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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富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民申131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5日
(2017)陕民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富刚。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郑富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即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完结。在此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如需续签,混凝土公司……”。该约定的前提是续签合同,续签合同混凝土公司才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二审法院在不顾及“续签”的情况下,强加给申请人举证义务毫无任何法律依据。3、混凝土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支付郑富刚经济补偿金,二审也对此作了认定,即表示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事宜已处理完毕。二审再次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郑富刚提交意见称,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混凝土公司认为其与郑富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混凝土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郑富刚,而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郑富刚续签合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郑富刚不同意续订,故二审法院判令混凝土公司支付郑富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混凝土公司还认为其已向郑富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需另行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混凝土公司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故二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小燕
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竹青