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秦燕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职,故西安润家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秦燕赔偿金为7838.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收取财物,本案中,秦燕要求西安润家物业公司返还服装保证金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秦燕作为西安润家物业公司单位的行政人事部主任,根据其签署的《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行政人事部目标责任书》,第8项注明:全面统筹规划公司人力资源战略,建立完善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负责员工招聘、合同签订,员工考勤考核、奖惩的统计,办理公司人员解聘、入、离职手续,办理各种假期备案。秦燕对签字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目标责任书第三页为偷换,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秦燕与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西安润家物业有限公司,其求西安润家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秦燕虽主张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630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46元。二、原告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燕服装押金500元。三、驳回被告秦燕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秦燕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作为公司职员,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自己已经将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申请递呈总经理,但董事长未签字,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单位,而非其个人。请求支持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25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38.4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上诉人秦燕主张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认为其虽为行政人事部主管,但最终是否决定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是由董事长最终决定而非其个人决定,其已经将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申请递交给公司,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但因秦燕提交的《申请》董事长签名处空白,秦燕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照程序将该《申请》递交该公司董事长审批,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因此亦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秦燕作为人事部主管,理应按照其职责内容负责与员工及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秦燕2013年8月1日入职,至2014年7月28日离职,近一年时间,未组织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对该工作有跟催、递进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秦燕双倍工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01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燕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秦燕称,一二审认为自己作为行政主管未按照《目标责任书》履行职责,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申请人,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否签订合同是由董事长决定,而不是由人事主管决定。申请人已经按照审批程序提交了《申请》,已经履行了职责。故请求改判。要求:一、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01755号民事判决,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255.56元,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润家物业公司辩称,秦燕2013年8月入职润家物业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与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第8项明确了秦燕的岗位职责为:全面统筹规划公司人力资源战略,建立完善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负责员工招聘、合同签订,员工考勤考核、奖惩的统计,办理公司人员解聘、入、离职手续,办理各种假期备案。因此,秦燕应当履行公司赋予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并有义务提醒告知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但秦燕怠于履行职责,导致2013年8月以后入职的所有员工包括秦燕自己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秦燕称其向公司递交了《申请》,以证明其履行了职责,但该《申请》仅有秦燕本人以及已经被公司辞退的经理签字,无公章以及董事长批示,无法证明秦燕将该《申请》递交董事长审批,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秦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秦燕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日,秦燕入职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9月3日,公司发文任命秦燕担任行政人事部、经营策划部主任一职。当日秦燕向时任润家物业业公司总经理的张昆明提交《关于增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张昆明签字“请呈报聂总批示修订编制员工手册”。2014年元月24日,润家物业公司与秦燕签署《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行政人事部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8项注明:全面统筹规划公司人力资源战略,建立完善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负责员工招聘、合同签订,员工考勤考核、奖惩的统计,办理公司人员解聘、入、离职手续,办理各种假期备案。2014年7月28日,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各部门下发《关于员工违纪处理通报》,载明:鉴于秦燕存在诸多严重失职行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撤销其人事部主管一职,调至客服部,秦燕以此为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定,决定对秦燕予以除名处理。2014年7月29日,秦燕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秦燕在职期间,秦燕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均工资为3919.23元。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秦燕服装押金共计500元。离职后,秦燕向雁塔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640.64元,加班费19493.4元以及服装费押金500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13号裁决书,裁决:1、润家公司支付秦燕双倍工资差额42255.5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4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以前,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润家物业公司自2013年8月1日和秦燕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包括秦燕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法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过证明其要求与秦燕签订劳动合同而秦燕拒绝签订的证据,故润家物业公司应承担未与秦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秦燕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2255.56元。秦燕作为人事部主任,即使其工作职责包含有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未能正确履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仅为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与公司未与秦燕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免除润家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以秦燕作为人事部主任,应按照其职责内容负责与员工及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秦燕2013年8月1日入职,至2014年7月28日离职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对该工作有跟催、递进行为为由不予支持秦燕要求润家物业公司承担因未与秦燕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3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46元;原告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燕服装押金500元;
二、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秦燕其余请求;
三、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
四、被申请人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秦燕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55.56元;
五、驳回申请人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申请人西安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
代理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